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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版權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
智慧財產權 版權 侵犯版權

版權是大多數政府頒佈的法律概念,賦予原創作品的創造者對其作品的專有權利,通常是有限的。一般來說,它是“複製的權利”,但也賦予版權持有人對作品的署名權,決定誰可以將作品改編成其他形式,誰可以表演作品,誰可以從中獲利,以及其他相關權利。它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形式(如專利商標商業秘密),適用於任何可表達形式的實質性和離散的思想或資訊。[1]

版權最初被設想為政府限制印刷的一種方式;當代版權的意圖是透過賦予作者對其作品的控制權和獲利權來促進新作品的創作。據說版權具有地域性,這意味著它們不擴充套件到特定國家/地區的領土範圍之外,除非該國家/地區是國際協議的締約方。然而,如今,這已經不太重要了,因為大多數國家/地區都是至少一項此類協議的締約方。雖然國際版權協議]對大多數國家/地區版權法的許多方面進行了標準化,但大多數國家/地區的版權法都有一些獨特的特點。[2] 通常,版權期限是創造者的一生加上創造者去世後的五十年到一百年,或者對匿名或企業創作的有限期限。一些司法管轄區要求形式要件才能確立版權,但大多數承認任何完成的作品的版權,而無需正式註冊。一般來說,版權作為民事法律事項強制執行,儘管有些司法管轄區確實適用刑事制裁。

大多數司法管轄區承認版權限制,允許對創造者對版權的排他性進行“公平”的例外,並賦予使用者某些權利。數字媒體和計算機網路技術的開發促使人們對這些例外的重新解釋,在執行版權方面帶來了新的困難,並激發了對版權法哲學基礎的更多挑戰。同時,在經濟上極度依賴版權的企業主張延長和擴充套件其版權,並尋求額外的法律和技術執法。

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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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採取的方法是尋找既有版權制度的連貫合理性,而另一些人則從一般的倫理理論(如功利主義)出發,試圖透過這種視角分析政策。另一種方法否認對現行版權法進行任何倫理辯護的意義,將其僅僅視為政治程序的結果(也許是不理想的結果)。

另一個廣泛爭論的問題是版權與其他形式的“智慧財產權”和物質財產之間的關係。大多數版權學者同意它可以被稱為一種財產,因為它涉及將他人排除在某事之外。但對於這一事實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允許將其他關於物質財產的信念和直覺移植過來,存在分歧。

版權法學中出現了許多其他哲學|哲學問題。它們包括確定一個作品何時“衍生”於另一個作品,或決定資訊何時被放置在“有形”或“物質”形式中,等問題。

一些批評者聲稱版權法保護企業利益,同時將合法使用定為犯罪,而支持者則認為該法是公平公正的。 [3]

版權是在印刷術出現之後以及公眾識字率提高之後才誕生的。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它在英國的起源是對十八世紀初印刷商壟斷的反應。英格蘭的查理二世擔心書籍的無序複製,並透過議會法案頒佈了 1662 年的《許可證法案》,[4] 該法案建立了許可書籍登記冊,並要求將一份副本存入印刷工人公會,本質上繼續了長期有效的材料許可。

安妮法令於 1710 年生效

英國的安妮法令(1709 年)進一步提到了藝術家的個人權利,開頭寫道:“鑑於印刷商、書商和其他人士最近經常擅自印刷……書籍和其他著作,未經作者同意……對他們造成了極大的損害,並且經常導致他們及其家庭的破產:……”[5] 法令闡述了從作品中經濟利益的權利,法院裁決和立法已經認識到控制作品的權利,例如確保作品的完整性得到維護。在一些國家的版權法中,出現了不可撤銷的承認作品創作者身份的權利。

除了政府和教會的作用之外,版權法的歷史在本質上也與資本主義的興起以及商品關係擴充套件到人類創造性活動(如文學和藝術創作)領域有關。同樣,不同的文化態度、社會組織、經濟模式和法律框架被認為是版權在歐洲出現,而在亞洲沒有出現的原因。在中世紀的歐洲,由於生產關係的普遍性、文學創作的具體組織以及文化在社會中的作用,人們普遍缺乏任何文學財產的概念。直到資本主義及其個人主義的意識形態基礎在歐洲出現,智慧財產權的概念,以及隨之而來的版權法才出現。知識生產開始被視為個人的產物及其財產,而不是集體或社會產物,屬於公共領域。最重要的是,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下,專利法和版權法以根本性和徹底的方式支援著可商品化的創造性人類活動範圍的擴大。這與資本主義導致社會生活許多方面的商品化相平行,這些方面以前本身沒有貨幣或經濟價值。[6]

安妮法令是第一個真正的版權法案,它賦予出版商在固定期限內的權利,之後版權就會失效。 [7] 版權已經從一個規範書籍和地圖出版複製權的法律概念發展成為對現代幾乎所有行業都產生重大影響的概念,涵蓋諸如錄音和複製|錄音、電影、照片、軟體和建築作品等專案。

File:Copyright Act of 1790 in Colombian Centinel.jpg|thumb|250px|《1790 年版權法》刊登在《哥倫比亞哨兵報》上 美國憲法(1787 年)的版權條款授權了版權立法:“為了促進科學和有用藝術的進步,透過在有限的時間內保障作者和發明家對其各自著作和發明的專有權利。”也就是說,透過保證他們在一定時期內能夠獨自獲利於他們的作品,他們將能夠並且被鼓勵投入時間去創作它們,而這對整個社會來說都是一件好事。從作品中獲利的權利一直是延長版權期限立法的哲學基礎,一直延續到作者的一生,甚至延續到他的繼承人。

1886 年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首次在主權國家之間建立了對版權的承認,而不僅僅是雙邊承認。根據《伯爾尼公約》,創意作品的版權不需要宣告或宣佈,因為它們在創作時自動生效:作者不需要在遵守《伯爾尼公約》的國家/地區“註冊”或“申請”版權。[8] 一旦作品被“固定”,即書面或記錄在某些物理介質上,其作者便自動擁有對該作品的所有版權,以及對任何衍生作品的權利,除非作者明確放棄這些權利,或直到版權失效。該公約還規定,在簽署該公約的任何國家/地區,外國作者將受到與國內作者同等的待遇。英國於 1887 年簽署了《伯爾尼公約》,但直到 100 年後才透過《1988 年版權、設計和專利法》實施了該公約的大部分內容。美國直到 1989 年才簽署《伯爾尼公約》。[9]

美國和大多數拉丁美洲國家在 1910 年加入了 **《布宜諾斯艾利斯公約》**,該公約要求作品上包含版權宣告(例如“版權所有”),並允許簽署國將版權期限限制為較短的和可續期的期限。[10][11][12] **《世界版權公約》** 於 1952 年起草,是伯爾尼公約的另一種要求較低的替代方案,並得到了蘇聯和發展中國家等國家的批准。

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被納入世界貿易組織的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或 TRIPS 協定(1995 年),從而使伯爾尼公約實際上獲得了近乎全球的適用性。[13] 2002 年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或 WIPO 版權條約對使用技術複製作品的國家實施了更多限制。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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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可能適用於各種各樣的創意、智力或藝術形式,或“作品”。具體情況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但可能包括詩歌、論文、戲劇 | 劇本、其他書籍 | 文學作品、電影 | 電影、編舞 | 舞蹈、音樂 | 音樂作品、錄音 | 音訊錄音、繪畫、素描、雕塑、攝影 | 照片、計算機軟體 | 軟體、廣播和電視廣播 | 廣播以及工業設計。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圖形設計和工業設計可能適用單獨的或重疊的法律。[14][15]

版權不保護思想和資訊本身,只保護它們表達的形式或方式。[16] 例如,米老鼠卡通的版權限制他人複製卡通或創作基於華特迪士尼公司特定擬人化老鼠的衍生作品,但並不禁止創作其他關於擬人化老鼠的作品,只要它們足夠不同,不被視為迪士尼作品的複製品。[16] 在許多司法管轄區,版權法對這些限制做出了例外,當作品被複制用於評論或其他相關用途時。同時,其他法律可能會對版權未涵蓋的方面實施額外的限制,例如商標和專利。

版權法透過國際公約(如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 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標準化。這些多邊條約已得到幾乎所有國家的批准,國際組織如歐盟或世界貿易組織要求其成員國遵守這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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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費馬大定理“證明”由烏克蘭官員註冊。jpg | thumb | left | 烏克蘭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頒發的費馬大定理證明的版權證書。通常,作品必須滿足最低的原創性標準才能獲得版權,並且版權會在規定的時間段後失效(某些司法管轄區可能會允許延長)。不同的國家實施不同的測試,但總體而言,要求不高;在英國,必須投入一些“技能、勞動和判斷”。[17] 在澳大利亞和英國,判決認為一個單詞不足以構成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但是,單個單詞或短語有時可以註冊為商標。

版權法承認作者的權利,取決於作品是否實際上是原創作品,而不是是否具有唯一性;如果確定重複是偶然的,並且兩者都沒有相互複製,則兩位作者可能擁有兩件實質上相同的作品的版權。

在所有適用伯爾尼公約標準的國家,版權是自動的,無需透過任何政府機構的官方註冊獲得。一旦一個想法被轉化為有形形式,例如透過將其固定在固定介質中(例如圖紙、樂譜、照片、錄影帶或計算機檔案),版權所有人有權執行其獨佔權利。[8] 然而,雖然註冊不是行使版權的必要條件,但在允許註冊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作為有效版權的初步證據,並使版權所有人能夠因侵犯版權 | 法定賠償金而尋求法定賠償金和律師費。(在美國,在侵權行為發生後註冊只能使人們獲得實際損失和利潤。)

如果作品是“**受僱作品**”,版權的最初持有者可能是作者的**僱主**,而不是作者本人。[18] 例如,在英國法律中,1988 年的《版權、設計和專利法》規定,如果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是由僱員在受僱期間創作的,則版權將自動歸屬於僱主,這將構成“受僱作品”。

版權通常由持有者在民法(私法) | 民事法院執行,但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也存在刑事侵權法。雖然一些國家會保留版權登記 | 中央登記機構,這有助於證明所有權索賠,但登記並不一定證明所有權,複製行為本身(即使未經許可)也不一定構成法律證明 | 證明版權被侵犯。刑事制裁通常針對嚴重的假冒活動,但隨著 RIAA 等版權集體越來越多地將目標對準檔案共享家庭網際網路使用者,刑事制裁變得越來越普遍。然而,到目前為止,大多數針對檔案共享者的此類案件已在法庭外和解。(參見:檔案共享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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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Copyright.svg | thumb | 150px | 版權宣告中使用的版權符號。在 1989 年之前,使用版權宣告是美國法定要求的一部分,版權宣告包括版權符號(©,圓圈內的字母 **C**),縮寫“Copr.”或“Copyright”,後跟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和版權所有者的姓名。[19][20] 如果作品經過了實質性的修改,則可以註明幾個年份。音樂或其他音訊作品的錄音的適當版權宣告是錄音版權符號(,圓圈內的字母 **P**),表示錄音版權。同樣,短語“版權所有”曾經是主張版權的必要條件。

1989 年,美國頒佈了《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修訂了 1976 年的《版權法》,使其符合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 伯爾尼公約的大多數條款。因此,使用版權宣告已成為主張版權的可選事項,因為伯爾尼公約使版權自動生效。[21] 然而,缺乏使用這些標誌的版權宣告可能會在侵權訴訟中導致賠償減少,使用這些形式的宣告可能會降低“無意侵權”的辯護成功的可能性。

“窮人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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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著作權登記費用的一個廣泛流傳的策略被稱為“窮人版著作權”。它建議創作者將作品密封在一個信封中,透過掛號郵件寄給自己,使用郵戳來確定日期。這種技術在美國法院的任何已釋出的意見中都沒有得到認可。美國版權局明確表示,這種技術不能替代實際登記。[22] 英國智慧財產權局討論了這種技術,但並不建議使用它。[23]

專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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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有幾種專有權利附屬於著作權人

  • 製作作品的副本或複製品並出售這些副本(通常包括電子副本)
  • 進口或出口作品
  • 創作衍生作品(改編原作的作品)
  • 公開表演或展示作品
  • 將這些權利出售或轉讓給他人
  • 透過無線電或影片傳輸或顯示[24]

“專有權利”一詞意味著只有著作權人可以自由行使這些權利,其他人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使用該作品。著作權有時被稱為“消極權利”,因為它旨在禁止某些人(例如,讀者、觀眾或聽眾,以及主要的發行商和潛在的發行商)做他們本來可以做的事情,而不是允許人(例如,作者)做他們本來不能做的事情。在這方面,它類似於英國法律和歐洲法律中的未註冊設計權。著作權人的權利也允許他/她使用或利用其著作權,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

然而,有一種批評,認為這種說法是基於對著作權法的哲學解釋,這種解釋並非普遍共享。關於著作權應該被視為財產權還是道德權利也存在爭論。許多人認為,著作權並非僅僅為了限制第三方釋出想法和資訊,將著作權純粹定義為消極權利與鼓勵作者創作新作品和豐富公共領域的公共政策目標不相符。

改編作品的權利意味著改變作品的表達方式。例如,根據小說改編舞臺劇或電影劇本,翻譯短篇故事,以及對音樂作品進行新的編排。

知識共享(CC)成立於 2001 年,是一個非營利組織,總部位於加州,在全球擁有 100 多個分支機構。[25] CC 旨在促進創意作品的合法共享。為此,該組織向公眾提供多種著作權許可選項,免費提供。這些許可允許著作權人定義他人可以使用作品的條件,並指定哪些型別的使用是可以接受的。[25] 使用條款傳統上是透過著作權人和潛在被許可人之間的個別談判來協商的。因此,一個概述著作權人願意放棄哪些權利的通用 CC 許可,使公眾能夠更自由地使用這些作品。有四種類型的 CC 許可可用。這些許可基於著作權人是否願意允許修改作品、是否允許創作衍生作品以及是否願意允許商業使用作品等規定。[26]

個人可以透過知識共享網站註冊 CC 許可。截至 2009 年,大約有 1.3 億人獲得了此類許可。[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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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達二元論和合並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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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達二元論區分了思想和表達,並指出著作權只保護對思想的原創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這一原則最早在 1879 年的貝克訴塞爾登案中得到澄清,後來被 1976 年的《版權法》第 17 章美國法典第 102 條 (b) 款所編纂。

首售原則和權利耗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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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限制合法獲得的受版權作品副本的所有者轉售這些副本,前提是這些副本最初是由版權所有人制作的或經其許可製作的。因此,例如,轉售受版權保護的書籍或光碟|CD 是合法的。在美國,這被稱為首售原則,它是法院為了澄清二手書店轉售書籍的合法性而制定的。一些國家可能有平行進口限制,允許著作權人控制售後市場。這意味著,例如,一本在印刷該書的國家不構成侵權的書,在該書被進口到另一個國家進行零售時,構成侵權。首售原則在其他國家被稱為權利耗盡,這也是一項原則,儘管在某種程度上有所不同,也適用於專利和商標權。需要注意的是,首售原則允許轉讓所涉及的特定合法副本。它不允許製作或分發額外的副本。

此外,在大多數情況下,版權法並不禁止一個人對合法獲得的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副本進行修改、毀損或銷燬,只要不涉及複製。但是,在實施道德權利的國家,著作權人可以在某些情況下成功阻止對公眾可見的作品進行毀壞或銷燬。

合理使用和合理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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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並不禁止所有複製或複製行為。在美國,合理使用原則,由1976 年《美國版權法》作為第 17 章美國法典第 107 節所編纂,允許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或向其支付報酬的情況下進行部分複製和分發。該法令沒有明確界定合理使用,而是給出了四個非排他性因素,在合理使用分析中需要考慮。這些因素是

  1. 使用目的和性質
  2.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3. 從整體作品中摘取了多少比例,以及
  4.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27]

在英國和許多其他英聯邦國家,法院或透過立法建立了類似的合理對待概念。這個概念有時沒有得到很好的定義;然而,在加拿大,自 1999 年以來,法律明確允許為了個人使用而進行的私人複製。在澳大利亞,1968 年《版權法》(Cth)下的合理對待例外情況是一組有限的條件,在這些條件下,可以合法地複製或改編受版權保護的材料,而無需著作權人的同意。合理對待的使用包括研究和學習;評論和批評;新聞報道和提供專業建議(即法律建議)。根據澳大利亞現行法律,未經版權所有人許可,複製、複製或改編受版權保護的材料以供個人或私人使用仍然構成侵權。其他技術性免除侵權也可能適用,例如,將作品臨時複製為計算機可讀形式以便計算機使用。

在美國,家庭音訊錄製法或 ARHA(編纂在 1992 年第 10 節)禁止針對消費者對音樂進行非商業性錄製而採取的行動,作為回報,對媒體和裝置徵收版稅,以及在錄音機上強制實施複製控制機制。

第 1008 節。禁止某些侵權訴訟
本法令不應針對製造、進口或分發數字音訊錄製裝置、數字音訊錄製介質、模擬錄製裝置或模擬錄製介質而提起任何基於版權侵權的訴訟,也不應針對消費者使用此類裝置或介質進行非商業性使用而提起任何訴訟。[28]

後來的法律修正了美國版權法,因此出於某些目的製作 10 份或更多份被解釋為商業行為,但沒有普遍允許此類複製的規則。事實上,為商業目的製作作品的完整副本,或在許多情況下使用作品的一部分,不會被視為合理使用。數字千年版權法禁止製造、進口或分發其預期用途或唯一重要的商業用途是繞過版權所有者實施的訪問或複製控制的裝置。[14] 上訴法院裁定,合理使用不是從事此類分發的抗辯理由。

轉讓、許可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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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或其某些方面可以從一方轉讓或轉讓給另一方。[29] 例如,錄製專輯的音樂家通常會與唱片公司簽署協議,其中音樂家同意轉讓錄音的所有版權以換取版稅和其他報酬。創作者(和原始版權所有者)從遠超作者能力的製作和營銷能力中受益,或者期望受益。在數字音樂時代,音樂可以透過網際網路以極低的成本複製和分發,但唱片行業試圖為藝術家及其作品提供推廣和營銷,以便它能夠觸及更廣泛的受眾。版權所有者無需完全轉讓所有權利,儘管許多出版商會堅持這樣做。某些權利可以轉讓,或者版權所有者可以授予另一方非獨家許可,以在特定區域或特定時間內複製和/或分發作品。轉讓或許可可能需要滿足特定的形式要求才能有效;[29] 請參閱澳大利亞《1968 年版權法》(聯邦)第 239 條。根據澳大利亞法律,僅僅支付創作作品的費用並不能擁有版權。版權本身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轉讓。

根據美國版權法,版權所有權的轉讓必須以轉讓人簽署的書面形式記錄下來。為此目的,版權所有權包括對權利的獨家許可。因此,獨家許可,為了有效,必須在授予人簽署的書面檔案中授予。不需要特殊的轉讓或授予形式。識別所涉及的作品和正在授予的權利的簡單檔案就足夠了。根據美國法律,非獨家授權(通常稱為非獨家許可)不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它們可以是口頭的,甚至可以透過各方的行為暗示。版權所有權的轉讓,包括獨家許可,可以並且應該在美國版權局登記。(有關登記轉讓的資訊可以在辦公室的網站上找到。)雖然登記不是使授權生效所必需的,但它提供了重要的利益,類似於在房地產交易中登記契約所獲得的利益。

版權也可以被許可。[29] 一些司法管轄區可能會規定,某些類別的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應在規定的 **法定許可** 下提供(例如,在美國用於廣播或演出的音樂作品)。這也稱為 **強制許可**,因為在這種方案下,任何希望複製受保護作品的人都不需要獲得版權所有者的許可,而只需提交適當的通知並支付根據法律(或根據法律指導的機構決定)為每份複製品制定的固定費用。[29] 未能遵循適當的程式將使複製者面臨侵權訴訟的風險。由於難以跟蹤每項作品,因此版權集體或收款協會和 **表演權組織**(例如 **ASCA**、**BMI** 和 **SESAC**)已經成立,以一次為數百(數千甚至更多)作品收取版稅。儘管這種市場解決方案繞過了法定許可,但法定費用的可用性仍然有助於決定每項作品集體權利組織收取的價格,使其降低到避免程式性麻煩的合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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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涵蓋創意或藝術性的想法表達。專利法涵蓋發明。商標法涵蓋與產品或服務相關的用於指示原產地的獨特標誌,就像 (類似地) 商業外觀一樣。 註冊設計 法涵蓋製造或功能性物品的外觀或外觀。商業秘密法涵蓋秘密或敏感的知識或資訊。[29]

儘管版權法和商標法在理論上是截然不同的,但它們中的不止一種型別可能涵蓋相同的專案或主題。例如,在米老鼠卡通的情況下,米老鼠的形象和名稱將成為商標立法的主題,而卡通本身將受版權保護。書籍或電影中的標題和人物名稱也可以註冊商標,而它們所取自的作品可能符合版權資格。

另一個區別點是版權(和專利)通常受法定規定的期限限制,而商標註冊如果商標定期使用並且繼續向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商標局或民事登記處支付續展費用,則可以無限期有效。版權期限屆滿後,以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入公有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或開發。美國和英國的法院已經否決了普通法版權原則。公有領域作品不應與公開可獲得的作品混淆。例如,在網際網路上釋出的作品是公開可獲得的,但通常不在公有領域。因此,複製此類作品可能違反作者的版權。

有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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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繪畫、圖形或雕塑作品是實用物品,則只有當其美學特徵與其實用特徵可分離時,它才受版權保護。實用物品是指具有內在實用功能的物品,而不僅僅是描繪物品的外觀或傳遞資訊。它們必須與功能方面分離才能獲得版權。[30]

解決可分離性問題的兩種主要方法是:物理可分離性和概念可分離性。物理可分離性是指能夠將美學事物從功能事物中分離出來。概念可分離性可以透過多種不同的方式找到。如果實用物品也因其美學吸引力或設計方法而受到讚賞,或者透過設計方法,即只有當設計師能夠做出不受功能考慮因素影響的美學選擇時,才有可能實現可分離性,則概念可分離性可能存在。還可以詢問個人是否會認為作品的美學方面與功能方面是分開的。

有幾種不同的測試可用於概念可分離性。第一個,主要用途測試,詢問的是該物品主要用途是什麼:藝術還是功能?第二個,可作為藝術品出售測試,詢問的是該物品是否可以作為藝術品出售,無論是否具有功能性。該測試沒有太多支援,因為幾乎任何東西都可以作為藝術品出售。第三個測試,時間位移,詢問的是個人是否可以在不同時將物品概念化為功能的情況下將其概念化為藝術。最後,*Denicola* 測試認為,版權保護最終應該取決於作品反映受功能考慮因素抑制的藝術表達的程度。如果某件事的形狀變得令人愉悅是因為存在功能性考慮因素,那麼藝術方面就受到了這些考慮因素的限制。

可訪問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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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包括英國和美國在內的幾個國家/地區,製作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替代版本(例如,放大或盲文版本)以改善盲人和視力障礙者對作品的訪問許可權是合法的,無需獲得版權所有者的許可。[31][32]

持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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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版權法的擴充套件(假設作者在 35 歲時創作作品,並活了 70 年)

版權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持續不同的時間。期限的長度可能取決於幾個因素,包括作品的型別(例如,音樂作品、小說)、作品是否已出版以及作品是由個人還是公司創作。在世界上大多數地方,版權的預設期限是作者的生命加上 50 或 70 年。在美國,大多數現有作品的期限是在創作或出版日期後的固定年數。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例如,美國和英國[33])下,版權在相關日曆年結束時到期。

版權期限的長度和要求會因立法而改變,自 20 世紀初以來,各個國家都進行了許多調整,這使得確定特定版權的期限變得有些困難。例如,美國曾經要求版權在 28 年後必須續期才能繼續生效,並且以前要求在首次出版時必須有版權宣告才能獲得版權保護。在義大利和法國,戰後延長了版權期限,義大利延長了大約 6 年,法國延長了大約 14 年。許多國家已經延長了其版權期限(有時是追溯性的)。國際條約規定了版權的最低期限,但各個國家可以執行比這些期限更長的期限。[34]

在美國,所有在 1923 年之前出版的書籍和其他作品的版權都已過期,並且屬於公有領域。[35] 此外,在 1964 年之前出版但在首次出版年份後的 28 年內未續期的作品也屬於公有領域,但最初由非美國人出版在美國以外的書籍除外,如果這些書籍在其原產國仍受版權保護(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 如何判斷版權是否已續期)。

但是,如果作品的預期開發包括出版(或分發衍生作品,例如改編自受版權保護書籍的電影)在美國以外,則必須考慮全球的版權條款。如果作者去世超過 70 年,該作品在大多數國家(但並非所有國家)都屬於公有領域。西班牙對某些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為作者去世後 80 年。[36]

1998 年,在美國的版權期限延長了 20 年,這得益於索尼·博諾版權期限延長法。這項立法得到了擁有寶貴版權且原本會過期的公司的強力支援,並且在這方面受到了相當大的批評。[37]

有趣的是,著名作品《彼得·潘,或永不長大的男孩》的版權期限有著複雜且有爭議的歷史。[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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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街頭駭客和 mp3 盜版者

盜版被認為是未經授權使用受版權保護的材料。[39] 有關“盜版”一詞的歷史,請參閱 版權侵權。要使作品被視為盜版,其未經授權的使用必須發生在具有國內版權法的國家,或者遵守雙邊條約或已建立的國際公約,例如伯爾尼公約或 WIPO 版權條約。在這些法律之外的材料的錯誤使用被認為是“未經授權的版本”,而不是盜版。[39]

盜版主要針對軟體、電影和音樂。然而,書籍和其他文字作品的非法複製仍然很普遍,尤其是出於教育目的。關於盜版影響的統計資料很難確定。一些研究試圖透過預測如果盜版作品沒有免費提供,多少作品會正式購買,來估算受盜版影響的行業所遭受的經濟損失。[40] 2007 年的估計表明,由於在美國的盜版活動,消費者損失了 182 億美元的潛在損失。[41] 國際估計表明,在過去十年中,損失以數十億美元計。[41] 然而,其他報告表明,盜版對娛樂行業沒有不利影響。[42]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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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解版權和相關權利 (PDF).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2016. p. 3. ISBN 9789280527995. Retrieved October 2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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