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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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條[1]
- "經判決強制遣返之外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得於強制出境令難以執行時,予以臨時拘留,但臨時拘留期間不得超過15日,外國人得於實施臨時拘留處分前,陳述意見。
- 1. 無有關旅行證件以執行遣返令者。
- 2. 行蹤不明,或有逃亡或不願離境之情事者。
- 3. 被外國政府通緝者。
- 移民署於外國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後,認為臨時拘留確屬無必要者,得準其自行找尋在臺戶籍之國民或公益團體、非政府組織或駐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授權機構之代表人提供保證或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配合下列拘留替代處分條件之全部或部分,以利強制遣返之執行。
- 定期向移民署指定專勤隊報到。
- 限制其居住於指定地點。
- 接受指定地點之檢查。
- 提供聯絡地址及電話,並於移民署人員聯絡時,立即回覆。
- 外國人經臨時釋放後,違反前項規定者,移民署得沒收其依前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