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武器販運
| 武器販運 | |
|---|---|
| s. 99 of the Crim. Code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預審(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預審(I) (536(2))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可用處置 |
|
| 最低限度 | 1 年監禁(非槍支)3 年監禁(首次) 5 年監禁(第二次或更多次) |
| 最高限度 | 10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武器販運
99. (1) 任何人犯有罪行,即
- (a) 製造或轉讓,無論是否出於報酬,或
- (b) 提供在與
禁止槍支、受限槍支、不受限槍支、禁止武器、受限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或任何禁止彈藥相關的方面進行(a)段提到的任何事情,明知自己無權根據《槍支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或根據任何議會法案制定的任何法規行事。
處罰 - 槍支
(2) 根據(1)款犯有罪行的人,當所涉物品為禁止槍支、受限槍支、不受限槍支、禁止裝置、任何彈藥或任何禁止彈藥時,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監禁
- (a) 首次犯罪:三年;以及
- (b) 第二次或後續犯罪:五年。
處罰 - 其他情況
(3)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1)款犯有罪行的人,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一年。
R.S., 1985, c. C-46, s. 99; 1995, c. 39, s. 139; 2008, c. 6, s. 10, 2015, c. 27, s. 23.
為武器販運目的而持有
100. (1) 任何人犯有罪行,即持有禁止槍支、受限槍支、不受限槍支、禁止武器、受限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或任何禁止彈藥,目的是為了
- (a) 轉讓,無論是否出於報酬,或
- (b) 提供轉讓,
明知自己無權根據《槍支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或根據任何議會法案制定的任何法規轉讓。
處罰 - 槍支
(2) 根據(1)款犯有罪行的人,當所涉物品為禁止槍支、受限槍支、不受限槍支、禁止裝置、任何彈藥或任何禁止彈藥時,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監禁
- (a) 首次犯罪:三年;以及
- (b) 第二次或後續犯罪:五年。
處罰 - 其他情況
(3)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1)款犯有罪行的人,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一年。
R.S., 1985, c. C-46, s. 100; R.S., 1985, c. 11 (1st Supp.), s. 2, c. 27 (1st Supp.), ss. 14, 203, c. 27 (2nd Supp.), s. 10, c. 1 (4th Supp.), s. 18(F); 1990, c. 16, s. 2, c. 17, s. 8; 1991, c. 40, s. 12; 1992, c. 51, s. 33; 1995, c. 22, ss. 10, 18(F), c. 39, s. 139; 1996, c. 19, s. 65; 2008, c. 6, s. 11, 2015, c. 27, s. 24.
未經授權轉讓
101. (1) 任何人犯有罪行,即轉讓禁止槍支、受限槍支、不受限槍支、禁止武器、受限武器、禁止裝置、任何彈藥或任何禁止彈藥給任何人,但根據《槍支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或根據議會法案制定的任何法規授權除外。
處罰
(2) 根據(1)款犯有罪行的人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
- (b) 犯有可判處簡易判決的罪行。
R.S., 1985, c. C-46, s. 101; 1991, c. 40, s. 13; 1995, c. 39, s. 139, 2015, c. 27, s. 25.
– 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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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器禁令
- 沒收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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