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持有無證槍支
外觀
| 持有無證槍支 | |
|---|---|
| 第 92 條刑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
| 簡易判決 | |
| 可用的判決 | 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刑期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罰款 |
| 可公訴罪判決 | |
| 可用的判決 | 與簡易判決相同 |
| 最高刑期 | 2 年 |
| 參考資料 | |
| 犯罪構成要件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明知持有槍支未經授權而持有槍支
92. (1) 除第 (4) 和 (5) 款規定外,任何人明知自己不是下列持有者而持有槍支,均屬犯罪
- (a) 持有槍支的許可證;以及
- (b) 槍支的登記證書。
明知持有武器、裝置或彈藥未經授權而持有
(2) 除第 (4) 款規定外,任何人明知自己不是持有許可證的持有者,而持有違禁武器、限制武器、違禁裝置(模擬槍除外)或任何違禁彈藥,均屬犯罪。
...
例外
(4) 第 (1) 和 (2) 款不適用於
- (a) 任何人,在合法持有槍支的人的直接和立即監督下,出於以合法持有槍支的人可以合法使用的方式使用槍支、違禁武器、限制武器、違禁裝置或任何違禁彈藥的目的,而持有槍支、違禁武器、限制武器、違禁裝置或任何違禁彈藥;或
- (b) 任何人,根據法律獲得槍支、違禁武器、限制武器、違禁裝置或任何違禁彈藥,並在獲得槍支、違禁武器、限制武器、違禁裝置或任何違禁彈藥後在合理期限內,
- (i) 合法處置它,或
- (ii) 獲得可以持有它的許可證,並且,在槍支的情況下,獲得槍支的登記證書。
借用槍支以維持生計
(5) 第 (1) 款不適用於任何人,該人持有並非違禁槍支或限制槍支的槍支,並且不是槍支登記證書的持有者,如果該人
- (a) 借了槍支;
- (b) 是可以持有槍支的許可證的持有者;以及
- (c) 持有槍支是為了狩獵或捕獵,以維持自己或自己家庭的生活。
先前定罪的證據
(6) 任何人被指控犯有第 (1) 款規定的罪行,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關於該人被判犯有《槍支法》第 112(1) 款規定的罪行的證據均可接受,並可被考慮用於證明該人知道自己不是與該罪行相關的槍支登記證書的持有者。
– 刑法典
包括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身份的要素,檢察官必須證明: [1]
- 該物體是加拿大《刑法典》第 2 條定義的“槍支”或違禁武器;
- 被告持有槍支或違禁武器;
- 被告不是該槍支登記證書的持有者。
- 被告不知道自己沒有持有登記證書
- ↑ R. v. Levesque 2009 PESC 12 第 16 段
通常可以透過省級槍支主管或加拿大槍支登記處的宣誓書確認這一點來證明缺乏認證。
如果爭議中的物品不是槍支,例如開關刀,那麼該人將無法根據《槍支法》或其他方式獲得註冊證書。雖然這可能是起草方面的失誤,但似乎並沒有省略需要提供一些證據來證實被告不是證書的持有者。
- 與受害者、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相關的出版禁令 ( 486.5 )
- 將公眾排除在法庭之外 ( 4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