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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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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十五條

2000-02-09 全面修正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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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1]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國籍。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005-06-15 修正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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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2]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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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籍法". 移民署 (臺灣). 2001-06-20. 檢索於 2016-12-28.
  2. "國籍法: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臺灣). 2006-01-27. 檢索於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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