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證據/證詞證據/能力和可強制性
誰可以在審判中作證取決於兩個因素,能力和可強制性。
證人的能力是指證人是否被法律允許作證和提供證據。證人的可強制性是指強制一個有能力的證人作證的權力,即使這違揹他們的意願。
在普通法中,所有個人都被推定為有能力作證,只要他們的資訊是相關的,除了某些群體的人。歷史上,普通法阻止了許多型別的人作證。這包括罪犯、嬰兒、精神病患者、婚姻以及對更高權力的不信仰。許多這些規則已被法規推翻,例如,對罪犯的規則被 CEA 第 12 條所刪除。然而,他們的記錄可以被用作品格證據。
今天剩下的三種例外情況是兒童、精神能力低下的人和配偶。在這三種情況中,挑戰者有責任證明證人的無能力。
證人被推定擁有能力和責任。更具體地說,要作證,證人只需要能夠 # 觀察,
- 準確地回憶起他們的觀察結果,
- 傳達他們的回憶。
為了傳達資訊,證人必須能夠理解和回答問題,而且證人必須具有說真話的道德責任。
能力或無能力的證明是按可能性衡量的。[1] 當能力受到質疑時,必須在證人宣誓之前透過詢問進行確定。[2]
一個聲稱自己可能不會說真話的證人仍然有能力作證。這種誠信問題是事實認定者信譽的因素。[3]
被外國法律禁止作證的證人仍然有能力作證。[4]
一個有能力的證人通常是一個可強制的證人。[1]
但一個無能力的證人通常不可強制。
第 698 條允許命令傳票,要求證人出庭
698. (1) 當某人可能在適用於本法的訴訟中提供實質性證據時,可根據本部分簽發傳票,要求該人出庭提供證據。
(2) 當查明可能提供實質性證據的人
- (a) 如果簽發傳票,將不會響應傳票出庭,或
- (b) 正在逃避傳票的送達,
有權簽發傳票以要求該人出庭提供證據的法院、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可簽發第 17 號表格的搜查令,以將該人逮捕並帶到法庭提供證據。
(3) 除非適用第 (2) 款 (a) 項,否則不得簽發第 17 號表格的搜查令,除非首先簽發了傳票。
– 刑法
關鍵因素是,簽發方必須能夠證明證人很可能或可能提供實質性證據。證人 “可能擁有” 實質性證據是不夠的。[2]
當傳票無效時,它可以被高階法院法官撤銷。[3]
法官有權免除在有效傳票下出庭的專家證人。[4]
當案件在省級法院法官面前審理,且該人在該省境內時,省級法院法官可根據第 699 條第 (2) 款 (a) 項簽發傳票,命令其出庭。然而,根據第 699 條第 (2) 款 (b) 項,當證人不在該省境內時,省級法院或高階法院法官可簽發傳票。
當案件在高階法院法官面前審理時,只有該法院可以簽發傳票以強制出庭 (第 699 條第 (1) 款)。
- ↑ R v Schell (2004) 188 CCC (3d) 254 (ABCA)
R v Czipps (1979) 48 CCC (2d) 166 (ONCA) - ↑ R v Harris (1994) 93 CCC (3d) 478 (ONCA)
- ↑ R v A [1990] 1 SCR 995
- ↑ R. v. Blais, 2008 BCCA 389
第 705 條賦予法院權力,對未按傳票出庭的證人簽發逮捕令。
證人未出庭時的搜查令
705. (1) 當已送達傳票要求其在訴訟中提供證據的人未出庭或未繼續出庭時,該人應出庭的法院、法官、司法人員或省級法院法官,如果查明
- (a) 傳票已根據本部分送達,並且
- (b) 該人可能提供實質性證據,可以簽發或安排簽發第 17 號表格的搜查令,以逮捕該人。
證人受認罪書約束時的搜查令
(2) 當受認罪書約束以出庭在任何訴訟中提供證據的人未出庭或未繼續出庭時,該人應出庭的法院、法官、司法人員或省級法院法官可簽發或安排簽發第 17 號表格的搜查令,以逮捕該人。搜查令在加拿大全境有效
(3) 由司法人員或省級法院法官根據第 (1) 或 (2) 款簽發的搜查令可在加拿大的任何地方執行。R.S.,1985 年,第 C-46 章,第 705 條;R.S.,1985 年,第 27 章 (第一次增補),第 203 條。
– 刑法
法官有固有的權力命令任何在法庭上在場的人作證,如果
- 該人有相關證據提供
- 一方要求該人在訴訟中作證
同樣,根據第 527 條,也可以強制囚犯證人作證。[1]
當證人未出庭時,法官有權命令簽發證人搜查令,如果他確信:[2]
- 已盡力嘗試送達證人;
- 證人系重要證人。
宣誓和確認
[edit | edit source]普通法要求所有證人宣誓以使他們的證詞神聖化。神靈干預的隱含威脅並沒有像歷史上那樣具有同樣的分量。正如迪克森大法官在 R. v. Bannerman 中所說,“法律要求宣誓的目的是透過控制證人的良心來獲得與爭議事項相關的真相。” 因此,提供了一種第二種選擇,允許人們選擇進行莊嚴確認。這根據《加拿大證據法》(CEA)第 14 條以及大多數省級證據法[1]提供。儀式形式可以變化。它甚至可以簡單地問“你知道在司法程式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是刑事犯罪嗎?你是否鄭重承諾在本次程式中說實話?”
適當宣誓或確認的關鍵是證人理解他們在宣誓什麼。通常,這不會成為問題,但當處理兒童和智力低下證人時,情況會不同,這將在後面看到。
兒童和精神能力
[edit | edit source]圍繞兒童證詞的規則尤為重要。其原因是,兒童往往容易受到影響,他們解釋事件的能力往往會影響他們的證詞,他們可能不理解自己行為的後果,並且他們通常對事實審判者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在普通法中,沒有最低的作證年齡。但是,必須測試“幼年者”(即 14 歲以下的人)以確定他們是否“擁有足夠的智力”來被視為合格,並理解宣誓的“性質和後果”。如果他們不能理解宣誓的含義,他們通常可以被允許作無宣誓證詞,只要他們提供的證據能夠得到佐證。
關於對宣誓的理解,迪克森大法官在 *R. v. Bannerman* 中指出,“當人們談論對宣誓‘後果’的理解時,所要求的只是兒童意識到自己正在承擔一種道德義務。” 這項測試仍然是宣誓的普通法要求,並且仍然適用於尚未採用 CEA 最近變化的省份的民事訴訟。
第 16 條
[edit | edit source]CEA 第 16(1) 條於 1987 年推出,改變了兒童和智力低下者的許多規則。許多普通法規則得以保留。
普通法關於能力的推定得以保留,但須遵守第 16(1) 條,該條規定
16(1) 如果擬議證人是 14 歲以下的人或精神能力有障礙的人,法院應在允許該人提供證據之前,進行調查以確定
(a) 該人是否理解宣誓或莊嚴確認的性質;以及
(b) 該人是否能夠傳達證據。
根據第 16(1) 條,對任何兒童證人或其能力受到質疑的證人進行以盤問形式進行的調查。除非有可能損害陪審團,否則調查通常在陪審團面前進行,以便他們可以判斷應分配給證人的可信度程度。調查通常涉及法官對證人進行詢問(R. v. Parrott),通常還會得到專家的支援。但是,最終決定權在於法官。
調查包括兩個步驟。必須證明個人“理解宣誓或莊嚴確認的性質”,其次,必須證明他們“能夠傳達證據”。
在 *R. v. Marquard*(1993)案中,最高法院審理了一個未宣誓兒童的案件,以及她是否能夠按照第 16(1) 條的標準“傳達”。法院裁定,調查只需審查證人傳達的能力,而無需審查他們觀察和回憶的能力。但是,必須“以一般的方式探討證人是否能夠感知事件、記住事件並將事件傳達給法庭”,但兒童是否記得案件中任何特定事件則無關緊要。L'Heureux-Dube 在異議中反對針對兒童的特殊標準,而隨著第 16.1 條的即將出臺,這種觀點將會流行起來。
在 *R. v. Leonard*(1989)案中,法院審查了關於兒童是否理解宣誓的第一個問題。他們認為,問題圍繞著“責任”展開,必須確定證人的良心是否受到影響,以及他們是否認識到作證的意義。法院給出了一個四部分測試來確定兒童是否理解宣誓的含義。兒童必須具有
- 對場合神聖性的認識;
- 理解除了日常正常社會行為的一部分的說實話義務之外,說實話的額外責任;
- 理解在法庭上說實話意味著什麼;
- 認識到在法庭上說謊會帶來什麼後果,包括實際意義和道德意義。
如果兒童通過了這項測試,他們將被允許根據 CEA 第 16(2) 條作證。
但是,如果兒童不理解宣誓的含義,他們仍然可以根據第 16(3) 條作無宣誓證詞,前提是他們承諾說實話。在接受承諾說實話之前,必須應用一項額外的測試。個人必須理解“承諾”意味著什麼,並理解“說實話”意味著什麼。對真理的測試既不精確也不苛刻。它主要涉及讓兒童“承諾”按照他們在日常社會行為中理解的含義說實話。這與確定兒童是否理解宣誓的測試的區別在於,兒童不需要理解法庭的神聖性,也不需要理解他們超出日常含義的義務。
在所有無宣誓證詞中,在 R. v. Kendal 案中,法院裁定,每當兒童作宣誓證詞時,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團,根據兒童的證詞定罪存在危險。這種做法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於提供前後矛盾證據的證人。
與普通法關於佐證的要求相比,第 16(3) 條取消了這一要求。
第 16.1 條
[edit | edit source]C-2 法案於 2005 年透過,修訂了 CEA。該法案大幅簡化了阻止兒童作證的規則複雜性。最重要的是,關於兒童能力的推定被取消。如果沒有質疑,任何 14 歲以下的兒童都可以作證。如果受到質疑,舉證責任將落到質疑者身上,他們需要證明
- 該兒童不能理解和回答簡單問題
- 該兒童不會承諾說實話(第 16.1(6) 條)
第一步降低了 *Marquard* 案中制定的標準,只需要證明他們能夠傳達。第二步取代了宣誓或確認的必要性。如果兒童承諾說實話,它將與宣誓一樣有效(第 16.1(8) 條)。但是,在質疑第二步時,質疑者不允許詢問關於“性質”或“含義”的“說實話”意味著什麼。
配偶豁免
[edit | edit source]- 另請參見 加拿大刑事證據/特權#配偶特權
在普通法中,被告的配偶無權作證,除非指控涉及配偶的人身、自由或健康。[1]
這背後的原因是支援婚姻和諧。
2015 年修訂了《加拿大證據法》,《加拿大證據法》不再將配偶無權作證的普通法規則編入法典。第 4(2) 條現在規定:“任何人均無權以其是被告配偶這一理由而不能或不願為起訴方作證。” ([1])。
第 4(4) 和 (5) 條不再生效。
因此,根據修訂後的《加拿大證據法》第 4 條,被告的配偶是皇室/檢察方的合格證人和強制證人。
2015 年修訂《加拿大證據法》第 4 條之前
《加拿大證據法》增加了其他例外情況,允許配偶成為皇室和共同被告的合格證人和強制證人:[2]
- 當被辯方配偶傳喚時 (CEA 第 4(1) 條)
-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涉及配偶健康和安全的列出罪行時 (CEA 第 4(2) 條)
-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列出罪行且受害者未滿 14 歲時 (CEA 第 4(4) 條)
- 被告被指控犯有危及配偶“人身、自由或健康”的罪行,b) 當被告威脅配偶“人身、自由或健康”時,或 c) 對配偶的子女實施暴力、虐待或威脅。(第 4(5) 條 和普通法)
第 4(5) 條例外保留了普通法規則。[3] 即使證人配偶不是受害者,但其健康或自由受到威脅,也可以援引該條款。[4]
因此,一般來說,配偶不能為共同被告或皇室作證。在民事審判中,各省的證據法已取消了這些推定,允許配偶在任何情況下作證。
豁免權關注的是提供證據時的關係狀態,而不是事件發生時的關係狀態。[5]
這種保護只適用於“有效且現存”的婚姻。[6] 因此,配偶豁免權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會消失。“不可調和地分居”的配偶,如果不存在需要維護的婚姻和諧關係,則不受保護。因此,"沒有合理和解希望"的配偶免除配偶豁免權。這是以客觀機率的平衡來決定的。[7]
配偶只指合法結婚的配偶。那些
- 事實婚姻[8],
- 已分居但未離婚且沒有和解希望的,
- 已離婚的
都不受配偶豁免權的約束。
一方的合格配偶必然是一個可以強制出庭作證的證人。[9]
即使證人配偶有資格作證,這也不一定總是能消除配偶特權。[10] 然而,在適用第 4(2) 條的情況下,配偶特權不適用。[11]
- ↑ R v Hawkins, [1996] 3 SCR 1043
- ↑ R v Hawkins, [1996] 3 SCR 1043
- ↑ 參見 R v MacPherson (1980) 52 CCC (2d) 547 (NSCA)
R v Czipps (1979) 48 CCC (2d) 166 (ONCA)
R v Sillars (1978) 45 CCC (2d) 283 (BCCA) - ↑ R. v. Schell, 2004 ABCA 143
- ↑ R v Lonsdale (1973) 15 CCC (2d) 201 ABCA
- ↑ R. v. Salituro, [1991] 3 SCR 654
- ↑ R. v. Jeffrey, (1993) 84 CCC (3d) 31 (ABCA)
- ↑ R. v. Martin, 2009 SKCA 37 該規則在 R v Thompson (1994) 90 CCC (3d) 519 (ABCA) 中被認定為合憲
- ↑ R v McGuinty, (1986) 27 CCC (3d) 36 (YTCA)
然而,這與英國普通法並不一致 - ↑ R v Zylsatra (1995) 99 CCC (3d) 477
- ↑ R v St. Jean (1974) 32 CCC (2d) 438(QCCA)
其他受保護方
[edit | edit source]被告人一般被認定為對辯方有能力且可以強制出庭作證,而對皇室沒有能力作證。
單獨被指控的共同被告是皇室和辯方有能力且可以強制出庭作證的證人。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強制共同被告出庭作證的唯一目的是為了指控他們。[1] 對被告人或未被指控的嫌疑人也一樣。[2]
共同被告,一起被指控,對被告有能力但不能強制出庭作證。是否作證由共同被告決定。
在進行中的案件中,反對方的律師只有在對方證明了高度的實質性和必要性時,才能被傳喚出庭作證。[3]
陪審員是有能力的證人。[4] 陪審員不能對任何關於陪審團成員的審議、情感或決定的證據作證。[5]
- ↑ R v Primeau, [1995] 2 SCR 60
- ↑ R v Jobin [1995] 2 SCR 78
- ↑ R. v. 1504413 Ontario Limited, 2008 ONCA 253 第 17 頁
- ↑ R. v. Budai et al., 1999 BCCA 501
- ↑ R v Pan; R v Sawyer [2001] 2 SCR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