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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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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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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最初的成員國應為參加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的國家,或先前簽署了1942年1月1日的聯合國宣言,並簽署本憲章並根據第110條批准本憲章的國家。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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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其他愛好和平的國家,只要接受本憲章所載義務,並且在本組織認為能夠而且願意履行這些義務,就可以加入聯合國。
  2. 任何此類國家加入聯合國,應由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作出決定。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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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聯合國成員國,安全理事會已對其採取了預防或強制行動,大會可以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暫停其行使成員國權利和特權。這些權利和特權的行使可以由安全理事會恢復。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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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違反本憲章所載原則的聯合國成員國,可以由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將其開除出本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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