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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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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38-2條

2015-02-04 頒佈增訂,自 2015-02-05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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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條[1]
任何被拘留者或其配偶、血親、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姐妹,可在臨時拘留期間,於收到“強制臨時拘留通知”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移民署提出對第38條第1款臨時拘留令的動議或異議,並附上理由;移民署對於口頭陳述者應作成書面記錄。
移民署在收到動議或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若同意上述異議,得撤銷或廢止原臨時拘留處分。若不同意動議,應於二十四(24)小時內將被拘留者連同異議書、異議記錄、移民署書面報告及卷宗送交法院。但若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進行遠端審理,則推定移民署已將被拘留者及其卷宗檔案送交法院。
第1款所指在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動議或對其他機關提出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立即將異議送交移民署。移民署收到異議之日,即為異議程式針對拘留令開始生效之日。
應遵循對臨時拘留提出異議的救濟程式。上述救濟程式不適用於撤銷或確認上訴的救濟程式。
自法院裁定駁回拘留異議生效,臨時拘留處分即失效,並應釋放被拘留者。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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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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