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線上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
線上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 (OCILLA),是數字千年版權法 的一部分,被稱為DMCA 512 或DMCA 下架條款,是1998年美國的一項法律,它為線上服務提供商 (OSP,包括 ISP) 提供了安全港,如果有人聲稱其內容侵犯了他們的版權,他們會立即將其下架。大多數人普遍支援這項法律,儘管有些人認為它有一些有問題的部分,並且被過度使用。
該法案在美國法典第17章 (公共法第105-304號,112 Stat. 2860, 2877) 的版權法中添加了 第512條。
美國版權法的這一條款最出名的是允許 版權 持有人要求任何線上服務提供商 (OSP,包括 ISP) 移除對侵犯版權材料的訪問許可權,如果侵犯版權的材料是透過 OSP 提供的。對於位於美國的提供商來說,它是一種強大的工具,用於保護網際網路上的版權,儘管許多外國提供商也可能響應此類請求,因為他們擔心,如果他們在美國有任何重要的商業利益,他們可能會在美國面臨訴訟。
作為交換,OSP 獲得
- 由於決定移除材料,對自身客戶免於責任的新保護。
- 移除和恢復材料的明確程式。
- 與通訊規範法 (CDA) 第230條提供的免於非智慧財產權侵權責任的保護類似,一個針對版權侵權索賠的安全港。
客戶透過降低 OSP 未收到侵權投訴而錯誤地移除作品的可能性而受益。
這些是該法案中最常見的條款。只要 OSP 遵守要求並遵循通知和反通知規定,它們就提供了一種程式,為 OSP 提供安全港。
以下是下架程式如何運作的示例:
- 愛麗絲將鮑勃的歌曲複製到她由 AOL 託管的網站上。
- 鮑勃在網際網路上搜索,找到了愛麗絲的副本。
- 鮑勃向 AOL 的指定代理 (向版權局註冊) 傳送了一封信,其中包括
- 聯絡資訊
- 被複制歌曲的名稱
- 被複制歌曲的地址
- 他真誠地相信該材料不合法
- 他以作偽證罪的風險宣告,他被授權代表版權所有人行事
- 他的簽名
- AOL 將該歌曲下架。
- AOL 告知愛麗絲,他們已經將該歌曲下架。
- 愛麗絲現在可以選擇向 AOL 傳送反通知,如果她認為該歌曲被錯誤地下架。該通知包括
- 聯絡資訊
- 對已移除歌曲的識別
- 以作偽證罪的風險宣告,愛麗絲真誠地相信該材料被錯誤地移除
- 同意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對愛麗絲的管轄權,或者如果她身處美國境外,則同意 AOL 的管轄權
- 她的簽名
- AOL 隨後等待 10-14 個工作日,以檢視鮑勃是否提起訴訟。
- 如果鮑勃沒有提起訴訟,那麼 AOL 將該材料恢復。
為了獲得安全港,OSP 必須
- 不實際知道系統或網路上的材料或使用材料的活動正在侵權 (512(c)(1)(A)(1))。
- 不知道能夠表明侵權活動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512(c)(1)(A)(2))。
- 在獲得此類知識或意識後,必須迅速採取行動移除或停用對材料的訪問 (512(c)(1)(A)(2) 和 512(c)(1)(C))。
- 在服務提供商有權並能夠控制此類活動的情況下,不會直接從侵權活動中獲得經濟利益 (512(c)(1)(B))。
- 有一個指定代理 註冊 於美國版權局,以接收侵權申訴通知 (通常稱為下架通知)。如果指定代理收到實質上符合通知要求的通知,OSP 現在已獲得實際知識,必須迅速停用對該作品的訪問。OSP 必須透過其服務 (包括其網站) 公開提供以下資訊
- 代理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和電子郵箱地址。
- 版權局局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聯絡資訊。
- 制定、合理實施並通知訂閱者和帳戶持有人,關於在適當情況下終止服務提供商系統或網路的重複侵權者訂閱者和帳戶持有人的策略 (512(i)(1)(A))。
- 適應並不會干預用於識別和保護版權作品的標準技術措施 (512(i)(1)(B))。
臨時指定註冊代理 應向美國版權局提交,並應附帶 30 美元的費用,支付給版權局局長 [1]。如果透過郵件傳送,臨時指定應寄往以下地址:Copyright GC/I&R, P.O. Box 70400, Southwest Station, Washington, D.C. 20024。OSP 也可以透過手寫的方式提交臨時指定,在正常工作時間 (上午 9:00 至下午 5:00) 將其遞交給版權局公共資訊辦公室 (James Madison Memorial Building, Library of Congress, 101 Independence Avenue, S.E., Washington, D.C.,房間 LM-401)。指定和修訂將釋出在版權局網站上。
如果發生了侵權,版權所有人可以向指定代理傳送侵權申訴通知。這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512(c)(3)(A)(i-vi))
- (i) 被授權代表據稱被侵權的專有權利所有人行事的個人簽署的物理或電子簽名。
- (ii) 對據稱被侵權的版權作品的識別,或者如果單個線上網站上的多個版權作品受到單一通知的保護,則該網站上此類作品的代表性清單。
- (iii) 對據稱正在侵權或正在進行侵權活動的材料的識別,這些材料需要移除或對其訪問需要停用的材料,以及足以使服務提供商定位該材料的資訊。
- (iv) 能夠讓服務提供商聯絡到投訴方,資訊必須足夠完整,例如地址、電話號碼,以及如果有的話,投訴方的電子郵件地址。
- (v) 宣告投訴方確信,以被投訴的方式使用該材料未經版權所有者、其代理人或法律授權。
- (vi) 宣告通知中的資訊準確無誤,並在作偽證罪的處罰下宣告,投訴方有權代表聲稱被侵犯的專屬權利的所有者採取行動。
如果資訊未儲存在 OSP 的系統中,而是儲存在透過其連線到網際網路的系統中,例如連線到網際網路的家用或公司計算機,請參見下文第 512(a) 和 (h) 條。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停用訪問材料或公開身份,可能會導致法律責任。
如果收到實質上符合這些要求的通知,OSP 必須迅速刪除或停用對涉嫌侵權材料的訪問 (512(c)(1)(C))。只要通知實質上符合條款 (ii)、(iii) 和 (iv),OSP 必須尋求對任何不清楚方面的澄清 (512(c)(3)(B)(ii))。建議在所有情況下都尋求澄清。
在通知得到遵守後,OSP 必須採取合理措施,迅速通知涉嫌侵權者該行動 (512(g)(2)(A))。請注意,OSP 不被禁止提前這樣做,只是要求在事後這樣做。如果涉嫌侵權者發出反通知,OSP 必須對其做出適當回應。
如果 OSP 遵守此程式和反通知程式,則其因刪除該材料而對自身客戶承擔的法律責任將得到解除。
反通知
[edit | edit source]涉嫌侵權者可以向 OSP 提交反通知。反通知必須包括 (512(g)(3)(A-D))
- (A) 涉嫌侵權者的真實或電子簽名。
- (B) 被刪除或被停用訪問的材料的識別,以及刪除之前的存放位置。
- (C) 宣告在作偽證罪的處罰下,涉嫌侵權者確信,該材料的刪除或停用是由於誤認或誤認要刪除或停用的材料所致。
- (D) 他們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並宣告他們同意聯邦地區法院對地址所在司法區的管轄權,或者如果訂閱者的地址在美國境外,則同意對服務提供者可以找到的任何司法區的管轄權,以及他們將接受根據 (c)(1)(C) 款提交通知的人或其代理人的送達傳票。
收到有效反通知後,OSP 必須
- 迅速向提交原始通知的人提供反通知的副本,並告知他們,該材料將在 10 個工作日內恢復 (512(g)(2)(B))。
- 在收到反通知後 10 個工作日但不超過 14 個工作日內,恢復該材料並停止停用對該材料的訪問。如果指定代理人收到通知,說明已經開始採取法律行動來尋求法院命令阻止訂閱者對該材料進行侵權活動,則此規定不適用,並且不應恢復該材料 (512(g)(2)(C))。
法律解釋
[edit | edit source]本節內容並非法律,也並非法律建議,而是為了幫助讀者理解與法律中規定的程式相關的各種問題。
法律規定要“迅速”採取行動。法院尚未確定此法律語境下的“迅速”的含義。Black's Law Dictionary 將“迅速”定義為:“行動迅速”和“以或表現出迅速的方式執行;快;迅速”。在普通法中,“迅速”一詞的解釋會根據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允許比“立即”更長的時間,但不能拖延。有些人建議,最謹慎的做法是“立即”遵守或立即尋求合格法律顧問的法律建議。在商業線上世界中,超過 24 小時很可能被視為過度拖延。但是,當法律建議被納入考量因素時,合理地給律師時間審查所有事實,核實通知的必要要素,並進行最少的調查以確定法律現狀是合理的。當釋出的材料似乎可能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時,這可能是合理的,因為合理使用不構成版權侵犯。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合理地確定“迅速”可能需要超過 24 小時,如果 ISP 是一個小型的非營利性提供商,或由志願者運營的伺服器,它可能沒有資源以與大型跨國公司能夠立即遵守的速度相同的速度獲得法律意見。甚至可能沒有立即可以確定通知是否符合法律中規定的標準的合格人員。也許一個合理的法院會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我們必須拭目以待,因為美國法院尚未對此問題做出裁決。
對於商業運營的線上提供商來說,在 1 小時內採取行動,告知客戶已收到刪除通知,並告知他們必須立即刪除內容並確認刪除,並給他們 6 到 12 個小時的時間來遵守,以及其他方面告知他們將刪除內容或終止其網際網路連線,可能被認為是合理的。如果 ISP 同時收到大量通訊或資源有限,無法審查 § 512 通知是否實質上符合規定,有些法院可能會發現這給 ISP 帶來了過大的負擔。它也可能取決於通知的傳送方式。如果通知是透過普通郵件或傳真傳送的,則通知的傳送與能夠對其採取行動的人收到通知之間可能存在延遲。如果通知是透過郵件在星期六(ISP 辦公室關閉的日子)收到,並在星期一才採取行動,那麼這可能被認為是合理的。
另一個需要牢記的問題是,回應的延遲可能不會造成重大損害,並且那些根據 § 512 程式延遲刪除材料的人,可能對結果感到滿意;這比在聯邦法院提起版權侵權訴訟,訴訟可能圍繞法律的輕微技術性問題展開,要便宜得多。事實上,本節的目的之一是,當圍繞侵權的事實基本上沒有爭議,並且可以在短期內將損害降到最低,而無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干預時,從法院中刪除大量潛在的侵權訴訟。侵權者可能很樂意知道,材料已被刪除,只需要支付律師起草符合要求的“刪除”通知的少量費用,而無需支付起草、提交、送達和起訴聯邦版權侵權訴訟的費用。
還需記住,另一項法律,即聯邦《通訊規範法》(CDA)仍然保護 ISP 不因第三方提供的內容而承擔責任(見下文)。即使刪除未被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迅速”,並且 DMCA 下的所謂的“安全港”已失效,在許多情況下,ISP 仍然可能受到保護。透過這兩項法律,可以透過多種方式平衡 ISP 幫助保護第三方版權的意願和保持良好客戶關係的願望。還有一個問題是,第三方釋出的侵權行為是否構成 ISP 的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如果 ISP 採取了被認為是合理人|合理的步驟,或被認為沒有義務對網站上潛在的侵權者進行監管,那麼侵權行為可能被認為是“無辜”的,從 ISP 的角度來看,釋出侵權作品或作品的侵權者仍然是負有責任的一方。
有時有人說,ISP 需要在採取行動之前給涉嫌侵權者 10 天的通知。這是錯誤的:ISP 必須迅速採取行動。10 天期限是指在侵權材料被刪除後,提供給涉嫌侵權者反駁其向 ISP 提交的指控的機會,而不是在所謂的“刪除”程式階段。
有時有人建議,必須在通知提供內容的人員之前刪除內容。這也是沒有必要的,只要刪除是迅速進行的即可。一個擁有許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ISP 客戶的大型連線提供商,如果收到針對其客戶之一在其 ISP 主辦的網站的刪除通知,並且不合理地斷開整個 ISP 的連線,那就很不合理。法律似乎允許必要的靈活性,以合理地處理轉發刪除請求,以處理此類情況。
請注意:本節中的所有假設情況都是推測性場景,並非已確定的法律。法律不會被完全解釋,除非法院對法律引發的各種問題做出裁決。雖然這裡的建議似乎符合要求,但法院可能會認為這些建議都不符合該法案。
提供指定代理人的通知
[edit | edit source]在網站主網頁底部提供指向法律通知的連結是一種常見做法。建議,儘管版權法第 512 條規定中沒有要求,但在法律連結指向的頁面上包含指定代理人資訊,以及在其他任何可以獲取該資訊的地方,這可能是一種謹慎的做法。只要該網站合理地通知了存在一種遵守方法,就應該足夠了。再次強調,法院尚未對釋出這些通知的技術細節做出裁決。
該法律還要求在採取行動之前具備“實際知識”才能認定侵權。實際知識並非對侵權的意見,例如“我認為這是侵權的”或“這是從另一個網站複製的,因此是侵權的”。由於OSP可能根據合同法對客戶存在一些潛在的責任,因為不適當地刪除了客戶的材料,因此在採取行動之前等待侵權通知似乎是明智的做法。然後,可以刪除該材料,安全港保護OSP免受客戶和第三方的責任。
在一個情景(並非法律案件)中,一個線上論壇系統使用者反對在該系統的一個私人留言板上釋出一系列關於聖經的問題。這些問題曾被《白宮風雲》編劇艾倫·索金使用過。該帖子涉及美國虛構總統在白宮虛構派對上透過戲劇性場景讓另一位角色難堪。反對的線上使用者認為該問題確實曾在電視劇中使用過。然而,索金並非原創材料的作者。他是在反覆轉發的電子郵件中收到該材料,對其進行了修改,並在節目中使用。該資訊包含原始版本加上兩個附加段落,並非節目版本。原創作者是肯特·阿什克拉夫特,他實際上已經將該材料作為公開信釋出,該作品大致相當於作者預期會免費複製以供進一步發表的新聞稿。留言板帖子實際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合理使用案例,並非侵權行為。即使它是來自該節目的,在該情景下將該作品作為笑話使用也可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2],[3]。清晰地消除在非常複雜條款中做出此類容易出錯的決定的必要性,可能是 OSP 從這項法律中獲得的益處之一,即《合理使用》條款。
第 (a) 節規定,只要流量不會儲存在服務提供商的系統中,並且由服務提供商的系統自動處理,並且服務提供商不控制或修改流量,那麼服務提供商僅僅因為流量透過其網路而不會承擔責任。從本質上講,這意味著 ISP 對透過其網路傳輸的內容不承擔責任,即使這些內容是侵權的,而且 ISP 知道這一點。沒有下架條款。
512(a) 與 (b)、(c) 和 (d) 之間的主要技術區別在於材料的位置。在快取 (b)、網站 (c) 和搜尋引擎索引 (d) 的情況下,資訊可能位於服務提供商控制的系統中。在本節涵蓋的情況下並非如此。
請參閱下面的第 512(h) 節,瞭解試圖將 512(c) 下架程式和 512(h) 傳票程式應用於 512(a) 情況的案件。2003 年 1 月 20 日的 Verizon 案件裁決沒有使用上一段中提到的技術差異。2003 年 12 月的 Verizon 上訴裁決使用了該技術差異,並推翻了最初的裁決。進一步上訴是可能的,因此情況仍然不確定。截至 2004 年 2 月,據報道,在 12 月的裁決之後,沒有任何 ISP 遵守過此類傳票,RIAA 反而啟動了使用非 OCILLA 程式的版權侵權訴訟。
這意味著以標準方式進行的快取,只要不干擾版權保護系統,就可以進行。如果快取的材料被提供給終端使用者,系統提供商必須遵守下架和恢復條款。這可能適用於許多大型 ISP 和各種其他提供商使用的代理伺服器和快取伺服器等情況。
版權律師對它是否適用於像 Google 快取這樣的東西意見不一[4],有些人認為它不是由終端使用者指示收集的,而是由 Google 自行抓取網頁收集的。Google 可能能夠根據合理使用原則執行此操作。在線上報紙的情況下,Google 選擇建立了一個非快取新聞入口網站,而不是在法庭上解決這個問題。
這適用於個人主頁、網站、網際網路提供商、留言板以及各種其他服務。它是與這項法律相關的絕大多數活動的原因。
它還包含之前描述的並且由法律的其他部分引用的下架程式。
2003 年 12 月的 Verizon 裁決部分指出,“任何關於 ISP 作為純粹中轉方活動的通知都不滿足 § 512(c)(3)(A)(iii) 的條件,因此無效”,因此當內容位於終端使用者的計算機上時,這些下架通知無效。
這將 AltaVista 等搜尋引擎納入了下架和恢復系統的範圍,用於建立連結。
這保護非營利教育機構免受其教職工和研究生員工在過去 3 年中為線上課程使用而放置的課程材料所產生的行為的責任,前提是該機構在 3 年內未收到超過 2 個關於同一人的侵權通知。該機構必須提供資訊材料,準確描述和宣傳遵守美國版權法的規定。
這意味著任何做出虛假侵權索賠或虛假反通知的人都將對對方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包括律師費。
它包含之前描述的並且由法律的其他部分引用的恢復條款。
這規定了用於識別侵權者的傳票。第 (h)(2)(A) 部分要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中包含“對第 (c)(3)(A) 節中所述的通知的副本”(下架通知,見上文)。請注意,第 512(c)(3)(A)(iii) 部分規定,通知必須識別要刪除的涉嫌侵權材料,並提供足以使服務提供商定位其系統上儲存的材料的資訊。
如果 OSP 在收到有效的下架通知或同時收到有效的下架通知後收到此類傳票,則必須迅速提供傳票要求的資訊。
OSP 應謹慎行事,並確保已收到有效的下架通知,然後再披露其客戶的身份。如果收到傳票,尋求立即的法律建議是明智的做法。
- 當沒有收到有效的下架通知時
- 如果通知沒有識別任何侵權材料,如第 512(c)(3)(A)(iii) 部分所要求的那樣
- 如果下架通知或傳票以任何其他方式不符合要求。
- 如果材料不在 OSP 的系統中,而是在使用它作為網際網路連線的計算機上。 第 512(a) 節為 ISP 網路上的簡單資料傳輸提供保護,該節沒有規定下架和恢復程式。
遵守傳票可能會因不當傳票而導致客戶身份洩露,從而使客戶面臨責任風險。
2003 年,RIAA 似乎正在尋求傳票併發出下架通知,這些通知不符合這些要求,尤其是在 512(a) 情況下使用傳票條款,而這些條款沒有規定它們。 任何收到此類傳票的人應尋求律師的幫助。
2003 年 12 月 20 日,DSL ISP Verizon 在其案件中勝訴上訴,以阻止使用本節進行短暫網路通訊,該決定推翻了提供客戶資訊的法院命令。 案件檔案 [5],[6]。 RIAA 可能還會進一步上訴。 上訴決定接受了這樣的論點,即關鍵區別在於檔案的存放位置,本節僅在材料儲存在 OSP 控制的裝置上時才適用。
2003 年 10 月 6 日,Charter Communications 成為第一個挑戰 RIAA 使用此條款的有線網際網路提供商 [7],當時它申請了動議以撤銷傳票,以獲取其 150 名客戶的身份。
512(i) 資格條件
[edit | edit source]這概述了不干預版權保護系統的要求,以及通知使用者重複違規者帳戶終止策略的要求。
一些版權持有者聲稱他們傳送了 DMCA 侵權通知,其中一個目標可能是利用帳戶終止策略要求,讓終端使用者被其 ISP 斷開連線。 因此,對於收到有關其自身計算機上材料的通知的任何人來說,建議告訴 ISP 該通知不是有效的 DMCA 侵權通知,並提醒 ISP DMCA 只要求對有效通知根據本條款採取行動。
512(j) 禁令
[edit | edit source]這提供了針對 OSP 獲得禁令的程式,要求他們使材料不可用。
512(k,l,n)
[edit | edit source]這些部分定義了 OSP,指出其他防禦(特別是 **通訊規範法**,儘管沒有具體識別)沒有限制,並且指出部分 (1)、(b)、(c) 和 (d) 獨立適用。
512(m) 隱私保護
[edit | edit source]這表示,即使 OSP 不監控其服務以尋找侵權活動,他們仍然保留部分 (a) 到 (d) 的保護,並且如果這樣做會違反其他法律,他們也不需要刪除或停用對材料的訪問。
批評
[edit | edit source]雖然該法律總體上得到廣泛支援,但有些人反對他們認為有問題的具體條款或用途。
一個主要的反對意見是,反通知程式過於複雜,或者大多數網站所有者都不知道,尤其是在 ISP 不需要通知他們其存在的情況下。 根據 **冷卻效應**,一個“停止和終止”通知的檔案:谷歌因 DMCA 請求從其索引中刪除了數百個網站,但沒有一個人提交過反通知,他們也沒有從任何其他 OSP 收到過反通知。
一個反對意見是原始投訴和反通知之間的陳述不平衡。 為了讓一個網站下架,鮑勃只需要陳述一個善意信念,即他們或法律都沒有授權使用,而不需要要求索賠宣告在作偽證處罰下進行。 相比之下,為了讓一個頁面恢復,愛麗絲必須在作偽證處罰下宣告一個善意信念,即該材料是錯誤下架的。 這允許出現版權持有者可以不加區別地傳送信件要求網站下架的情況,而為了讓網站恢復,收件人可能需要花時間尋找並諮詢律師。 第 (f) 節使無效索賠的傳送者對涉及的費用負責,包括律師費,但獲得該補救措施的成本可能很高。
另一個反對意見是 ISP 響應反通知將某個內容恢復之前 10-14 天的延遲。 例如,如果一個網站為即將在 BlamCo 外舉行的一場勞工抗議活動做廣告,BlamCo 可以在抗議活動前一週向該網站的 ISP 傳送 DMCA 通知,聲稱侵犯了他們的名稱或徽標的版權。 即使該網站的所有者立即提交了反通知,該網站也不能在抗議活動結束後恢復,因為那時已經太晚了,沒有用處。
此外,有些人反對與法庭案件不同,沒有下架請求和反通知的公開記錄。 這阻止公眾瞭解該流程的使用方式。 (冷卻效應試圖彌補這一缺陷,但到目前為止,只有 Google 提交了他們的下架通知。)
有些人還反對該條款的廣泛性。 它涵蓋了傳統上不會被視為版權問題的事件,例如 Google 到侵權頁面的連結,有人建議像 Google 這樣的 OSP 應該在不將網站從搜尋引擎中刪除的情況下獲得安全港。
擬議的解決方案: 要求鮑勃在作偽證處罰下陳述他已親自調查該檔案並發現它存在侵權行為,並允許愛麗絲如果鮑勃的陳述被證明是過失虛假,就可以起訴鮑勃索取損害賠償。 當 AOL 通知愛麗絲她的網站被下架時,要求 AOL 通知她,她可以透過簡單地回覆他們的信件,說明下架是一個錯誤,來讓網站恢復。 最後,要求 AOL 將通知和反通知都提交給國會圖書館,並在一個公共網站上釋出它們。
有些人還注意到,該條款已被廣泛濫用。 冷卻效應估計,它收到的所有下架通知中大約有 60% 有缺陷,但 OSP 仍然下架了該網站。 許多人沒有遵循該法規的要求。 其他人要求下架未被該法規涵蓋的材料,例如商標侵權、誹謗、規避裝置、產品/CD 金鑰以及其他不受歡迎的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