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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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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員將他們自己的生活經驗帶到他們的任務中。[1]

假定潛在陪審員有能力“在審判法官對其職責進行適當指示後,拋開自己的觀點和偏見,在控方和被告之間公正地行事”。[2]

陪審團成員需要對判決達成一致意見。他們不必就達成判決的方式或途徑達成一致。[3]

  1. 參見 R. v. Pan, 2001 SCC 42, [2001] 2 S.C.R. 344 第 61 段
  2. R. v. Find, 2001 SCC 32, [2001] 1 S.C.R. 863 第 26 段
  3. R. v. Thatcher, 1987 CanLII 53 (SCC), [1987] 1 S.C.R. 652

陪審團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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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指示/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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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僱陪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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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4 條 (1) 和 (2) 規定

(1) 在審判過程中,如果法官認定陪審員由於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應繼續履行職責,法官可以解僱該陪審員。

...

審判可以繼續
(2) 在審判過程中,如果陪審團成員死亡或根據第 (1) 款被解僱,除非法官另有指示,並且陪審員人數不減少到十人以下,陪審團應被視為在審判的所有目的上仍然組成適當,審判應繼續進行,並可根據此做出判決。

...


如果存在確鑿的資訊表明陪審員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則可以解僱陪審員。[1]

法官將在公開法庭上向涉嫌有偏見的陪審員進行詢問。律師可以提出意見,並建議向陪審員提出的問題。[2]

法官有權根據第 644 條解僱陪審員並繼續審判,或者解散陪審團並宣佈審判無效。[3] 此程式要求法官

  1. “應用適當的法律測試來確定該資訊是否會產生合理的偏見疑慮”,以及
  2. “至少要對情況進行調查,以便獲得行使其酌處權所需的必要資訊”[4]

陪審員可以在審議期間被解僱。[5]

陪審團可以減少到 10 名成員,而不會出現審判無效或違反第 11(f) 條憲章權利的情況。[6]

陪審團保密是普通法中的一個古老部分。[7] 其目的是允許陪審團探索推理,而無需擔心被彈劾。[8]

它在今天存在於第 649 條中

披露陪審團程式
649. 每個陪審團成員,以及每個為有身體殘疾的陪審員提供技術、個人、口譯或其他支援服務的個人,除了出於

(a) 調查與陪審員相關的第 139(2) 款所述的指控罪行,或
(b) 在與該罪行相關的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

披露與陪審團在缺席法庭時的程式有關的任何資訊,而這些資訊隨後沒有在公開法庭上披露,即犯有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

R.S., 1985, c. C-46, s. 649; 1998, c. 9, s. 7.


但是,此規則並不阻止法庭從第三方或陪審員那裡獲取證據,以瞭解可能損害判決的問題。

一旦陪審團做出判決,法官就成為 *functus*,因此不能處理審議中的任何不規則問題。[9]

  1. R. v. Budai, 2001 BCCA 349 第 27-40 段
    R. v. Wolfe, 2005 BCCA 307 第 5 段 (“當陪審員的行為引發了可能的偏見問題時,審判法官可以解僱陪審員或解散陪審團並宣佈審判無效。是否採取此步驟屬於審判法官的酌處權......”)
  2.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 [1990] 2 S.C.R.1293
  3. Budai 第 39 段
  4. Budai 第 40 段
  5. R. v. Krieger, [2005] A.J. No. 683 (C.A.)
    R. v. Peters, 1999 BCCA 406, 137 C.C.C. (3d) 26 (B.C.C.A.)
    R. v. Kum, 2012 ONSC 1194
  6. R .v. Genest 1990 CanLII 3175 (QC CA), (1990), 61 C.C.C. (3d) 251(Que.C.A.)
  7. 追溯到 1785 年的“曼斯菲爾德勳爵規則”,該規則禁止陪審團審議的證據
  8. R. v. Pan, 2001 SCC 42
  9. 參見 R. v. Lewis, 2012 ONSC 1074 (S.C.J.) 和 R. v. Mirza, [2004] 1 A.C. 1118

陪審團審判後確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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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的資訊
724. (1) 在決定刑罰時,法庭可以接受審判或量刑程式中披露的任何資訊以及檢察官和犯罪人之間商定的任何事實作為證據。

陪審團
(2) 當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時,法庭

(a) 應接受作為陪審團有罪判決的必要條件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事實作為證據;以及
(b) 可以認定審判中透過證據披露的任何其他相關事實為證據,或聽取任何一方關於該事實的證據。

有爭議的事實
(3) 如果對任何與決定刑罰相關的任何事實存在爭議,

(a) 法庭應要求提供關於該事實存在的證據,除非法庭認定審判中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

...

R.S., 1985, c. C-46, s. 724; 1995, c. 22, s. 6.

[1]

法庭在陪審團審判後確定事實必須遵循的主要原則:[1]

  1. 量刑法官必須根據陪審團審理的問題和陪審團的判決來確定量刑所需的 fakta.
  2. 量刑法官受陪審團判決的明示和暗示事實影響的約束,必須接受作為陪審團判決的必要條件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事實作為證據。
  3. 量刑法官不得接受與陪審團拒絕的判決一致的任何證據作為事實。
  4. 當陪審團判決的事實含義模稜兩可時,量刑法官不應試圖追隨陪審團的邏輯過程,而應自行獨立確定相關事實。
  5. 必須超出合理懷疑來證明加重刑罰的事實。其他事實必須在優勢證據的基礎上確定。
  6. 因此,量刑法官只應找到對在案件中判處適當刑罰有必要的 fakta. 法官應首先詢問量刑中的問題是什麼,然後找到處理這些問題所需的 fakta.
  1. 基於 R. v. Brisson, 2009 BCSC 1606 (CanLII), 2009 BCSC 1606 第 5 段,總結了 R. v. Ferguson, 2008 SCC 6 (CanLII), [2008] 1 S.C.R. 96 第 17-18 段中的原則

陪審團審判中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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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陪審團審判開始前,被告人認罪的申請應由主審法官接受。[1] 在陪審團審判期間改變認罪的申請應向主審法官提出。[2] 儘管被告人被交給了陪審團,但仍然需要這樣做。

被告人無需重新選擇其他審判方式即可提出認罪申請。[3] 相反,在較舊的程式中,如果認罪是在審判期間發生的,陪審團將直接從被告人處接受認罪。[4]

  1. R v Luis (1989) 20 CCC (3d) 298 (Ont HCJ)
  2. 例如 R v Rowbothham, [1994] 2 SCR 463 at 36 - 法官接受“無罪判決”
    也見 Ewaschuk, Criminal Pleadings and Practice in Canada at 14:1080
  3. R v Murray 2000 NBCA 2
  4. 見 R v Walker, [1939] SCR 214

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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