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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5 - 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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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 可以宣佈申訴被放棄。根據《法案》第 168 條,認定申訴已被放棄意味著申訴人“在訴訟中違反了規定”。大多數放棄宣告的發生是因為申訴人未能完成和提交 BOC。然而,相當一部分放棄宣告也發生在申訴人未能出席聽證會後。 [1] 從實際意義上講,宣佈申訴被放棄對申訴人的影響與認定申訴人不是公約難民的影響相同。 [2]

《法案》第 168(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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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的相關條款如下

Abandonment of proceeding
168 (1) A Division may determine that a proceeding before it has been abandoned if the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pplicant is in default in the proceedings, including by failing to appear for a hear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required by the Division or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Division on being requested to do so.

委員會應就其認定申訴已被放棄的決定出具書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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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指出,由於聯邦法院可以審查關於放棄的決定,因此必須保留難民分司行動的完整記錄以及這些行動的理由。 [2] 有關放棄申訴的書面理由出具義務的討論,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7-68 - 決定#委員會應就認定申訴已被放棄的決定出具書面理由

申訴人離開加拿大並不意味著申訴自動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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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指出,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申訴人離開加拿大並不意味著難民申訴自動放棄。相反,只有在 IRB 根據《IRPA》第 168 條做出相關決定時,才應將其視為被放棄。 [3] 即使申訴人身處加拿大境外,分司仍可能對已提交的申訴擁有管轄權。 [4] 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個人身處加拿大境外的理由表明其難民申訴已被撤銷,例如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接受了根據安大略省《兒童法改革法案》第 40(3) 款執行驅逐令會撤銷難民申訴的說法。 [5] 但是,委員會指出,申訴人可能已離開該國這一事實只是在做出有關放棄的決定時需要考慮並記錄在案的資訊。 [2] 事實上,以前的《移民法》曾有一項明確規定,要求在委員會成員一致認為某人“自提出申訴以來,已訪問其聲稱因害怕迫害而離開或未離開的國家”的情況下做出否決決定。 [6]

Sabet訴加拿大案中,一位母親作證稱,她的兒子,即未成年原告,沒有出席聽證會,因為他被父親綁架了,警方正在調查。該部門宣佈未成年原告的申訴已被放棄,並得出結論,他住在美國,而且在不久的將來無法出席聽證會。法院撤銷了該決定,認為該部門未能考慮相關因素,即未成年原告被綁架,並非自願離開加拿大。[7]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53 - 改變訴訟地點#即使申訴人離開加拿大,該部門也有管轄權進行聽證

關於放棄的決定不能上訴至難民上訴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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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放棄的決定不符合上訴至RAD的條件,但這些決定可以進行司法審查。有關法院審議的RPD放棄決定直接司法審查的示例,請參見Singh訴加拿大案。[8]

該部門可以確定其面前的任何訴訟都被放棄,而不僅僅是難民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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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68條規定,該部門可以確定其面前的訴訟已被放棄。《法案》和《規則》中的“訴訟”一詞的解釋範圍很廣,例如包括預審申請和部長停止保護的申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1 - 定義#關於“訴訟”定義的說明

RPD規則65(1) - 解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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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關於放棄)的文字內容如下

Abandonment

Opportunity to explain
65 (1)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claim has been abandoned under subsection 168(1) of the Act, the Division must give the claimant an opportunity to explain why the claim should not be declared abandoned,
(a) immediately, if the claimant is present at the proceeding and the Division considers that it is fair to do so; or
(b) in any other case, by way of a special hearing.

該部門應安排聽證會,解釋為何不應宣佈申訴被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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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委員會表示,該部門應向律師傳送放棄聽證通知書副本,即使律師已表示與申訴人失去聯絡,因為申訴人可能會“重新出現”並與該律師取得聯絡。無論如何,難民部門應能夠證明已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通知申訴人有關訴訟。[2]如果以優勢證據證明已向申請人傳送檔案,則可以推定申請人已收到檔案,申請人聲稱未收到檔案本身並不能反駁該推定。[9]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43 - 檔案#RPD規則41 - 檔案何時被視為已收到

在做出任何關於放棄的決定之前,未成年原告必須有指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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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上訴法院在Stumf訴加拿大案中所評論的那樣,“未成年原告的年齡從一開始就顯而易見,在考慮放棄訴訟程式時,至少應該考慮為她指定代表的問題。……委員會未能做到這一點是一個錯誤,導致該決定無效”。[10]

這條特定規則不適用於部長律師未出席停止或撤銷訴訟程式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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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gh訴加拿大案中,RPD指出,《規則》第65條僅概述了難民申訴人未出席時放棄訴訟程式的流程,不適用於部長律師未出席的情況。[11]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該部門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包括推遲聽證會並向部長髮送書面函件,詢問他們未出席其申請聽證會的原因。[12]

RPD規則65(2) - BOC放棄聽證會必須安排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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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hearing — Basis of Claim Form
(2) The special hearing on the abandonment of the claim for the failure to provide a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7(5)(a) must be hel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was due. At the special hearing, the claimant must provide their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unless the form has already been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該部門必須收到BOC表格的時間表在第7(5)(a)段中列出,已透過實踐通知進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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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3-13 - 提供的資訊和檔案#申訴人何時必須提供其BOC表格

無論BOC表格是否完全未提供,或者BOC表格是否僅部分填寫,該規則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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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委員會對RPD規則的先前版本提供了以下說明,該說明同樣適用於此措辭

該[表格必須]完整。如果該部門未收到[表格]或[表格]不完整,將舉行特別聽證會……以決定是否應宣佈申訴被放棄(《移民和難民保護法》第168(1)款)。申訴人將有機會解釋延誤或違規行為,並說明為何不應宣佈申訴被放棄。[13]

RPD規則65(3) - 必須安排未出席特別聽證會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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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hearing — failure to appear
(3) The special hearing on the abandonment of the claim for the failure to appear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must be hel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如果申訴人提前離開聽證會,委員會是否應該安排恢復聽證會或開始啟動放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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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ava v. Canada 是一起引發了委員會何時應啟動放棄程式的問題的案件。具體來說,在該案中,RPD 在 2017 年 3 月 2 日開始了一場聽證會。在該聽證會上,Nanava 先生感到身體不適並暈倒。安全人員照顧了他,直到急救人員到達。Nanava 先生最終恢復意識,並被急救人員送往多倫多的西奈山醫院。然後,律師申請安排新的聽證日期,以便恢復對該申訴的聽證。成員拒絕了該請求,而是認為,適當的程式是申訴人應證明他為何因暈倒並被送往醫院而沒有放棄其申訴。法院對委員會的決定發表瞭如下評論

我注意到,RPD 啟動示因聽證的決定也是不合理的。鑑於 Nanava 先生和律師完全準備出席 3 月 2 日的預定聽證會,為 Nanava 先生的難民申訴辯護,並且在聽證會期間因 Nanava 先生無法控制的醫療狀況而被打斷,將實質性聽證會延期至另一個日期是合適的。在我看來,Nanava 先生在訴訟中沒有違反程式。因此,啟動示因聽證的必要條件沒有得到滿足。[14]

相比之下,在Liang v. Canada 中,申訴人出現在聽證會上,但沒有準備好繼續進行,並拒絕繼續進行。在該案中,法院發現,當申訴人拒絕繼續進行並離開聽證會時,啟動放棄程式是合理的。[15]

RPD 規則 65(4) - 在放棄聽證會上需考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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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tors to consider
(4)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in deciding if the claim should be declared abandoned, the explanation given by the claimant and 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fact that the claimant is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委員會應考慮申訴人是否已勤勉地進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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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是否已放棄申訴時,要採用的檢驗標準是,難民申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人表示其不想勤勉地進行申訴(或已表明對勤勉地進行申訴沒有興趣)的表示。[16] 據說,關於放棄程式的核心考慮因素是,申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其表示要勤勉地進行其申訴的意願。[17] 對該檢驗的另一種表達方式是,它“必須確定[申訴人的]缺席是否能合理地被視為其表示不再勤勉地進行其難民申訴的意願,同時要考慮到其提供其未出庭的合理理由的義務,以及所有其他與此事相關的因素”。[18] 細則 65(4) 指示 RPD 在確定是否應宣佈申訴被放棄時,應考慮“申訴人提供的解釋”、申訴人是否已準備好開始或繼續訴訟,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RPD 必須確定,申請人的行為是否表明他們不想或對勤勉地進行申訴沒有興趣。[19] 法院裁定,其在原籍國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尋求庇護國的保護的人,必然渴望遵守為該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框架,因此不應容忍鬆懈。[20] 此外,根據《IRPA》第 168(1) 條的字面意思,宣佈放棄訴訟的權力是一種酌處權。如果RPD“認為”難民保護申訴人未履行訴訟程式,則有權作出此項宣告。[21] 還可參考委員會其他部門對《IRPA》第 168(1) 條的解釋,包括允許他們宣佈案件被放棄,前提是當事方未履行部門規定的條件。[22]

在評估申訴人勤勉程度時已考慮的因素

申訴人提供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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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繼續進行是否是由律師而不是申訴人造成的:Mayilvahanam v. Canada 中,證據表明申請人希望繼續進行,但律師最近離開了,他不想沒有律師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法院裁定,部門放棄申訴是不合理的,因為“成員沒有考慮所有相關事實,而只是關注了該申請在IRB系統中的持續時間。證據清楚地表明,申請人希望繼續進行。唯一的放棄證據是律師放棄了他的委託人。”[23]Tasdemir v. Canada 中,法院指出,律師應該在其申請中包括證據,承認他們在提交延期申請方面的延遲,以及他們遺漏了與申請人推進其難民申訴的努力相關的重要資訊,這兩點對於確定申請人沒有放棄其申訴至關重要。[24] 相比之下,在Singh v Canada 中,由於沒有向委員會提供完整的BOC表格,儘管申訴人已明確告知了這一缺陷,並獲得了時間進行糾正,但申訴被放棄了,理由是,鑑於審判庭面前的證據表明申訴人拒絕前往其律師的辦公室進行糾正,儘管其律師苦苦哀求,但該缺陷是申訴人造成的。[25]
  • 申訴人是否提供了可信的證詞來解釋延誤:Parveen v. Canada 中,小組發現申訴人關於她未能出席聽證會的醫療原因的解釋不可信,因為她的解釋前後不一、閃爍其詞、自相矛盾。法院接受了這一不可信的證詞,認為它合理地支援了委員會的結論,即申訴人沒有勤勉地進行申訴。[26] 同樣,在Konya v. Canada 中,法院得出結論,申訴人提交了虛假的醫療證明以試圖獲得聽證延期,這一事實支援了委員會的結論,即他們沒有勤勉地進行申訴。[27] 相比之下,在Nanava v. Canada 中,申訴人的律師出現在申訴人的放棄聽證會上,並提供了醫療證據,以說明 Nanava 先生缺席放棄聽證會的原因。儘管這些證據沒有滿足規則 65(5)-(7) 的所有要求,但法院仍認為,這些證據與申訴人繼續進行申訴的意願有關。[28]
  • 申訴人的行為是否表明其缺乏進行申訴的意願:委員會已宣告,“放棄”包括未出席聽證會和不進行申訴的意願。例如,如果申訴人在聽證會當天住院或在前往聽證會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如果申訴人始終打算繼續進行申訴,則不構成放棄申訴。[2]Singh v. Canada 中,聯邦法院強調,應將送達證明納入放棄型別案件的記錄。因此,對於成員來說,能夠說明他們如何知道該檔案已傳送給申訴人非常重要。[29]

出席和部門之前的安排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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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訴人和/或律師是否參加了之前在委員會舉行的訴訟:委員會的申訴人指南指示申訴人,“如果要求您參加難民保護索賠聽證會或參加您關於放棄索賠的特別聽證會,但您沒有參加,那麼 RPD 可能會宣告您的索賠已被放棄。”[30] 因此,在確定申訴人是否放棄了他們的索賠時,申訴人是否出現在委員會的訴訟中是一個非常相關的考慮因素。在Nanava訴加拿大一案中,Nanava先生和律師在2017年3月2日出席了Nanava先生的預定難民索賠聽證會,以追究Nanava先生的實質索賠(但無法繼續進行),以及律師試圖將放棄聽證會重新安排到另一個日期,以便他可以重申他的客戶繼續追究他的索賠的意願,併為Nanava先生的缺席提供理由,這些因素表明申訴人繼續對追究他的索賠感興趣。[28] 相反,部長律師辯稱,“由於Nanava先生兩次沒有出現,並且沒有提供適當的醫療證明作為他無法出席的證據,因此成員合理地決定Nanava先生放棄了他的索賠。” 法院在該案的事實情況下駁回了這一論點,但總的來說,這似乎是一個需要在其他因素之間權衡的適當考慮因素。相比之下,在Ressam訴加拿大一案中,法院維持了放棄索賠的決定,儘管申訴人解釋說他對聽證會的日期弄錯了。[31]
  • 委員會是否已提供過去的安排便利: 例如,在Uandara訴加拿大一案中,部長強調了申訴人獲得的便利數量,包括兩次聽證會延期、將他們的檔案轉移以及安排視訊會議。法院認為這些因素對於評估案件很重要:“對於聲稱害怕返回奈米比亞的人來說,申請人似乎為在加拿大建立難民保護索賠做了很少的努力。記錄表明委員會一再妥協,而申請人沒有出庭,這更符合迴避的態度,而不是試圖主張索賠。”[32]
  • 委員會是否已遵守所有程式要求: 委員會已宣告,在宣佈任何索賠已被放棄之前,成員必須仔細審查檔案,以確保已遵循該法案和規則中的所有程式保障。[2]

申訴人提供的檔案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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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訴人是否一直努力讓委員會了解他們當前和正確的聯絡資訊: RPD規則4要求申訴人立即以書面形式向部門提供任何聯絡資訊變更:加拿大難民程式/要提供的資訊和檔案#規則4 - 申訴人的聯絡資訊。委員會的申訴人指南還指示申訴人關於向委員會提供其當前聯絡資訊的重要性,並警告說“如果你沒有提供你當前和正確的聯絡資訊,RPD 可能會宣告你的索賠已被放棄。”[30] 法院已裁定,將自己置於難以或無法溝通的境地的申訴人不能以缺乏對事件發生情況的瞭解來為推遲或未出庭辯解。[2] 法院也傾向於對申訴人由於錯誤而未收到委員會的通知表示同情,即使是申訴人的錯誤。以下是一些例子
    • 申訴人使用錯誤的表格向IRB提供更新的聯絡資訊不應受到指責:Huseen訴加拿大一案中,法院評論了委員會在申訴人搬家並向委員會提供了其更新的聯絡資訊的背景下放棄索賠的決定:“委員會有機會和時間聯絡[申訴人],詢問其是否願意放棄她的索賠。事實上,[地點]變更請求表格有她的電話號碼和她在阿爾伯塔可以被聯絡到的地址。然而,委員會沒有這樣做,而是選擇推測她打算放棄她的索賠,儘管她的變更地點請求中含蓄地表達了她的意願。”[33] 法院在該案中裁定委員會的行為不合理。
    • 如果申訴人的律師或翻譯員沒有提供更新的聯絡資訊,申訴人通常不應受到指責: 申訴人採取的步驟是相關的,無論是否實際收到了委員會的更新聯絡資訊。例如,在Andreoli訴加拿大一案中,申訴人告訴翻譯員地址變更,翻譯員說他們會告知RPD,但沒有這樣做;法院裁定在這種情況下的放棄是不公平的。[34] 同樣,在Kabende訴加拿大一案中,申訴人律師方面存在行政錯誤,導致更新的聯絡資訊沒有傳達給IRB;雖然注意到委員會不能受到指責,但法院仍然允許申訴人申請恢復其索賠。[35]
    • 如果申訴人向IRCC或CBSA提供了更新的聯絡資訊,即使不是IRB,也應給予寬容:Karagoz訴加拿大一案中,申訴人錯誤地向CBSA提供了他的地址變更,但沒有向IRB提供;因此,法院允許對被宣告放棄的開立索賠的拒絕進行司法審查。在該案中,法院裁定申訴人證明了繼續以善意意圖追究他的索賠,他未收到出庭通知的唯一原因是錯誤。[36]
  • 申訴人是否已遵守部門的規則
    • 申訴人是否已遵守RPD規則關於提供資訊和表格的要求: 正如委員會在其對規則的先前版本的公開評論中所指出的,“如果一方,無論是否由律師代表,沒有準備好繼續進行,部門可能會確定其面前的訴訟已被放棄,如果部門認為該方在訴訟中存在違反。”[13] Irwin Law的教科書《難民法》指出,“雖然從技術上講,任何違反行為都可能導致索賠被宣告放棄,包括未能提交檔案,但通常只有最嚴重的違反行為才會導致放棄程式。”[1] 因此,如果一方參加了聽證會,但明顯沒有準備好繼續進行,例如沒有填寫完整的BOC表格,並且沒有得到適當的解釋,那麼這可能是一個正當的指向放棄的因素。Singh訴加拿大一案就是這樣一例,法院維持了IRB宣告索賠被放棄的決定,理由是PIF不完整,因為它缺少翻譯員的宣告,儘管委員會之前已告知申訴人這種缺陷並提供了時間來糾正它。[37] 同樣,RPD成員Kivlichan在2012年得出結論,一項索賠應被放棄,因為除其他外,PIF表格中未包含有關家庭成員的必要資訊。[38]
    • 申訴人是否已遵守關於提供醫療檔案的規則,如果適用:Parveen訴加拿大一案中,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該決定指出這一因素表明申訴人放棄了他們的索賠,並指出申訴人在追究她的索賠方面缺乏勤勉,沒有提供所需的醫療檔案。[26] 即使申訴人的醫療證明不符合規則65(5)-(7),這僅僅是委員會必須在對“任何相關因素”的全域性評估中考慮的一個因素。例如,法院在Nanava訴加拿大一案中發表了以下評論:“在這種情況下,我並不滿意成員除了考慮Nanava先生醫療證據的所謂不足外,還考慮了其他任何因素。這種做法與規則第65(4)條的寬泛語言以及判例法不一致。”[18]
  • 申請人提交檔案以支援其案件的程度: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認為這一因素表明申請人放棄了其申訴,並指出:“雖然她的申訴已經審理了六年多,但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支援檔案,也沒有通知任何將要傳喚的證人。當被問及為什麼她沒有提交任何支援檔案時,申請人回答:‘它們在那裡,如果你給我兩到三週的時間,我會帶著這些檔案來。’在這種情況下,RPD認為申請人沒有準備好按最初安排的日期或在舉證聽證的日期進行申訴是合理的。”[39] 相反,在Nanava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的律師在申請人放棄聽證時出示了與納納瓦先生難民申訴實質內容相關的檔案,以重申其客戶繼續進行申訴的意願。法院認為,這是一個表明申請人繼續積極進行申訴的因素。[28]

申請人是否已準備好開始或繼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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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僅因為申請人現在願意並且能夠繼續進行,本身不足以確保申訴不被宣佈為放棄。放棄決定的重點應該是申請人為何沒有及時履行《法案》和《規則》的要求。[2]

RPD規則65(5)-(7) - 醫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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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cal reasons
(5) If the claimant’s explanation includes medical reasons, other than those related to their counsel, they must provide, together with the explanation, the original of a legible, recently dated medical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whose name and address are printed or stamped on the certificate.

Content of certificate
(6)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must set out
(a) the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condition, without specifying the diagnosis, that prevented the claimant from providing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on the due date, appearing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or otherwise pursuing their claim, as the case may be; and
(b) the date on which the claimant is expected to be able to pursue their claim.

Failure to provide medical certificate
(7) If a claimant fails to provide a medical certificate in accordance with subrules (5) and (6), the claimant must include in their explanation
(a) particulars of any efforts they made to obtain the required medical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b)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reasons included in the explanation,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and
(c) an explanation of how the medical condition prevented them from providing the completed Basis of Claim Form on the due date, appearing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or otherwise pursuing their claim, as the case may be.

關於提供醫療證明的這條規則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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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難民保護司:程式問題實踐通知,除非RPD明確要求,在RPD規則中包含提供醫療證明的要求時,該要求以及解釋為何沒有醫療證明的要求都被免除。[40] 但是,如果一方希望提交醫療證明以支援申請,他們仍然可以這樣做。此外,即使不需要提供醫療證明,也應該提供通常在醫療證明中預期的相同內容,只是不需要以正式的醫療說明的形式提供。

申請人的醫療證明是否符合規則65(5)和65(6)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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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a):醫療證明是否列出了醫療狀況的具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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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要求申請人提供一份醫療證明,列出他們醫療狀況的具體情況,無需說明診斷,該醫療狀況阻止申請人進行申訴。委員會應根據上述測試評估提供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請人是否正在積極進行申訴。例如,在Uandara訴加拿大案中,居住在埃德蒙頓的申請人提供了一份醫生的說明,稱女申請人“目前可能不應該乘坐飛機前往多倫多”。法院認為,鑑於申請人已被告知無需前往多倫多參加聽證,他們的律師將透過視訊會議參加聽證,並且已告知申請人可以從埃德蒙頓透過視訊會議參加聽證,因此這無法解釋為何申請人無法透過視訊會議參加聽證。法院指出:“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都沒有解釋為何他們沒有要求透過視訊會議參加聽證。他們只是通知委員會他們不會參加聽證,他們最終提供的醫生說明只提到了航空旅行。”[41] 因此,這是一個例子,即使接受了申請人的醫療狀況,也無法表明為何申請人無法參加申訴聽證。這是一個說明規則65(6)(a)要求提供醫療證明,但隨後建立了一項法律測試來評估提供的醫療理由是否足以解釋申請人未參加聽證的例子。

規則65(6)(b):醫療證明何時能夠充分說明申請人預計何時能夠繼續進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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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65(6)(b)表明,申請人必須提供一份醫療證明,列出申請人預計何時能夠繼續進行申訴。這個問題出現在郭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與RPD的聽證定於2014年1月27日舉行。2014年1月23日,申請人的律師要求推遲聽證,因為申請人病了。為了支援這一請求,律師提交了一份申請人的醫生於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信函,其中表明申請人:(i)患有支氣管炎和可能的hypertension,(ii)被開具了抗生素和止咳糖漿,(iii)告訴醫生他於2014年1月22日晚上發燒。醫生的信函中建議申請人留在家中一週。RPD認為申請人放棄了申訴,並且該醫療說明存在缺陷,因為它沒有說明申請人預計何時能夠進行申訴。在司法審查中,法院認為RPD在得出上述結論時行為不合理。法院對此問題發表了以下評論:“因此,那一週結束表明申請人預計何時可以參加聽證。要求更多似乎過於苛刻。”[42] 因此,委員會的小組不應對該規則的適用採取過度的技術性或苛刻的立場。相反,在Parveen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提交了一份處方單和血液檢測結果,這些檔案沒有解釋申請人何時能夠進行申訴。法院維持了委員會的決定,認為這些檔案不符合規則65的要求。[43]

如果申請人沒有提供醫療證明,他們是否符合規則65(7)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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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65(7)(a):申請人必須提供他們為獲得所需醫療證明所做努力的具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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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提供符合規則 65(5) 和 65(6) 中規定的要求的醫療證明。如果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必須在向委員會提供的解釋中包括他們為獲得所需醫療證明所做努力的具體情況,並提供佐證證據。如果他們沒有做到這一點,這將表明申請人沒有充分解釋為什麼他們無法參加聽證,並表明他們已放棄其索賠。例如,在帕維恩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沒有提供所需的醫療證明,並且“沒有提交任何解釋說明申請人為何無法提供符合 RPD 規則 65(5) 和 65(6) 分規則規定的形式的包含所需資訊的醫療證明”。法院得出結論,這支援了委員會得出醫療證據不足以解釋申請人為何無法參加聽證的結論的合理性。

規則 65(7)(c):申請人必須解釋他們的醫療狀況如何阻止他們繼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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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僅僅接受了一些醫療護理並不能解釋他們為何無法繼續申訴或參加聽證。在帕維恩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提供了一份處方和一份血液檢測結果,兩者日期均為 2018 年 2 月 15 日。法院裁定“這些檔案沒有解釋申請人為何無法在 2018 年 2 月 16 日參加聽證”。委員會認為,所提供的醫療證據不足以解釋申請人為何無法參加聽證。法院得出結論,這是一個根據證據作出的合理發現。[43]

小組應如何確定提供的醫療理由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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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檔案應包括“解釋 [申請人] 為什麼無法參加”聽證的詳細資訊。[43] 醫療檔案何時能提供充分的解釋?一些原則從判例法中出現

  • 委員會小組不應質疑醫生的建議: 在郭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的醫生診斷申請人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並建議他居家休養一週。委員會認為,申請人關於其醫療狀況的資訊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無法參加聽證。法院表示,它“不相信這種情況要求申請人違背醫生的建議”。[44] 因此,如果醫生提供了建議(在本例中是居家休養),委員會不應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質疑該建議。
  • 即使沒有滿足上述關於醫療檔案的規則的技術要求,這僅僅是根據 65(4) 考慮的因素之一,不應自動導致索賠被宣佈放棄: 例如,在納納瓦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道“成員不合理地執著於納納瓦先生醫療證明的技術缺陷,而沒有考慮在評估納納瓦先生是否放棄索賠時其他相關因素。如上所述,這種做法與《規則》第 65(4) 條和判例法相悖。因此,該決定不合理”。[45]
  • 醫療狀況的存在本身並不能免除申請人採取合理措施繼續進行申訴: 在費特尼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聲稱自己有記憶問題,並提交了一份心理報告。法院發現,CRDD 認為申請人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來確保他不會忘記聽證日期,這並非不合理。 [46]

RPD 規則 65(8) - 如果部門決定不宣佈索賠被放棄,則部門必須何時開始或繼續進行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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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t or continue proceedings
(8) If the Division decides not to declare the claim abandoned, other than under subrule (2), it must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on the day the decision is made or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at day.

委員會應在何時得出結論,申請人不是遲到,而是沒有參加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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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指南 7《關於難民保護司聽證的準備和進行》指出,“聽證將按計劃準時開始。參加者必須按計劃開始時間準時到場並準備開始。如果一方或律師在計劃開始時間後 15 分鐘內出現,成員將在記錄中註明遲到的解釋。” 該指南繼續指出,“15 分鐘後,如果申請人沒有出現,成員將要麼推遲聽證,要麼申請人必須參加特別聽證以解釋為什麼不應宣佈索賠被放棄”。[47] 這種 15 分鐘推定的邏輯得到了出庭通知的支撐,該通知指示申請人和律師在聽證實際開始時間(虛擬聽證為 15 分鐘)前半小時到達,因此,如果一方在聽證開始時間後 15 分鐘還沒有到達,那麼他們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遲到了 45(30)分鐘。 儘管如此,如果申請人通知委員會他們預計會遲到或稍後出現,委員會可能仍然能夠繼續進行。

此規則取代了委員會之前釋出的以下指南,但該指南可能仍然具有一定的說服力。

如果關於申請人未出庭的任何資訊,通常在啟動放棄程式之前等待一段時間是比較實際的,因為結果可能是申請人只是遲到了聽證。沒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將“遲到”與“在指定時間未出庭”區分開來。在決定是否在這種情況啟動放棄程式時,需要做出明智的判斷。 [2]

索賠未被宣佈放棄並將繼續進行聽證的前端安全審查 (FESS) 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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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管理待前端安全審查的難民保護索賠的指示》指出,“放棄聽證可以繼續進行,即使沒有收到安全審查確認。如果申請人成功辯稱其索賠不應被宣佈放棄,則該事項將根據這些指示安排聽證”。 [48]

關於放棄的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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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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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新可獲得資料的年份(2018 年),所有主要申請人的處置方式中,大約有 6.3% 的處置方式(包括接受、拒絕、撤回、放棄等)在中部(多倫多)和東部(渥太華和蒙特利爾)地區都屬於放棄,但在委員會西部地區(從 BC 到馬尼托巴)只有 2.1% 的索賠被放棄:[49]

2018 年主要申請人的新系統 RPD 索賠
地區 放棄的索賠 總決定 放棄佔所有決定的百分比
中部 482 7629 6.3%
東部 272 4273 6.3%
西部 47 2149 2.1%

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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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某些國家的索賠似乎有不成比例的高(例如印度、墨西哥)或低(例如土耳其、伊朗)放棄率:[49]

2018 年主要申請人的新系統 RPD 索賠,放棄率最高的 19 個國家
國家 放棄的索賠 總決定 放棄佔所有決定的百分比
印度 156 430 36.3%
墨西哥 116 437 26.5%
羅馬尼亞 62 225 27.6%
奈及利亞 54 1161 4.7%
海地 52 1573 3.3%
索馬利亞 44 468 9.4%
中國 44 752 5.9%
巴基斯坦 17 569 3.0%
捷克共和國 13 47 27.7%
美利堅合眾國 11 73 15.1%
哥倫比亞 11 257 4.3%
厄利垂亞 11 436 2.5%
剛果民主共和國 10 191 5.2%
匈牙利 9 269 3.3%
牙買加 8 71 11.3%
斯里蘭卡 8 130 6.2%
伊朗 8 322 2.5%
甘比亞 7 24 29.2%
土耳其 7 769 0.9%
總計 801 14051 5.7%

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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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一半放棄索賠的申請人沒有律師(2018 年,801 個主要索賠中,有 398 個被宣佈放棄)。相比之下,在委員會的新系統程式中,總體而言,大約 94% 的申請人都有律師代表。[49] 例如,在 2013 年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舉行的 44 次放棄聽證會上,只有 16 次(或 36%)的申請人由律師代表。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被宣佈放棄的比例幾乎是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兩倍(21/28,或 75%),而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是 7/16(或 44%)。[50]

關於為什麼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更容易放棄索賠,存在許多假設和解釋,包括

  • 與律師建立信任關係對於鼓勵弱勢申請人繼續參與該過程至關重要:部分原因可能與與律師建立信任關係有關,這將指導申請人完成整個流程。在一項學術研究中,一位接受採訪的律師評論了這個問題,如下:“建立信任關係不僅僅是,你知道,要從清單上勾掉的東西。它是你的法律代表的基礎,因為弱勢客戶如果不太信任他們的律師,就會很容易消失。”[51] 有些律師指出,“對於教育程度較低或沒有教育的人來說,很難駕馭複雜的法律體系。”[52] 在某些情況下,申請人會感到不知所措,無法在沒有足夠支援的情況下繼續索賠程式;此類索賠可能會被撤回,或者申請人可能 просто исчезнут。 [53]
  • 律師可能不願意接手成功率低的案件:在一個難民署報告中,他們指出,“在羅馬尼亞尋求庇護者的統計資料方面存在一些爭議,但很明顯,匈牙利申請人的成功率很低,而且在過去幾年中,也有很多申請人放棄(或撤回)了他們的索賠。可以推測,政府對放棄/撤回率的看法隱含著這些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即律師可能會想要贏得他們同意代表的案件)。[52]
  • 申請人可能會因其索賠的價值評估而被拒絕獲得法律援助:另一個方面是,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更有可能因其索賠缺乏價值而被法律援助拒絕,因此他們更有可能因成功率而放棄索賠,難民署的一份報告指出,“很可能許多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因“成功率”篩查而被拒絕獲得法律援助,而且他們的索賠可能相對薄弱或毫無根據。”[54]
  • 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更有可能錯過提交檔案期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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