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加拿大刑法/注意義務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刑法的大部分基礎都建立在被告在犯罪時具有必要的“犯罪意圖”(或有罪的精神狀態)的前提下。原則上,一個人只應因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的意識或意圖而被判犯有罪。這與道德歸責理論密切相關,而道德歸責理論正是刑法試圖解決的問題,因此根據《憲章》第 7 條的規定,它是憲法所要求的。

刑法一般不包括被告在某種程度上沒有主觀意識到的罪行。此外,個人沒有義務採取預防措施來確保他們在沒有意圖或知情的情況下不實施違法行為。這與監管罪和其他形式的民事責任形成對比,這些責任通常只需要客觀責任標準。這被稱為“注意義務”和“注意標準”。注意義務是指在法律上維護一定標準的義務。注意標準是法律對個人施加的具體行為標準,如果違反該標準,可能導致某種形式的責任。

注意義務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某些犯罪行為會產生注意義務,如果違反了注意標準,將導致犯罪行為。規定注意義務的罪行包括

  1. 槍支不安全儲存 (86)
  2. 刑事疏忽 (219)
  3. 危險駕駛機動車輛 249

注意標準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刑法中注意義務的現代基礎源於 R v Hundal 1993 CanLII 120 (SCC), [1993] 1 S.C.R. 867 一案。該案指出,要確定一項行為是否違反了注意標準,需要進行“修正後的客觀檢驗”[1]

對於任何注意標準涉及客觀上危險行為的罪行,必須證明該行為是“明顯偏離”正常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處在被告位置的合理人會意識到風險”,並且“不會進行該活動”。[2] 因此,評估的是“在被告發現自己身處的環境下,一個謹慎的合理人”的行為。[3]

因此,如果被告的行為顯示出明顯偏離罪行規定中描述的注意標準,但如果處在被告位置的謹慎合理人不會意識到風險或無法避免造成風險,那麼仍然不能認定被告有罪。[4]

該標準被確定為符合憲法要求。[5]

  1. 參見 R. v. Hundal, 1993 CanLII 120 (SCC), [1993] 1 S.C.R. 867,第 887 頁
  2. R. v. Beatty, 2008 SCC 5, [2008] 1 S.C.R. 49
  3. R. v. Beatty, 2008 SCC 5, [2008] 1 S.C.R. 49 第 40 頁
  4. R. v. Tayfel (M.), 2009 MBCA 124 (CanLII), <http://canlii.ca/t/273wk> 第 51 頁
  5. 注意義務三部曲案例:R. v. Hundal 1993 CanLII 120, [1993] 1 S.C.R. 867
    R. v. DeSousa 1992 CanLII 80, [1992] 2 S.C.R. 944, 1992 SCC 77
    R. v. Tutton and Tutton, 1989 CanLII 103, [1989] 1 S.C.R. 1392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