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疏忽使用或儲存槍支
外觀
| 疏忽使用或儲存槍支 | |
|---|---|
| s. 86 of the Crim. Code | |
| 選舉/認罪 | |
| 皇室選舉 | 混合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初審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初審 (I) (536(2)) |
| 簡易程式處罰 | |
| 可獲得處罰 | 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限度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罰款 |
| 可公訴程式處罰 | |
| 可獲得處罰 | 與簡易程式處罰相同 |
| 最高限度 | 2 年(第一次) 5 年(第二次或更多次) |
| 參考文獻 | |
| 犯罪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疏忽使用槍支等
86. (1)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以疏忽的方式或未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他人安全,使用、攜帶、操作、裝運、運輸或儲存槍支、停用武器、限制武器、停用裝置或任何彈藥或停用彈藥,即構成犯罪。
違反儲存條例等
(2) 任何人違反根據《槍支法》第 117(h) 款制定的關於槍支和限制武器的儲存、操作、運輸、裝運、展示、廣告和郵購銷售的條例,即構成犯罪。
...
– CCC
- ♰ 被告人身份
- ♰ 事件日期和時間
- ♰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 ♰ 被告人攜帶、操作、裝運、運輸或儲存物品
- ♰ 該物品是槍支、停用武器、限制武器、停用裝置或任何彈藥或停用彈藥
(見 槍支: 有槍管的武器,能夠造成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 - ♰ 該物品以不安全或疏忽的方式儲存,並且沒有采取任何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他人安全 (例如,沒有扳機鎖,不在槍套中,已裝彈)
- ♰ 在這種情況下,與一個謹慎的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明顯偏離
- 槍支、裝置或彈藥
- 任何其他相關物品,例如槍套或扳機鎖等
“儲存”不需要武器放置的意圖是“長期或永久儲存”。它可以包括暫時隱藏槍支。[1]
違反《槍支法》的條例並不一定導致根據第 86(1) 條定罪。[2]
- ↑ R v Carlos 2002 SCC 35
R. v. Critch, 2012 CanLII 17795 (NL PC) -- 武器在床底下存放了 1 小時 - ↑ R v Gorr [2003] OJ No. 3252 (Ont. CJ)
第 86(1) 條對被告人儲存槍支和彈藥施加“特定而嚴格的注意義務”。[1]
皇室必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與一個謹慎的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明顯偏離”。[2]
但是,即使與應盡的注意義務明顯偏離,如果“採取了合理預防措施”或存在其他疑點,那麼法院必須宣告無罪。[3] 法院還必須確信,被告人沒有采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的產生”,並且被告人具有“能力……在該情況下達到一個謹慎的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的標準”,但未能做到。[4]
在客觀評估注意義務標準時,要考慮被告人在該情況下能力以及“被告人控制或彌補其……無能為力的能力”。[5]
與需要注意義務標準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他方面已構成罪行,則沒有盡職辯護。
違反注意義務的罪行不需要純粹的主觀意圖。[6] 它們只需要“證明對禁止後果的意圖或實際預見”。[7]
- ↑ R v Finlay 1993 CanLII 63 (SCC), (1993) 83 CCC (3d) 513 (“議會認為所有擁有或使用槍支的人員都有義務承擔特定而嚴格的注意義務。”)
- ↑ Optimum Insurance Co. v. Donovan 2009 NBCA 6 at 40
- ↑ R v Finlay, 1993 CanLII 63 (SCC) 引用 R. v. Gosset 1993 CanLII 62 (SCC), (1993), 83 C.C.C. (3d) 494 (S.C.C.)
- ↑ R v Finlay, supra, (“對被告人採取的預防措施是否足以避免風險的產生,或者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在該情況下達到一個謹慎的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的標準,對此存在合理懷疑”)
- ↑ R v Finlay, supra
- ↑ R. v. Naglik, 1993 CanLII 64 (SCC), [1993] 3 S.C.R. 122 at 33
- ↑ R v J.F. 2008 SCC 60 at 7
- 持有 - 如果武器不是在被告人實際持有中發現的,通常可以辯稱被告人不知道該武器,因此沒有共同或推定持有。
- 第 486.2(2) 或 486.2(4) 條規定,要求進行私人證詞
- 第 486.3(2) 條規定,禁止交叉詢問
- 第 486.5(1) 或 (2) 條規定,釋出禁令
- 殘疾人(第 715.2 條)或 18 歲以下人士(第 715.1 條)提供的影片記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