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3 - 更改訴訟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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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Changing the Location of a Proceeding Application to change location 53 (1) A party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change the location of a proceeding. Form and content of application (2) The party must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Time limit (3) Documents provided under this rule must be received by their recipients no later than 20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Factors (4)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a) whether the party is residing in the location where the party wants the proceeding to be held; (b)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llow the proceeding to be full and proper; (c)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likely delay the proceeding; (d) how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ffect the Division’s operation; (e) how a change of location would affect the parties; (f) whether a change of location is necessary to accommodate a vulnerable person; and (g) whether a hearing may be conducted by a means of live telecommunication with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Duty to appear (5) Unless a party receives a decision from the Division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arty must appear for the proceeding at the location fixed and be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IRB 提供了一種專門的表格來提交此類申請,即更改訴訟地點申請表。[1] Waldman 在其文字中指出:“規則賦予該部門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決定是否批准更改審判地點,並且除非該部門的行為武斷,否則審議法院不太可能干預其自由裁量權。”[2] 過去的裁決已經對上述因素進行了如下評論
- (a) 該方是否居住在希望進行訴訟的地點
- 如果一方已搬遷,這表明應將訴訟移至該地點:IRB 網站上提供的有關這些申請的說明是,更改訴訟地點申請表“可供已搬遷或打算搬遷的申請人使用,他們希望在加拿大的另一個城市的難民保護部門 (RPD) 辦公室進行訴訟”。[3] 因此,一方居住在新地點是將訴訟移至該地點的一個有利因素。
- 搬遷意向也應予以適當考慮:此外,根據上面引用的說明,委員會已經表明,打算搬遷的人也應該在搬遷之前提交此類申請是合適的。[3]
- 律師地點通常不是一個合適的考慮因素:相反,在將訴訟地點從個人居住地遷至個人律師居住的另一個城市的情況下,有關個人不居住在新提議的城市被認為是一個不利於接受申請的因素。[4] 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對此進行了如下評論:“我注意到,上訴人的選擇代表居住在溫哥華,儘管沒有說明,但可能是推動更改訴訟地點申請的因素之一。在沒有論據或證據表明代表的旅行比上訴人的旅行更加繁瑣的情況下,這是一箇中立的考慮因素。”[5] 一般觀點是,律師可以不接受委託,並建議申請人尋求其居住省份的律師,如果沒有這樣做,律師可以選擇前往聽證地點參加面對面聽證,律師可以請求透過影片或電話出庭,或者申請人可以保留在聽證地點提供法律服務的眾多律師中的任何一位。
- (b) 更改地點是否會使訴訟程式完整而適當
- 通常不需要證人親自作證才能使訴訟程式“完整而適當”:證人通常會透過電話作證,通常不需要更改地點才能親自聽取證詞。在這方面,如果證人位於加拿大的另一個城市,並且他們透過電話作證,那麼申請人與眾多依靠海外證人的申請人沒有什麼不同,因此透過電話或影片提供證據。
- (c) 更改地點是否可能推遲訴訟程式:無論是否已設定日期,這都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 如果已設定聽證日期:對於已經設定日期的案件,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已經裁定,更改地點需要放棄現有日期並將其替換為之後的日期,這是一個反對批准更改地點申請的因素。[4]
- 如果聽證日期尚未設定:即使對於尚未安排聽證日期的索賠,訴訟程式的延遲也是一個因素。委員會在其網站上釋出了每個地區待處理案件數量的統計資料。[6] 東部地區待處理案件數量超過中部地區,中部地區待處理案件數量又超過西部地區,因此,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將地點更改為東部地區很可能推遲訴訟程式,而將地點更改為西部地區則不太可能推遲訴訟程式。
- 應考慮延遲,而不是加快聽證:雖然該部門必須考慮更改審判地點請求是否會導致訴訟程式的延遲或減緩,但加快訴訟程式並非列出的因素。雖然該部門可以考慮任何相關因素,但作為一項政策,不應允許申請人僅為了獲得更早的聽證日期而更改其案件的審判地點。允許更改審判地點的申請以獲得更早的聽證日期是不合適的,因為對訴訟程式的可能影響是,申請人會將此類申請作為一種“論壇購物”的形式。最終,這將無助於部門的運作,因為壓力只會從一個地點轉移到另一個地點,在接收地點會導致隨之而來的延遲增加。此外,只有那些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了參加聽證而旅行的人才能使用此選項。該規定並非意在為那些經濟能力更強的人提供優勢。相反,難民保護部門有一項透過視訊會議進行聽證的檔案轉移政策,該政策規定了一種有原則的、而不是臨時的方法來在區域之間轉移工作量並使用視訊會議,以便有效而公平地利用委員會的資源。[7]
- (d) 更改地點將如何影響該部門的運作
- 委員會在提議的地點是否有辦事處?在評論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部門指出,在流動地點進行的 IAD 程式存在行政和運營影響。[8] 委員會在蒙特利爾、多倫多和溫哥華設有登記處,並在包括渥太華、卡爾加里、埃德蒙頓和溫尼伯在內的許多其他城市設有常設辦事處,以及在這些城市舉行聽證的設施和資源,通常比在薩斯卡通等流動地點更容易獲得,在薩斯卡通,委員會的存在更具偶然性。在審議此類更改訴訟程式的請求時,應適當考慮此類運營現實。
- (e) 更改地點將如何影響各方
- 對部長影響: 當部長介入訴訟程式時,索賠人提出的改變地點的請求對部長的行政和運營影響是需要考慮的因素。正是出於這個原因,改變訴訟程式地點的申請表格要求索賠人提交的任何申請“還必須包含已知部長的意見”。例如,在解釋其類似規則時,移民上訴司得出結論,該因素反對更改地點,如下所示:“在本案中,檔案必須在為 IAD 西部地區提供服務的兩個加拿大邊境服務局 (CBSA) 單位之間進行物理轉移,並且需要不同的聽證官在較短的通知期限內準備檔案。在這種情況下,在 ADR 訴訟程式一週內進行轉移,如果不存在其他特殊情況迫使進行此類轉移,將會給被告人造成不合理的困難。”[5]
- (f) 更改地點是否需要為弱勢群體提供便利: 弱勢群體是指其在 IRB 前陳述案件的能力受到嚴重損害的個人。應參考主席指南 8:在 IRB 前出庭的弱勢群體程式。[9] 一些常見的便利措施,例如允許弱勢群體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提供證據、允許支援人員參加聽證會、為聽證會創造更非正式的氛圍等,可能與更改聽證會地點的請求相關。
- (g) 聽證會是否可以透過與索賠人或受保護人進行即時電信的方式進行
- 總的來說,視訊會議不被認為是不公平的或有損害的: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IRPA)第 164 條規定,“在分庭舉行聽證會時,分庭可自行決定在聽證會上或透過與訴訟程式當事人的即時電信方式進行聽證。” 該委員會有一項名為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進行訴訟程式中使用視訊會議的政策,該政策規定,IRB 的立場是,只要按照適當的技術和程式標準進行,視訊會議不會影響聽證會或決策的質量,並尊重自然公平和程式公正的原則。[10] 也就是說,雖然不嚴格來說是法律上的考慮因素,但可以注意到,許多律師不喜歡視訊會議,學術評論員呼籲該委員會“儘可能地限制這種做法”[11],因為根據心理學研究,除了其他因素外,該技術固有的細微延遲會影響對可信度的感知。[12] 該委員會委託對聽證會中視訊會議技術的應用進行了外部評估,由此產生的報告中包括委員會成員的許多抱怨;[13] 該委員會根據該報告對其實踐進行了一些更改,[14] 但成員和律師在其中指出的其他挑戰仍然存在。
- 委員會可以部分滿足請求: 瓦爾德曼在他的文字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將透過允許當事人透過視訊會議出庭來部分滿足請求,以便法庭位於聽證會規定的地點,而索賠人和他們的律師則位於不同的地點。”[2]
- 索賠人保留親自出席的選擇權: 難民保護司關於透過視訊會議舉行聽證會的檔案轉移政策規定,當檔案透過視訊會議在與索賠人最近的 RPD 辦公室不同的 RPD 辦公室進行聽證時,索賠人保留以自費方式在居住地區以外的其他地區親自參加聽證會的權利:“索賠人及其律師(如有)可以選擇以自費方式在接收地區親自參加聽證會。”[7]
- 視訊會議不合適的案件型別: 難民保護司關於透過視訊會議舉行聽證會的檔案轉移政策承認,在某些情況下,透過視訊會議舉行聽證會是不合適的,包括某些涉及無人陪伴未成年人和 RPD 認為無法理解訴訟程式性質的個人,某些涉及接受優先處理的被拘留人員,以及某些高度複雜的案件,例如可能涉及多次庭審的案件,那些涉及部長親自幹預且案件複雜性已確認的案件,或那些涉及合併多個檔案且存在重大案件複雜性的案件。
該規則適用於更改聽證會將進行的地區,而不是將虛擬聽證會轉換為面對面聽證會。
[edit | edit source]如分庭所述,更改聽證會格式的申請(例如,從遠端更改為現場)應透過規則 50 及其 10 天期限進行處理,而不是透過本規則進行處理。[15]
更改訴訟程式地點的申請不會使其他時間表暫停
[edit | edit source]難民保護司規則或 BOC 表格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在場地變更請求等待處理期間存在暫停期限。因此,個人已經搬家並提交了轉移其檔案的請求並不意味著他們可以免除參加其他訴訟程式、按時提交完整的 BOC 表格等。[16]
即使索賠人離開加拿大,分庭也擁有舉行聽證會的管轄權
[edit | edit source]關於訴訟程式地點的一個問題與分庭對索賠人身處加拿大境外時進行訴訟程式的管轄權有關。只有當索賠人身處加拿大時,案件才會移交分庭,但在某些情況下,索賠人在其案件待處理期間可能會離開加拿大。例如,索賠可能會被拒絕,索賠人可能會對該決定提起司法複議,索賠人可能會被驅逐出境,然後索賠人可能會在司法複議中勝訴,並將其案件退回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索賠人將被允許返回加拿大參加其在該時間點的聽證會。在其他情況下,分庭已經在索賠人身處加拿大境外時透過遠端方式舉行了聽證會,例如透過電話或根據記錄進行聽證(Freitas v. Canada)。[17] 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像[索賠人]在加拿大一樣”處理了該案件。[18] 法院也拒絕命令將索賠人遣返回加拿大,但仍命令對他們的索賠做出決定。[19]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5 - 放棄#索賠人離開加拿大並不意味著索賠會自動被放棄.
參考資料
[edit | edit source]-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更改訴訟程式地點的申請,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31 日,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 日 <https://irb-cisr.gc.ca/en/forms/Documents/RpdSpr1901e.pdf>.
- ↑ a b 瓦爾德曼,洛恩,移民法與實踐,第二版,Rel. 49-2/215,出版商:LexisNexis Canada,ISBN/ISSN:9780433449867,第 9.345 節(第 9-146.3 頁)。
- ↑ a b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更改訴訟程式地點的申請,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5 日,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 日 <https://irb-cisr.gc.ca/en/forms/Pages/RpdSpr2020.aspx>.
- ↑ a b Ra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9 CanLII 87173 (CA IRB), para. 3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09/2009canlii87173/2009canlii87173.html>.
- ↑ a b Nguye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6 CanLII 47216 (CA IRB), para. 5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16/2016canlii47216/2016canlii47216.html>.
-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索賠(新系統)統計,修改日期:2019 年 11 月 20 日,訪問日期:2019 年 1 月 2 日 <https://irb-cisr.gc.ca/en/statistics/protection/Pages/RPDStat.aspx>.
- ↑ a b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視訊會議聽證檔案轉移政策(難民保護司),政策日期:2004 年 6 月 28 日,訪問日期:2019 年 1 月 2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Transfer.aspx>.
- ↑ Nguye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6 CanLII 47216 (CA IRB), para. 4 <https://www.canlii.org/en/ca/irb/doc/2016/2016canlii47216/2016canlii47216.html>.
-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 8:關於易受傷害人員出現在移民與難民委員會面前的程式,修訂:2012 年 12 月 15 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8.aspx>.
-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在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訴訟中使用視訊會議,政策日期:2010 年 12 月 15 日,訪問日期:2019 年 1 月 2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Videoconf.aspx>.
- ↑ Acton, Tess, 理解難民故事:律師、口譯員和加拿大難民申訴,2015 年,法學碩士論文,<https://dspace.library.uvic.ca/bitstream/handle/1828/6213/Acton_Tess_LLM_2015.pdf?sequence=7&isAllowed=y>,第 130 頁(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5 日)。
- ↑ Mark Federman,“關於透過視訊會議進行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聽證的媒體影響” (2006) 19(4) 難民研究雜誌 433 [Federman] 第 442 頁。
- ↑ S. Ronald Ellis,大律師,難民聽證中的視訊會議,由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出版,日期:2004 年 10 月 21 日 <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6 日)。
-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對難民聽證中視訊會議報告的回應,網頁上列出的修改日期:2018-06-26,<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VideoRespRep.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6 日)。
-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RPD 虛擬聽證指南,<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rpd-virtual-hearings-guide.aspx#to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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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eitas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1999 CanLII 20463 (FC), [1999] 2 FC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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