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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陪審團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陪審員將他們自己的生活經驗帶到他們的任務中。[1]

假定潛在陪審員能夠“在審判法官對其職責進行適當指示後,將他們的觀點和偏見放在一邊,並在檢察官和被告之間公正地行事。”[2]

陪審團成員必須對判決達成一致結論。他們不需要就達成該判決的方法或途徑達成一致。[3]

  1. 參見 R. v. Pan, 2001 SCC 42,[2001] 2 S.C.R. 344 第 61 段
  2. R. v. Find, 2001 SCC 32,[2001] 1 S.C.R. 863 第 26 段
  3. R. v. Thatcher, 1987 CanLII 53 (SCC),[1987] 1 S.C.R. 652

陪審團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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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指示/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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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陪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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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4 條 (1) 和 (2) 規定

(1) 在審判過程中,如果法官認為陪審員由於疾病或其他合理的理由不應繼續執行職責,法官可以解除該陪審員。

...

審判可以繼續進行
(2) 在審判過程中,如果陪審團成員死亡或根據第 (1) 款被解除,陪審團除非法官另有指示,並且如果陪審員人數不減少到十人以下,則應被視為在審判的所有目的方面仍然構成適當,審判應繼續進行,並可以做出相應的判決。

...


如果存在確鑿的資訊表明陪審員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可以解除陪審員。[1]

法官將在公開法庭上向涉嫌有偏見的陪審員進行詢問。律師將能夠提出意見並建議向陪審員提出的問題。[2]

法官有權根據第 644 條解除陪審員並繼續審判,或者可以解散陪審團並宣佈審判無效。 [3] 該程式要求法官

  1. "應用適當的法律檢驗,以確定該資訊是否會導致合理的偏見疑慮", 以及
  2. "至少要對情況進行調查,以獲取行使自由裁量權所需的必要資訊"[4]

陪審員可以在審議期間被解僱。[5]

陪審團可以減少到只有 10 名成員,而不會發生審判無效或違反第 11(f) 條憲章權利的情況。[6]

陪審團保密是普通法中一項古老的原則。 [7] 其目的是讓陪審團能夠探索推理,而不必擔心被彈劾。[8]

它在今天仍然存在於第 649 條中

披露陪審團程式
649. 除了以下目的以外,陪審團的每名成員,以及為有身體殘疾的陪審員提供技術、個人、口譯或其他支援服務的每一個人

(a) 調查與陪審員相關的第 139(2) 款所述的涉嫌違法行為,或
(b) 在刑事訴訟中就該違法行為提供證據,

披露與陪審團在不在法庭上的程式相關的任何資訊,這些資訊隨後沒有在公開法庭上披露,則犯有可依簡易程式判處罪行的罪行。

R.S.,1985 年,c. C-46,第 649 條;1998 年,c. 9,第 7 條。


然而,這條規則並不阻止法庭從第三方或陪審員那裡獲取可能影響判決的問題的證據。

一旦陪審團做出判決,法官就functus,因此無法處理審議中任何不規範問題。[9]

  1. R. v. Budai, 2001 BCCA 349 第 27-40 頁
    R. v. Wolfe, 2005 BCCA 307 第 5 段 (“當陪審員的行為引發可能存在偏見的疑問時,審判法官可以解除陪審員或解散陪審團並宣佈審判無效。是否採取此類步驟屬於審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2.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1990] 2 S.C.R.1293
  3. Budai 第 39 頁
  4. Budai 第 40 段
  5. R. v. Krieger, [2005] A.J. No. 683 (C.A.)
    R. v. Peters, 1999 BCCA 406, 137 C.C.C. (3d) 26 (B.C.C.A.)
    R. v. Kum, 2012 ONSC 1194
  6. R .v. Genest 1990 CanLII 3175 (QC CA), (1990), 61 C.C.C. (3d) 251(Que.C.A.)
  7. 追溯到 1785 年的“曼斯菲爾德勳爵規則”,該規則禁止披露陪審團審議的證據
  8. R. v. Pan, 2001 SCC 42
  9. 參見 R. v. Lewis, 2012 ONSC 1074 (S.C.J.) 和 R. v. Mirza, [2004] 1 A.C. 1118

陪審團審判後確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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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的資訊
724. (1) 在確定刑罰時,法庭可以接受在審判或量刑程式中披露的任何資訊以及檢察官和犯罪者之間商定的任何事實。

陪審團
(2) 如果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則法庭

(a) 應接受陪審團有罪判決所必需的所有明示或默示事實;以及
(b) 可以認定審判中證據披露的任何其他相關事實已被證明,或者聽取任何一方就該事實提出的證據。

有爭議的事實
(3) 如果對與確定刑罰相關的任何事實存在爭議,

(a) 法庭應要求提供關於該事實存在的證據,除非法庭確信審判中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

...

R.S.,1985 年,c. C-46,第 724 條;1995 年,c. 22,第 6 條。

[1]

法庭在陪審團審判後確定事實必須遵循的主要原則:[1]

  1. 量刑法官必須根據陪審團面前的問題以及陪審團的判決來確定量刑所需的證據。
  2. 量刑法官受陪審團判決的明示和默示事實含義的約束,必須接受陪審團判決所必需的所有明示或默示事實。
  3. 量刑法官不得將與陪審團拒絕的判決一致的任何證據作為事實接受。
  4. 當陪審團判決的事實含義不明確時,量刑法官不應試圖遵循陪審團的邏輯過程,而應自行對相關事實做出獨立的判斷。
  5. 加重事實必須證明排除合理懷疑。其他事實必須按優勢證據標準證明。
  6. 因此,量刑法官只應認定對在本案中適用適當刑罰必要的證據。法官首先應詢問量刑中的問題是什麼,然後認定處理這些問題所需的證據。
  1. 根據 R. v. Brisson, 2009 BCSC 1606 (CanLII), 2009 BCSC 1606 第 5 段,總結了 R. v. Ferguson, 2008 SCC 6 (CanLII), [2008] 1 S.C.R. 96 第 17-18 段中的原則。

陪審團審判中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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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審判開始之前,被告的認罪應由審判長接受。[1] 陪審團審判期間的認罪變更應向審判長提出。[2] 儘管被告被交給了陪審團的管轄。

被告無需重新選擇其他審判方式來提出認罪。[3] 相反,舊方法是在審判過程中,如果被告認罪,陪審團將直接從被告處接受認罪。[4]

  1. R v Luis (1989) 20 CCC (3d) 298 (Ont HCJ)
  2. 例如,R v Rowbothham, [1994] 2 SCR 463 第 36 段 - 法官接受“無罪判決”
    另見 Ewaschuk, 加拿大刑事訴訟和實踐第 14:1080 章
  3. R v Murray 2000 NBCA 2
  4. 見 R v Walker, [1939] SCR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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