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侵權
混淆是商標侵權索賠的主要理由之一。它可以採取多種形式,但基本調查通常涉及相同的問題
- 正在辯護的商標有多強?
- 所涉產品有多相似?
- 所涉商標有多相似?
- 消費者是否真的感到困惑?
- 使用了哪些營銷渠道?
- 消費者在購買所涉產品時,有多大可能謹慎行事?
- 被告在選擇商標時,意圖是什麼?
- 產品線有多大可能擴張?
參見AMF v. Sleekcraft Boats, 599 F.2d 341 (9th Cir. 1979). 不同的巡迴法院在確定混淆可能性時,使用了略微不同的測試。
混淆侵權可能涉及
- 相關產品的混淆。如果一種產品在與另一種產品類似或相同的商標下提供,並且如果在相同商標下出售,這些產品會讓購買公眾感到困惑,則可以認定為商標侵權。實際侵權案件中的例子包括 Slickcraft 和 Sleekcraft 船舶、Bonamine 和 Dramamine 藥物、Pledge 和 Promise 清潔劑以及 Duron 和 Durox 油漆。
- 來源混淆。當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應用於不同型別的商品時,也可能發現混淆。一個早期的案例涉及 Borden 牛奶和 Borden 冰淇淋,在 1912 年被認為是非侵權行為;近年來,此類案件通常會導致侵權認定。
- 贊助混淆。即使消費者不太可能對來源感到困惑,他們也可能對贊助感到困惑。球隊標誌商品就是一個常見的例子;消費者可能希望透過購買洋基隊帽子來支援紐約洋基隊。
- 最初興趣混淆。有時,著名商標被用來吸引消費者到不同的企業。“網路蹲點”透過註冊一個知名商標作為域名,就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例子。另一個例子是使用元標記來欺騙搜尋引擎:一個鮮為人知的成人網站可能會試圖透過在更知名的成人娛樂特許經營權的網路搜尋中顯示出來,吸引訪問者。這兩種活動都可以被視為混淆造成的商標侵權。
- 售後混淆。售後混淆通常用來在假冒商品中發現侵權行為,例如假手錶和手提包。雖然購買者可能明白他們在購買假冒產品,但目的是讓其他人混淆,以為該產品來自不同的來源。
- 反向混淆。雖然混淆案件通常涉及一個鮮為人知的企業使用一個知名商標,但當一個知名企業使用一個鮮為人知的商標時,也可能發現混淆。
即使沒有任何混淆,也可以認定商標侵權。許多商標被認為具有獨特性質,任何第三方的使用都會降低這種獨特性,都被認為是稀釋,這是獨立於傳統侵權的訴訟理由。傳統的區分型別包括模糊,即稀釋者降低了商標在獨特識別一個商品或服務來源方面的能力,以及損害,即稀釋者將商標與醜聞或淫穢材料聯絡起來,從而攻擊商標或其所有者的良好性質。
稀釋的教科書案例是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v. Kodak Cycle, 15 R.P.C. 105 (Eng. 1898),其中柯達相機的製造商對生產柯達腳踏車的公司提起訴訟。相機與腳踏車混淆的可能性很小:風險在於消除柯達名稱與相機的聯絡。
1995 年聯邦商標稀釋法案在蘭漢法案中增加了一項稀釋條款。當“著名商標”被其他人使用時,可以發現稀釋, “如果這種使用是在該商標變得著名之後開始的,並且會導致該商標的獨特性質的稀釋。” 15 U.S.C. 1125(c)。然而,最近的一項法律對聯邦稀釋條款進行了重大修改。 [1]
商標法有類似於專利法和版權法下的共同侵權學說的共同侵權學說。然而,與它的姐妹學說不同,商標的共同侵權學說發展得並不完善。它在一些情況下出現過,包括網路蹲點責任和房東對其租戶出售假冒商品的責任。
許多商標已被宣佈無效,因為它們已經從奇特、任意、暗示或描述性狀態轉變為通用狀態。泛化是對商標侵權的抗辯:使用隨時間推移而變得通用的商標不構成侵權。例子包括
- 阿司匹林;Bayer Co. v. United Drug Co., 272 F. 505 (S.D.N.Y. 1921).
- 玻璃紙;DuPont Cellophane Co. v. Waxed Products Co., 85 F.2d 75 (2d Cir. 1936).
- 麥片;Kellogg Co. v. National Biscuit Co., 305 U.S. 111 (1938).
- 保溫瓶;King-Seeley Thermos Co. v. Aladdin Industries, 321 F.2d 577 (2d Cir. 1973).
- 墨菲床;Murphy Bed Door Co. v. Interior Sleep Systems, 874 F.2d 95 (2d Cir. 1989).
- 普拉提;Pilates, Inc. v. Current Concepts, Inc., 120 F.Supp 2d 286 (S.D.N.Y. 2000).
- 普拉提工作室;Pilates Method Alliance, Inc. v. Pilates, Inc., Opposition No. 91154584 (TTAB 2004).
許多公司,特別是施樂、吉普和樂高,都積極開展活動來避免其商標的泛化:他們堅持認為他們的商標應該用作形容詞,而不是名詞,以避免他們的商標成為影印機和積木的通用術語。施樂定期進行糾正性廣告。在 20 世紀 80 年代後期,吉普在被克萊斯勒收購後,說服汽車行業採用了 SUV 一詞來指代四輪驅動汽車,並且此後一直進行持續的廣告宣傳,“只有一個吉普”,以加強吉普品牌。
最初的商標案例宣佈國會第一部商標法無效,理由是商標權力不能基於憲法的專利和版權條款。在專利法和商標法之間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這由功能商標不能作為商標保護的學說所說明。如上所述,功能性在為商業外觀和產品配置的侵權索賠辯護時最為常見。
根據 1994 年修正的蘭漢法案,當商標的使用已停止,並且沒有恢復該使用的意圖時,該商標被視為“放棄”。連續三年不使用被認為是放棄的初步證據。15 U.S.C. § 1127.
一些著名的商標透過其他公司的小規模使用得以保留。例如,美國航空公司透過在其部分通勤航班中使用這些名稱來保留知名但已倒閉的 Piedmont Airlines 和 PSA 的商標,雪佛龍透過在其少量加油站中使用 Standard 名稱來維護 Standard Oil 商標。
使用標誌只有在標誌被用作標誌時才構成侵權。例如,在文章中提及某個標誌通常不構成侵權。將標誌作為歌曲的基礎通常不構成侵權(“芭比女孩”;參見 _Mattel v. MCA Records_,296 F.3d 894 (9th Cir. 2002))。同樣,在作品標題中提及某個標誌,例如在 _The Lexus and the Olive Tree_ 或 _The Devil Wears Prada_ 中,通常不構成侵權。但是,在未經授權的有關星際迷航的書籍的標題中使用 _Star Trek_ 可能構成侵權,因為該標誌被用於其持有者授權的其他書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