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槍支
槍支是一種武器。它們被設計用來殺人或傷害,因此除了狩獵和靶場射擊以外,不太可能具有合法用途。因此,與具有良性用途的刀具和棍棒不同,槍支始終被視為武器。[1]
2. 本法中,
...
“槍支”是指一種帶槍管的武器,任何彈丸、子彈或其他發射物都可以從該武器發射,並且能夠對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包括任何這種帶槍管武器的槍架或槍機以及任何可以改造成槍支的東西;
– 刑事法典
槍支可以包括多種型別的帶槍管武器。是否有彈藥可用並不重要。[2]
一般來說,槍支可以分為兩類
- 長槍(步槍、卡賓槍和獵槍)和
- 手槍(左輪手槍、手槍)
手槍在第 84(1) 條中定義為
“手槍”是指一種設計、改裝或意圖用一隻手瞄準和發射的槍支,無論它是否經過重新設計或隨後改裝為用兩隻手瞄準和發射;
– 刑事法典
槍支的“動作”是指槍支發射的速度。
槍支可以有
- 單動 vs. 雙動(左輪手槍)
- 泵動(獵槍)
- 開膛式(獵槍)
- 槓桿式(獵槍、步槍)
- 槍機式(步槍)
第 84(1) 條規定
“自動槍支”是指一種能夠或組裝或設計和製造能夠在一次扳機壓力下快速連續發射彈丸的槍支;
– 刑事法典
條例第 1 節,SOR/98 98-462 462 規定
“半自動槍支”:一種配備有機制的槍支,該機制在彈藥發射後,會自動操作以完成準備發射下一發彈藥所需的任何裝彈迴圈部分
某些武器可以改裝為半自動和全自動兩種。
如果一把無法使用的槍支可以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且相對容易地修復為工作狀態,則它可能是一把槍支。[3] 同樣,如果有至少一些證據表明或暗示所指控的槍支由於缺陷或不足而無法發射,那麼它就不是槍支。[4]
某物是否可以改造成槍支取決於改裝該裝置的時間、性質和花費的時間。[5]
某些裝置,例如彈弓槍,如果“用於或意圖用於危險目的”,可能會被認定為槍支。[6]
- ↑ R. v. Felawka [1993] 4 S.C.R. 199 (“槍支是專門設計用來殺人或傷害的。它在執行其設計目的方面具有致命效率......槍支與雕刻刀或冰錐等物體截然不同,這些物體通常用於合法目的。然而,槍支始終是武器。無論攜帶槍支的人的意圖是什麼,槍支本身都對處於其附近的人構成死亡的最終威脅。”)另見:R v Formosa (1993),79 C.C.C. (3d) 95
- ↑ R. v. Covin, [1983] 1 S.C.R. 725 at p. 728 1983 CanLII 151
- ↑ R. v. Sinclair, 2005 ABCA 443 2005 ABCA 443
- ↑ R. v. Marchesani, [1970] 1 C.C.C. 350 (O.H.C.)
- ↑ Covin, supra
- ↑ R. v. Labrecque, 2010 ONSC 754 上訴被駁回 2011 ONCA 360
另見 R. v. McManus [2006] O.J. No. 3175 (C.A.) 與此相反:Covin, supra
“仿製槍支”是指“任何模仿槍支的東西,包括仿製槍支;”(第 84 條)
發令槍是“仿製槍支”。[1]
“禁止裝置”是指“(e) 仿製槍支;”(第 84 條)
“仿製槍支”是指“任何設計或意圖與槍支完全相似或近似精確地相似的裝置,並且本身不是槍支,但不包括任何設計或意圖與古董槍支完全相似或近似精確地相似的裝置;”(84)
參見 R. v. Scott, 2000 BCCA 220
- ↑ R. v. Boutilier, [1974] 4 W.W.R. 443
84. (1) 本部分中,
...
“禁止槍支”是指
- (a) 手槍
- (i) 槍管長度等於或小於 105 毫米,或
- (ii) 設計或改裝為發射 25 或 32 口徑彈藥,
但不包括任何為在國際射擊聯盟規則管轄的國際體育比賽中使用而規定的這種手槍,
- (b) 透過鋸切、切割或任何其他改動從步槍或獵槍改造成的槍支,並且經過如此改動後,
- (i) 長度小於 660 毫米,或
- (ii) 長度為 660 毫米或更大,並且槍管長度小於 457 毫米,
- (c) 自動槍支,無論是否經過改裝為僅在一次扳機壓力下發射一顆彈丸,或
- (d) 任何被規定為禁止槍支的槍支;
...
– 刑事法典
如果一把武器可以快速輕鬆地改裝成自動槍,那麼該武器必須屬於“禁止武器”的定義。[1] 然而,槍架或槍機本身無法使用,因為選擇按鈕被焊接以防止自動射擊,這不是禁止武器,因為修改焊接需要專門的知識和相當的努力。[2]
在涉及被發現是禁止武器的刀具時,皇室還必須確定被告是否意識到了使其成為禁止武器的特徵。[3]
指節銅環通常被視為禁止武器。它們不必為所有手指都有孔才能被禁止。[4]
定義
84. (1) 本部分中,...
“限制性槍支”是指
- (a) 不是禁止性槍支的手槍,
- (b) 槍支
- (i) 不是禁止性槍支,
- (ii) 槍管長度小於 470 毫米,並且
- (iii) 能夠以半自動方式發射中心火藥彈藥,
- (c) 設計或改裝為摺疊、伸縮或以其他方式縮短至小於 660 毫米時可發射的槍支,或
- (d) 規定為限制性槍支的任何其他型別的槍支;
“限制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除槍支外,規定為限制性武器;
– 刑事法典
117.11 在任何關於第 89、90、91、93、97、101、104 和 105 條規定的任何罪行的訴訟中,如果出現關於某人是否為授權、許可證或登記證書持有人的問題,被告負有證明該人是否為授權、許可證或登記證書持有人的舉證責任。1995 年第 39 號法令第 139 條。
– 刑法典
定義 84. (1) 本部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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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藥”是指含有用於從槍支中發射的彈丸的彈藥筒,包括但不限於無殼彈藥筒和霰彈;
– 刑事法典
彈藥可以發射的證明通常透過實際發射至少一枚彈藥筒來進行。但是,也可以透過專家對彈藥筒和發現彈藥筒的環境進行檢查後提出的意見來證明。[1]
- ↑ R. v. Wong, 2012 ONCA 432 第 38-40 頁
使用槍支必須超出單純的持有,但可以低於發射。
使用已被發現包括:[1]
- 用槍支擊打人
- 將槍支對準人
- 拿著槍支恐嚇
- 揮舞槍支
如果被告只是拿著武器,對槍支進行威脅性提及,或在有使用意圖的情況下靠近槍支,則不構成使用。
請注意,參與主要犯罪的當事方如果“使用”了槍支,也可以被視為槍支的“使用者”。[2]
- ↑ R v Cheetham (1980), 53 C.C.C. (3d) 209 (ONCA)
R v Langevin (No.1) (1979), 47 C.C.C. (2d) 138 (ONCA)
R. v. Stewart, 2010 BCCA 153 R. v. Steele, 2007 SCC 36, [2007] 3 SCR 3 - ↑ 參見 McGuigan v. R., 1982 CanLII 41 (SCC), [1982] 1 SCR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