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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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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38-3條

2015-02-04公佈增訂,自2015-02-05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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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條[1]
下列情形之一之時間,除無故延誤外,不計入前條第二項所指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1. 因交通阻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不可避免延誤時間;
  2. 移送被逮捕人所需時間;
  3. 因被拘留人健康緊急狀況,致無法進行詢問時;
  4.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反對夜間製作筆錄時;
  5. 因無辯護律師到場代理被拘留人,而無法制作筆錄者,其等待律師到場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被拘留人精神狀況不健全,無法清楚完整陳述者,依前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到場之等待時間,亦同;
  6. 因無被拘留人所需之翻譯人員到場,而無法制作筆錄者,其等待翻譯人員到場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
  7. 司法機關審查刑事案件所需時間;
依前各款規定,應由移民署於送交法院之報告書中,載明事由。
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拘留人送交法院者,應撤銷拘留令,釋放被拘留人。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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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