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版權法
版權是複製、發行、展示和表演創意作品的權利。它們是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形式之一。
本文討論的是美國適用的版權法。這種簡潔的介紹必然遺漏了這個非常複雜法律領域中的許多重要條款。
美國版權法追溯其血統到1710年透過的英國安妮法案。該法案規定,書籍的作者對其作品享有十四年的獨佔權利,作者可以續簽十四年。
美國革命後,許多州通過了以安妮法案為模型的法令。由於各州法律不同,制憲會議決定由新國會擁有透過國家版權法令的權力,並在憲法第一條中增加了相關條款。該法令被頒佈為1790年版權法案,是國會的第一批法律之一。與安妮法案一樣,它規定了 14 年的初始期限,可續簽 14 年,並且只適用於書籍、地圖和(海洋)圖表。在接下來的一個世紀裡,1790 年法案被擴充套件到涵蓋其他型別的作品。
版權法在 1870 年進行了全面修訂,此後,該法案的下一個主要修訂版本是作為1909 年版權法案透過的。1909 年法案將版權期限延長一倍至 28 年,可續簽 28 年,並將保護範圍擴充套件到涵蓋美國的所有書面作品以及許多外國作品。1790 年法案和 1909 年法案都要求在版權生效之前完成許多形式:這些形式將在後面描述。
1976 年版權法案形成了美國今天遵循的基本版權法體系。它為 1977 年之後創作的作品提供了一個單一的版權期限:作者的生命,加上五十年(對於僱傭創作的作品,從固定化之日起七十五年)。它消除了許多必要的形式,並在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表達媒介時立即適用版權。
自那時以來,1976 年法案的主要修訂包括 1992 年的音訊家庭錄製法案,增加了有關數字音訊錄製的新的法律;1998 年的索尼·博諾版權期限延長法案,將版權期限延長二十年(參見 期限);以及 1998 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對高科技作品實施了新的規則。
要受版權保護,作品必須是原創作品,並固定在有形的表達媒介中。這些要求通常簡稱為創意和固定化。
原創作品幾乎可以是任何東西。17 U.S.C. § 102(a) 例舉了八種基本型別
- 文學作品 - 用字母、數字或符號表達的任何作品,無論媒介如何。本華夏公益教科書是版權法下的文學作品。計算機原始碼也被認為是文學作品。如果文學作品是虛構的,它的角色、情節、結構和其他裝置可以與實際文字一起受版權保護,但僅限於它們是原創和表達性的程度。
- 音樂作品 - 原創音樂作品。音樂的實際表演被視為一種不同的作品型別,“錄音”。17 U.S.C. § 115 規定,任何人可以建立任何作品的錄音,只要他們向作曲家支付一定的許可費。
- 戲劇作品 - 與文學作品的區別在於,它們透過書面指示指導表演。
- 編舞作品 - 新增在 1976 年法案中。它們必須“固定”,無論是透過符號還是影片錄製。
- 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 - 任何二維或三維藝術作品都可以作為 PGS 作品受版權保護。這些作品受到下面描述的“實用性文章原則”的約束,該原則旨在將版權法和專利法區分開來。
- 視聽作品 - 包括電影、電視節目以及任何其他將音訊和影片元件結合在一起的作品。
- 錄音 - 任何磁性或數字記錄的音訊作品(除了與視覺作品相伴的音訊,它被視為視覺作品的一部分)。與音樂作品不同,錄音沒有法定許可。雖然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向藝術家支付法定費用來製作他作品的演繹,但他們不得未經他明確許可複製他的錄音。
- 建築作品 - 新增在 1976 年法案中。建築作品的版權只延伸到美學。如果設計元素是“功能上必需的”,則不受版權保護。見 H.R. Rep. No. 101-735 (1990) 和下面的“實用性文章原則”。
版權保護作者文章中的創意和有用的表達,但不保護文章中表達的理念。透過閱讀作品,讀者可能會了解一些“事實”,即作品中被斷言為真實的事件。作品中所述的“事實”屬於公共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傳播。考慮一下威廉·亨利·哈里森的假設傳記。這本書當然可以包含從另一部作品中瞭解到的一個事實,即哈里森在他那個時代被認為更多的是一個表演者,而不是一個嚴肅的政治候選人,但這本書不能在未經持有其版權的人的許可下使用原始傳記中使用的特定措辭。
當然,這是一份歷史記錄,也許有人無法對這個人的生平細節進行版權保護看起來很自然。在虛構領域,作者可以控制他們小說的事實似乎很自然,因為情節是他們的創意作品。情況並非如此,儘管對虛構事實需要更細緻的分析。這甚至與合理使用無關:故事中的個別理念根本不受版權保護,而整體則受保護。只要後來的作品沒有完全相同的情節,就可以允許存在相似之處,後來的作品也可以不受懲罰地討論前一部作品的事實。
版權不保護“公共財產”的客觀事實的記錄,這些事實不包含“原創”。一些例子包括標準日曆、捲尺和尺子、身高和體重圖表,以及從公共檔案或其他常見來源獲取的清單或表格。[1] 例如,僅包含成分清單的食譜不受版權保護,但包含原創元素(如解釋、說明和插圖)的食譜可以受到版權保護。[2]
另一方面,事實的彙編,如字典甚至電話簿,可以獲得版權保護。但事實本身不能獲得版權保護,只有對這些事實的表達才能獲得版權保護。這意味著許多資料庫提供商可能無法依靠版權來保護其資料不被重新發布:他們必須依靠許可和其他合同法要素。在其他情況下,不正當競爭法可以防止一家企業以不正當的方式使用另一家企業的資料彙編。參見Intl. News Serv. v. Associated Press,248 U.S. 215 (1918)(裁定 INS 不能為了商業利益而在西海岸重新報道 AP 新聞故事)。
在軟體領域,原始碼和目的碼可以獲得版權保護,但程式的其他元素可能無法獲得版權保護。例如,使用者介面通常不具有版權保護:參見Apple Computer v. Microsoft,35 F.3d 1435 (9th Cir. 1994)(Windows 的圖示和桌面外觀不具有版權保護);Lotus Development v. Borland Intl.,49 F.3d 807 (1st Cir. 1995)(Lotus 1-2-3 的選單結構不具有版權保護)。
實用物品原則
[edit | edit source]許多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也被專利為實用發明。如果作品的創作部分不能與其功能部分分離,則被視為工業設計,並且不能獲得版權保護。這被稱為概念可分離性。一個著名的例子是 Brandir Ribbon 腳踏車架,它採用了與以前腳踏車架截然不同的藝術設計。由於設計的創意與功能無法分離,因此該架子僅被認為可以透過專利法得到保護。Brandir Int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834 F.2d 1142 (2d Cir. 1987)。有關專利的更多資訊,請參閱關於美國專利法的華夏公益教科書。
政府作品
[edit | edit source]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不受版權保護。17 U.S.C. § 105;另見Wheaton v. Peters,33 U.S. 591 (1834)(最高法院的官方報道員無法保護最高法院意見的註釋)。
州法規和法院判決一般也被認為是公共領域,因為允許公民無限制地訪問法律的公共政策利益。參見Nash v. Lathrop,6 N.E. 559 (Mass. 1886)(州法規被認為是公共領域);Veeck v. Southern Bldg. Code Cong. Intl.,293 F.3d 791 (5th Cir. 2002)(模式法規在頒佈時進入公共領域)。
但是,其他州政府作品可以在作品的創作者需要經濟激勵時獲得版權保護;參見Co. of Suffolk v. First Am. Real Estate Solutions,261 F.3d 179 (2d Cir. 2001)(縣可以持有稅務圖的版權)。
固定
[edit | edit source]固定要求作品以可以直接或透過“現在已知或以後開發的”裝置感知的形式記錄下來。寫作、繪畫、雕刻、錄音和做筆記都算作固定。音樂、舞蹈或戲劇的即興表演和/或未錄製表演可能具有創造性,但未固定。在計算機上鍵入但從未儲存到永久儲存介質中的內容也可能未固定(但一旦作品儲存下來,就固定了)。奇怪的是,冰雕沒有得到充分固定以保證版權保護,但資料在記憶體中的副本得到了充分固定。
美國版權局在其美國版權法概要中指出以下(罕見)示例,這些示例中的作品沒有得到充分“固定”以符合版權目的
“從未拍攝或記錄下來的編舞。”“從未拍攝或錄製下來的即興電影。”“僅透過對話傳達的作品……”
參考資料
[edit | edit source]- ↑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01.pdf
- ↑ http://www.copyright.gov/help/faq/faq-protect.html#recipe
形式
[edit | edit source]根據 1790 年和 1909 年的法案,形式是獲得版權保護的必要先決條件。1976 年法案使這些形式中的許多不再是獲得保護的先決條件,並且自從美國加入伯爾尼公約以來,形式一般來說不是獲得版權保護的必要條件,儘管遵循形式可以為版權所有人帶來一些明顯的優勢。形式有三種規則
-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前創作的作品遵循 1909 年法案的規則。
- 1978 年 1 月 1 日至 1989 年 3 月 1 日之間創作的作品遵循 1976 年法案的規則。
-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後創作的作品遵循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的規則。
通知
[edit | edit source]1909 年法案要求所有出版作品都必須帶有“©”符號或“版權”字樣、首次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姓名,才能獲得版權。在多個完成日期的情況下,可以註明幾年 - 例如,在進一步編輯的情況下。1976 年法案放寬了通知要求的具體細節,但將其保留為獲得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
如今,通知不再是必要條件。1989 年的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使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後首次出版的所有作品無需通知。然而,法律仍然鼓勵通知。如果作品帶有版權通知,則該通知將阻止其他方以“無意侵權”作為辯護。17 U.S.C. § 401。實際上,這意味著在作品上註冊了版權的作者可以起訴索要懲罰性賠償。
出版
[edit | edit source]根據 1909 年法案,出版具有兩個重要的法律目的:它將聯邦版權保護適用於該作品,並消除了普通法版權保護。法院最終確定了兩種型別的出版。投資性出版,即會適用聯邦保護的型別,不必廣泛傳播:可以在一小群人中進行。除非遵循通知和其他形式,否則聯邦保護不會生效,但在沒有這些形式的情況下,普通法保護仍然適用。剝奪性出版,即會消除普通法保護的型別,必須在大規模、更普遍的範圍內進行。
1976 年法案改變了法律,因此聯邦版權保護在固定時生效,而不是在出版時生效。這消除了投資性出版的整個概念。剝奪性出版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下來:如果作品在沒有版權通知和其他形式的情況下提供給公眾,它將在聯邦法律下失去版權保護。
自 1989 年以來,出版對版權的有效性沒有影響。它仍然與 1989 年後的作品相關:它決定何時需要存款,以及確定公司作者作品的期限長度,以及其他目的。
註冊
[edit | edit source]版權登記從未成為保護的必要條件,但一直對作者有所幫助。登記最重要的方面,適用於所有三種版權制度,即登記是起訴侵權的先決條件。請注意,登記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進行,但必須在提起任何訴訟之前進行。
根據 1909 年法案,在續展版權之前,也需要進行登記。絕大多數作者沒有續展他們的作品,但這項規定可能阻止了那些沒有預料到他們的作品會繼續具有足夠的相關性以至於續展會產生經濟效益的人。從這個意義上說,不登記將阻止作者為該作品延長其版權期限。
當某人登記版權時,他們必須向美國國會圖書館提供兩份作品的副本。17 美國法典 § 408。存繳要求也適用於在美國出版並宣稱版權的任何作品,前提是在出版後的三個月內進行。17 美國法典 § 407。
版權中包含的實際權利是
- 複製權。此權利包括對作品的所有精確或實質性類似的複製。
- 製作衍生作品權。衍生作品包括翻譯、改編成其他媒介(例如,基於書籍的電影、基於電影的書籍、基於電影的玩具、基於其他電影的電影、基於其他書籍的書籍、基於照片的藝術作品等)、註釋和編輯修訂。未經授權的衍生作品不享有版權保護,即使對於其原創元素也是如此。
- 發行權。作者有權控制其作品的銷售和進口,但須遵守“首次銷售原則”,該原則在“侵權”下有描述。
- 公開表演權。表演適用於戲劇、音樂和舞蹈等動態作品。任何使這些作品可見於觀眾或聽眾的行為均為表演;“公開”通常意味著在“向公眾開放”的環境中。請注意,作者對錄音沒有表演權,儘管對音樂作品有表演權。
- 公開展示權。展示適用於攝影和雕塑等靜態作品。一般來說,副本的所有者有權在其所在的位置向任何在場的人展示其副本:這意味著作者不能將藝術作品拒之畫廊之外。展示權通常用於阻止更廣泛的展示作品,例如在電視廣播或網站上展示。請注意,作者對建築作品沒有展示權。
- 精神權利。當美國在 1989 年加入伯爾尼公約時,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獲得了署名權和完整權。這些權利包括“防止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任何故意歪曲、毀損或其他修改的權利”,如果這樣做會損害作者的榮譽或聲譽。17 美國法典 106A。
當某人創作作品時,他們可以獲得對其作品的版權。
當個人在僱傭範圍內創作作品時,他們的作品被視為職務作品,並且,在合同中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版權歸其僱主所有。該原則受代理權的普通法管轄,因此獨立承包商不被視為職務作品;見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490 U.S. 730 (1989) [1]。某些非僱員的作品可能被視為職務作品,但只有“如果當事方在他們簽署的書面檔案中明確同意”:此類作品包括翻譯、對集體作品的貢獻、地圖集和電影的組成部分。17 美國法典 § 101。法院通常將大學教授從這條規則中排除:他們通常對他們的作品擁有版權,無論其是否是在僱傭範圍內創作的。見Hays v. Sony Corp of Am., 847 F.2d 412 (7th Cir. 1988)。
當作品有多個作者時,作者可以共同擁有版權。要獲得共同版權,作者必須各自貢獻獨立受版權保護的貢獻,並且必須有意將他們的貢獻合併為一個統一的整體。這通常受作者之間合同的約束,但也可以從當事方在作品創作中的角色推斷出來;見Aalmuhammed v. Lee, 202 F.3d 1227 (9th Cir. 2000)。
集體作品,例如期刊、選集和百科全書,可以獨立於其貢獻進行版權保護。作者保留其個人貢獻的版權,但編纂者對整個集體作品擁有版權。17 美國法典 § 201(c)。
版權期限在 20 世紀發生了變化。最近的立法,即 1998 年的索尼·博諾法案,在娛樂行業的強烈遊說下,將版權期限延長了 20 年。這在憲法基礎上受到挑戰(即國會不能無限期延長版權),但最高法院在ɛ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 (2003) [2]中的判決認為該法案是合憲的。目前的期限規則一般如下
| 創作日期 | 版權生效日期 | 版權期限 |
|---|---|---|
| 1978 年之前創作但未出版 | 1978 年 1 月 1 日 | 作者的壽命加上 70 年 |
| 1923 年至 1963 年之間出版 | 出版日期 | 28 年,可以選擇續展 67 年。如果未續展,則進入公有領域。 |
| 1964 年至 1977 年之間出版 | 出版日期 | 95 年 |
| 1978 年或之後創作 | 固定日期 | 對於個人作者,作者的壽命加上 70 年。對於公司或匿名作者,從出版之日起 95 年或從創作之日起 120 年,以較短者為準。 |
版權可以分割並轉讓給他人。情況並非總是如此:根據 1909 年法案,版權只能以整體形式轉讓:轉讓部分版權被解釋為許可,類似於財產租賃。根據 1976 年法案,版權或部分版權的轉讓如果以書面形式執行並由版權所有者簽署,則有效。17 美國法典 § 204。
版權法還包含關於轉讓終止的條款,載於 17 美國法典 §§ 203 和 304(c)。這些條款允許許多型別的作品的原作者在轉讓後某個日期“收回”他們的版權。
- 1977 年後創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轉讓執行後第 35 年至第 40 年之間終止轉讓。
- 1978 年之前創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版權保護的第 56 年至第 61 年之間終止轉讓。
- 職務作品的轉讓給僱主不可終止。這包括所有電影、錄音和對集體作品的貢獻(例如,雜誌和選集)。
要認定複製權侵權,法院必須認定被告侵權者存在複製行為和不當挪用版權作品的行為。
獨立創作版權作品不被視為複製。這意味著無法僅從相似性來證明覆制。有兩種方法可以證明覆制。
第一種方法是透過直接證據。一些作者(特別是事實彙編作者,例如電話簿作者)會在他們的作品中植入一些微小的錯誤,以便如果有任何複製行為,就會有明顯的證據。在其他情況下,可能存在侵權者承認複製行為的證據。
證明覆制的另一種方法是透過間接證據。這種分析的因素是接觸和相似性。如果被告作品的作者接觸過原作,並且被告作品與原作有足夠的相似之處,那麼法院可以認定存在複製行為。
雖然複製分析起來相當簡單,但不正當的挪用通常更難。當作品逐字逐句(或逐位逐位)被複制時,複製通常可以被認為是不正當挪用。更困難的情況是,只複製作品的一部分——例如,當從文學作品中複製角色或情節,或從音樂作品中複製和絃進行或旋律來創作衍生作品時。
不正當挪用的關鍵在於複製的實質性。複製作品中不重要的部分不太可能構成侵權。複製是否實質性仍然是一個難題。在尼科爾斯訴環球影業案(45 F.2d 119 (2d Cir. 1930))中,萊恩德法官得出結論,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正確的方法”應該是“更像一個觀眾,他將依靠他對每個角色的印象的複雜性”。這就是不正當挪用的主觀測試。一些其他法院,特別是在第九巡迴法院,應用客觀測試,比較兩個作品的每個受版權保護的元素,以確定被告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覆制了原作。
還要注意,在某些情況下,某些作品或作品的某些部分可以在合理使用原則下合法複製,這將在後面討論。
分配權的侵權
[edit | edit source]版權所有者還擁有透過銷售或其他方式分配其作品副本的獨佔權利。這包括進口權: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602 條禁止未經授權進口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但某些個人或教育用途除外。
這項權利的關鍵例外是首次銷售原則。一旦合法副本被出售,版權持有者對該作品的特定副本的分配將不再有任何控制權。例如,購買了一本書的人可以轉售該書,而不會違反版權持有人的第 106(3) 條分配權。該原則的唯一例外是錄音製品和計算機程式,即使在首次銷售後也不能出租。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09 條。
共同侵權和替代侵權
[edit | edit source]共同侵權是普通法原則,在格什溫出版公司訴哥倫比亞藝術家管理公司案(443 F.2d 1159 (2d Cir. 1971))中得到了著名的陳述:“明知侵權行為而唆使、導致或實質性地促成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可能被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替代侵權是一個獨立但相關的原則,適用於那些有權阻止侵權行為,並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的人。
這兩個原則可以一起出現,也可以單獨出現。共同侵權是一種侵權行為原則;它需要知情和參與。替代侵權與代理關係更為密切。一個人可能會因其與侵權者的關係而對替代侵權負責(例如,僱主可能對僱員在工作中的侵權行為負責)。兩種侵權行為都等同於直接侵權。
最著名的共同侵權和替代侵權案件是索尼訴環球影城案(464 U.S. 417 (1984) [3])。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存在嚴重分歧,但多數意見以 5-4 的投票結果決定,索尼對其 Betamax 錄影機的銷售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銷售複製裝置,”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寫道,“就像銷售其他商品一樣,如果該產品被廣泛用於合法的、無異議的目的,則不構成共同侵權。事實上,它只需要具備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即可”。法院繼續發現,“時間轉移”——錄下廣播節目以便稍後觀看的行為——即使未經授權,也是一種合理使用,因此不構成侵權。類似的邏輯被應用於美國唱片業協會訴鑽石多媒體系統案(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中的 MP3 播放器(將“空間轉移”視為一種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
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導致共同侵權和替代侵權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早期的恐懼是,這些原則會導致對任何操作處理侵權資料的系統的個人產生潛在的無限責任。1998 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為 ISP 和伺服器運營商建立了“安全港”,保護他們免受共同侵權責任,只要他們 (1) 有一項終止重複侵犯版權的使用者的政策,(2) 採取標準的版權保護措施,以及 (3) 在版權辦公室登記代理人以接收版權所有者的侵權索賠。安全港適用於涉及版權資料路由、儲存、快取和連結的系統。
儘管有安全港,但一些線上服務仍被認定對共同侵權和替代侵權負責。最著名的例子是 Napster 和 Grokster 檔案共享服務,這兩個服務都因無法有效地監管其內容以阻止侵權而被迫關閉。A&M 唱片公司訴 Napster案(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米高梅影業公司訴 Grokster案(545 U.S. ___ (2005) [4])。
刑事犯罪
[edit | edit source]刑事侵權
[edit | edit source]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506(a) 條規定,侵權人在兩種情況下將面臨刑事責任
- 當他們的侵權行為是“為了商業利益或私利”。
- 當他們在任何 180 天內分發“1 個或多個受版權保護作品的 1 個或多個副本或錄音製品”,其總價值超過 1000 美元。
刑事侵權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對於累犯)。參見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2319 條。
規避
[edit | edit source]DMCA 包含規定將規避版權保護技術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參見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201 條及以下條文。這些規定被用來阻止各種活動。在環球影城訴科利案(273 F.3d 429 (2d Cir. 2001))中,出版 DVD 解密程式碼被認定為非法。之後,在美國訴 Elcom案(203 F.Supp.2d 1111 (N.D. Cal. 2002))中,反規避法被用來禁止出版軟體,該軟體可以將受版權保護的 Adobe 電子書轉換為不受保護的 PDF 檔案。
反規避法的一個意想不到的後果是,針對電子裝置售後市場配件生產商的訴訟激增。2004 年作出的兩項裁決明確表明,DMCA 不會涵蓋此類反規避索賠。在利盟國際訴靜態控制部件案(381 F.3d 1178 (6th Cir. 2004))中,一家列印機制造商在另一家公司對其專有墨盒程式碼進行逆向工程後,被拒絕反規避保護。在張伯倫訴 SkyLink 技術案(381 F.3d 1178 (Fed. Cir. 2004))中,法院裁定,車庫門的購買者可以自由地對其車庫門開啟器的程式碼進行逆向工程,因為否則他們就無法開啟自己的車庫。
其他犯罪
[edit | edit source]- 釋出虛假的版權宣告或虛假刪除版權宣告,最高可處以 2500 美元的罰款。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506(c)-(d) 條。
- 在版權申請中進行虛假陳述,最高可處以 2500 美元的罰款。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506(e) 條。
抗辯
[edit | edit source]合理使用
[edit | edit source]對版權侵權最常見的抗辯是合理使用。這是一個非常模糊(因此非常靈活)的原則。版權法規定(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07 條),合理使用判斷取決於
-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例如,是否是為了盈利或教育目的。
-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 “使用的部分量以及在與受版權保護作品整體相比時的重要性”。
-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雖然必須考慮所有四個因素,但它們並非排他性的:法院可以在(並且確實會)考慮其他因素來裁決使用受版權保護作品是否算作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
- 模仿,當作品是對其基礎的原作進行批評時,最有可能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 為個人使用而複製,例如索尼案允許的“時間轉移”,鑽石案允許的“空間轉移”以及為研究目的而影印書籍。但如果此類複製被用來逃避許可條款(例如軟體或技術期刊的情況),則可能不被視為合理使用。
如果原始作者授予了您許可證,您就可以複製受版權保護的作品。許可證通常以書面形式出現,但並非必須如此:如果版權所有者口頭同意其他人,則該人有權根據所有者的許可範圍複製該作品。但是,請注意,轉讓全部版權需要書面合同或契約。
更準確地說,獨家許可證賦予“被許可人”(許可證的接收者)阻止他人使用該作品的權利。獨家許可證必須以書面形式。非獨家許可證允許被許可人使用該作品,但不會賦予被許可人向其他人授予或拒絕許可的權力。非獨家許可證不必以書面形式。
版權濫用是一個相當新的(並非普遍接受)學說,旨在禁止將版權用於反競爭目的。它與反托拉斯法有關,並且部分源於專利濫用學說。
根據 17 U.S.C. § 507,只有在“權利主張產生後”三年內才能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每次非法複製作品以及每次非法出售或轉讓侵權作品時,權利主張就會產生,因此,訴訟時效抗辯通常很難成功主張。同樣根據 § 507,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為五年。
合理使用是美國版權法中關於在無需經濟補償或藝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學說。由於該學說在版權侵權和使用案件中的應用使該學說的確切定義難以捉摸,因此法律無法反映該學說的法定定義。該學說最終在 1976 年的版權法中得到法定認可,該法是美國版權法更大範圍的總體修訂的一部分。
美國法典第 17 章第 107 節包含法定認可的合理使用學說
儘管有第 106 節和第 106A 節的規定,但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透過複製副本或錄音製品或透過該節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復制,用於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用於課堂使用的多份副本)、學術或研究等目的,不構成對版權的侵權。在確定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對作品的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是非營利教育目的;
(2) 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3) 相對於受版權保護作品整體而言,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實質性;以及
(4)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如果在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後得出了合理使用結論,則作品未出版的事實本身不會阻止得出合理使用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