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5-56 - 聯合或分離索賠或申請
規則 55 的文字
Joining or Separating Claims or Applications Claims automatically joined 55 (1) The Division must join the claim of a claimant to a claim made by the claimant’s spouse or common-law partner, child, parent, legal guardian, brother, sister, grandchild or grandparent, unless it is not practicable to do so. Applications joined if claims joined (2) Applications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are joined if the claims of the protected persons were joined.
規則 55 與 2002 年至 2012 年實施的舊 RPD 規則中的規則 49 相同。[1]
在聯合審理的索賠中,使用"主要索賠人"和"附屬索賠人"的命名法。透過目前使用的線上入口網站提交難民索賠時,索賠人有義務選擇"家庭負責人";[2] 此人通常在索賠從 IRCC 或 CBSA 轉介到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後成為"主要索賠人"。
即使根據 RPD 規則 55 聯合索賠,每個索賠仍被單獨考慮。這是基於以下原則:如果申請人擁有其在該國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擔心遭受嚴重傷害的公民身份或國籍,則將拒絕受保護人身份。聯邦法院在多次裁決中裁定,在公約難民的定義中不存在家庭團聚的概念。[3]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的權利和公平審理的權利#每個索賠都應單獨考慮.
也就是說,可能會出現一個問題,即如何考慮個人的風險與家庭成員的關係。例如,作為單親父母返回自己國家的個人可能面臨的風險與沒有孩子返回的人不同,單身女性可能面臨的風險與已婚女性不同。委員會應考慮此類家庭成員可能居住的地方,以便對索賠人面臨的本國風險進行適當的分析。[4]
索賠人有持續的義務更新其索賠理由表格,以確保其反映上述關係。例如,如果索賠人在提交 BOC 表格後但在舉行聽證會之前與另一個人結婚或成為事實婚姻伴侶,則應更新表格,以便可以在新配偶也是索賠人的情況下進行規則 55(1) 所需的任何評估。提供此類更新的義務源於規則 9("索賠理由表格的更改或補充"),並反映在其中,索賠人在聽證會開始時宣誓或確認其索賠理由表格是"完整、真實和準確"的[5],BOC 表格上的說明"如果您的資訊發生變化或您想新增資訊,您必須告知 IRB"[6],IRB 的索賠人指南中的宣告"如果您發現您的 BOC 表格 上有錯誤或意識到您忘記了重要內容,或者收到更多資訊,您必須告知 RPD"[7],以及判例法,即索賠難民保護的所有重要事實都必須出現在 BOC 表格中。[8]
部門必須聯合規則 55 中列出的家庭成員的索賠,除非這樣做不切實際。部門應如何確定在特定情況下聯合是否切實可行?在以下情況下,聯合將被視為不切實際,尤其是在由此產生的訴訟在程式上不公平、低效或不公正的情況下。例如,RAD 成員 Philip MacAulay 在一起案件中發現"如果維持聯合,結果將違反上訴人妻子的程式公正權",並在此基礎上分離了索賠。[9] 還可以參考規則 56(5) 中的因素,以判斷何時聯合索賠不切實際。
雖然索賠人無需同意將他們的索賠合併(因為合併是自動進行的),但對此的說明可能支援判定此合併是可行的。反之,索賠理由表格上的說明則鼓勵索賠人自願提供資訊,表明此合併不可行。索賠理由表格中寫道:“雖然您在索賠理由表格中提供的個人資訊將受到保護,但您的資訊可能會被用於與您的索賠相關或類似的其它索賠,即使其它人沒有與您一起申請難民保護。”[6] 說明繼續指出:“IRB不會發布資訊,如果存在嚴重可能性,釋出資訊將危及某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導致不公正。如果您不希望您的個人資訊被髮布,請在單獨的紙張上解釋為什麼您認為存在嚴重可能性,釋出您的資訊可能危及某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導致不公正。”關於列出的家庭成員的此類資訊將是合併不可行的有力初步證據。
如果理事會自行採取行動判定合併索賠“不可行”,則它是在根據難民保護規則第 70(a) 條款行事,應向各方提供該條款中所述的通知和反對機會。請參閱下方連結瞭解更多詳情:加拿大難民程式/合併或分離索賠或申請#部門的權力,自行採取行動,在合併後分離規則 55(1) 中列出的人員的索賠。
部門的權力,自行採取行動,合併規則 55(1) 中未列出的類別人員的索賠
[edit | edit source]部門必須合併規則 55 中列出的家庭成員的索賠,除非這樣做不可行。通常情況下,部門無需合併規則中未列出的關係中的人員的索賠。這反映了法令解釋的原則“舉一隅不以遺萬隅”,即當一個類別中的一件或多件事被明確提及時,同一類別中未被列出的其它事項將被排除在外。換句話說,規則 55 本可以被設計為指定所有家庭成員,例如,通常情況下,所有家庭成員都會被合併。規則沒有這樣寫的事實反映了關於如何在難民程式中平衡效率、正義和一致性的判斷。對於其它索賠,例如來自同一時間申請的國家的友人的索賠,或更大家庭成員的索賠,部門根據規則 69 和 70(a) 保留了根據具體情況合併這些索賠的自由裁量權。如 Waldman 在其文字中所述,當行使此自由裁量權時,理事會的主要利益是效率和一致性。[10] 具體來說,效率往往會反對合並(隨著索賠人、律師等人數的增加,聽證會會變得更加複雜和冗長),但一致性可能在以下情況下指向合併:閱讀這些索賠時,會出現一些關於專案完整性的問題。下面討論的規則 56(5) 中的因素不嚴格適用於此類決定,但只要承認這一點(請參閱下文對 _Koky v. Canada_ 的討論),它們可能有助於指導此類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如果理事會自行採取行動合併上述規則中未列出的人員的索賠,則它是在根據難民保護規則第 70(a) 條款行事。該條款規定:“部門可以在向各方發出通知並給予其反對機會後,(a) 自行採取行動,無需一方向部門提出申請或請求”。因此,如果理事會要合併規則 55(1) 中未列出的人員的索賠,則規則要求它在採取行動之前向各方提供通知和反對機會。
部門的權力,自行採取行動,在合併後分離規則 55(1) 中列出的人員的索賠
[edit | edit source]部門有權自行採取行動,隨時分離索賠。規則 55(1) 指出,所列索賠必須合併,“除非這樣做不可行”。該規則沒有指定評估可行性的時間表。相關的法令解釋原則是,法律被認為始終在發揮作用。聯邦 _解釋法_ 第 10 條規定:“法律應被認為始終在發揮作用,如果某事或某物以現在時態表達,則應將其應用於所發生的具體情況,以便根據該法規的真正精神、意圖和含義,賦予該法規效力。”[11] 因此,如果條款以現在時態寫成,如規則 55(1),則它被認為在理事會訴訟的整個過程中“始終在發揮作用”。因此,如果部門判定合併這些索賠不再可行,則它可以採取行動分離索賠。理事會根據規則 69 和 70(a) 所擁有的全面管轄權支援這一點,後者要求理事會在採取行動之前向各方發出通知並給予其反對機會。
合併索賠後,一個索賠中的資訊可以合理地提供給其他合併的索賠人
[edit | edit source]難民程式預設情況下是保密的。這一原則體現在 _IRPA_ 的第 166 條中,該條規定,難民保護部門的訴訟必須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12] 如索賠理由表格中所述,“您在此表格中提供的資訊的機密性將受到 _隱私法_ 的保護。您的個人資訊只能在根據 _隱私法_ 和 _資訊獲取法_ 的條款允許披露的情況下披露。”[6] _隱私法_ 的第 7 條和第 8 條規定了個人資訊可以使用和披露的具體情況。對於此分析而言,相關部分是第 8(2)(a) 條,該條規定,個人資訊可以為了該機構獲取或收集資訊的用途而披露,或者為了與該用途一致的用途而披露。[13] 獲取此類難民索賠資訊的用途已被描述為“確定申請人的公約難民身份的索賠”。[14] 如果訴訟合併,預設情況下,來自每個索賠的所有資訊都可供每個合併的索賠人使用,如 RPD 規則第 21(6) 條規定。[15] 索賠人及其家人將此資訊用於正在進行的索賠,被認為與獲取資訊的用途一致。[16] 索賠人應該預料到,當他們提交索賠時,如果他們的配偶、同居伴侶、孩子、父母、法定監護人、兄弟、姐妹、孫子或祖父母也提交索賠,那麼他們的資訊通常會被披露給這些家庭成員。這體現在索賠理由表格中提供的說明中:“您家庭中所有申請難民保護的成員都必須提供他們自己的索賠理由表格,即使您的索賠將一起處理。每個人的索賠理由表格中提供的資訊將被用於對其他家庭成員的索賠做出決定。”
在某些情況下,申請人可能不希望他們的個人資訊被披露給家人。BOC表格中寫道:"如果存在嚴重可能性,披露資訊會危及某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或者有可能導致不公正,IRB將不會發布[您的]資訊。如果您不希望釋出您的個人資訊,請在單獨的紙張上解釋您認為為什麼存在嚴重可能性,釋出您的資訊可能會危及某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或者有可能導致不公正。"[6]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說明他們對資訊共享的任何疑慮,然後委員會在決定是否可行地合併申請時會將其考慮在內: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55-56 - 合併或分離申請#在“不可行”的情況下合併申請。
根據規則55(1)提供不合並申請的理由和披露機密資訊可能引發問題。規則55(1)規定,除非不可行,否則部門必須合併上述家庭成員的申請。如果部門確定合併上述家庭成員的申請不可行,則部門應向所有本應在正常情況下被合併的申請人提供該決定的理由。這與行政決定應“透明、可理解和有理據”的普遍預期相一致。[17] 它也與RPD規則70(a)中的要求一致,即當部門主動採取行動(在本例中,確定合併申請不可行)時,應通知各方並給予其反對的機會。
如果部門在提供不合並申請的理由時討論了這些申請的某些方面,例如,程式語言不同、參與的律師不同或申請的主題不同,部門是否會出錯或違反隱私?不會 - 部門這樣做不會出錯。這是因為申請人被告知要預計這種情況,並且沒有規則禁止RPD這樣做。首先,申請人填寫的申請理由表建議他們預計會披露此類資訊:“所有申請難民保護的家庭成員都必須提供自己的BOC表格,即使您的申請將被共同處理。每個人的BOC表格中提供的資訊將用於在其他家庭成員的申請中做出決定。”其次,RPD規則第21條是關於披露個人資訊的規則,根據RPD規則第21(3),如果這樣做對於允許另一位申請人對涉及兩個申請之間資訊共享的事宜做出明智決定是必要的,則部門可以披露關於一項申請的資訊。雖然規則55下沒有直接類似的規定,但部門根據規則69(適用於沒有其他適用規則的情況的RPD規則 - 加拿大難民程式/一般規定#規則69 - 沒有適用規則)有權以類似方式披露此類資訊。第三,《隱私法》不禁止此類披露,因為根據第8(2)(a)條,資訊是出於獲取資訊的目的而披露的,即確定申請人的難民身份申請,並對聽證的進行方式做出初步決定。這類似於法院在Ossé訴加拿大案中的裁決,即申請人同意將她的資訊提供給第三方。[18]
如果申請人在提供資訊時明確表明他們不同意將資訊提供給特定的第三方,例如,由於他們在提交申請時列出的特定安全問題,結果可能會不同。AB訴加拿大案是相關案例,當時PIF表格上寫道:"此外,本表格及其包含的資訊可作為證據用於與您有親屬關係或其申請似乎與您的申請密切相關的其他申請人的聽證。如果您對此使用有任何合理的異議,請在下面說明。難民部門將根據使用您的表格和資訊是否會危及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或者是否可能導致不公正,來考慮您的異議。"在上述措辭下方提供的空間中,申請人寫道:"將逐案考慮披露請求。否則,拒絕同意。"[19] 在該案中,聯邦法院撤銷了委員會在相關訴訟中釋出申請人個人資訊的決定。
IRB性別準則規定:“在申請分離申請或上訴是基於共同當事人之間的基於性別的暴力的情況下,成員應考慮行使自己的酌處權,免除尋求分離申請或上訴的當事人提供該申請副本給共同當事人的義務。"[20]
在主要申請人的申請與聯名申請人一起審理的情況下,有多少比例的申請是共同審理的?在2018年RPD新系統案件中,共有14051位主要申請人收到了關於其申請的決定,其中4881位的申請與聯名申請人合併審理。換句話說,大約三分之二的聽證只涉及一位申請人。[21] 來自某些國家的申請人更有可能將其申請與其他家庭成員的申請合併,而來自其他國家的申請人更有可能單獨申請。以下是2018年委員會審理了30多個新系統申請的每個國家的資料
| 國家 | 主要申請人數量 | 與聯名申請人一起審理的聽證數量 | 合併申請的比例 |
| 斯洛伐克 | 117 | 87 | 74% |
| 哥倫比亞 | 257 | 182 | 71% |
| 捷克共和國 | 47 | 32 | 68% |
| 匈牙利 | 269 | 166 | 62% |
| 委內瑞拉 | 279 | 171 | 61% |
| 約旦 | 63 | 35 | 56% |
| 巴勒斯坦 | 146 | 80 | 55% |
| 薩爾瓦多 | 191 | 101 | 53% |
| 敘利亞 | 240 | 126 | 53% |
| 奈及利亞 | 1161 | 597 | 51% |
| 羅馬尼亞 | 225 | 114 | 51% |
| 宏都拉斯 | 71 | 35 | 49% |
| 沙烏地阿拉伯 | 71 | 34 | 48% |
| 孟加拉國 | 116 | 55 | 47% |
| 黎巴嫩 | 126 | 59 | 47% |
| 利比亞 | 108 | 49 | 45% |
| 安哥拉 | 39 | 17 | 44% |
| 埃及 | 239 | 102 | 43% |
| 蘇丹 | 219 | 90 | 41% |
| 瓜地馬拉 | 58 | 23 | 40% |
| 伊朗 | 322 | 122 | 38% |
| 墨西哥 | 437 | 164 | 38% |
| 伊拉克 | 289 | 105 | 36% |
| 土耳其 | 769 | 275 | 36% |
| 海地 | 1573 | 546 | 35% |
| 俄羅斯 | 44 | 15 | 34% |
| 巴基斯坦 | 569 | 192 | 34% |
| 葉門 | 259 | 81 | 31% |
| 印度 | 430 | 134 | 31% |
| 亞塞拜然 | 135 | 42 | 31% |
| 蒲隆地 | 235 | 67 | 29% |
| 吉布提 | 196 | 54 | 28% |
| 烏克蘭 | 153 | 42 | 27% |
| 阿爾及利亞 | 51 | 13 | 25% |
| 厄利垂亞 | 436 | 107 | 25% |
| 巴哈馬 | 53 | 13 | 25% |
| 美利堅合眾國 | 73 | 17 | 23% |
| 辛巴威 | 74 | 16 | 22% |
| 中國 | 752 | 162 | 22% |
| 衣索比亞 | 233 | 48 | 21% |
| 剛果民主共和國 | 191 | 38 | 20% |
| 阿富汗 | 321 | 63 | 20% |
| 阿爾巴尼亞 | 77 | 15 | 19% |
| 幾內亞 | 33 | 6 | 18% |
| 肯亞 | 67 | 11 | 16% |
| 喬治亞 | 106 | 17 | 16% |
| 牙買加 | 71 | 11 | 15% |
| 斯里蘭卡 | 130 | 20 | 15% |
| 盧安達 | 65 | 10 | 15% |
| 尼泊爾 | 103 | 14 | 14% |
| 坦尚尼亞 | 42 | 5 | 12% |
| 查德 | 77 | 9 | 12% |
| 索馬利亞 | 468 | 47 | 10% |
| 烏干達 | 99 | 7 | 7% |
| 迦納 | 123 | 8 | 7% |
| 喀麥隆 | 141 | 7 | 5% |
Application to join 56 (1) A party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join claims or applications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Application to separate (2) A party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separate claims or applications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that are joined. Form of application and providing application (3) A party who makes an application to join or separate claims or applications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must do so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the party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The party must also (a) provide a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to any person who will be affected by the Division’s 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 and (b) provide to the Division a written statement indicating how and when the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was provided to any affected person, together with proof that the party provided the copy to that person. Time limit (4) Documents provided under this rul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ir recipients no later than 2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Factors (5)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o join or separate,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whether (a) the claims or applications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involve similar questions of fact or law; (b)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o join or separate would promote the efficient administration of the Division’s work; and (c)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o join or separate would likely cause an injustice.
當部門主動採取行動合併或分離申請時,它不根據規則56採取行動。從該規則的文字可以看出,它涉及當事人申請分離申請。在科基訴加拿大案中,聯邦法院裁定,如果部長沒有干預申請,唯一的當事人是申請人,由於他們沒有提出分離申請的動議,因此部門在自行提出動議分離申請時錯誤地引用了規則56。[22] 相反,根據該案,當部門希望自行採取行動合併或分離未被規則55中詳細說明的情況所涵蓋的申請時,應透過其全權權力進行。有關這些權力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一般規定,其中包括規則69和70,以及部門在行使這些權力之前必須遵循的要求,包括給予各方反對的機會。
在決定是否合併或分離申請時,部門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規則 56(5) 中規定的因素。
- (a) 取消或停止難民保護的索賠或申請涉及相似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 相似事實: 如果兩個案件依賴於大部分相同證據,效率和一致性將支援合併。這涉及幾個考慮因素,包括
- 一致的決定: 一致性的價值透過確保類似案件獲得類似的裁決來促進委員會的使命,並且在裁決不一致的情況下,要說明差異結果的原因。例如,在Hayek v. Canada案中,兩名來自衣索比亞的朋友在書面敘述中互相提及,因此認為合併是合適的。[23]
- 專案完整性: 專案完整性問題與一致性問題交織在一起,例如當兩個索賠討論相同的事件,但要麼不一致,要麼以令人懷疑的方式相似,從而引發信譽問題時。當出現此類問題時,這可能表明需要合併。
- 工作量和效率: 當索賠涉及聽取相同證據,聽取相同證人,並讓相同的索賠人作為對方聽證會的證人時,這將指向合併的效率,因為這可能會節省聽證會和成員準備時間。合併索賠還可以避免潛在的需要向家庭成員發出傳票。相比之下,不同的索賠人具有不同的參考國家,通常會因為要考慮的事實會有所不同而反對合並。
- 類似法律: 即使兩個案件涉及類似的事實問題,但法律問題可能不同,因此反對合併案件。例如,難民保護部門成員 Tock 拒絕了部長關於合併停止和撤銷申請的申請,理由是“雖然撤銷和停止申請可能涉及類似問題,但對每項事項的評估是不同的。部長依賴於相同的證據包來處理這兩項事項。但是,每項申請都需要對相同證據進行不同的評估;因此,需要以不同的方式評估每個申請的證據。因此,根據 RPD 規則 56 中規定的因素,這既不高效,也不允許我在決定每個申請時合併相同的法律問題。”[24]
- 相似事實: 如果兩個案件依賴於大部分相同證據,效率和一致性將支援合併。這涉及幾個考慮因素,包括
- (b) 允許合併或分離申請將促進部門工作的有效管理: 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
- 減少訴訟: 作為起點,合併索賠會導致所有當事方更快地獲得結果。它避免了重複提交證據,並透過使成員和聽證室可用,使部門能夠審理更多索賠。[25]
- 律師: 索賠人是否擁有相同的律師(對多個律師進行聽證可能會很麻煩)。合併索賠可能會為索賠人節省律師費。
- 語言: 訴訟是否使用相同的語言(如果一名索賠人希望以法語進行訴訟,而另一名索賠人希望以英語進行訴訟,或者需要多個口譯員將訴訟解釋成不同的語言,則可能會重複或減慢工作)。這還可能涉及公平問題,例如一名索賠人的律師不理解另一名索賠人進行訴訟的語言(例如,如果一名索賠人以英語進行訴訟,但律師只能閱讀法語檔案,反之亦然)。出於公平的考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索賠分離不合適,IRB 應考慮支付所有檔案的翻譯費用。
- 地點: 索賠人是否在同一個地點,或者合併索賠是否需要轉移檔案或使用視訊會議。雖然使用視訊會議本身並不不公平,但如果多個律師不在同一個地方,從而面臨私下協商的挑戰,它可能會造成後勤障礙。
- 訴訟型別和階段: 這一因素可能指向合併和反對合並,如下例所示
- 檔案審查或簡短聽證程式: 例如,如果一個索賠有資格進行檔案審查流程,但由於一個可以合併到索賠中的美國出生兒童,那麼合併可能不合適。相反,這些因素可能支援將索賠分開,例如,如果不是美國出生兒童的索賠,所有其他索賠人都有資格進行檔案審查流程。
- 指定原籍國: 聯邦法院對這個問題發表了以下評論:“難民保護部門規則,SOR/2012-256,(規則) 要求合併家庭成員的索賠。當,如本案所示,這意味著合併 DCO 和非 DCO 索賠時,聽證會將按照 DCO 時間表安排,該時間表比非 DCO 索賠的時間表短。但是,規則 56(2) 允許難民索賠人向 RPD 申請分離索賠。因此,確實存在程式機制來糾正合並索賠一起可能產生的缺陷。”[26]
- 引渡法: 同樣,當部門收到有關難民索賠人的資訊時,該難民索賠人已根據引渡法第 15 條獲得繼續進行的授權,並且該人是家庭索賠的一部分,部門可以主動將其索賠從其他家庭成員的索賠中分離出來,以促進部門工作的有效管理。這是因為,根據 IRPA 第 105(1) 條,難民保護部門不得開始或暫停考慮任何涉及因根據引渡法第 15 條發出的繼續進行的授權而被起訴的人的事項,該人被指控犯有根據議會法案可處以最高刑期至少 10 年監禁的加拿大法律規定的罪行,直至根據引渡法對該人釋放或移交做出最終決定。
- 準備進行訴訟: 如果一名索賠人沒有準備進行訴訟,合併索賠將延遲兩項索賠的聽證會,或者需要重新安排現有聽證會,那麼這可能反對合並,並表明委員會應單獨對已準備好訴訟的索賠人進行訴訟。
- 申請的及時性: 規則 56(4) 要求在聽證會前至少 20 天提出申請。如果在之後提出申請,並且批准申請需要取消聽證會並設定新的聽證日期,這將強烈反對接受該申請。例如,法院在Frederick v. Canada案中贊同部長提出的以下意見:“委員會無法合理地合併索賠,因為它要麼必須保留申請人到目前為止在記錄中的證詞,儘管這對 Handra 來說是不公平的,要麼必須從記錄中刪除兩個小時的證詞,並嚴重影響其評估申請人信譽的能力。鑑於這種困境,以及申請人未能及時將 Handra 的索賠提交給委員會,被告認為委員會拒絕合併索賠並將申請人的剩餘聽證會推遲到 Handra 的索賠準備好的時間進行聽證是合理的。”[27]
- (c) 允許合併或分離申請可能會導致不公正
- 訴訟的複雜性: 合併問題可能會使訴訟“成倍地更加複雜”,限制律師充分準備聽證會的能力,從而導致不公正。例如,難民保護部門成員 Tock 拒絕了部長關於合併涉及相同索賠人的停止和撤銷申請的申請,理由是“雖然合併事項可能會導致結論稍微快一些,但這樣做會對訴訟的公平性產生負面影響。我同意律師的意見,即合併事項將成倍地使案件複雜化。我認為,要求被告同時準備處理撤銷和停止申請中的所有問題在程式上對被告不公平。”[28]
- 一名索賠人作證的能力可能會受到另一名索賠人的存在的影響: 可能會反對合並的公平性情況之一是,有證據表明,一名索賠人作證的能力會受到另一名索賠人的存在的不利影響。例如,在Amin v. Canada案中,委員會面前有精神病學證據表明,一名索賠人在另一名索賠人面前作證會有困難。[29] 相反,如果索賠人根據提供的索賠人地址表格住在同一個地址,這可能表明在沒有相反資訊的情況下,將他們的索賠共同處理是合適的。預期作證的困難也可以透過其他方式緩解,例如,可能難以作證的索賠人可以由獨立的指定代表代表,該代表可以代表他們提供證詞,就像在聲稱兒童被綁架的案件中提供兒童的證詞一樣(見A.B. v. Canada,這是一個沒有分離的案件)。[30]
- 聯合訴訟可能阻礙申訴人披露其SOGIESC:《指南9:涉及性取向、性別認同和表達以及性特徵的IRB程式》第3.9條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具有不同SOGIE的個人可能參與聯合申訴或上訴,這會阻礙他們披露其性取向或性別認同或表達。當決策者意識到個人希望基於性取向或性別認同或表達提出獨立申訴或上訴時,應在適當情況下將申訴或上訴分開。”[31] 也就是說,有時委員會的小組會允許一名申訴人作證,而其他申訴人則被要求離開聽證室,而不是將申訴分開。只要所有申訴人都同意這一點,這可能是一個合適的程式。當然,申訴人需要就使用流程達成一致,以防在其他申訴人離開聽證室期間作證時出現任何可信度問題,以防這些可信度問題影響其他聯合申訴,例如,離開房間的申訴人隨後可以聽取錄音。有關詳細資訊,請參閱該法第164條的評論:加拿大難民程式/當事人出席和聽證會使用電信。
- 聯合訴訟可能阻礙婦女披露性別暴力:確定難民身份的國際最佳做法規定,應優先確保婦女有單獨接受面試的可能性(無論是在篩選階段還是在任何實質性申訴期間),以便她們與家人分開。一些遭受和/或害怕基於性別的暴力的婦女可能不會在家人面前,包括年幼的孩子面前透露情況。[32] 也就是說,這可能並不反映IRB的普遍做法,IRB一直不願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單獨的訴訟程式。
- 申訴人之間的利益衝突:聯邦法院在Rezmuves訴加拿大案中裁定,如果兩名申訴人的利益相沖突,則應將他們的申訴分開,以便一方可以盤問另一方。法院的理由如下:“在這種情況下,拒絕駁回動議構成對程式公正的侵犯,因為雷茲穆夫先生和雷茲穆夫女士的利益相沖突,雷茲穆夫先生被問及他對雷茲穆夫女士申訴的看法,雷茲穆夫女士沒有被給予盤問雷茲穆夫先生的機會,而他對她真實性的看法被成員作為駁回她申訴的主要理由。這從根本上是不公平的,因為雷茲穆夫女士沒有能力檢驗其 estranged 丈夫的不利證據,也無法指出他為什麼在他們分開後可能會對她產生偏見。”[33] 由於當前版本的規則沒有限制詢問或傳喚任何人的能力(特別是規則44),因此本案的理由可能不再適用。但是,鑑於這不可避免地需要雙方之間進行一定程度的合作,因此要求兩名利益衝突的申訴人在同一訴訟中提出申訴可能不切實際。為此,RAD 在解釋當前的RPD規則時繼續依賴此案。[34]
- 對某人的危險:如果合併申訴會危及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則推定其為不公正。例如,在配偶雙方都提出申訴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配偶遭受另一方配偶的家庭暴力,並且希望對自己的行蹤資訊保密,這種情況就可能出現。
此外,鑑於規則中要求部門考慮“任何相關因素”,除了考慮上述因素,包括是否允許申請可能會造成不公正之外,部門還應考慮是否拒絕申請可能會造成不公正。
分離申請的常見型別和慣例
[edit | edit source]在懷疑綁架的情況下,是否應將孩子的申訴與父母的申訴分開
[edit | edit source]分離申請出現的一種情況是,指定的代表被指派在陪同父母被指控綁架孩子的情況下代表孩子。雖然每個決定都取決於其自身的事實,但慣例是讓申訴保持合併。RAD 成員大衛·洛伊 (David Lowe) 在 2018 年一宗案件中回覆了一項駁回申請時,在理由中闡明瞭這一理由。[35] 同樣,在關於兒童綁架及其與難民背景下 1F(b) 排除條款交叉的領先案件中,父母和孩子的申訴一直保持合併,例如Kovacs 訴加拿大案[36]、A.B. 訴加拿大案[37] 和Rodriguez 訴加拿大案[38]。但是,在Montoya 訴加拿大案中,孩子的申訴與父母的申訴分開,在另一個日期進行審理。[39]
委員會在這方面的做法似乎與難民署手冊中的指導意見一致,該指導意見指出,“如果無法確定父母的意願,或者這種意願存在疑慮或與孩子的意願相沖突,則審查員應與協助他的專家合作,根據所有已知情況,對未成年人恐懼的正當性做出決定,這可能需要對有利於疑點原則進行寬鬆的適用。”[40] 這將表明申訴應與父母的申訴合併,以便在評估孩子的申訴時可以接收和考慮更多資訊。
如果家庭成員的申訴被暫停,是否應將家庭成員的申訴分開
[edit | edit source]在某些情況下,部長將根據該法第 103 條採取行動,暫停難民申訴:加拿大難民程式/103-104 - 暫停或終止對申訴的審理。同樣,根據《實踐通知:針對根據加拿大政府公共政策提出申請的個人,RPD 和 RAD 的處理流程》,委員會承諾,在收到 IRCC 通知難民申訴人已根據所列公共政策之一提出申請後,RPD 將停止處理該申訴,直到該申請的結果出來。[41] 如果申訴人剩餘的家庭成員的申訴沒有被暫停,那麼關於如何處理這些家庭成員的申訴就會出現問題。委員會的慣例是將申訴分開,並繼續處理未被暫停的申訴。
合併或分離申訴決定的審查標準
[edit | edit source]就合併或分離申訴的決定影響由此產生的訴訟程式的公正性而言,RAD 和聯邦法院等審查機構應評估此類決定是否正確,不應對部門的決定表示尊重。[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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