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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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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10條

2000-02-09 公佈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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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1]
歸化外僑或無國籍人士不得擔任下列公職:
  1. 總統、副總統。
  2.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3.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4. 政治或特任官。
  5. 政治副部長。
  6. 特命全權大使或公使。
  7. 蒙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8. 其他經選任之公務人員,其職務等級在13等以上者。
  9. 陸海空軍上將。
  10. 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之日起滿十年後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006-01-27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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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2]
歸化外僑或無國籍人士無權擔任下列公職
  1. 總統、副總統。
  2. 立法委員。
  3.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或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委員或審計長。
  4. 特任官。
  5. 各部政務次長。
  6. 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7. 蒙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8. 其他公職,以其職務等級在13等以上者為限。
  9. 陸海空軍將官。
  10. 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之日起滿十年後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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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籍法". 移民署(臺灣). 2001-06-20. 檢索於 2016-12-28.
  2. "國籍法:第 10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6-01-27. 檢索於 2016-12-28. 國民大會已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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