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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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5 條[1]
- 移民署在得知受司法程式約束的外國籍被拘留人犯有刑事罪行時,應在強制遣返執行前十 (10) 天通知相關司法機關。除非該外國籍被拘留人根據法律被拘留或禁止離開國家,否則移民署可強制遣返或命令其離開國家。
- 在本修正法案於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之前,符合第 38 條第 1 款所列情況的外國人被懷疑參與刑事罪行並被拘留於司法機關指定的地點。一旦定罪,外國人將根據第 39 條被拘留一天 (1) 天,這被視為一天 (1) 天的刑期,此外,累計的拘留天數也可抵消根據修正前法案規定確定的罰款 (處罰)。
- 對於在 2011 年 12 月 9 日之前被定罪參與刑事活動的外國人,如果他們在執行完畢之前沒有完成刑期,則他們根據先前抵消規定在修正前被拘留於第 39 條所指的場所的時間將被計入刑期。
- 在本修正法案於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之前,被移民署拘留不超過十五 (15) 天的外國人,可根據第 38-2 條第 1 款,對拘留令提出通知或異議。這可以在 15 天期限之前進行,前提是繼續拘留是必要的。因此,可以提交支援性理由向法院申請延長拘留期限。
- 如果上述外國人被拘留十五 (15) 天至六十 (60) 天或修正案生效時被拘留超過六十 (60) 天,移民署必須申請延長拘留期限並向法院提交支援性理由。
- 根據前兩款的規定,修正法案於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前後,拘留期限不得超過 100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