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搜查與扣押/憑證搜查/執行
當警察出現在他們可以進入的住所時,他們可以在某些情況下進入。 除非存在緊急情況,否則警官必須在強行進入住所之前發出通知。 這被稱為敲門通知規則。 這包括以下內容:[1]
- 透過敲門或按門鈴通知他們的存在,
- 透過表明自己是執法人員來通知他們的身份,以及
- 透過說明合法進入的理由來通知他們的目的。
發出通知後,警察必須給予潛在住戶合理的時間來開門。[2]
這條規則的目的是保護“房屋住戶的尊嚴和隱私利益,並提高警察和公眾的安全”。[3]
如果發出通知後警察沒有得到回應,他們有權強行進入房屋(如果無人應答則敲門並破門進入的規則)。 [4]
執行搜查令的警官必須出示搜查令,以便讓住戶知道(1)搜查的理由,告知他們他們的法律地位,以及(2)警察有“授權”進入。[5]
強行/動態進入
強行進入(或動態進入)是指在不遵守“敲門通知”普通法規則的情況下進入房屋。
警察可以持搜查令進入住所,但不遵守普通法規則,因為他們有理由相信,發出通知會導致證據被銷燬,或者可能會發生抵抗,而警官會面臨風險。 [6]
使用“強行進入”不需要司法批准,但在 ITO 中包括它將有助於搜查令的有效性。[7]
- ↑ R. v. Cornell, 2010 SCC 31 (CanLII), [2010] 2 S.C.R. 142, 第 18 段
- ↑ R. v. Pan, 2012 ONCA 581 (CanLII) 第 40 段
另見 R. v. Cao, 2008 BCSC 139 (CanLII), 167 C.R.R. (2d) 120 - ↑ R. v. Pan, 2012 ONCA 581 (CanLII) 引用 Cornell, 第 19 段
- ↑ R. v. Pan, 2012 ONCA 581 (CanLII) 第 38 段
- ↑ 見加拿大搜查與扣押法第 17-5 頁
- ↑ R. v. Thompson, 2010 ONSC 2862 (CanLII) - 部署了閃光彈,並使房屋陷入混亂。 R. v. Jordan, 2011 ABQB 105 (CanLII)
- ↑ 湯普森
根據第 488 條,限制了夜間搜查的使用
執行搜查令
488. 根據第 487 或 487.1 條簽發的搜查令應在白天執行,除非
- (a) 法官確信有合理的理由在夜間執行該搜查令;
- (b) 合理的理由包含在資訊中; 以及
- (c) 搜查令授權在夜間執行。
R.S.,1985,c. C-46,s. 488; R.S.,1985,c. 27 (1st Supp.),s. 70; 1997,c. 18,s. 47.
– 刑法典
申請人必須在 ITO 中包含一項要求進行夜間搜查的請求。
夜間搜查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被批准。 [1] 僅僅為了方便是不夠的。 [2] 進行夜間搜查的理由必須在 ITO 的文字中找到,才能有效。 [3]
不符合第 488 條的夜間搜查是無效的,可以被撤銷。 無效的夜間搜查也違反了《憲章》第 8 條。 [4]
- ↑ R. v. Sutherland, 2000 CanLII 17034 (ON CA) 第 25 段
- ↑ R. v. Trieu, 2010 BCCA 540 (“除了需要立即採取行動的情況,例如我提到的例子,僅僅為了方便並不能證明在深夜進入私人財產的合理性”)
- ↑ R v Posternak (1929), 24 Alta. L.R. 202, 51 C.C.C. 426
- ↑ R v. Anderson, 2001 BCSC 674 第 17 段
R. v. Sutherland, 2000 CanLII 17034 (ON CA) 第 33-34 段
R. v. Kirkham, 2004 BCSC 1150 第 54 段
無論是否打算起訴,只要根據搜查令或在搜查中扣押了除記錄或檔案以外的證據,警官都必須根據第 489.1 條提交一份向法官的初步報告。
如果財產要被扣押超過 30 天而沒有提起訴訟,警官還必須向法官或法官申請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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