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版權侵權
版權侵權是指未經授權或禁止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侵犯版權所有者的專有權利,例如複製或表演版權作品的權利,或製作衍生作品的權利。
將創意作品的專有權侵權行為稱為“盜版”的做法早於法定版權法。在1709年《安妮法令》之前,倫敦出版商協會於1557年獲得皇家特許,賦予該公司出版壟斷權,並責成其執行該特許權。早在1603年,那些違反該特許權的人就被稱為海盜。[1] 在英國1709年《安妮法令》確立版權法後,術語“盜版”被用來指未經授權制造和銷售受版權保護的作品。[2] 1886年《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2條使用“盜版”一詞來指版權侵權,規定“盜版作品在進口到聯盟國家時,如果原作品在該聯盟國家受到法律保護,則可以被沒收”。[3] 1994年《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61條要求對“以商業規模故意進行商標假冒或版權盜版”的行為進行刑事程式和處罰。[4] 盜版傳統上是指為獲取經濟利益而故意實施的行為,但最近,版權所有者將線上版權侵權(特別是與點對點檔案共享網路有關的線上版權侵權)描述為“盜版”。[2]
版權所有者經常將版權侵權稱為“盜竊”。在版權法中,侵權不指實際盜竊,而是指某人未經授權行使版權所有者專有權的行為。[5] 法院區分了版權侵權和盜竊,例如,在美國最高法院案件Dowling訴美國 (1985) 中,法院認定盜版唱片不構成盜竊財產,並且“侵犯版權並不容易等同於盜竊、轉換或欺詐。版權法甚至使用一個獨立的術語來定義侵佔版權的人……‘版權侵權者’”。在版權侵權的情況下,侵犯了版權法保證給版權所有者的領域,即專有權利,但對版權並沒有採取任何控制(物理的或其他的),也沒有完全剝奪版權所有者使用版權作品或行使其擁有的專有權。[6]
版權的執行是版權所有者的責任。[7]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50條要求籤署國使法院能夠透過禁令、銷燬侵權產品和判決賠償金來解決版權侵權問題。[4] 版權所有者已經開始透過《反假冒貿易協定》(ACTA) 要求各國採取行動維護版權所有者的權利,並透過積極打擊版權侵權來執行版權法。[8]。他們還要求各國對所有型別的版權侵權行為提供刑事制裁,並透過行政程式追究版權侵權責任,而不是TRIPS規定的司法程式。[7]
TRIPS 第61條要求籤署國在“以商業規模故意進行商標假冒或版權盜版”的情況下建立刑事程式和處罰。[4] 版權所有者要求各國對所有型別的版權侵權行為提供刑事制裁。[7]
在印度,根據1957年版權法第63條規定,“任何明知故犯或教唆他人侵犯著作權的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款,或者二者並處”。
網際網路中介是否對使用者未經授權進行的版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以及是否沒有中介的授權,這一問題在許多國家都引發了爭議和訴訟。[9] 線上中介的責任是圍繞網際網路最早出現的法律問題之一。早期的訴訟集中在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 (ISP) 對託管、傳輸或釋出可能因民事或刑事法律而被起訴的內容(例如誹謗、誹謗或色情內容)的責任。[10] 由於不同的法律體系對不同的內容有不同的看法,並且缺乏對“ISP”、“公告欄”或“線上出版商”的共同定義,早期關於線上中介責任的法律在各國之間差異很大。有關線上中介責任的第一個法律從 20 世紀 90 年代中期開始頒佈,這場爭論已經從有關網際網路中介是否對不同內容(例如誹謗內容或侵犯版權的內容)負責的問題轉移到有關線上中介是否應該普遍承擔對透過其服務或基礎設施訪問的內容負責的問題。[11]

過去,網際網路中介主要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ISP),但現在也包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軟體和遊戲提供商、提供虛擬資訊的網站(例如帶有或不帶有**稽核系統**的互動論壇和評論功能)、**聚合器**、大學、圖書館和檔案館、**搜尋引擎**、聊天室、部落格、郵件列表,以及透過例如**超連結**提供對第三方內容訪問的任何網站。除了ISP以外,網際網路通訊基礎設施中介的責任問題也開始出現,其中包括網際網路骨幹網提供商、有線電視公司和行動通訊提供商。[12]
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1998年)和歐洲的**電子商務指令**(2000年)為線上中介提供**安全港**條款,在指令中被稱為“純粹中介原則”。只要在線中介不知道託管的內容侵犯了版權,並在被告知後採取措施,它們就不會對託管侵權內容負責。但是,對於非託管內容的線上中介,尤其是在透過**點對點**檔案共享網路侵犯版權的背景下,也出現了問題。這些中介可能被視為允許或協助使用者下載和上傳檔案,包括點對點軟體的編寫者、允許使用者下載點對點軟體的網站,以及在**BitTorrent協議**中,**種子檔案網站**和**種子檔案追蹤器**。這些中介不託管或傳輸侵犯版權的檔案,但可能會被認為是“指向”這些檔案。自1990年代後期以來,版權持有人已對許多點對點中介採取了法律行動,例如**Napster**、**Grokster**、**eMule**、**SoulSeek**和**BitTorrent**,而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ISP)在版權侵權方面的責任相關的案例法主要是在這些案件中形成的。[13]
點對點網路的去中心化結構與現有關於線上中介責任的法律並不完全吻合。BitTorrent協議建立了一個完全去中心化的網路架構,以便有效地分發大型檔案,而近年來點對點技術向更復雜網路配置發展的趨勢被認為是由避免根據現有法律對中介承擔責任的願望驅動的。[14] 雖然ISP和其他作為線上中介的組織(例如圖書館)在與版權侵權相關的現有安全港條款中獲得了保護,但點對點檔案共享中介卻被拒絕獲得與版權侵權相關的安全港條款。針對點對點中介(如Napster)的與版權侵權相關的法律行動,通常根據**間接責任**原則提出,例如**共同侵權責任**和**替代責任**。[15]
在一些國家,非營利性檔案共享是合法的
[edit | edit source]在一些國家,根據版權法,下載複製的音樂是合法的,例如加拿大,[16] 荷蘭,[17] 西班牙,[18] 和巴拿馬,只要這些歌曲沒有被出售。在加拿大,下載任何受版權保護的檔案都是合法的,只要是為了非商業用途,但未經授權分發受版權保護的檔案(例如將它們上傳到點對點網路)是非法的。[19]
俄羅斯法律
[edit | edit source]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273條的規定,下載音樂和電影供家庭使用是合法的。從某些商品(如電腦或空白CD-RW光碟)的價格中收取1%的補償性稅款,用於支付版權持有人。[需要引用] 然而,補償機制尚不清楚,完全交由同時成立的收取機構負責,該機構由著名電影導演和政治人物尼基塔·米哈爾科夫領導。
參考資料
[edit | edit source]- ↑ T. Dekker Wonderfull Yeare 1603 俄勒岡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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