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選舉
選舉程式是“刑事法律賦予檢察長足夠靈活性的手段,以考慮每起案件的具體情況,並確保在每起案件中,司法公正得到維護。”[1]
檢察官對混合刑事罪行享有選舉權。混合罪是在《刑事法典》中定義的,具有簡易處罰和可公訴處罰兩種處罰類別。混合罪被視為可公訴罪,直到檢察官選擇以簡易程式審理。[2]
最高刑罰為 14 年或無期徒刑的罪行不屬於混合罪。[3]
選舉權由檢察官自行決定。[4]
簡易程式的訴訟必須在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第 786(2) 條)除非檢察官和辯護人達成協議。[5]
選擇以可公訴程式審理是可接受的做法,以便讓檢察官繼續進行訴訟,例如在 6 個月的時限已過的情況下,然後經同意以簡易程式重新選舉。[6] 法官不能干預拒絕重新選舉。[7]
混合罪被視為可公訴罪,“除非檢察官選擇以簡易程式審理”。[8]
如果訴訟在檢察官對混合罪行沒有進行選舉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並且指控發生在事件發生後的 6 個月內,則檢察官被視為已選擇以“簡易判決”進行審理。[9]
但是,如果被告人選擇審判方式,即使檢察官未能進行選舉,審判也將被視為可公訴罪。[10]
某事項是否屬於檢察長自由裁量權的核心職能,是一個法律問題。[11]
第 786 條規定的 6 個月時限不從罪行開始之日起算,如果罪行持續數天。只要結束日期在 6 個月時限內,跨越一定時間範圍的罪行在整個時間範圍內的訴訟都是有效的。[12]
- ↑ R. v. Century 21 Ramos Realty Inc. and Ramos, 1987 CanLII 171 (ON CA)
- ↑ R. v. Marr, 2005 NSCA 73 第 20 段;R. v. Dudley 2009 SCC 58 第 21 段
- ↑ 見 按刑罰分類的罪行列表
- ↑ Smythe 1971 SCR 680
- ↑ 第 786(2) 條
- ↑ Burke (1992), 78 C.C.C. (3d) 163 (NLCA)
- ↑ R. v. Linton (1994) 90 CCC 528
- ↑ R. v. Dudley 2009 SCC 58 第 21 段 [1];另見 R. v. Paul-Marr, 2005 NSCA 3 第 20 段;另見《釋義法》第 34 條
- ↑ R. v. Mitchell, 1997 CanLII 6321 (ON CA)
R. v. Marcotullio (1978), 39 C.C.C. (2d) 478 (Ont. C.A.)
R. v. W. (W.W.) (1985), 20 C.C.C. (3d) 214 (Man. C.A.) - ↑ R. v. Mitchell (1997), 121 C.C.C. (3d) 139 (Ont. C.A.)
- ↑ R v Nixon, 2009 ABCA 289 第 13 段
- ↑ R. v. Nadir, 2004 CanLII 59965 (ON CA)
除非《法典》另有規定,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可公訴罪或混合罪,並且該罪已被選擇以可公訴程式審理,則被告人有權根據第 536(2) 條選擇審判方式。
辯護選舉包括以下審判方式
- 由省級法院法官審判;
- 由高等法院法官和陪審團審判,進行預審
- 由高等法院法官單獨審判,進行預審
- 由高等法院法官和陪審團審判,不進行預審
- 由高等法院法官單獨審判,不進行預審
除非被告人放棄,否則法院必須宣讀“選舉地址”。該地址載於第 536 條
第 536 條...
在某些情況下,在法官面前進行選舉
(2) 如果被告人出現在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可公訴罪,但並非第 469 條列出的罪行,並且該罪行並非省級法院法官根據第 553 條擁有絕對管轄權的罪行,則法官在向被告人宣讀起訴書後,應以以下措辭向被告人進行選舉
- 你可以選擇由省級法院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而無需進行預審;或者,你可以選擇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或者,你可以選擇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判。如果你現在不進行選擇,你將被視為已選擇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判。如果你選擇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或者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判,或者你被視為已選擇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判,你只有在你自己或檢察官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進行預審。你選擇如何進行審判?
對屬於“絕對管轄權”罪行或“專屬管轄權”罪行的可公訴罪行,被告人無權選舉審判方式。
根據第 471 條,被指控犯有可公訴罪的人被推定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除非他們同意其他方式。
根據第 536(3) 條,選擇省級法院需要法官在起訴書上籤署證明選舉,並將案件移交省級法院法官,以進行認罪程式。
根據 第 553 條,如果被告人在起訴書中被指控犯有幾種類別的罪行,則省級法院擁有“絕對管轄權”,不受被告人同意的限制。這些被分類為“絕對管轄權”罪行。
根據第 469 條,刑事管轄法院,即省級法院,對所有可公訴罪行擁有管轄權,但以下表格中列出的罪行除外。
| 絕對管轄權(第 553 條) | 專屬管轄權(第 469 條) |
|---|---|
|
|
相關條款規定如下
重新選舉權
561(2) 選擇由省級法院法官審判的被告人,或未根據第 536(4) 條要求進行預審的被告人,可以在第一次指定審判日期前 14 天,享有重新選舉其他審判方式的權利,並且可以在此期限之後經檢察官書面同意重新選舉。(4) 同上 — 當被告人希望根據第 (2) 款重新選擇時,被告人應向省級法院法官(被告人在此出庭並認罪)或法院書記員遞交書面通知,說明其希望重新選擇,並附上檢察官的書面同意書(如果需要)。
– CCC
在最初選擇之後,辯方可以根據第 561 條重新選擇,從而改變審判方式。辯方被允許從省級法院選擇到高等法院法官單獨審判或法官和陪審團審判(第 561(2) 條)。只有在 14 天期限內且未經檢察官同意的情況下,這才是可能的。
省級法院法官有權酌情決定在審判期間允許被告人在未經皇室同意的情況下重新選擇。[1]
被告人只能重新選擇一次,之後他們將不再有選擇權。[2]
另請參見:《執業人員刑事先例》,第二版,檔案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