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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持有無證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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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無證槍支
刑法第 92
選舉/認罪
皇室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I)(536(2))
簡易程式處置
可用處置免於起訴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條件判決 (742.1)*
最高6 個月監禁或 5,000 美元罰款
可公訴程式處置
可用處置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2 年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明知持有槍支未經授權而持有槍支
92. (1) 除 (4) 和 (5) 款規定外,任何明知自己不是下列持有人而持有槍支的人,即犯有罪行:

(a) 允許其持有的許可證;以及
(b) 槍支註冊證書。


明知持有武器、裝置或彈藥未經授權而持有
(2) 除 (4) 款規定外,任何明知自己不是持有人而持有停用武器、限制武器、停用裝置(複製槍支除外)或任何停用彈藥的人,即犯有罪行。
處罰
(3) 犯有 (1) 或 (2) 款規定的罪行的人,即犯有可公訴罪,並應處以以下處罰:

(a) 首次犯罪,最高監禁十年;
(b) 第二次犯罪,最高監禁十年,最低刑期為一年監禁;以及
(c) 第三次或以後的犯罪,最高監禁十年,最低刑期為兩年減一天監禁。


...
先前定罪的證據
(6) 當某人被控犯有 (1) 款規定的罪行時,關於該人被判犯有《槍支法》第 112(1) 款規定的罪行的證據,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交,並可作為證明該人明知自己不是與該罪行相關的槍支的註冊證書的持有人這一事實的證據。


刑法典

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武器罪行

輔助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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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器禁令
  • 沒收武器
  • DNA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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