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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3 - 無需聽證即可允許申訴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IRPA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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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0 條的相關部分如下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如果部長未向部門發出干預意向通知,部門可以允許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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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f) 條規定,如果部長未在委員會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部門發出干預申訴意向通知,部門可以在無需聽證的情況下允許難民保護申訴。部長通知委員會干預申訴的期限在 RPD 規則 23 中規定。

RPD 規則 23 - 無需聽證即可允許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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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則的相關文字如下

Allowing a Claim Without a Hearing

Claim allowed without hearing
23 For the purpose of paragraph 170(f) of the Act,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Minister must notify the Division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is no later than 10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Minister receives the Basis of Claim Form.

委員會接受無需聽證的申訴流程的歷史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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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年,IRB 引入了快速處理流程。此流程允許難民聽證員 (RHO) 將一項申訴提交給一名 CRDD 成員進行檔案審查。如果 CRDD 成員認定申訴成立,則無需口頭聽證即可釋出正面決定。1993 年,透過這種快速處理流程處理的所有申訴佔 25% 到 30%。[1] 該流程通過當年對《移民法》的修訂在立法中得到編纂。[2] 在那一點上,RHO 被指示將一項申訴提交給成員,以便在無需聽證的情況下做出正面決定,如果 RHO 在篩選和初步會議後認為,一個小組幾乎肯定會認定申訴人符合《公約》規定的難民。[3] 然後,在 2012 年難民改革之前,申訴人接受了 IRB 工作人員(例如仲裁官)的採訪,當時被稱為委員會的“快速處理流程”。[4] 目前,沒有面試,並且關於是否以這種方式接受一項申訴的決定是根據提交給委員會的檔案記錄進行的審查做出的。

成員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決定一項申訴而無需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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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 170(b) 款規定“難民保護部門必須在其面前進行的任何訴訟中舉行聽證”。然而,第 170(f) 款對此規則構成例外,規定委員會“儘管有(b)款,如果部長未在委員會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部門發出干預意向通知,可以無需聽證即可允許難民保護申訴”。相關的 IRB 政策是《關於在難民保護部門處理不太複雜的申訴的說明》。該政策作為一項政策,規定了委員會在無需聽證即可接受申訴之前應做些什麼,以及適合以這種方式接受的申訴的實質性內容。

首先,根據委員會在本檔案中做出的公開宣告,部長有權期待在根據委員會的檔案審查流程接受任何申訴之前收到通知並有機會提出異議:“必須給予當事方合理的申辯機會。因此,因為在無需聽證的情況下接受申訴時不會發出出庭通知,所以將在選擇進行檔案審查流程的申訴時向部長髮出通知。”[5] 這與該法第 170(e) 款中要求“難民保護部門必須給予部長合理的申辯機會以提供證據、詢問證人和陳述意見”有關。

此外,說明中規定,RPD 不會在以下情況下決定任何無需聽證的申訴

  • 未收到前端安全篩選的確認;
  • 部長已提交干預通知,要求親自幹預;
  • 根據 RPD 規則已發出通知,通知部長可能存在排除、不可入境或誠信問題;
  • 與申訴人身份有關的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
  • 檔案檔案中出現嚴重的信譽問題;
  • 申訴與國家資訊不一致;或者
  • 存在複雜的法律或事實問題,需要聽證來解決。

如果 IRB 決定不符合這些標準的申訴,則會出錯。《加拿大訴穆卡西案》就是這樣一個案例。在該案中,委員會小組在未舉行聽證的情況下批准了申訴。委員會得出結論,穆卡西先生已證明自己的身份,沒有提出任何可能將其排除在難民保護範圍之外的問題,並已證明他對事件的描述與有關蒲隆地情況的檔案證據一致。部長申請司法審查,辯稱委員會在未將申訴提交聽證的情況下以及在存在可靠的相互矛盾證據的情況下批准其申訴時犯了錯誤。法院接受了這一論點,指出記錄中存在證據表明申訴人與暴力活動有關。正如法院所述,“這應該提醒委員會,穆卡西先生可能會根據《公約》第 1(F) 條被排除在《公約》對難民的定義之外。該條款規定,除其他事項外,《公約》不適用於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或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為的人。”[6]

原則上,委員會應該如何決定是否根據檔案審查流程允許一項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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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評述中所述,“快速處理流程的目的是根據第 19(4) 款中規定的因素識別那些明顯具有充分理由的案件。” 這些因素是什麼? 它們是出現在規則先前版本中的以下因素,現在已包含在說明(上文)的考慮因素列表中。

無需聽證即可允許申訴

(4) 如果難民保護官員建議在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批准該申訴,該部門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該申訴:

(a) 沒有需要提請部長注意的問題;

(b) 申訴人的身份已得到充分確認;

(c) 沒有嚴重的信譽問題;並且

(d) 申訴人提供的資料與有關其國籍國或其無國籍情況下的前習慣居住國情況的資料一致,並證明申訴人符合《公約》難民或需要保護人士的定義。[7]

歐洲人權法院在總結庇護裁決的一般原則時指出:“必須對個人聲稱其被驅逐到第三國將使其受到《公約》第三條禁止的待遇的聲稱進行嚴格審查”。[8] 檔案審查程式的使用符合這一原則,因為只有明顯成立的案件才會在該程式下被接受。

向部長髮出通知,表明將根據檔案審查程式考慮對該檔案的決定,並不免除未向部長提供潛在排除或不符合條件通知的義務。在Albadrawsawi訴加拿大案中,難民保護司得出的結論是,難民保護官員根據難民保護官員規則第28條的義務通知部長,僅僅因為它向部長髮出通知,表明該申訴將根據檔案審查程式進行裁決,並不免除該義務。[9]

將申訴分開,以便一些申訴人可以符合檔案審查程式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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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員會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評論中所述,“同一家庭的成員通常會被視為一個整體,他們的申訴將共同處理”。[10] 有時,申訴人會申請將一些家庭成員的申訴分開,以便其他人可以符合該檔案審查程式的資格。例如,父母和在美國出生的子女將不符合該政策的標準,無法使在美國出生的子女的申訴獲批。有關此類申請將家庭成員的申訴分開的適用考慮因素,請參閱第55條和第56條的評論:Canadian Refugee Procedure/Joining or Separating Claims or Applications#Application of factors in Rule 56(5)

申訴人無權獲得有關其申訴是否符合檔案審查程式資格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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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裁定,議會從未打算將《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70(f)條作為一種機制,使難民申訴人能夠在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聲稱獲得難民地位的權利

議會絕不會打算允許難民申訴人根據第170(f)條聲稱一項權利,要求難民保護司在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對其有利地行使裁量權。強迫難民保護司根據第170(f)條做出決定,將導致做出又一項決定,進而出現又一項司法審查申請,以對其進行審查,並且在處理難民申請方面造成更多延遲。[11]

委員會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評論指出,“律師可以建議根據快速處理程式處理一項申訴,但選擇合適的申訴的決定完全由該部門負責”。[10] 委員會仍然有權受理申請,要求透過檔案審查程式處理申訴,但“不要求委員會根據《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70(f)條考慮難民申訴人的要求,在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授予難民地位”。[12]

批准申訴等同於接受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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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對這些規則先前版本的評論中指出,批准難民保護申訴與接受申訴是同義詞:“《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70(f)款規定,除非部長已通知該部門其干預意願,否則該部門可以批准(即,接受)一項難民保護申訴,而無需舉行聽證”。[10]

委員會多久使用一次這種檔案審查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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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9年審計長對委員會流程的審計,委員會僅對四分之一的符合條件的申訴進行了快速處理。其餘四分之三的申訴繼續進行正常的聽證,其中87%獲得了積極決定。[13]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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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elley,Ninette 和 Michael J. Trebilcock。馬賽克的形成:加拿大移民政策史。多倫多:多倫多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印刷版。第407頁。
  2. 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 30 年的變革,CIHS 公報,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2021 年 5 月 13 日訪問),第 8 頁。
  3. Hathaway,James C.,重建信任: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資訊收集和傳播中的基本正義審查報告,難民研究中心,出版商:約克大學奧斯古德霍爾法學院,1993 年 12 月,第 17 頁。
  4. 美洲國家組織人權委員會 (IACHR),加拿大難民確定系統中尋求庇護者人權狀況報告,2000 年,美洲國家組織人權委員會,OEA/Ser.L/V/II.106,Doc. 40 rev. (2000),可在以下網址獲取: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0ceedc72.html [於 2020 年 8 月 18 日訪問],印刷報告的第 15 頁。
  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指導難民保護司處理較不復雜申訴的指示,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29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instructions-less-complex-claims.aspx>(2020 年 1 月 19 日訪問)。
  6. 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訴 Mukasi,2008 FC 347 (CanLII),第 8 段。
  7. 難民保護司規則,SOR/2002-228,第 19(4) 條。
  8. 歐洲人權法院,Jabari 訴土耳其,RJD 2000-VIII,第 149-163 頁,第 159 頁(第 39 段)。
  9. Albadrawsawi 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4 FC 1207 (CanLII),第 27 段,<https://canlii.ca/t/k638z#par27>,於 2024 年 8 月 20 日檢索。
  10. a b c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規則的評論,修改日期:2009 年 5 月 22 日,<https://web.archive.org/web/20100704062357/http://www.irb-cisr.gc.ca/eng/brdcom/references/aclo/pages/rpdcomment.aspx>(2020 年 1 月 28 日訪問)。
  11. Bernataviciute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9 FC 953 (CanLII), 第 23 段,<https://canlii.ca/t/j1nf0#par23>,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檢索。
  12. Bernataviciute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9 FC 953 (CanLII), 第 26 段,<https://canlii.ca/t/j1nf0#par26>,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檢索。
  13. 加拿大審計長辦公室,難民申請的處理,2019 年春季 <https://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parl_oag_201905_02_e_43339.html>(2020 年 1 月 19 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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