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166 - 程式必須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立法條款的原文如下:
166 Proceedings before a Division are to be conducted as follows: (a) subject to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proceedings must be held in public; (b) on application or on its own initiative, the Division may conduct a proceeding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or take any other measure that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proceedings, if, after having considered all available alternate measures, the Division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i) a serious possibility that the life, liberty or security of a person will be endangered if the proceeding is held in public, (ii) a real and substantial risk to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 such that the need to prevent disclosure outweighs the societal interest that the proceeding be conducted in public, or (iii) a real and substantial risk that matters involving public security will be disclosed; (c) subject to paragraph (d), proceedings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nd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be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c.1) subject to paragraph (d),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mmigration Division must be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if they concern a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 proceeding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or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that is pending or who has made an application for protection to the Minister that is pending; (d) on application or on its own initiative, the Division may conduct a proceeding in public, or take any other measure that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appropriate access to the proceedings if, after having considered all available alternate measures and the factors set out in paragraph (b), the Division is satisfied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do so; (e) despite paragraphs (b) to (c.1), a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is entitled to observe proceedings concerning a protected person or a person who has made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or an application for protection; and (f) despite paragraph (e), the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may not observe any part of the proceedings that deals with information or other evid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an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under section 86, and not rejected, or with information or other evidence protected under that section.
隱私權是一項基本人權。[1] 加拿大移民、難民和公民部認為,《IRPA》第 166 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難民及其家人免受因在公眾場合披露其案件而可能造成的傷害。[2] 他們指出,“在許多情況下,難民的家人並沒有與他們一起前來,透露他們的身份可能會使留在迫害國家的家人面臨風險”,並且“保護難民申訴人的身份、保護索賠的具體細節以及他們提交了索賠這一事實的機密性對於確保沒有任何申訴人面臨額外的嚴重傷害風險,包括迫害和酷刑至關重要。否則,披露資訊可能會導致迫害國家獲知申請人的下落,這可能會導致申請人受到傷害。”[2] 這與聯合國難民署的指導意見一致,該指導意見指出,“保密和資料保護適用於所有與現任和前任尋求庇護者和難民的通訊,以及從他們那裡或關於他們獲得的所有個人資料或資訊”。[3]
根據 1910 年《移民法》,在決定可入境和驅逐事宜的委員會之前的程式並非公開的。 [4] 後來有所改變。在建立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之前的制度中,難民認定方案包括公開聽證和閉門聽證。在官員面前宣誓作證並非公開的,除申訴人、高階移民官員、口譯員和速記員外,只有在申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在場。 [5] 然而,移民上訴委員會之前的重新認定聽證是公開的。 [6] 這種情況隨著建立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的立法而發生了變化。普勞特報告預示了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的成立,它闡述了閉門聽證的理由如下:
毫無疑問,公眾對一般法律程式有正當的興趣,媒體成員也一樣。然而,在難民問題上,這種興趣被申訴人(如果索賠被拒)或申訴人家人面臨的真正危險所超過,如果索賠的事實以及聽證會上作出的證詞被公開,並被申訴人逃離的國家的當局得知。因此,建議申訴人有權要求聽證在閉門情況下進行。[5]
上述建議被接受,並被納入了 1980 年代後期導致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成立的法案中。在 1992 年 6 月 16 日提交給眾議院的 C-86 號法案中,政府考慮將這一條款改回。該法案最初提交時規定了難民案件的公開聽證。該法案的這一條款引起了“一片抗議”,因為有人指責,公開聽證會將難民申請人置於危險之中。為了應對這種批評,政府恢復了在難民委員會之前的聽證閉門進行的舊規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公開舉行聽證。 [7]
第 166(c)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的程式...必須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在這項條款中使用的“程式”一詞包含哪些內容?有關這方面的討論,請參見難民保護司規則的定義部分,其中對“程式”一詞的定義進行了評論: 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司規則 1 - 定義#對“程式”一詞定義的評論。
難民索賠檔案中包含的個人資訊通常被授予“受保護 B”狀態。這被定義為“未經授權披露可能會對個人、組織或政府造成嚴重傷害的資訊。例如:醫療資訊、律師-委託人或訴訟特權保護的資訊,以及從其他政府部門和機構保密獲得的資訊”。[8] 要求保護資訊的法律標準也源於《部門安全管理指令》[9] 和《隱私法》,見: 加拿大難民程式/難民保護司規則 55-56 - 聯合或分離索賠或申請#一旦索賠被聯合,則一項索賠的資訊將正確地提供給其他聯合索賠人。
第 166(c) 條要求難民訴訟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符合加拿大的國際義務。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員會概述了公平和有效的身份確定程式的某些基本要求。[10] 這些要求確保尋求保護的人獲得“必要的設施”,這被定義為包括尊重被評估個人隱私的訪談空間。[11]
例如,當證人透過電話遠端作證時,可能會出現與之相關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訪談應在能夠為被訪者提供最高級別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地點進行。如果不存在這樣的地方,則可能更合適不進行此類證詞,除非相關個人提供知情同意。最大的風險出現在酒店或餐館等公共場所,這些場所可能被偷聽,並且很可能被監控。[12]
擁有政府內部“受保護 B 類”資訊訪問許可權的人員必須擁有“可靠性狀態”。這被定義為“對個人進行的安全審查的最低標準,要求他們能夠無監督地訪問受保護的政府資訊、資產或工作場所。可靠性狀態的安全審查評估個人的誠信以及他們是否值得信賴以保護政府的利益。”[8]
這一義務的一部分是確保只使用值得信賴的中介機構,例如,口譯員也值得信賴以保守秘密。
儲存難民索賠資訊的設施必須具有足夠的私密性。正如聯合國難民署《隱私保護指南》中所述,“難民資訊必須以僅可透過授權人員訪問的方式進行歸檔和儲存,並且只能透過使用受保護的通訊方式進行傳輸。”[2] 例如,受保護的資訊在被帶出辦公室時不應公開攜帶。在處理受保護的 B 類檔案時,這些檔案不應“公開”,而應放在信封或類似的機制中。[13]
正如聯合國難民署《隱私保護指南》中所述,難民資訊必須只通過使用受保護的通訊方式進行傳輸。[2] 這有許多含義:在聯絡索賠人時,如果存在電話號碼可能已更改的跡象,RPD 不應在未知的語音信箱中留下有關其案件的語音留言。[14] 此外,RPD 不應透過電子郵件傳播受保護的 B 級或更高級別的資訊。移民上訴部 (IAD) 有一份關於透過電子郵件進行溝通的實踐通知。其中指出,“IAD 不會透過電子郵件傳輸包含受保護的 B 類或更高級別資訊的檔案,或者已被宣佈為機密,或受 IAD 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釋出的限制出版、廣播或傳播的命令約束。”[15] 難民保護司在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此類資訊時也應遵循相同的原則。
IRB 人員僅允許出於工作相關目的訪問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舉行的聽證會。用《加拿大政府員工指南:資訊管理 (IM) 基礎知識》的話來說,政府應確保“受保護的資訊僅在知情的情況下提供給有權訪問資訊的人員。”[16]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不得洩露或透露以成員身份獲得的任何機密資訊。這意味著在 IRB 外向其他政府部門或機構或公眾洩露資訊,以及在 IRB 內部向成員或員工洩露資訊,除非出於運營需要。”[17] 這與聯合國難民署《隱私保護指南》一致,該指南要求“難民資訊必須以僅可透過授權人員訪問的方式進行歸檔和儲存,並且只能透過使用受保護的通訊方式進行傳輸。”[2]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規定,“成員有責任在進行訴訟和撰寫決定時考慮個人的隱私利益,確保決定只包含解釋決定理由所必需的個人資訊。”[18]
移民上訴部在其他案件中釋出了所謂的“封存令”。[19] 難民上訴司和難民保護司的小組也釋出了命令,要求上訴當事人以及任何獲得記錄中封存資訊的人員對其保密。這些關於資訊應被封存和宣佈為機密,以及當事人不得將其披露給公眾的命令已應用於展品的內容、證人的姓名等。小組有時會提供非常具體的指示,例如,要求當事人在訴訟結束後刪除和銷燬指定的資訊。
除了《IRPA》第 166 條外,聯邦《隱私法》還對政府機構在未經相關個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和披露其控制的個人資訊的能力設定了限制。[20] 《隱私法》第 7 條規定,“政府機構控制的個人資訊,未經相關個人同意,不得由該機構使用,除非 (a) 用於該機構獲取或編制資訊的用途或與該用途一致的用途;或 (b) 用於[本法第 8(2) 款中列出的]用途。”[20]
根據《隱私法》第 3 條的定義,“個人資訊”是指“關於可識別個人的資訊”。如果由於對檔案的刪減,無法識別索賠人,則不應擔心披露檔案會違反《隱私法》。
在難民背景下,哪些用途與獲取資訊的目的是一致的?
[edit | edit source]根據財政部《隱私保護臨時政策》,一致性使用被定義為與獲取或編制資訊的原始目的具有合理和直接聯絡的使用。這意味著原始目的和擬議目的密切相關,以至於個人會期望資訊被用於一致性目的,即使使用方式未明確說明。在Bernard v. Canada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要符合第 8(2)(a) 段中“一致性使用”的標準,使用方式不必與獲取資訊的目的完全相同。[21] 獲取資訊的目的與擬議使用方式之間只需要有足夠直接的聯絡,以便個人能夠合理地預期資訊可以以擬議的方式使用。
索賠理由表格包含一個附錄,其中包含以下關於“在其他索賠中披露資訊”的說明
雖然您在 BOC 表格中提供的個人資訊的機密性受到保護,但您的資訊可能會被用於與您的索賠相關或類似於您的索賠的其他索賠,即使另一個人沒有與您一起申請難民保護。在將此資訊釋出給其他索賠人之前,IRB 將嘗試書面通知您。為了確保您收到此資訊,請記住在您搬家後,即使您已經收到了關於您索賠的決定,也要向 IRB 提供您的新地址。如果存在釋出資訊可能危及某人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嚴重可能性,IRB 不會發布該資訊。如果您不希望釋出您的個人資訊,請在單獨的一張紙上解釋您認為釋出您的資訊可能危及某人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嚴重可能性。將這張紙附在您的 BOC 表格上。[22]
以下是之前決定中確定的幾種一致性使用的例子
- 為了調查索賠人的索賠,向外國政府披露索賠人的身份:在Igbinosun v. Canada案中,聯邦法院裁定,為了調查索賠人是否可能被排除在難民保護制度之外,向外國政府披露索賠人的身份,是一種“與獲取資訊的目的相一致”的使用資訊的方式,符合《隱私法》第 8(2)(a) 段的規定。[23] 在此類情況下,部長通常的做法在Moin v. Canada案中有所體現,其中部長向外國(據稱的迫害者)披露了索賠人的姓名,但沒有跡象表明部長已告知該外國的當局索賠人已申請庇護。因此,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這種調查是無異議的。[24] 如果部長在提供索賠人姓名之外,還向據稱的迫害者披露了更多資訊,例如索賠人提交的檔案副本,他們可能會犯錯。例如,在Canada v. X案中,難民保護司成員 McCool 表示:“在調查提交到該司的索賠案的實質、善意或真實性時,部長必須權衡,並且必須被視為權衡了保護個人(包括那些已被認定為公約難民的個人)的必要性與在公共利益中檢測和防止欺詐的必要性之間的關係。”[25]
- 向監管機構披露有關授權代表行為的資訊:《移民和難民保護條例》第 13.1 條規定,如果委員會成員或官員認定代表在委員會訴訟中的行為可能構成違反其職業或道德義務的行為,委員會可以向負責監管或調查該行為的機構或負責調查該行為的個人披露資訊。委員會有一個《關於向監管機構披露有關授權代表行為的資訊的政策》,該政策指出,IRB 認為此類披露符合《隱私法》第 8(2)(b) 段的規定,即該披露的目的是為了符合任何議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制定的任何條例的授權。[26] 另見:加拿大難民程式/IRPR 第 13.1 條 - 授權披露。
- 在審理其他合併的索賠時,考慮來自一個索賠的資訊: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5-56 - 合併或分離索賠或申請#一旦索賠合併,一個索賠的資訊就可以合理地提供給其他合併的索賠人。
- 在另一個聽證會上,披露來自一個聽證會的資訊,這些資訊與可信度有關:隱私專員發現,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將一個人的個人資訊引入到另一個人的難民聽證會中,是《隱私法》第 8(2)(a) 條中規定的“一致性使用”。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一名難民索賠人在自己的難民索賠聽證會上作證,但在同意在隨後為另一個人舉行的聽證會上作為證人出庭時,他關於自己的履歷的證詞相互矛盾。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將他的檔案引入到第二次聽證會上,以質疑證人的可信度,隱私專員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這是合適的。[27] 這被認為是一種一致性使用,因為該個人在第二次難民聽證會上,透過對他在聽證會上提供的相同資訊(儘管是以相互矛盾的方式)作證,質疑了自己的個人資訊。[28] 《隱私法》第 8(2)(a) 和 (b) 段絕對不是為了全面認可將難民的個人資訊在所有難民聽證會上共享。[29]
要進一步瞭解《隱私法》在難民背景下的應用,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5-56 - 合併或分離索賠或申請#一旦索賠合併,一個索賠的資訊就可以合理地提供給其他合併的索賠人。
可以申請公開進行訴訟
[edit | edit source]根據 RPD 規則 57 考慮申請公開進行訴訟: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57 - 公開進行訴訟#RPD 規則 57 - 公開進行訴訟 或者 RAD 中的等效規則。
小組是否應該接受來自其他索賠的決定的副本?
[edit | edit source]正如《法案》第 166(c) 條所規定,難民訴訟應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委員會發布了一些匿名決定並將其釋出在 CanLII 上(有關此資料的更多資訊,請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7-68 - 決定#哪些百分比的難民決定可以公開獲得?)。有時,律師會希望向委員會的小組提供來自委員會其他小組的未公開決定的副本。慣例是律師會表明他們已獲得相關索賠人的同意,可以提供該決定,並且他們會對決定中披露索賠人身份的部分進行匿名處理。如果這樣做,委員會的小組拒絕接受此類資訊。例如,在一個此類案件中,難民上訴司成員 Kim Polowek 表示
RAD 注意到,難民保護司和難民上訴司的訴訟必須在公眾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並且在未經訴訟參與者(即索賠人)同意的情況下不應披露。鑑於上訴人未提供任何確認資訊,表明這些 RPD 決定中提到的每個索賠人都同意向 RAD 披露資訊,以及儘管部分內容已作匿名處理,但每個 RPD 決定中仍然存在許多個人資訊,因此上訴人關於向 RAD 提交這些 RPD 決定作為新證據的申請[]未能成功。[30]
這種推理在類似案件中可能具有說服力。相比之下,如果獲得了申訴人的同意和/或決定中已刪除了個人身份資訊,小組可能會決定接受此類決定。
-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美洲人權和義務宣言》,第V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
- ↑ a b c d e Postmedia Network Inc. v HMTQ, 2019 BCSC 929 (CanLII), 段落 24,<http://canlii.ca/t/j0xlx#par24>,於 2020 年 8 月 16 日檢索。
- ↑ 聯合國難民署 (UNHCR),難民地位確定的程式標準,2020 年 8 月 26 日,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e870b254.html [訪問日期:2020 年 9 月 5 日],第 15 頁。
- ↑ Ninette Kelley 和 Michael J. Trebilcock。馬賽克的製作:加拿大移民政策史。多倫多:多倫多大學出版社,2010 年(第二版)。印刷版。第 140 頁。
- ↑ a b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難民認定:提交給就業和移民部長弗洛拉·麥克唐納女士的報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128 頁。
- ↑ 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 30 年的變革,CIHS 公報,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訪問日期:2021 年 5 月 13 日),第 7 頁。
- ↑ Valerie Knowles,我們大門外的陌生人:加拿大移民和移民政策,1540-2015,2016 年 3 月,ISBN 978-1-45973-285-8,Dundurn 出版社:多倫多,第 238-240 頁。
- ↑ a b 加拿大政府,司法部關於國內法律代理人安全準則:受保護的資訊和資產,修改日期:2016 年 9 月 6 日,<https://www.justice.gc.ca/eng/abt-apd/la-man/security-securite/a.html>(訪問日期:2020 年 3 月 16 日)。
- ↑ 加拿大政府,存檔 [2019-06-28] - 部門安全管理指令,修改日期:2009 年 7 月 7 日 <https://www.tbs-sct.gc.ca/pol/doc-eng.aspx?id=16579>(訪問日期:2020 年 4 月 16 日)。
- ↑ 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第 8 號結論,“難民地位的認定”(1975 年)。另見難民署,“關於根據國際文書認定難民地位的說明”,聯合國檔案 EC/SCP/5(1977 年 8 月 24 日),第 16 段。
- ↑ Azadeh Dastyari & Daniel Ghezelbash,海上庇護:船上難民地位認定程式的合法性,《國際難民法雜誌》,eez046,<https://doi.org/10.1093/ijrl/eez046>。
- ↑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階專員辦事處,人權監測手冊:第 11 章(訪談),<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ations/Chapter11-MHRM.pdf>,第 7 頁。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資訊管理審計報告,2014 年 2 月 <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AudVerGesInfMan.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3 月 25 日)。
- ↑ Perez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0 FC 1171 (CanLII), 段落 30,<http://canlii.ca/t/jc9b0#par30>,於 2021 年 1 月 14 日檢索。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實踐通知:在移民上訴部門 (IAD) 透過電子郵件進行溝通,修改日期:2020 年 1 月 31 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iad-email-communication.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3 月 25 日)。
- ↑ 財政委員會秘書處,加拿大政府僱員指南:資訊管理 (IM) 基礎知識,修改日期:2015 年 6 月 19 日 <https://www.tbs-sct.gc.ca/pol/doc-eng.aspx?id=16557§ion=HTML>(訪問日期:2021 年 2 月 1 日)。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5 月 3 日),第 23 節。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成員行為準則,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5 月 3 日),第 36 節。
- ↑ X (Re), 2018 CanLII 130885 (CA IRB),<https://canlii.ca/t/hxfh2>。
- ↑ a b 隱私法,RSC 1985,c P-21,第 7-8 條 <http://canlii.ca/t/543hl#sec7>。
- ↑ Bernard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2014 SCC 13。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索賠基礎表格,2012 年 11 月版本,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5 日,<https://irb-cisr.gc.ca/en/forms/Documents/RpdSpr0201_e.pdf>。
- ↑ Igbinosu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1994] F.C.J. No. 1705 (F.C.T.D.) (QL)。
- ↑ Moi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2007 FC 473。
- ↑ Canada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v. X, 2010 CanLII 66495 (CA IRB),段落 37,<http://canlii.ca/t/2dcq0#par37>,於 2020 年 8 月 16 日檢索。
- ↑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關於向監管機構披露授權代表行為的資訊的政策,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10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CondRep.aspx>(訪問日期:2020 年 11 月 27 日)。
- ↑ AB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T.D.),2002 FCT 471 (CanLII),[2003] 1 FC 3,第 50 段,<https://canlii.ca/t/krn#par50>,於 2024 年 7 月 15 日檢索。
- ↑ AB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T.D.),2002 FCT 471 (CanLII),[2003] 1 FC 3,第 51 段,<https://canlii.ca/t/krn#par51>,於 2024 年 7 月 15 日檢索。
- ↑ AB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T.D.),2002 FCT 471 (CanLII),[2003] 1 FC 3,第 52 段,<https://canlii.ca/t/krn#par52>,於 2024 年 7 月 15 日檢索。
- ↑ X (Re), 2019 CanLII 123992 (CA IRB),段落 16,<http://canlii.ca/t/j4cbg#par16>,於 2020 年 3 月 29 日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