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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3 - 更改程式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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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規則 53 - 更改程式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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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Changing the Location of a Proceeding

Application to change location
53 (1) A party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change the location of a proceeding.

Form and content of application
(2) The party must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Time limit
(3) Documents provided under this rul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ir recipients no later than 2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Factors
(4)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a) whether the party is residing in the location where the party wants the proceeding to be held;
(b)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llow the proceeding to be full and proper;
(c)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likely delay the proceeding;
(d) how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ffect the Division’s operation;
(e) how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ffect the parties;
(f)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is necessary to accommodate a vulnerable person; and
(g) whether a hearing may be conducted by a means of live telecommunication with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Duty to appear
(5) Unless a party receives a decision from the Division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arty must appear for the proceeding at the location fixed and be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關於規則 53(4) 因素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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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 提供了一種專門的表格來進行此類申請,即“更改程式地點申請”表格。[1] 瓦爾德曼在他的文字中指出:“規則賦予部門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是否批准變更地點,並且除非部門的行為武斷,否則審查法院不太可能干預這種自由裁量權。”[2] 過去的決定對上述因素進行了如下評論

  • (a) 對方是否居住在希望進行程式的地點
    • 一方搬遷後,這表明需要變更程式地點:IRB 網站上關於這些申請的說明是,“更改程式地點申請”表格“可由搬遷或打算搬遷的申請人使用,他們希望在加拿大的另一個城市的難民保護部門 (RPD) 辦公室進行聽證。”[3] 因此,一方居住在新的地點,是支援將程式移至該地點的因素。
    • 搬遷意向也會被適當地考慮:此外,根據上述引用的說明,委員會已經明確表示,對於那些打算搬遷的人來說,在搬遷之前提出此類申請也是合適的。[3]
    • 律師所在地通常不是合適的考慮因素:相反,如果此類申請是為了將程式從個人居住地轉移到另一個城市,而該城市是個人律師的居住地,那麼,當事人沒有居住在新提出的城市,這被視為反對接受該申請的因素。[4] 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對此作了如下評論:“我注意到,上訴人的律師選擇居住在溫哥華,儘管沒有說明,但這可能是導致申請更改程式地點的因素之一。在沒有論點或證據表明律師的旅行比上訴人的旅行更加繁重的情況下,這在本案中是一箇中性考慮因素。”[5] 一般觀點是,律師可以選擇不接受委任,並建議申請人尋求居住省份的律師,並且如果律師沒有這樣做,律師可以前往聽證地點參加現場聽證,律師可以要求他們透過影片或電話參加,或者申請人可以在聽證地點保留提供法律服務的眾多律師中的任何一位。
  • (b) 更改地點是否可以使程式完整和適當
    • 通常不需要證人在現場作證以使程式“完整和適當”:證人通常會透過電話提供證詞,通常不需要更改地點以現場聽取證詞。在這方面,如果證人位於加拿大的另一個城市並透過電話作證,那麼申請人的處境與許多依賴海外證人的申請人並無不同,因此透過電話或影片提交證據。
  • (c) 更改地點是否可能推遲程式: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無論是否設定了日期。
    • 已設定聽證日期:在已經設定日期的案件中,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裁定,更改地點需要放棄現有的日期並用以後的日期替代,這是一個反對批准更改地點申請的因素。[4]
    • 未設定聽證日期:即使對於尚未安排聽證日期的索賠,程式的延誤也是一個因素。委員會在其網站上釋出了其各個區域待處理案件數量的統計資料。[6] 東部地區的待處理案件數量多於中部地區,中部地區的待處理案件數量多於西部地區,因此,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將地點更改為東部地區可能會推遲程式,而將地點更改為西部地區則不太可能這樣做。
    • 應該考慮延誤,而不是加快聽證:雖然部門必須考慮變更地點請求是否會導致程式延誤或放緩,但加快程式不是一個列出的因素。雖然部門可以考慮任何相關因素,但作為一項政策,不應允許申請人僅僅為了獲得更早的聽證日期而變更案件地點。允許變更地點的申請以便獲得更早的聽證日期是不合適的,因為這樣做對程式的可能影響是,申請人會將此類申請作為一種“論壇購物”的形式。最終,這不會有利於部門的運作,因為壓力只會從一個地點轉移到另一個地點,隨之而來的是接收地點的延誤增加。此外,這種選擇只有那些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了參加聽證而旅行的人才能獲得。這條規定不可能是為了給經濟能力更強的人提供優勢。相反,難民保護部門有一項“透過視訊會議進行聽證的檔案轉交政策”,該政策為在區域之間轉交工作量和使用視訊會議以有效且公平地利用委員會資源提供了一個有原則的,而不是臨時的方法。[7]
  • (d) 更改地點會如何影響部門的運作
    • 委員會是否在擬議的地點設有辦事處?在評論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指出,在巡迴地點進行 IAD 流程會帶來行政和運營方面的影響。[8] 委員會在蒙特利爾、多倫多和溫哥華設有登記處,並在渥太華、卡爾加里、埃德蒙頓和溫尼伯等其他一些城市設有常設辦公室,並且這些城市進行聽證的設施和資源通常比巡迴地點(如薩斯卡通)更容易獲得,委員會在這些城市的存在更為偶然。在考慮此類更改程式請求時,會適當地考慮這些運營現實。
  • (e) 更改地點會如何影響各方
    • 對部長影響:在部長干預訴訟的情況下,需要考慮部長因申請人提出的更改地點請求而產生的行政和運營影響。正因為如此,“更改程式地點申請”表格要求,申請人提出的任何申請“還必須包括部長已知的意見”。例如,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得出結論,該因素反對更改地點,如下所示:“在本案中,檔案必須在為 IAD 西部地區服務的兩個加拿大邊境服務局 (CBSA) 單位之間進行物理轉移,並且需要不同的聽證官在短時間內準備檔案。在這種情況下,在 ADR 訴訟前一週進行轉移,對於被告來說將是一種不合理的困擾,除非有其他特殊情況迫使進行這種轉移。”[5]
  • (f) 是否需要更改地點以容納弱勢群體:弱勢群體是指其向 IRB 陳述案件的能力受到嚴重損害的個人。應參考《主席指南 8:關於弱勢群體出現在 IRB 之前程式》。[9] 一些常見的可考慮的便利措施,例如允許弱勢群體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提供證據,允許支援人員參加聽證會,以及為聽證會創造更非正式的環境,可能與更改聽證地點的請求相關。
  • (g) 聽證會是否可以透過與申訴人或受保護人進行即時電信的方式進行
    • 一般來說,視訊會議不被認為是不公平或有損的:《移民與難民保護法》(IRPA)第 164 條規定,“在部門舉行聽證會時,部門可自行決定,在受理程式的人員在場或透過即時電信方式與受理程式的人員進行聽證會”。該委員會有一項名為《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訴訟中使用視訊會議》的政策,該政策規定,該委員會的立場是,只要視訊會議符合適當的技術和程式標準,視訊會議不會影響聽證會或決策的質量,並尊重自然正義和程式公平的原則。[10] 儘管如此,雖然不是嚴格的法律考慮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律師不喜歡視訊會議,學術評論家呼籲該委員會“儘可能限制這種做法”,[11] 因為根據心理研究,視訊會議技術中固有的細微滯後會影響對可信度的感知,以及其他因素。[12] 該委員會委託外部機構對聽證會中視訊會議技術的應用進行了評估,所得報告中包括來自委員會成員的大量抱怨;[13] 委員會根據該報告對自身做法進行了一些調整,[14] 但報告中委員會成員和律師指出的其他挑戰依然存在。
    • 委員會可以部分滿足請求: 在他的著作中,Waldman 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法庭會部分滿足請求,允許該人透過視訊會議出現,以便法庭位於聽證會設定的地點,而申訴人和他們的律師位於另一個地點”。[2]
    • 申訴人保留親自出席的權利: 難民保護司的《關於透過視訊會議舉行聽證會的檔案轉移政策》規定,如果檔案是在與申訴人最近的 RPD 辦公室不同的 RPD 辦公室透過視訊會議進行聽證,申訴人保留以自身費用親自出席另一個地區聽證會的權利:“申訴人及其律師(如有)可以選擇以申訴人自身費用親自出席接收地區聽證會”。[7]
    • 視訊會議不合適的案件型別: 難民保護司的《關於透過視訊會議舉行聽證會的檔案轉移政策》承認,在某些情況下,透過視訊會議進行聽證是不合適的,包括某些涉及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和在 RPD 意見中無法理解訴訟性質的人員的案件;一些涉及被拘留人員優先處理的案件;以及某些高度複雜的案件,例如,可能涉及多次開庭的案件、那些涉及人員參與的部長干預(其中已確認案件複雜性)的案件,或那些涉及合併多個檔案(其中存在重大案件複雜性)的案件。

本規則適用於更改案件將要進行聽證的地區,而不是將虛擬聽證會轉換為親自進行的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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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部門所述,轉換聽證會形式(例如,從遠端轉換為現場)的申請應透過規則 50 及其 10 天期限處理,而不是透過本規則處理。[15]

更改訴訟地點的申請不會暫停其他時間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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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保護司規則》或 BOC 表格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在等待變更地點申請期間會暫停處理。因此,個人搬家並提交了檔案轉移申請並不意味著他們可以免於參加其他訴訟程式,按時提交完整的 BOC 表格等。[16]

即使申訴人離開加拿大,該部門也有權進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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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地點的一個問題是,該部門是否有權在申訴人身處加拿大境外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程式。只有當申訴人身處加拿大時,案件才會被移交該部門,但在某些情況下,申訴人在其案件待處理期間可能會離開加拿大。例如,案件可能會被駁回,申訴人可能會對該決定進行司法複核,申訴人可能會被驅逐出境,然後申訴人可能會在司法複核中勝訴,並將其案件送回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申訴人將被允許返回加拿大,以參加那裡的聽證會。在其他情況下,該部門已在申訴人身處加拿大境外的情況下透過遠端方式(例如,透過電話或根據記錄)進行了聽證(Freitas v. Canada)。[17] 在其他情況下,該委員會已“以[申訴人]身處加拿大”的方式處理了該案件。[18] 法院也拒絕命令申訴人返回加拿大,但仍然命令對他們的案件做出決定。[19]

另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5 - 放棄#申訴人離開加拿大並不意味著自動放棄其申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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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更改訴訟地點的申請,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31 日,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 日 <https://irb-cisr.gc.ca/en/forms/Documents/RpdSpr1901e.pdf>。
  2. a b Waldman,Lorne,《移民法與實踐,第二版》,第 49-2/215 版,出版商:LexisNexis Canada,ISBN/ISSN:9780433449867,第 9.345 節(第 9-146.3 頁)。
  3. a b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更改訴訟地點的申請,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5 日,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 日 <https://irb-cisr.gc.ca/en/forms/Pages/RpdSpr2020.aspx>。
  4. a b Ra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9 CanLII 87173 (CA IRB), 第 3 段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09/2009canlii87173/2009canlii87173.html>。
  5. a b Nguye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6 CanLII 47216 (CA IRB), 第 5 段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16/2016canlii47216/2016canlii47216.html>。
  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索賠(新系統)統計,修改日期:2019年11月20日,訪問日期:2019年1月2日 <https://irb-cisr.gc.ca/en/statistics/protection/Pages/RPDStat.aspx>。
  7. a b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關於透過視訊會議進行聽證的檔案轉移政策(難民保護司),政策日期:2004年6月28日,訪問日期:2019年1月2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Transfer.aspx>。
  8. 阮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16 CanLII 47216 (CA IRB),第4段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16/2016canlii47216/2016canlii47216.html>。
  9.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8:關於出現在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面前的弱勢群體的程式,修訂日期:2012年12月15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8.aspx>。
  10.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程式中使用視訊會議,政策日期:2010年12月15日,訪問日期:2019年1月2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Videoconf.aspx>。
  11. 阿克頓,特斯,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索賠,2015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sequence=7&isAllowed=y>,第130頁(訪問日期:2020年1月25日)。
  12. 馬克·費德曼,“關於透過視訊會議進行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聽證的媒體效應”(2006)19(4)難民研究雜誌433 [費德曼],第442頁。
  13. S. 羅納德·埃利斯,大律師,難民聽證中的視訊會議,由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出版,日期:2004年10月21日 <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aspx>(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
  14.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對難民聽證視訊會議報告的回應,網頁上列出的修改日期:2018-06-26,<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RespRep.aspx>(訪問日期:2020年1月26日)。
  15.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RPD虛擬聽證指南,<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virtual-hearings-guide.aspx#toc23>。
  16. 胡森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15 FC 845 (CanLII),第11段,<http://canlii.ca/t/gkmz2#par11>,於2020年3月11日檢索。
  17. 弗雷塔斯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長),1999 CanLII 20463 (FC),[1999] 2 FC 432。
  18. X(重審),2022 CanLII 34948 (CA IRB),第14段,<https://canlii.ca/t/jp015#par14>,於2023年9月15日檢索。
  19. 羅查·巴迪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4 FC 1092 (CanLII),第38段,<https://canlii.ca/t/k5rd8#par38>,於2024年9月13日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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