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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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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38條-4

2015年2月4日公佈,2015年2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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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4[1]
在臨時拘留期限屆滿之前,以及是否需要繼續實施拘留處罰時,移民署應在期限屆滿前5天內,將理由提交法院申請延長拘留期限。
如果被拘留者的護照或旅行證件在繼續拘留期限屆滿前遺失、失效且未更換,或重新簽發或延長,以及在任何需要繼續實施拘留處罰的情況下,移民署應在期限屆滿前5天內,將理由提交法院申請延長拘留期限。
繼續拘留期限自臨時拘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四十五(45)天;延長拘留期限自繼續拘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四十(40)天。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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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檢索日期2017-01-08.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