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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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1]
- 歸化外僑或無國籍人士不得擔任下列公職:
- 總統、副總統。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政治或特任官。
- 政治副部長。
- 特命全權大使或公使。
- 蒙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其他經選任之公務人員,其職務等級在13等以上者。
- 陸海空軍上將。
- 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 前項限制,自歸化之日起滿十年後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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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2]
- 歸化外僑或無國籍人士無權擔任下列公職
- 總統、副總統。
- 立法委員。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或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委員或審計長。
- 特任官。
- 各部政務次長。
- 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蒙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其他公職,以其職務等級在13等以上者為限。
- 陸海空軍將官。
- 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 前項限制,自歸化之日起滿十年後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國籍法". 移民署(臺灣). 2001-06-20. 檢索於 2016-12-28.
- ↑ "國籍法:第 10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6-01-27. 檢索於 2016-12-28. 國民大會已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