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疏忽使用或儲存槍支
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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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忽使用或儲存槍支 | |
|---|---|
| s. 86 刑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
| 簡易程式 | |
| 可用處罰 | 免於處罰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刑期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 |
| 可公訴罪處罰 | |
| 可用處罰 | 與簡易程式相同 |
| 最高刑期 | 2 年 (初犯) 5 年 (二次或多次犯)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疏忽使用槍支等
86. (1) 任何人未經合法辯解,以疏忽的方式使用、攜帶、處理、裝運、運輸或儲存槍支、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或任何彈藥或禁止彈藥,或未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保護他人安全,均屬犯罪。
違反儲存規定等
(2) 任何人違反《槍支法》第 117(h) 條關於槍支和限制武器的儲存、處理、運輸、裝運、展示、廣告和郵購銷售的規定,均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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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
- ♰ 被告人身份
- ♰ 事件日期和時間
- ♰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 ♰ 被告人攜帶、處理、裝運、運輸或儲存物品
- ♰ 該物品是槍支、禁止武器、限制武器、禁止裝置或任何彈藥或禁止彈藥
(見 槍支:帶膛武器,能夠造成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 - ♰ 該物品以不安全或疏忽的方式儲存,且未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保護他人安全 (例如,沒有扳機鎖,未裝入槍套,上膛)
- ♰ 明顯偏離了該情況下合理謹慎的人的謹慎標準
- 槍支、裝置或彈藥
- 任何其他相關物品,如槍套、扳機鎖等。
“儲存”並不需要武器放置的意圖是“長期或永久儲存”。它可以包括暫時隱藏槍支。[1]
違反《槍支法》的規定並不一定導致根據第 86(1) 條定罪。[2]
- ↑ R v Carlos 2002 SCC 35
R. v. Critch, 2012 CanLII 17795 (NL PC) -- 武器藏在床下 1 小時 - ↑ R v Gorr [2003] OJ No. 3252 (Ont. CJ)
第 86(1) 條對被告人儲存槍支和彈藥施加“具體而嚴格的注意義務”。[1]
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明顯偏離了合理謹慎的人的謹慎標準”。[2]
但是,即使明顯偏離了謹慎標準,只要“採取了合理預防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疑慮,法院就必須宣判無罪。[3] 法院還必須對“被告人未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避免造成風險’”以及被告人“具有‘……在該情況下符合合理謹慎的人的謹慎標準的能力’,但未能做到”這一點,有合理的懷疑。[4]
謹慎標準的評估是客觀的,同時要考慮被告人在該情況下的能力以及“被告人控制或彌補其……無能為力的能力”。[5]
與需要謹慎標準的罪行不同,如果罪行已經構成,則沒有盡職辯護。
違反注意義務的罪行不需要純粹的主觀意圖。[6] 它們只需要“證明故意或實際預見禁止的後果”。[7]
- ↑ R v Finlay 1993 CanLII 63 (SCC), (1993) 83 CCC (3d) 513 (“議會已經決定對所有擁有或使用槍支的人施加具體而嚴格的注意義務。”)
- ↑ Optimum Insurance Co. v. Donovan 2009 NBCA 6 at 40
- ↑ R v Finlay, 1993 CanLII 63 (SCC) 引用 R. v. Gosset 1993 CanLII 62 (SCC), (1993), 83 C.C.C. (3d) 494 (S.C.C.)
- ↑ R v Finlay, supra, (“‘對被告人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避免造成風險或被告人具有在該情況下符合合理謹慎的人的謹慎標準的能力,存在合理懷疑’。”)
- ↑ R v Finlay, supra
- ↑ R. v. Naglik, 1993 CanLII 64 (SCC), [1993] 3 S.C.R. 122 at 33
- ↑ R v J.F. 2008 SCC 60 at 7
- 持有 - 如果武器沒有被發現處於被告人的實際持有狀態,通常可以爭辯說被告人不知道武器,因此沒有共同持有或推定持有。
- 第 486.2(2) 或 486.2(4) 條關於私人證詞的命令
- 第 486.3(2) 條關於禁止盤問的命令
- 第 486.5(1) 或 (2) 條關於釋出禁令的命令
- 殘疾人 (第 715.2 條) 或 18 歲以下的人 (第 715.1 條) 的錄影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