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出於危險目的持有武器
外觀
| 出於危險目的持有武器 | |
|---|---|
| 第 88 條 刑法 | |
| 選擇 / 辯訴 | |
| 檢察官選擇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一)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一) (536(2)) |
| 簡易程式處置 | |
| 可用的處置 | 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刑期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 |
| 公訴處置 | |
| 可用的處置 | 與簡易程式相同 |
| 最高刑期 | 10 年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88. (1) 任何人攜帶或持有武器、武器仿製品、違禁裝置或任何彈藥或違禁彈藥,其目的對公共和平構成危險或用於犯罪,即構成犯罪。
– 刑法
包括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身份等要素,檢察官必須證明
- ↑ R. v. Cassidy 1989 CanLII 25 (S.C.C.), (1989), 50 C.C.C. (3d) 193 at 197 (S.C.C.)
該罪行的犯罪行為透過佔有來確定。
第 88 條的大部分內容都側重於被告佔有武器的目的。
以魯莽的方式佔有武器不足以證明第 88 條。 [1]
- ↑ R. v. McCullough, 2012 ONCJ 17
佔有武器的目的可以透過武器的使用方式、使用環境、使用過程中相關的陳述以及從事實中推斷出的合理推論來證明。 [1]
一個人最初佔有武器的意圖“不一定保持不變,即使最初佔有的目的是非危險的,也可能轉變為危險的意圖”。 [2]
有人認為,僅僅因為佔有人在突然憤怒的情況下使用武器,並不意味著合法佔有武器就突然變得非法。 [3]
僅僅證明“所做的事情實際上對公共和平構成危險”是不夠的。必須有這種目的的意圖。 [4]
自衛可以作為對該指控的有限辯護。 [1] 但是,自衛僅適用於攻擊迫在眉睫且不可避免的情況。 [2]
- ↑ R. v. Sulland, 1982 CanLII 495 (BCCA)
- ↑ R. v. Kerr, [2004] SCJ 39 at para. 25 (the test) and para. 38 [1]; R. v. Nelson (1972) 8 CCC (2d) 29 (ONCA)
如果證據實質上與證明出於危險目的佔有和使用武器襲擊的要素相同,則不能同時進行兩種罪行的定罪。 [1]
- ↑ R. v. Briscoe 1992 CanLII 938 (BC CA), (1992), 76 C.C.C. (3d) 563 (B.C.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