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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可信度/先前不一致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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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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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不一致陳述是攻擊證人可信度的主要方式。

CEA 的第 10 和 11 條對使用書面或口頭陳述進行攻擊的範圍和方式進行了限制。這些規定純粹是程式性的,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性權利。[1]

第 10 條規定

關於先前陳述的交叉詢問
10. (1) 在任何審判中,可以就證人以前以書面形式做出的陳述,或者已經記錄成書面形式,或者記錄在音訊磁帶或影片磁帶或其他方式上的陳述,與案件的事實有關,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而無需向證人出示書面陳述或讓證人有機會聽取音訊磁帶或觀看影片磁帶或以其他方式瞭解這些陳述,但如果打算反駁證人,則在提供反駁證據之前,必須提醒證人注意將用於反駁證人的陳述部分,並且法官可以在審判期間的任何時間要求出示書面材料或磁帶或其他介質進行檢查,然後根據法官認為合適的目的將其用於審判。

刑事調查中證人的證詞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聲稱是在審理刑事指控的調查過程中在法官面前作出的證詞,並且由證人和法官簽署,並送回並從適當官員的保管中取出,則應推定為由證人簽署。

R.S., 1985, c. C-5, s. 10; 1994, c. 44, s. 86.

關於先前口頭陳述的交叉詢問
11. 當證人在關於其先前就案件事實做出的與目前證詞不一致的陳述進行交叉詢問時,沒有明確承認自己說過該陳述,可以提供證據證明他實際上說過該陳述,但在此之前,必須向證人說明該陳述的具體情況,以便識別具體的場合,並詢問他是否確實說過該陳述。

R.S., c. E-10, s. 11.


CEA

第 10 條允許在沒有向證人出示書面陳述的情況下就書面陳述進行交叉詢問,但法官有權要求出示書面陳述以澄清情況。[2] 因此,在使用書面陳述進行攻擊時,律師可以先在詢問先前陳述的存在時,將書面陳述保留下來,直到律師試圖對該方進行攻擊時才出示。

本條涉及對對方當事人證人的交叉詢問,而不是對第 9 條所述的訴訟當事人證人的交叉詢問。[3]

不需要像第 9(1) 條那樣進行敵對宣告。[4]

  1. R v Mannion [1986] 2 SCR 272
  2. R v Rodney (1988) 46 CCC (3d) 323 (BCCA)
  3. R v Antoine (1949) 94 CCC 106 (BCCA)
  4. R v Keegstra, (1994) 92 CCC (3d) 505 (ABCA)

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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