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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搜查與扣押/無證搜查/緊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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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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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在“緊急情況”的情況下,警察可以放棄搜查令的要求。

法院長期以來一直認識到,第 8 條的保護措施受到“可能存在嚴重和直接傷害的可能性”的限制。緊急情況“決定了搜查的合理性……並可能證明事先司法授權的缺席是合理的”。[1]

此規則已在《刑法》第 487.11 條中得到明確規定。

無需搜查令的情況
487.11 在執行其職責過程中,和平官員或被任命或指定執行任何聯邦或省級法律,其職責包括執行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的公共官員,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行使第 487(1) 或 492.1(1) 條中描述的任何權力,如果取得搜查令的條件存在,但由於緊急情況,取得搜查令將不可行。

1997 年,第 18 章,第 46 節。


CCC

在毒品犯罪的背景下,《管制藥物和物質法》第 11(7) 條規定

(7) 和平官員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行使第 (1)、(5) 或 (6) 條中描述的任何權力[這些條款規定了持有搜查令的和平官員的權力],如果取得搜查令的條件存在,但由於緊急情況,取得搜查令將不可行。

一般而言,“緊急情況”是指“如果搜查或扣押延誤,存在證據丟失、移除、銷燬或消失的迫切危險”。[2]

在警察對 911 電話做出反應的背景下,警察有保護生命的義務,這可能導致對原本受到保護的隱私權的合理侵犯。這種保護生命的權利“在可以推斷 911 報警者正在或可能處於某種困境時就會啟動,包括報警者在緊急情況的性質得到確定之前就斷線的情況”。[3]

檢察官必須提供“證據基礎”來證明警察安全問題的根本原因。[4]

  1. R. v. Tse,2012 SCC 16 (CanLII),2012 SCC 16
  2. R. v. Grant,1993 CanLII 68 (SCC),[1993] 3 S.C.R. 223 第 32 段,Sopinka 法官。
  3. R. v. Godoy,1999 CanLII 709 (SCC),[1999] 1 S.C.R. 311
  4. R. v. Davis,[2012] A.J. No. 488 (P.C.) 第 23 段

住宅的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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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R v Feeney 案中裁定,憲章第 8 條要求在沒有進入住宅逮捕的搜查令的情況下,除非屬於“緊急追捕”的普通法原則。[1]

第 529 至 529.5 條是在 Feeney 判決之後新增的。

無證進入住所的許可權
529.3 (1) 在不限制或約束和平官員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令或法律進入住宅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如果和平官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在住宅內,並且在第 529.1 條中獲得搜查令的條件存在,但由於緊急情況,取得搜查令將不可行,和平官員可以為了逮捕或拘留某人而進入該住宅,而無需第 529 或 529.1 條中授權進入的搜查令。

緊急情況
(2) 為了第 (1) 款的目的,緊急情況包括和平官員

(a) 有合理理由懷疑進入住宅對於防止任何人的直接身體傷害或死亡是必要的;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可公訴罪行的犯罪相關的證據存在於住宅內,並且進入住宅對於防止證據的直接丟失或直接銷燬是必要的。

1997 年,第 39 章,第 2 節。


CCC

第 529.3 條“減輕了在緊急情況下,獲得搜查令不可行時進行逮捕所需的搜查令要求”。[2]

緊急情況“通常被認定存在於警察有合理理由擔心事先通知會:(i)使執行搜查令的人員面臨危險和/或(ii)導致證據丟失或銷燬和/或(iii)使居住者面臨危險”。[3]

當警察對掉線的 911 電話做出反應時,如果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經發生了犯罪,他們可以進入該住宅。(R. v. Godoy [1999] 1 SCR 311,1999 CanLII 709)

對周圍財產的搜查與住宅本身的搜查方式基本相同。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不能搜查住宅的周邊區域。[4]

對於未經搜查令進入住宅,法院應關注以下因素:[5]

  1. 警官掌握了哪些資訊?
  2. 他們可以推斷出哪些資訊?
  3. 他們有哪些替代行動方案?
  4. 他們採取的行動的合理性如何?

即使獲得房屋所有者的同意,對出租房的搜查也通常需要搜查令。[6]


在普通法中,“緊急追捕”原則允許和平官員“進入私人住所,對正在緊急追捕的人員進行逮捕”。[7]

緊急追捕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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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追捕”要求“新鮮的追捕”,即“以合理的勤勉進行的持續追捕,因此追捕和抓獲以及犯罪的發生可以被視為形成一個單一交易的一部分”。[8]

在該原則適用之前,警察必須“在進入住所之前已經擁有無證逮捕的權力和理由”。[9]

但是,警察不需要有個人瞭解來構成理由。繼續追捕的警官可以從另一位警官那裡獲得足夠的理由。[10]

這種例外被認為是“狹隘的”,並假設警察“在嫌疑人進入住所時,實際上就在嫌疑人的身後”。[11]

  1. R. v. Feeney, 1997 CanLII 342 (SCC), [1997] 2 S.C.R. 13
  2. R. v. Knelsen, 2012 MBQB 242 (CanLII)
  3. R. v. DeWolfe 2007 NSCA 79 (CanLII), (2007), 222 C.C.C. (3d) 491
    R. v. Knelsen, 2012 MBQB 242 (CanLII) ("緊急情況包括警察有合理理由懷疑需要進入以防止對任何人的身體傷害或死亡即將發生。")
  4. R. v. Kokesch, [1990] 3 SCR 3, 1990 CanLII 55
  5. R. v. Jamieson, 2002 BCCA 411 at 24
  6. R. v. Kenny (1992) 52 OAC 70
  7. R. v. Macooh, 1993 CanLII 107 (SCC), [1993] 2 S.C.R. 802 at para. 13
  8. Macooh at para. 24
    另見 R. v. Hope, [2007] N.S.J. No. 433 (C.A.), at para 30
    R. v. Clarke, [2005] O.J. No. 1825 (C.A.), at para 29
  9. 參見 R. v. Van Puyenbroek 2007 ONCA 824 at para 21
  10. 另見 R. v. Haglof, 2000 BCCA 604 (CanLII), 149 C.C.C. (3d) 248 和 Van Puyenbroek
  11. Van Puyenbroek

緊急竊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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