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版權法
版權是對複製、分發、展示和表演創意作品的權利。它們是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形式之一。
本文討論了美國適用的版權法。這種簡要的介紹不可避免地遺漏了這個非常複雜法律領域中的許多重要條款。
美國版權法追溯其淵源到英國安妮女王法令,該法令於 1710 年頒佈。該法令規定,書籍作者對其作品享有 14 年的獨佔權利,作者可以續期 14 年。
美國革命之後,許多州通過了以安妮女王法令為藍本的法令。由於各州的法律不同,憲法會議決定,新國會應有權透過一部全國性的版權法,並在憲法第一條中添加了一項關於此的條款。該法令於 1790 年作為版權法頒佈,是國會最早頒佈的法令之一。與安妮女王法令一樣,它規定了 14 年的初始期限,可以續期 14 年,而且它只適用於書籍、地圖和(海事)圖表。在接下來的一個世紀裡,1790 年的法律擴充套件到涵蓋其他型別的作品。
版權法在 1870 年進行了全面修訂,此後該法令的下一個重大修訂是1909 年版權法。1909 年的法律將版權期限延長一倍,達到 28 年,可以續期 28 年,並將保護範圍擴大到涵蓋美國所有書面作品以及許多外國作品。1790 年的法律和 1909 年的法律都要求在版權生效之前完成一系列形式要件:這些形式要件將在後面描述。
1976 年版權法形成了美國今天所遵循的基本版權法體系。它為 1977 年之後創作的作品提供了單一的版權期限:作者的壽命加上 50 年(對於受僱創作的作品,從固定形式開始計算為 75 年)。它取消了許多必需的形式要件,並在作品以有形形式“固定”時立即適用版權。
從那時起,對 1976 年法律的主要修訂是 1992 年的家庭音訊錄製法,增加了有關數字音訊錄製的新的法律;1998 年的Sonny Bono 版權期限延長法,將版權期限延長了 20 年(見 期限);以及 1998 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對高科技作品實施了新的規則。
要受版權保護,作品必須是原創作品,並且必須以有形形式固定。這些要求通常簡稱為創造性和固定形式。
原創作品可以是幾乎任何東西。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02 條 (a) 款列出了八種基本型別,作為示例
- 文學作品 - 任何以字母、數字或符號表達的作品,無論介質如何。本華夏公益教科書根據版權法屬於文學作品。計算機原始碼也被認為是文學作品。如果文學作品是虛構的,它的角色、情節、結構和其他技巧可以與實際文字一起受到版權保護,但僅限於它們是原創和表達性的部分。
- 音樂作品 - 原創音樂作品。音樂作品的實際表演被涵蓋在另一種型別的作品中,即“錄音”。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15 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建立任何作品的錄音,只要他們向作曲家支付一定的許可費即可。
- 戲劇作品 - 它與文學作品的區別在於它透過書面指示指導表演。
- 舞蹈作品 - 新增到 1976 年的法律中。它們必須“固定”,可以透過記譜或錄影進行固定。
- 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 - 任何二維或三維藝術作品都可以作為 PGS 作品受到版權保護。這些作品受“實用物品原則”的約束,該原則在下面描述,其作用是將版權法和專利法區分開來。
- 視聽作品 - 包括電影、電視節目以及任何其他將音訊和影片成分結合在一起的作品。
- 錄音 - 任何磁記錄或數字記錄的音訊作品(除了視聽作品的伴音,視聽作品的伴音被視為視聽作品的一部分)。與音樂作品不同,錄音沒有法定許可。任何人都可以透過支付法定費用來製作藝術家作品的演繹,但未經藝術家明確許可,他們不能複製其錄音。
- 建築作品 - 新增到 1976 年的法律中。建築作品的版權只延伸到美學。如果設計元素是“功能上必需的”,則不受版權保護。參見 H.R. Rep. No. 101-735 (1990) 和“實用物品原則”,如下所示。
版權保護作者文章中的創造性和有用的表達,但不保護文章中表達的思想。透過閱讀作品,讀者可以瞭解許多“事實”,即作品中被斷言為真實的事物。“事實”本身屬於公共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傳播。考慮一個關於威廉·亨利·哈里森的假設傳記。這本書當然可以包含從另一本書中瞭解到的“事實”,即哈里森在當時被認為是一個表演者,而不是一個嚴肅的政治候選人,但這本書不能在未經版權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原始傳記中的具體措辭。
當然,這是一個歷史記錄,也許人們認為有人不能對這個人生活的細節擁有版權。在虛構領域,人們可能會認為,作者可以控制其小說的內容,因為情節是他們的創作。事實並非如此,儘管對虛構事實需要更細緻的分析。這與合理使用甚至無關:故事中的個人想法根本不受版權保護,而故事的整體則受保護。只要後續作品沒有完全相同的情節,就可以允許相似之處,並且後續作品還可以自由地討論先前作品的內容。
版權不保護“共同財產”且不包含“原創作品”的事實記錄。一些例子是標準日曆、捲尺、直尺、身高和體重圖表,以及從公共檔案或其他常見來源獲取的列表或表格。[1] 例如,只包含配料列表的食譜不受版權保護,但包含解釋、說明和插圖等原創作品元素的食譜可以受到版權保護。 [2]
另一方面,字典甚至電話簿等事實彙編可以獲得版權保護。但事實本身不能受到版權保護——只有這些事實的表達可以受到版權保護。這意味著許多資料庫提供商可能無法依賴版權來保護他們的資料不被重新發布:他們必須依賴許可和其他合同法要素。在其他情況下,不正當競爭法可以防止一家企業以不正當的方式使用另一家企業的資料彙編。參見國際新聞社訴美聯社案,248 U.S. 215 (1918)(判決 INS 不得為了商業利益在西海岸重新報道美聯社的新聞報道)。
在軟體領域,原始碼和目的碼受版權保護,但程式的其他元素可能不受保護。例如,使用者介面通常不受版權保護:參見Apple Computer v. Microsoft,35 F.3d 1435 (第九巡迴法院,1994)(Windows 的圖示和桌面外觀不受版權保護);Lotus Development v. Borland Intl.,49 F.3d 807 (第一巡迴法院,1995)(Lotus 1-2-3 的選單結構不受版權保護)。
許多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也可以作為實用發明獲得專利。如果作品的創意部分無法與其功能部分分離,則它被認為是工業設計,不能獲得版權保護。這被稱為概念可分離性。一個著名的例子是 Brandir Ribbon 腳踏車架,它採用了與以前的腳踏車架截然不同的藝術設計。由於設計的創意性與其功能性不可分割,該架子被認為只能透過專利法獲得保護。Brandir Int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834 F.2d 1142 (第二巡迴法院,1987)。有關專利的更多資訊,請參見華夏公益教科書上的美國專利法。
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不受版權保護。17 U.S.C. § 105;另見Wheaton v. Peters,33 U.S. 591 (1834)(最高法院的官方報告人無法保護最高法院意見的註釋)。
由於公眾利益在於允許公民不受限制地獲得法律,州法和法院判決通常也被認為屬於公有領域。參見Nash v. Lathrop,6 N.E. 559 (馬薩諸塞州,1886)(州法被認為屬於公有領域);Veeck v. Southern Bldg. Code Cong. Intl.,293 F.3d 791 (第五巡迴法院,2002)(示範法規在頒佈時進入公有領域)。
但是,當作品的創作者需要經濟激勵時,其他州政府作品可以獲得版權保護;參見Co. of Suffolk v. First Am. Real Estate Solutions,261 F.3d 179 (第二巡迴法院,2001)(允許縣對稅收地圖享有版權)。
固定要求作品被記錄在一種形式中,可以直接或透過“現在已知或以後開發的”裝置感知。寫作、繪畫、雕刻、錄音和做筆記都算作固定。即興表演和/或未記錄的音樂、舞蹈或戲劇表演很可能是創意性的,但未固定。在計算機上輸入但從未儲存到永久儲存介質上的東西也可能未固定(但一旦儲存,它就固定了)。奇怪的是,冰雕沒有得到充分的固定以保證版權保護,但 RAM 中的資料副本得到了充分的固定。
美國版權局在其美國版權法綱要中指出以下(罕見)的例子,這些例子說明作品在版權目的上沒有得到充分“固定”。
“從未被拍攝或記錄的編舞。”“從未被拍攝或記錄的即興電影。”“透過談話交流的作品……”。
- ↑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01.pdf
- ↑ http://www.copyright.gov/help/faq/faq-protect.html#recipe
根據 1790 年和 1909 年的法案,形式是獲得版權保護的必要先決條件。1976 年的法案使這些形式中的許多變得不再是獲得保護的必要條件,並且由於美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形式通常不是獲得版權保護的必要條件,儘管它們給版權持有者帶來了一些明顯的優勢,如果遵守的話。形式有三套規則。
-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前創作的作品遵循 1909 年法案的規則。
- 1978 年 1 月 1 日至 1989 年 3 月 1 日之間創作的作品遵循 1976 年法案的規則。
-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後創作的作品遵循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的規則。
1909 年法案要求所有出版作品必須包含“©”符號或“版權”字樣、首次出版年份和作者姓名才能獲得版權。在多個完成日期的情況下,可能會註明幾年——例如,在進一步編輯的情況下。1976 年法案放鬆了通知要求的具體細節,但將其保留為獲得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
如今,通知不再是必需的。1989 年的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使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後首次出版的所有作品的通知變得不再必要。然而,法律仍然鼓勵通知。如果作品包含版權通知,該通知將禁止其他方以“無意侵權”為辯護。17 U.S.C. § 401。實際上,這意味著在作品上註冊了版權的作者可以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索取懲罰性賠償。
根據 1909 年法案,出版有兩個重要的法律目的:它將聯邦版權保護應用於作品,並取消了普通法版權保護。法院最終確定了兩種出版型別。投資性出版,將適用聯邦保護的那種,不必是廣泛的:它可以在一小群人中進行。除非遵循通知和其他形式,否則聯邦保護將不會生效,但如果沒有這些形式,普通法保護仍然適用。剝奪性出版,將取消普通法保護的那種,必須在更大、更普遍的範圍內進行。
1976 年法案改變了法律,因此聯邦版權保護在固定時生效,而不是在出版時生效。這消除了投資性出版的整個概念。剝奪性出版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下來:如果作品在沒有版權通知和其他形式的情況下提供給公眾,它將失去其在聯邦法律下的版權保護。
自 1989 年以來,出版對版權的有效性沒有影響。它仍然與 1989 年之後的著作相關:它決定何時需要存款,並決定公司作者作品的期限長度,以及其他目的。
版權註冊從來不是獲得保護的必要條件,但它對作者一直很有幫助。註冊最重要的方面,適用於所有三種版權制度,是註冊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先決條件。請注意,註冊可以在侵權行為本身之後進行,但必須在提起任何訴訟之前進行。
根據 1909 年法案,在續展版權之前,註冊也是必需的。絕大多數作者沒有續展他們的作品,但這一規定可能阻止了那些沒有預料到他們的作品會保持足夠相關性以在經濟上產生影響的人續展。從這個意義上說,不註冊將阻止作者將其作品的版權期限延長一倍。
當一個人註冊版權時,他們必須向國會圖書館提供兩份作品的副本。17 U.S.C. § 408。存款要求也適用於在美國出版並聲稱版權的任何作品,在出版後的三個月內。17 U.S.C. § 407。
版權中包含的實際權利是
- 複製權。此權利包括對作品的所有精確或實質上類似的複製。
- 製作衍生作品的權利。衍生作品包括翻譯、改編成其他媒體(例如,根據書籍改編的電影、根據電影改編的書籍、根據電影改編的玩具、根據其他電影改編的電影、根據其他書籍改編的書籍、根據照片改編的藝術作品等)、註釋和編輯修訂。未經授權的衍生作品不享受版權保護,即使是它們原創的部分也不享受。
- 分發權。作者有權控制其作品的銷售和進口,但須遵守“首次銷售原則”,如侵權部分所述。
- 公開表演權。表演適用於戲劇、音樂和編舞等動態作品。任何使這些作品對觀眾或聽眾可見的行為都是表演;“公開”通常是指“對公眾開放”的環境。請注意,作者對錄音沒有表演權,儘管音樂作品有表演權。
- 公開展示權。展示適用於攝影和雕塑等靜態作品。一般來說,副本的所有者有權將其副本展示給其所在位置的任何在場人員:這意味著作者不能將藝術品拒之畫廊之外。展示權通常用於阻止對作品的更廣泛展示,例如在電視廣播或網站上。請注意,作者對建築作品沒有展示權。
- 著作權。在美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後,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獲得了署名權和完整權,這是在 1989 年發生的。這些權利包括“阻止任何有意扭曲、毀損或其他修改”其作品的權利,如果這樣做會損害作者的榮譽或聲譽。17 U.S.C. 106A。
當某人創作了一件作品時,他們就可以對它進行版權保護。
當個人在工作範圍內創作作品時,他們的作品被視為職務作品,並且在合同中沒有相反條款的情況下,版權歸其僱主所有。該原則受代理法普通法的約束,因此獨立承包商不被視為受僱人員;參見社群創意非暴力組織訴裡德案,490 U.S. 730 (1989) [1]。某些非僱員的作品可能被視為職務作品,但只有“如果當事人在他們簽署的書面檔案中明確同意”:此類作品包括翻譯、對集體作品的貢獻、地圖集和電影的一部分。17 U.S.C. § 101。法院通常將大學教授排除在該規則之外:他們通常對自己的作品享有版權,無論該作品是否是在工作範圍內創作的。參見海斯訴索尼美國公司案,847 F.2d 412 (第七巡迴法院 1988 年)。
當作品有多個作者時,作者可以擁有共同所有權。為了獲得共同版權,作者必須分別貢獻可版權保護的貢獻,並且必須有意將他們的貢獻合併成一個整體。這通常由作者之間的合同來管理,但也可能從當事人在作品創作中的角色推斷出來;參見阿爾穆哈邁德訴李案,202 F.3d 1227 (第九巡迴法院 2000 年)。
集體作品(如期刊、選集和百科全書)可以獨立於其貢獻進行版權保護。作者保留對其個人貢獻的版權,但編纂者對整個集體作品擁有版權。17 U.S.C. § 201(c)。
版權期限在 20 世紀發生了變化。最近的立法,即 1998 年索尼博諾法案,在娛樂業的強烈遊說下,將版權期限延長了 20 年。這在憲法基礎上受到質疑(即國會不能無限期地延長版權),但最高法院在埃爾德雷德訴阿什克羅夫特案,537 U.S. 186 (2003) [2]中做出判決,認定該法案符合憲法。目前的期限規則一般如下
| 創作日期 | 版權生效日期 | 版權期限 |
|---|---|---|
| 1978 年之前創作但未出版 | 1978 年 1 月 1 日 | 作者壽命加 70 年 |
| 1923 年至 1963 年之間出版 | 出版日期 | 28 年,可以選擇續期 67 年。如果未續期,則歸屬公有領域。 |
| 1964 年至 1977 年之間出版 | 出版日期 | 95 年 |
| 1978 年或之後創作 | 固定日期 | 對於個人作者,作者壽命加 70 年。對於公司或匿名作者,從出版之日起 95 年或從創作之日起 120 年,以較短者為準。 |
版權可以分割並轉讓給他人。這種情況並非一直如此:根據 1909 年法案,版權只能以整體形式轉讓:將版權的一部分轉讓被解釋為許可,類似於財產租賃。根據 1976 年法案,如果以書面形式執行並由版權所有人簽署,則版權或部分版權的轉讓有效。17 U.S.C. § 204。
版權法還包含有關 17 U.S.C. §§ 203 和 304(c) 中轉讓終止的條款。這些條款允許許多型別作品的原作者在轉讓版權後的一定日期“收回”他們的版權。
- 1977 年之後創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轉讓執行後的第 35 年至第 40 年之間終止轉讓。
- 1978 年之前創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版權保護的第 56 年至第 61 年之間終止轉讓。
- 對職務作品的僱主轉讓不能終止。這包括所有電影、錄音和對集體作品(如雜誌和選集)的貢獻。
為了判定複製權侵權,法院必須發現被指控侵權者對受版權保護作品進行了複製和不正當使用。
獨立創作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不被視為複製。這意味著僅僅從相似性無法證明覆制。有兩種方法可以證明覆制。
第一種是透過直接證據。一些作者(尤其是電話簿等事實彙編的作者)會在自己的作品中設定一些小錯誤,以便任何複製行為都能明顯地被發現。在其他情況下,可能存在侵權者承認複製的證據。
證明覆制的另一種方法是透過間接證據。這種分析中的因素是訪問和相似性。如果被指控作品的作者有權訪問原作品,並且被指控作品與原作品有足夠的相似之處,法院可以得出複製發生的結論。
雖然複製是一種相當直接的分析,但不正當使用通常更難。當作品被逐字(或逐位)複製時,複製通常可以被認為是不正當使用。更困難的情況是,只有一部分作品被複制,例如,當從文學作品中複製人物或情節元素,或從音樂作品中複製和絃進行或旋律來創作衍生作品時。
不正當使用的關鍵是複製的實質性。複製作品的非實質性部分不太可能構成侵權。複製是否實質性仍然是一個難題。在尼科爾斯訴環球影業案,45 F.2d 119 (第二巡迴法院 1930 年),漢德法官得出結論:“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恰當的方法’更像是觀眾,他們會依靠自己對每個角色的印象的綜合”。這被稱為不正當使用的主觀檢驗。其他一些法院,特別是在第九巡迴法院,應用客觀檢驗,比較兩個作品的每個可版權保護的元素,以確定被指控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覆制了原作品。
還要注意,在某些情況下,某些作品或作品的某些部分可以根據合理使用原則合法複製,這一點將在後面討論。
版權所有人還擁有透過銷售或其他方式發行其作品副本的獨佔權利。這包括進口權:17 U.S.C. § 602 禁止未經授權進口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但某些個人或教育用途除外。
這項權利的主要例外是首次銷售原則。合法副本一旦售出,版權所有人便不再對該特定副本作品的發行擁有任何控制權。例如,購買了一本書的人可以轉售該書,而不會違反版權所有人的第 106(3) 節發行權。該原則的唯一例外是錄音和計算機程式,即使在首次銷售後也不能出租。17 U.S.C. § 109。
間接侵權是普通法原則,在格什溫出版公司訴哥倫比亞藝術家管理公司案中得到著名闡述,443 F.2d 1159 (2d Cir. 1971): "明知他人侵權行為,卻誘使、促成或實質性地促成他人侵權行為的人,可能被認定為"間接"侵權人。" 替代侵權是獨立但相關的原則,適用於那些有能力阻止侵權行為並從侵權行為中獲利的人。
這兩種原則可以一起出現,也可以單獨出現。間接侵權是侵權法原則;它要求知情和參與。替代侵權與代理關係更為密切。一個人可能僅僅因為與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對替代侵權承擔責任(例如,僱主可能對僱員在工作中進行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這兩種型別的侵權行為都相當於直接侵權行為。
最著名的間接侵權和替代侵權案件是索尼公司訴環球城市影業公司,464 U.S. 417 (1984) [3]。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意見分歧很大,但5-4多數票裁定索尼公司不對其銷售的 Betamax 錄影機的間接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寫道:"像銷售其他商品一樣,銷售複製裝置並不構成間接侵權行為,只要該產品被廣泛用於合法、無異議的目的。事實上,該產品只需要能夠實質性地用於非侵權目的。" 法院繼續發現,"時間轉移",即錄製廣播節目以便稍後觀看的行為,即使未經授權,也是一種合理使用方式,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類似的邏輯被應用於 MP3 播放器,在美國唱片業協會訴鑽石多媒體系統公司案中,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 (認為 "空間轉移" 是實質性地用於非侵權目的)。
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導致間接侵權和替代侵權法律出現了一些發展。早期的擔憂之一是,這些原則會導致任何執行處理侵權資料的系統的人可能承擔無限的責任。1998 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為 ISP 和伺服器運營商建立了 "安全港",只要他們 (1) 擁有終止重複侵犯版權使用者的政策,(2) 採用標準的版權保護措施,以及 (3) 在版權局登記代理人以接收版權所有者的侵權索賠,他們就可以免除間接侵權責任。安全港適用於參與版權資料路由、儲存、快取和連結的系統。
儘管有安全港,一些線上服務仍被認定對間接侵權和替代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最著名的例子是 Napster 和 Grokster 檔案共享服務,這兩個服務都因為無法有效地監管其內容以阻止侵權行為而被迫關閉。A&M 唱片公司訴 Napster,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米高梅影業公司訴 Grokster,545 U.S. ___ (2005) [4].
17 U.S.C. § 506(a) 規定,在兩種情況下,侵權人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 當其侵權行為 "出於商業利益或私人經濟利益目的" 時。
- 當他們 "在任何 180 天內分發 1 個或多個包含 1 個或多個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副本或錄音製品",其總價值超過 1,000 美元時。
刑事侵權行為可處以最高十年監禁(對於慣犯)。參見 18 U.S.C. § 2319。
DMCA 包含條款將規避版權保護技術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參見 17 U.S.C. § 1201 等。這些條款已被用於阻止各種活動。在環球城市影業公司訴科利案中,釋出 DVD 解密程式碼被認定為非法,273 F.3d 429 (2d Cir. 2001)。後來,在美國訴 Elcom案中,203 F.Supp.2d 1111 (N.D. Cal. 2002),反規避法被用於禁止釋出可以將受版權保護的 Adobe 電子書轉換為不受保護的 PDF 檔案的軟體。
反規避法的一個意外後果是,針對電子裝置售後配件生產商的訴訟激增。2004 年的兩起案件明確表明,DMCA 不會涵蓋此類反規避索賠。在雷克薩斯國際公司訴靜電控制元件公司案中,381 F.3d 1178 (6th Cir. 2004),當另一家公司對其專有墨盒的程式碼進行反向工程後,拒絕為列印機制造商提供反規避保護。在張伯倫訴天空鏈技術公司案中,381 F.3d 1178 (Fed. Cir. 2004),法院裁定,車庫門買家可以自由地對車庫門開啟器上的程式碼進行反向工程,因為否則他們就無法開啟自己的車庫。
- 釋出虛假版權宣告或虛假刪除版權宣告,可處以最高 2,500 美元的罰款。17 U.S.C. §§ 506(c)-(d).
- 版權申請中的虛假陳述,可處以最高 2,500 美元的罰款。17 U.S.C. § 506(e).
對侵犯版權的最常見抗辯是合理使用。這是一個非常模糊(因此非常靈活)的原則。版權法規定(17 U.S.C. § 107)合理使用判斷取決於
- "使用目的和性質" - 例如,是否是為了盈利或教育目的。
-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 "使用部分的數量和重要性與受版權保護作品整體的關係"。
-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雖然必須考慮所有四個因素,但它們並非排他性的:法院可以(並且確實)在判定是否使用受版權保護作品算作合理使用時考慮其他因素。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
- 模仿,最有可能出現在作品對所基於的原作進行批評時。
- 為個人使用而複製,例如索尼案允許的 "時間轉移",鑽石案允許的 "空間轉移" 以及為研究目的影印書籍。但是,如果此類複製用於逃避許可條款(軟體或技術期刊可能存在這種情況),則可能不被視為合理使用。
如果原作作者授予他們許可,則個人可以複製受版權保護的作品。許可通常以書面形式,但並非必須如此:如果版權所有者口頭同意他人,則該人有權根據所有者的許可複製作品。但是,請注意,轉讓全部版權需要書面合同或契約。
更準確地說,獨佔許可賦予 "被許可人"(許可接收者)阻止他人使用該作品的權利。獨佔許可必須以書面形式。非獨佔許可允許被許可人使用該作品,但不會賦予被許可人授予或拒絕他人許可的權利。非獨佔許可不需要以書面形式。
版權濫用是一個相當新的(並且沒有得到普遍接受的)學說,旨在禁止將版權用於反競爭目的。它與反托拉斯法有關,部分源於專利濫用學說。
根據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507 節,版權侵權民事訴訟只能在“索賠發生後”三年內提起。每當作品被非法複製以及每當侵權作品被非法出售或轉讓時,索賠就會發生,因此訴訟時效抗辯通常很難成功主張。同樣根據第 507 節,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為五年。
合理使用是美國版權法中關於在未經經濟補償或藝術許可的情況下利用版權作品的學說。由於該學說在版權侵權和利用案件中的應用使得該學說的確切定義難以捉摸,因此法律一直無法反映該學說的法定定義。該學說最終在 1976 年的版權法中得到法定承認,該法是美國版權法更大範圍全面修訂的一部分。
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07 節包含法定承認的合理使用學說
儘管有第 106 節和第 106A 節的規定,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透過複製副本或錄音或透過該節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的複製,用於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課堂使用的多份副本)、獎學金或研究等目的,不構成對版權的侵犯。在確定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對作品的使用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是非營利教育目的;
(2)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3) 與整個受版權保護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數量和重要性;以及
(4)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如果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後,作出了這樣的發現,那麼作品未出版的事實本身不應阻止做出合理使用的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