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當事人
罪行當事人
21. (1) 凡是犯下列行為之一者,均屬罪行當事人:
- (a) 實際實施罪行;
- (b) 為幫助任何人實施罪行而為或不為任何事;或
- (c) 教唆任何人實施罪行。
共同意圖
(2) 凡是二人以上共同意圖實施違法目的,並相互幫助,其中一人在執行共同目的時犯下了罪行,凡是明知或應知犯下該罪行是執行共同目的的可能結果者,均屬該罪行當事人。
R.S.,c. C-34,s. 21.
– 刑法典
第 21 條概述了個人可能因某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四種方式。 個人可以是主犯、幫兇、教唆犯或有共同意圖實施罪行。
在任何情況下,罪行當事人必須同時具有知情和意圖。 [1]
如果一個人向潛在買家提供指示或說明,以便從賣家那裡購買毒品,這可能構成幫助和教唆販毒,因為最終的銷售行為會導致販毒罪。 [2]
- ↑ R v Briscoe, 2010 SCC 13, [2010] 1 S.C.R. 411 at paras. 14 to 16
- ↑ R. v. Frayne, 2011 ONCJ 557
當一個人“實際實施”罪行時,意味著他做了某些“指向實施該罪行”的行動,並具備必要的犯罪心理,或者使用代理人來實施罪行。
這意味著,當多人共同行動,共同朝向完成該罪行的目標邁進時,每個人都“作為共同主犯”實際實施了該罪行。 [1]
這意味著,當多人被證明具有共同意圖實施謀殺時,確定誰扣動了扳機是“法律上無關緊要”的。 [2]
- ↑ E. G. Ewaschuk in Criminal Pleadings & Practice in Canada, looseleaf, 2nd ed., Vol. 1 (Aurora: Canada Law Book, 2007) at 15:1010
- ↑ R v Devon Trent Gerald Paskimin, 2012 SKCA 35 at 23
R. v. H.(L.I.), 2003 MBCA 97 at 20
幫助或教唆的行為是“做(或在某些情況下,不做)一些協助或鼓勵犯罪者實施犯罪的行為。 通常會將幫助和教唆一起說,但這兩個概念是不同的,責任可以來自其中任何一個。 廣義而言,“根據第 21(1)(b) 條幫助是指協助或幫助行為人… . 教唆根據第 21(1)(c) 條的含義包括鼓勵、煽動、促進或唆使實施犯罪” [1]
- ↑ R. v. Briscoe, 2010 SCC 13, [2010] 1 S.C.R. 411 at 14
共同意圖是指二人以上“是否懷有相同違法目的”。 共同意圖可能“在實施犯罪的瞬間形成,即在實施犯罪的瞬間,雙方相互幫助以追求違法目的的共同意圖形成”。 [1]
例如,當第二方參與由第一方發起的襲擊時,就會形成共同意圖。
謀殺
主犯的女友在謀殺過程中站在一旁,並喊“殺了他,喬治”,根據第 21(1)(c) 條,她成了教唆犯,教唆主犯實施了一級謀殺罪。 [2]
主犯的女友在主犯給受害人送去武器以攻擊受害人時,成了教唆犯,教唆主犯實施了過失殺人罪。 但是,如果沒有給武器的意圖,就不會被定罪。 [3] 除非存在某些行動義務,否則旁觀者在場且目睹了謀殺,但不會被判定犯下與謀殺有關的任何罪行。 [4]
- ↑ R. v. Vang 1999 CanLII 2310 (ON CA), (1999), 132 C.C.C. (3d) 32 at para. 24
See Rose, Parties to an Offence (1982) at pages 67 - 68 - ↑ R. v. Rochon, 2003 CanLII 9600 (ON CA)
- ↑ R. v. Quinn, 2009 BCCA 267 (CanLII)
- ↑ R. v. Davy, 2000 CanLII 16859 (ONCA)
教唆他人犯下罪行的人
22. (1) 凡是教唆他人成為罪行當事人,而該他人後來成為該罪行當事人,則教唆人亦屬該罪行當事人,儘管該罪行以與教唆方式不同的方式實施。
同上
(2) 凡是教唆他人成為罪行當事人,而該他人因教唆而犯下了任何罪行,凡是明知或應知該罪行很可能因教唆而被實施的教唆人,均屬該罪行當事人。
“教唆”的定義
(3) 為本法目的,“教唆”包括唆使、請求或煽動。
R.S.,1985,c. C-46,s. 22;R.S.,1985,c. 27 (1st Supp.),s. 7.
– 刑法典
本條中的“教唆”不僅僅是簡單的建議,而是“積極誘導”的“含義”(R v Sharpe, 2001 SCC 2)
教唆的犯罪心理要求有證據表明“被告人要麼意圖實施被教唆的罪行,要麼明知地教唆實施該罪行,同時意識到該罪行因被告人行為而被實施的風險並非合理”。 [1]
如果威脅據稱教唆了謀殺,則需應用的檢驗標準是:1)普通人是否會客觀地將該陳述視為殺人邀請;2)被告人是否意圖或明知地教唆受害人被謀殺,同時意識到謀殺很可能因被告人行為而被實施的風險。 [2]
- ↑ R. v. Abou Al-Rashta and Pirouzi, 2012 ONSC 1957 citing Hamilton, 2005 SCC 47, [2005] 2 SCR 432 at para.29 and Root, [2008] O.J. No. 5214 (ONCA), at para.84
- ↑ see R. v. Jeffers, 2012 ONCA 1
教唆未被實施的罪行
464. 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外,以下條款適用於教唆他人實施罪行的人,即
- (a) 凡是教唆他人實施可公訴罪的,如果該罪行未被實施,則該教唆人犯有可公訴罪,並應受到與試圖實施該罪行的人相同的處罰;以及
- (b) 任何人勸說他人犯下可予以即決處罰的罪行,如果該罪行未被實施,則該人也犯有可予以即決處罰的罪行。
1985 年《加拿大刑法典》,第 C-46 章,第 464 條;1985 年《加拿大刑法典》,第 27 章(第一補充),第 60 條。
– 刑法典
過失罪行 - 組織
22.1 就需要證明過失的罪行而言,如果:
- (a) 組織的代表在職權範圍內
- (i) 成為該罪行的當事人,或
- (ii) 組織的兩個或多個代表的行為或不作為導致,如果只有一名代表參與該行為,那麼這名代表將成為該罪行的當事人;並且
- (b) 負責組織與該罪行相關的活動方面的最高負責人明顯違反了在該情況下可以合理預期防止組織代表成為該罪行當事人的謹慎標準,或者最高負責人集體違反了該謹慎標準。
2003 年,第 21 章,第 2 條。
其他罪行 - 組織
22.2 就需要證明過失以外的過錯的罪行而言,如果組織的最高負責人,出於至少部分是為了使組織獲益的目的:
- (a) 在其職權範圍內,成為該罪行的當事人;
- (b) 具有成為該罪行當事人所需要的精神狀態,並在其職權範圍內,指示組織的其他代表進行該罪行所指明的行為或不作為;或
- (c) 知悉組織的代表是或即將成為該罪行的當事人,但沒有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阻止其成為該罪行的當事人。
2003 年,第 21 章,第 2 條。
– 刑法典
- R. v. Opio, 2011 ABPC 392 - 販毒罪名成立
- R. v. Mohamed, 2011 ABCA 350 || 被判有罪為司機;被告辯稱他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
- R. v. Crowchild, 2011 ABPC 299 - 嚴重攻擊罪名成立;搶劫罪名不成立
- R. v. Laurencelle, 1999 BCCA 511
- R. v. Sparrow (1979) 51 C.C.C. (2d) 443, 12 C.R. (3d) 158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 罪名成立
- R. v. Thatcher [1987] 1 S.C.R. 652 - 罪名成立
- R. v. McMaster, [1996] 1 S.C.R. 740. - 罪名成立
- R. v. Dunlap and Sylvester, [1979] 2 S.C.R. 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