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移民法條例/施行細則/1999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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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施行細則自1999年起,來自https://web.archive.org/web/20051224004409/http://www.immigration.gov.tw/e_immig/eng/2.htm,顯示如下,其中在2008年8月5日之前修改的條款在單獨的頁面中。源標題在“of”和“移民”之間缺少一個詞“the”,因此語法錯誤。
- 第一條
施行細則依移民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九條制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在中華民國統一前出入國境”,指出入臺灣地區。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所稱“居留期間”,指連續訪問或居留的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六個月”,應排除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延長停留期間或因其他特殊事件所致之居留期間。
-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戶籍之國民”(以下簡稱戶籍國民),指現居或曾居臺灣地區並有戶籍,且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成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 第五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應由民事或軍事司法機關或主管中央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通知禁止出境事由;其他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應由相關主管機關通知。
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禁止出境人其事由,並依法送達。
- 第六條
主管中央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于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不再存在時,立即通知移民署撤銷禁止入境或出境。
- 第七條
移民署應每年對各主管中央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通知之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案件,予以審查;其中涉及欠稅者,除已逾五年未處理者外,不予審查。
- 第八條
(缺少政府翻譯)
- 第八條之一 (後來修改)
- 第八條之二 (後來修改)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八條入境後,應向移民署申請延長停留,並應檢具下列檔案
1. 延長停留申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
3. 戶口登記證明覆印本;及
4. 其他相關檔案。
-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數額之資金”,指新臺幣一千萬元。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技能及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具有新興產業、關鍵技術、關鍵零元件及產品之專業技能者;
2. 在光電、通訊科技、工業自動化、應用材料、先進感測系統、生技、資源開發或節能等領域,有傑出成就,其相關專才急需或短期內難以在臺灣地區培育者;
3. 在高速公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通訊、航空、航海、深水工程、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其相關專才急需或短期內難以在臺灣地區培育者;或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技能及經驗者。
- 第十二條
無戶籍國民,如無外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就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申請居留者,其申請應由移民署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就業許可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個人”,指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滿四年者。
- 第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應檢具下列檔案
1. 居留申請書;
2. 國外居留證明;
3. 足以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檔案;
4. 國外居留地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5. 體格檢查證明;及
6. 其他相關檔案。
申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其國外居留地主管機關不予或不能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所定檔案。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年度名額限制之居留申請人,應於列名名額時,檢具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檔案。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體格檢查證明上之檢查專案,應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體格檢查專案相符。
- 第十五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應持前條第一項所定檔案,向駐外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表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提出申請;駐外機構設有移民署人員者,由該人員審查;其他駐外機構,則由其指定人員審查後,轉報移民署。
前項無戶籍國民,如居留於無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得向僑務委員會認可之當地僑團或蒙藏委員會認可之當地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後,轉報僑務委員會、蒙藏委員會或該國或地區兼轄之駐外機構,再轉報移民署。
無戶籍國民,已入境者,得直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並檢具前條第一項所定檔案。
- 第十六條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在本國申請居留者,應向移民署檢具下列檔案
1. 居留申請書;及
2. 證明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檔案影本。
-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列各機關或團體受理申請案件,得於受理申請時或事後,對申請人進行面試,面試人員得製作面試紀錄,並附於申請書。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在旁時進行面試。
- 第十八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臺灣地區居留案件,移民署應發給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並轉交當地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轉交申請人,或轉交僑務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轉交當地僑團或服務中心轉交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於入境本國次日起十五日內,持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親自向移民署換領檯灣地區居留證。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持副本親自或以掛號信函代為換領。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六條規定核准臺灣地區居留案件,移民署應直接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 第十九條
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自發證次日起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如在有效期限內未入境本國,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申請展期,展期自原證有效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份證明,自入境本國次日起有效期限為三年。持有者為應役之男性,其有效期限為一年六個月。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停留期限自發證次日起算。
- 第二十一條
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事由者,應檢具下列檔案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1. 居留申請書,載明變更事由;
2. 臺灣地區居留證;
3. 戶口登記證明覆印本;及
4. 其他相關檔案。
- 第二十二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境本國後,逾期停留不超過十日,且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受年度限額申請居留之限制者,每逾期停留一日,應於年度限額申請居留時,順延一年列入年度限額。因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致逾期停留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效期屆滿前,其原居留事由未變更者,得申請展期。無戶籍國民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者,其親屬死亡後,得申請展期一次。
前項展期每次以二年為限。持有者為應役之男性,其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展期者,應檢具下列檔案向移民署申請:
1. 居留展期申請書;
2. 臺灣地區居留證;
3. 戶口登記證明覆印本;及
4. 其他相關檔案。
- 第二十五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受年度限額之限制者,其隨同之未成年子女或收養子女之年齡或其配偶之身分,應於列入年度限額時認定之。
前項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人應列入同一年度限額。
- 第二十六條 (後經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後經修正)
- 第二十八條
無戶籍國民擬申請在臺灣地區登記永久居留者,應檢具下列檔案向移民署申請:
1. 登記永久居留申請書;
2. 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戶口登記之謄本;
3. 體格檢查證明;
4. 其他相關檔案。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列檔案。
無戶籍國民申請登記永久居留者,其隨同之未成年子女或配偶,應與無戶籍國民同時申請,或於無戶籍國民登記永久居留後申請。
- 第二十九條
曾有臺灣地區戶籍而於本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下列檔案向移民署申請登記永久居留:
1. 登記永久居留申請書;
2. 恢復國籍證明;及
3. 相關檔案。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移民署應發給入境許可證副本,並在其外籍護照上加蓋中華民國簽證及入境戳記。
- 第三十條
無戶籍國民經核准登記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者,應發給臺灣地區登記永久居留證。移民署應將登記永久居留證連同函文送達其擬定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永久居留,並抄送函文通知無戶籍國民。
前項申請人如未居住於擬定戶籍地轄區,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臺灣地區登記永久居留證地址,戶政機關再將登記永久居留證連同函文送達申請人實際居住地之戶政機關。
- 第三十一條
依本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或法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居留或登記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在其外籍護照上加蓋中華民國簽證及入境戳記。
- 第三十二條
已登記之國民,出境本國逾二年者,其戶籍地戶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
前項登記之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副本入境本國後,應於入境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如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轄區,應向現住地戶政機關,檢具原戶籍地戶政機關所發遷出戶籍謄本辦理遷入登記。
- 第三十三條
登記之國民,經查證無許可入境本國,或持他人或偽造、變造之證件入境者,應由檢察機關調查後,檢具下列檔案申請補辦入境手續;經查證無檢驗入境而依法處以罰鍰者亦同:
1. 入境申請書;
2.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檔案影本;及
3. 臺灣地區身份證正本影本、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影本。
移民署應發給前項登記之國民入境許可證副本,並在其上加蓋已恢復臺灣地區戶籍之字樣。如原戶籍地戶政機關已辦理遷出登記,移民署應將入境許可證副本連同函文送達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
前二項規定,不適用於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已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登記之國民。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經許可入境本國,且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強制遣送出境之無戶籍國民,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予居留。
前項無戶籍國民經准予居留後,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三年,得申請登記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 第三十五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國籍人或前條規定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時,應向移民署檢具下列檔案:
1. 居留申請書;
2. 體格檢查證明;及
3. 相關檔案。
前項無國籍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與父母同時申請居留。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面試,得適用於前二項申請人。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移民署應將不合格事項函知行政院衛生署。
第 1 條第 3 款所述之相關檔案,係指下列檔案:
1. 護照;
2. 入境許可證;
3. 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4. 出生證明;
5. 入境日期證明;以及
6. 其他足以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檔案。
-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經查明以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護照入境或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於檢察官偵查該項犯罪終結前,不得申請居留。
- 第三十七條 (後續修訂)
第三章: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士。
- 第三十九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申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配額核發,如有疑義,應函請移民署核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發給簽證後,應將簽證申請書副本及相關檔案送移民署備查。
-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繼續合法居留,係指持有外國人居留證所完成之居留期間,所謂繼續合法居留期間包括合法停留、居留期間。申請永久居留,應於完成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居留期間後二年內提出申請;本法施行前已完成之居留期間,亦應計入。
-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品行端正,係指最近五年內無犯受刑期以上之刑或經移民署認定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四十二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三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四條
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請入出國許可證者,其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辦理登出。其登出,應於其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並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國民得無需申請許可而入出國之規定生效後,由移民署辦理。
第四章:遣返
[edit | edit source]- 第四十五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遣返之無戶籍國民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強制遣返之外國人,其機(輪)票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力負擔者,除另有法律規定外,由移民署代墊。
- 第四十七條
遣返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應指派人員護送至機場(港口),監送出境,並將其檔案交由飛機(船)長保管。如有拒絕遣返或脫逃之虞者,應派員護送至目的地國或地區。
第五章:運輸事業經營者之責任及移民輔導
[edit | edit source]-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運輸事業經營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食宿、生活及醫療費用,以及主管機關派員協助之費用。
-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彙整有關移民接收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令、經濟、文化、教育、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等資訊,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移民規劃、諮詢、研習或辦理語言及技術訓練,協助有意移民者適應接收國情,順利就業。
-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外國戰亂、流行病及拒絕中華民國國民入境之國或地區等資訊,並適時公佈,供人民參考。
移民服務機構對於擬移民至發生戰亂、流行病或拒絕中華民國國民入境之國或地區者,應事前勸阻。
-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移民團體或移民服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接收國協商,主管機關並應會同外交部代表政府與接收國政府簽訂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赴接收國或地區,研究集體移民的可行性。
-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基於互惠原則,透過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措施,得與歡迎中華民國移民之國或地區簽訂集體移民合作協定,並會同外交部代表政府與接收國政府簽訂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及訓練,並提供移民輔導、協助及照護。
-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移民服務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或人民團體法設立辦理移民業務之機構。
第六章:附則
[edit | edit source]- 第五十四條
移民署為查證事實需要,得發函通知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
- 第五十五條
移民署為查證事實需要,得要求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檔案、資料或物品。
- 第五十六條
移民署得選任適當之人員、機關或團體辦理查證。
- 第五十七條
移民署為徹底瞭解事實,得進行調查、審查。
-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或本條例核發之入出國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檢具下列檔案申請補發或換發;補發或換發時,原證應予作廢:
1. 入出國許可證申請書;及
2. 毀損或遺失之切結書。
- 第五十九條
依本法或本條例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服務登記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檢具下列檔案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剩餘效期:
1. 居留或移民服務登記申請書;
2. 申請資格證明檔案;及
3. 毀損或遺失之切結書。
- 第六十條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捺印指紋者,應捺印全部指紋,如有手指殘缺無法捺印者,應予註明。
外國人申請外國人居留證時已捺印指紋者,申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時,得免捺印。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未捺印指紋者,應於年滿十四歲後,申請延長或變更證件時,補捺印指紋。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國人居留證者,應於申請延長或變更證件時,補捺印指紋。
- 第六十二條 (後續修訂)
- 第63條 (後經修訂)
- 第64條 (後經修訂)
- 第65條 (後經刪除)
- 第66條
本實施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