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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持有限制或停用槍械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持有限制或停用槍械
s. 95 刑法
選舉/認罪
檢方選舉混合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PI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PI (I) (536(2))
最高刑期1 年監禁或 5,000 元罰款
可公訴罪的處罰
最低刑期3 年監禁(初犯)5 年監禁(二犯或以上)
最高刑期10 年監禁
參考資料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持有停用或限制槍械並有彈藥
95. (1) 除第 (3) 款規定外,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持有裝有彈藥的停用槍械或限制槍械,或持有未裝彈的停用槍械或限制槍械以及能夠在該槍械中發射的易於取用的彈藥,即構成犯罪,除非該人是:

(a) 持有授權書或許可證,允許其在該地方持有該槍械;並且
(b) 持有該槍械的登記證書。

...
例外
(3) 第 (1) 款不適用於在合法有權持有槍械且以合法方式使用槍械的另一人的直接和即時監督下使用槍械的人。


刑法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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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身份等基本要素,檢方必須證明

  1. 該物體是一支有效的槍械,或者能夠輕易地使其發揮作用
  2. 該槍械已經裝彈,或者能夠輕易裝彈
  3. 如果裝彈,被告知道,或故意無視(不僅僅是疏忽)該槍已裝彈的事實。 [1]


  1. R. v. Budden, 2005 ABQB 757, 386 A.R. 313 第 77-81 段
    R. v. Moffatt, 2005 ONCJ 126 第 13 和 15 段
    R. v. Eastgaard, 2011 ABCA 152 第 8 段,經 2012 SCC 11 確認

當罪犯知道自己持有裝有彈藥的槍械時,犯罪意圖即成立。這是一個主觀標準,因此可以透過實際的知情或故意無視來證明,但不能透過疏忽來證明。[1] 槍械是停用還是限制並不重要,被告是否知道它是停用或限制並不是一個必要的要素。因此,被告是否知道槍管的長度和直徑無關緊要。[2]

  1. R. v. Raglon, 2001 ABPC 117 [1] 第 52 - 63 段
  2. R. v. Williams, 2009 ONCA 342 第 21 段

要證明武器是手槍,可以根據周圍的證據推斷出來,而不需要提供實際武器的證據。 [1] 用於推斷的因素包括

  • 被告與武器相關的行為
  • 任何射擊威脅的存在
  • 人們對武器的反應[2]
  • 武器的描述和使用[3]
  • 缺乏相反證據


  1. R v Charbonneau [2004] O.J. No. 1503 (C.A.) 第 3 段(法官有“投訴人明確相信它是一支槍的證據,她對該物體的描述,上訴人的相關行為和使用方式,以及上訴人在持有它時進行射擊的威脅。此外,完全沒有相反證據。綜合來看,這是對初審法官認定它是一支手槍的充分依據。”)
    R. v. Willis, 2007 ONCJ 605 第 31 段
  2. R. v. Abdullah, [2005] O.J. No. 6079 (S.C.J.) 第 29 段
  3. R v Dunchie [2006] OJ no 5455 第 55 段

裝彈和未裝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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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沒有對裝彈進行定義。

《槍支法》SC 1995,c. 39 的法規中定義了未裝彈

“未裝彈”,關於槍械而言,意味著任何可以從槍械中發射的推進劑、彈丸或彈藥都不存在於槍械的膛室或發射室中,也不存在於連線或插入槍械的彈藥盒中。

該定義同樣適用於第 95 條。[1]

知識
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該槍已經裝彈以及持有該槍是非法的。

可以根據情況推斷出知道槍已經裝彈的證據。 [2]

可以透過故意無視來證明知道持有是非法的證據。 [3]

任何關於授權錯誤或錯誤相信的宣告必須是“真誠地持有的”。 [4]

  1. R. v. Wong, 2012 ONCA 432 第 48-50 段
  2. R. v. Raglon, 2001 ABPC 117 第 9、10、65 和 66 段——法院認定知道,並表示持有槍械的背景,如果裝彈會使槍更有用
    R v Eastgaard, 2011 ABCA 152 第 12-14 段
  3. R. v. MacDonald, 2012 NSCA 50 (CanLII)
  4. R v MacDonald, 2012 NSCA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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