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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少年:美國自由憲章/聯邦黨人文集/聯邦黨人文集第8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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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是 聯邦黨人文集 的子頁面,包含聯邦黨人文集第81-85號的文字。有關聯邦黨人文集的更多資訊,請參見主題主頁。本頁的資訊來自 美國國會圖書館網站.

聯邦黨人文集: 81 82 83 84 85

本頁中的聯邦黨人文集是

# 標題 作者
81 司法部門的繼續以及司法權的分配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82 司法部門的繼續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83 與陪審團審判相關的司法部門的繼續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84 對憲法的某些一般性和雜項反對意見的審議和答覆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85 結束語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聯邦黨人文集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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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第81號的標題是"司法部門的繼續以及司法權的分配"。這篇聯邦黨人文集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撰寫。

致紐約州人民

現在讓我們回到司法權在不同法院之間的劃分,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美利堅合眾國的司法權”(根據憲法公約的計劃)“應由一個最高法院以及國會不時指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行使”。

應該有一個最高和最終司法權的法院,這是一個不太可能受到爭議的命題。其原因已經在別處給出,而且非常明顯,無需重複。似乎唯一提出的問題是,它應該是一個獨立的機構還是立法機構的一部分。在這一點上,我們可以觀察到與我們已經在幾個其他案例中提到的矛盾相似的矛盾。那些以權力不當混雜為由反對參議院擔任彈劾法庭的人,至少在暗示上,支援將所有案件的最終裁決權賦予立法機構的全部或部分。

這個指控所依據的論據,或者更確切地說是暗示,是:“擬議中的美利堅合眾國最高法院,它將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將擁有高於立法機構的權力。根據憲法精神解釋法律的權力將使該法院能夠將法律塑造成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形式;尤其是因為它的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受到立法機構的審查或更正。這既前所未有,又很危險。在英國,最高司法權歸屬於上議院,它是立法機構的一部分;英國政府的這一部分在各州憲法中得到了普遍仿效。大不列顛議會和各州的立法機關可以隨時透過法律糾正各自法院的錯誤判決。但是,美利堅合眾國最高法院的錯誤和僭越行為將是無法控制和無法彌補的。”仔細檢查一下,就會發現這完全是基於對錯誤事實的錯誤推理。

首先,正在考慮的計劃中沒有一句話直接授權國家法院根據憲法精神來解釋法律,或者在這方面賦予它們比任何州法院所能要求的更大的自由。但是,我承認憲法應該是解釋法律的標準,而且在有明顯牴觸的地方,法律應該讓位於憲法。但這一學說並非源於公約計劃的任何特殊情況,而是源於有限憲法的普遍理論;而且,只要它屬實,它同樣適用於大多數,如果不是所有州政府的話。因此,出於這個原因,對聯邦司法機構沒有任何反對意見,而這些反對意見不會針對地方司法機構,也不會用來譴責任何試圖限制立法自由裁量的憲法。

但也許反對意見的力量可能被認為在於最高法院的具體組織;在於它是由一個獨立的治安官組成,而不是像大不列顛政府和州政府那樣是立法機構的一個分支。為了堅持這一點,反對意見的作者必須放棄他們努力將與權力部門分離的著名格言聯絡起來的含義。然而,我們將根據這些檔案中對該格言的解釋,同意他們,即它沒有被違反,因為將最終裁決權賦予立法機構的一部分。但儘管這不是對那條優秀規則的絕對違反,但它卻非常接近,僅僅出於這個原因,它就比公約所採用的方式更不可取。從一個即使在透過糟糕法律方面也發揮了部分作用的機構那裡,我們很少會期望它在應用中能夠使法律緩和和適度。使法律變得糟糕的精神,也會在解釋法律時過於傾向於起作用;更不可能的是,那些以立法者身份侵犯了憲法的人,會願意以法官身份修復這一缺失。這還不是全部。所有建議司法部門任期為良好行為的理由,都反對將最後司法權賦予由任期有限的人組成的機構。將案件的初審判決提交給永久任命的法官,而在最後一審中提交給臨時和可變的機構,這本身就是荒謬的。將經過長期和艱苦學習獲得的法律知識而被選中的人員的判決,置於那些因缺乏同樣優勢而必然缺乏這種知識的人的審查和控制之下,這更是荒謬。立法機構的成員很少會從適合擔任法官職位的人選的角度來選擇,因此,由於這個原因,我們有充分理由擔心因資訊不足而帶來的所有惡劣後果,同樣,由於這種機構自然傾向於派系分歧,我們有同樣充分理由擔心派系的有毒氣息可能會毒害正義的源泉。不斷地在對立的兩邊列陣的習慣,很容易壓制法律和公正的聲音。

這些考慮告訴我們,讚揚那些將最終司法權不交給立法機構的一部分,而是交給獨立的治安官機構的州的智慧。與那些將公約的計劃在這方面描述為新穎和前所未有的人的假設相反,這僅僅是新罕布什爾州、馬薩諸塞州、賓夕法尼亞州、特拉華州、馬里蘭州、弗吉尼亞州、北卡羅來納州、南卡羅來納州和佐治亞州憲法的翻版;對這些模式的偏好值得高度讚揚。

其次,大不列顛議會或各州的立法機關無法糾正各自法院的錯誤判決,這與未來美利堅合眾國立法機關所能做到的沒有區別。英國憲法或州憲法的理論,都沒有授權透過立法行為來複審司法判決。擬議中的憲法中也沒有任何東西,比它們中的任何一個更能禁止這樣做。在英國憲法中,以及在州憲法中,事情本身的不妥當,在法律和理性的普遍原則中是唯一的障礙。立法機構在不越權的情況下,不能推翻已經做出的一項特定案件的裁決;儘管它可以為未來的案件制定一項新的規則。這就是原則,它以所有後果,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和程度,適用於正在考慮中的國家政府,也適用於州政府。從任何角度來看,都無法指出最小的差異。

最後,人們普遍認為司法權侵犯立法權的危險是虛幻的,這種說法已經被反覆提及。立法意願的具體曲解和違反可能偶爾發生,但它們絕不可能廣泛到構成不便,或者在任何顯著程度上影響政治體系的秩序。這可以從司法權的普遍性質、它所涉及的目標、它行使的方式、它的相對薄弱以及它完全無力以武力支援其僭越行為中確定地推斷出來。而考慮到立法機構的一部分擁有彈劾權,另一部分則擁有決定彈劾的權力,這種重要的憲法制衡會讓立法機構對司法部門成員產生制約,這一考慮進一步加強了這種推斷。這本身就是一種完整的保障。法官們絕不可能透過一系列蓄意侵犯立法權的行為,冒險激怒擁有立法權的機構的聯合怒火,而該機構擁有透過將法官們降級來懲罰其傲慢的權力。雖然這應該消除人們對這個問題的任何擔憂,但也同時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論據,證明讓參議院成為審理彈劾案的法院是合理的。

現在,我已經審查並(我相信)消除了對最高法院獨立組織的反對意見,我將繼續考慮設立下級法院的正當性,以及這些法院與最高法院之間的關係。

設立下級法院的權力顯然是為了避免在每一起聯邦管轄案件中都訴諸最高法院的必要性。其目的是使國家政府能夠在美利堅合眾國每個州或地區設立或授權一個有能力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管轄事項的法庭。

但有人會問,為什麼不能透過州法院來實現同樣的目的?這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回答。即使承認這些法院的適宜性和能力在最大限度上都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僅僅是為了賦予國家立法機構將根據國家憲法產生的案件的管轄權委託給這些法院,那麼上述權力的實質仍然可以被視為計劃的必要組成部分。將裁決這些案件的權力授予各州現有的法院,也許與以同樣的權力設立新的法院一樣,都是“設立法庭”。但是,難道不應該針對州法院做出更直接、更明確的規定嗎?在我看來,反對這種規定的理由是充分的:即使最善於辨別的人也無法預見到,地方精神的盛行在多大程度上會使地方法庭不適合行使國家案件的管轄權;而每個人都可以發現,像某些州法院一樣的法庭將不適宜成為聯邦司法權的渠道。州法官,他們任期由高興或每年任命,將缺乏足夠的獨立性,無法讓人相信他們會堅定不移地執行國家法律。如果必須將根據這些法律產生的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委託給他們,那麼相應地也必須儘可能地擴大上訴渠道。上訴的難易程度應該與對下級法庭的信任或不信任程度成正比。並且,我對上訴管轄權在憲法草案中所擴充套件到的各個類別案件中的合理性深信不疑,我認為,任何在實踐中使上訴不受限制的舉措,都是公共和私人不便的根源。

我不確定,是否會發現將美利堅合眾國劃分為四個、五個或六個地區,並在每個地區設立一個聯邦法院,而不是在每個州設立一個聯邦法院,是極其必要和有用的。這些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的協助下,可以在各自地區的各個部分巡迴審判案件。透過他們,可以輕鬆快捷地執行司法,上訴也可以安全地限制在狹窄的範圍內。在我看來,這個計劃目前是所有計劃中最合適的,為了實現它,必須使設立下級法院的權力在《憲法草案》中所體現的全部範圍內存在。

這些理由似乎足以使一個坦誠的人相信,缺乏這種權力將是該計劃的一個重大缺陷。現在讓我們來考察一下司法權如何在聯邦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分配。最高法院只擁有“在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的案件以及州為一方的案件”中的初審管轄權。所有級別的公使都是其主權的直接代表。所有涉及他們的問題都與公共和平直接相關,因此,為了維護公共和平以及出於對他們所代表的主權的尊重,將這些問題首先提交給國家最高司法機構既是明智的,也是合適的。儘管領事嚴格來說沒有外交身份,但由於他們是其所屬國家的公共代理人,因此上述觀察在很大程度上也適用於他們。在州可能成為一方的案件中,將其轉交給下級法庭將有損於其尊嚴。儘管這可能偏離了本文的直接主題,但我將藉此機會提及一個基於非常錯誤的理由引起了某些人恐慌的假設。有人建議,將一個州的公共證券分配給另一個州的公民,將使他們能夠在聯邦法院起訴該州以索取這些證券的金額;以下考慮因素證明這種建議毫無根據。

主權的本質是不受個人起訴,除非得到其同意。這是人類的普遍認識和普遍做法;這種豁免,作為主權的屬性之一,目前由聯盟中每個州的政府享有。因此,除非在憲法草案中放棄了這種豁免權,否則它將保留在各州,而所提到的危險將僅僅是虛構的。在考慮徵稅條款時,已經討論了產生國家主權讓渡的必要條件,這裡無需重複。回顧在那裡確立的原則,我們將認識到,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假裝,州政府透過採用該計劃,將被剝奪以自己的方式償還債務的權利,不受任何約束,只受誠信義務的約束。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合同只對主權的良心具有約束力,而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授權對州提起訴訟以追償其債務有什麼用?如何執行判決?顯然,這不可能做到,除非對違約州發動戰爭;而僅僅透過暗示,並且為了破壞州政府的既有權利,將這種會導致這種後果的權力歸於聯邦法院,將是完全武斷和不合理的。

讓我們繼續我們的觀察。我們已經看到,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將侷限於兩類案件,而且這些案件很少發生。在所有其他聯邦管轄的案件中,初審管轄權將屬於下級法庭;而最高法院將只擁有上訴管轄權,“但有國會規定的例外和規定”。

就法律問題而言,這種上訴管轄權的合理性幾乎沒有受到質疑;但針對它在事實問題上的適用,人們的抗議聲卻很大。這個州的一些心懷好意的人,從我們法院使用的語言和形式中獲得他們的觀念,被誘導認為,這暗示著廢除了陪審團審判,有利於在我們海事、遺囑認證和衡平法院盛行的普通法審判模式。術語“上訴”被賦予了一個技術意義,在我們法律用語中,它通常用於指代普通法程式中的上訴。但如果我沒有弄錯的話,在任何新英格蘭地區都不會賦予它同樣的含義。在那裡,從一個陪審團上訴到另一個陪審團,無論是在語言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熟悉的,而且甚至是一件常規的事,直到一方獲得兩次判決。因此,在“新英格蘭”,“上訴”這個詞的意義與“紐約”不同,這表明從任何特定州的法律體系得出的技術解釋是不恰當的。這個詞,從抽象意義上說,僅僅意味著一個法庭審查另一個法庭程式的權力,無論是關於法律、事實還是兩者兼而有之。這樣做的方式可能取決於古老的習俗或立法規定(在一個新政府中,它必須取決於後者),並且可以有或沒有陪審團的幫助,具體取決於認為可取的方式。因此,如果根據《憲法草案》在任何情況下都允許對陪審團已經認定的事實進行重新審查,那麼可以對它進行適當的規定,以便透過第二個陪審團進行審查,無論是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事實,還是直接從最高法院發出傳票。

但並不意味著最高法院將允許對陪審團已經認定的事實進行重新審查。為什麼不能說,當從下級法院向州的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時,後者對事實和法律都有管轄權呢?誠然,它不能對事實進行新的調查,但它會根據記錄上的事實進行審理,並宣佈由此產生的法律。這就是對事實和法律的管轄權;甚至不可能將兩者分開。雖然本州的普通法法院透過陪審團確定有爭議的事實,但它們無疑對事實和法律都有管轄權;因此,當訴訟中雙方對事實達成一致時,它們不需要訴諸陪審團,而是直接進行判決。因此,我根據這個理由認為,“關於法律和事實的上訴管轄權”並不一定意味著最高法院要重新審查下級法院陪審團確定的事實。

關於這一具體條款,以下一系列想法可能已經影響了該公約。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人們可能會爭辯說)將擴充套件到以不同方式可決定的案件,有些案件是在普通法程式中進行的,而另一些案件則是在民法程式中進行的。在前者中,一般而言,最高法院只負責法律的修正;在後者中,對事實的重新審查符合慣例,並且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獎金案件)可能是維護公共和平所必需的。因此,有必要在某些情況下,以最廣泛的意義將上訴管轄權擴充套件到事實問題。僅僅對最初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進行明確的例外是不行的,因為在某些州的法院中,所有案件都是以這種方式審理的;這種例外將阻止對事實問題的審查,無論在適當的情況下還是在不適當的情況下。為了避免所有不便,最安全的做法是普遍宣告,最高法院應擁有法律和事實上的上訴管轄權,並且這種管轄權應服從國家立法機構可能規定的例外和規定。這將使政府能夠以最適合實現公共司法和安全目的的方式對其進行修改。

無論如何,這種對事物的看法毫無疑問地表明,這種條款的運作,對陪審團審判的所謂廢除,是錯誤的,是不真實的。美利堅合眾國的立法機構當然擁有充分的權力,規定在對最高法院的上訴中,如果事實已在原始案件中由陪審團審理過,則不得重新審查這些事實。這當然是一個授權的例外;但是,如果出於前面提到的原因,人們認為這太廣泛了,那麼可以將其限定為僅適用於以這種審判方式在普通法中可決定的案件。

迄今為止對司法部門權力所作的觀察總結如下:司法部門的權力已被謹慎地限制在明顯適合國家司法管轄的案件;在分配這種權力時,最高法院保留了很少一部分原審管轄權,而其餘的則交給了下級法庭;最高法院將擁有所有提交給它們的案件的法律和事實上的上訴管轄權,並且受任何認為明智的例外和規定的約束;這種上訴管轄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廢除陪審團審判;國家委員會的普通謹慎和誠信將確保我們從建立擬議的司法機構中獲得可靠的利益,而不會讓我們暴露於從該來源預測到的任何不便之中。

PUBLIUS.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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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聯邦黨人文集闡述了司法權力的分配方式。它討論了人們對司法積極主義不可逆轉影響的潛在恐懼,也是六篇關於政府司法部門權力和侷限性的文章系列中的第四篇。

聯邦黨人文集第 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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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第 82 號的標題是 "司法部門繼續"。這篇聯邦黨人文集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撰寫。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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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紐約州人民

建立一個新的政府,無論其工作多麼謹慎或明智,都不可避免地會產生錯綜複雜的問題;這些問題在建立一個基於完全或部分合並多個獨立主權實體的憲法時尤其容易出現。只有時間才能使這樣一個複雜的體系成熟和完善,才能明確所有部分的含義,才能將它們協調一致地整合為一個和諧的整體。

因此,關於公約提出的計劃出現了這樣的問題,特別是關於司法部門。其中主要的問題是州法院在受聯邦管轄的案件方面的地位。這是獨有的,還是這些法院擁有並行管轄權?如果是後者,它們將與國家法庭處於什麼關係?這些是在有識之士口中出現的問題,並且確實值得關注。

先前論文中確立的原則告訴我們,各州將保留所有未明確委託給聯邦政府的先前權力;這種獨有的委託只能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存在:當明確授予聯盟獨有權力時;或者,當授予聯盟特定權力時,禁止各州行使類似權力;或者,當授予聯盟某項權力時,各州行使類似權力將完全不相容。雖然這些原則可能不適用於司法部門,其適用程度與立法權力相同,但我傾向於認為,就前者而言,它們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確的。在這種印象下,我將把它作為一個規則,即州法院將保留其現有的管轄權,除非出現被以列舉的方式剝奪的跡象。

擬議憲法中唯一似乎將聯邦管轄案件限制在聯邦法院的條款,包含在以下段落中:"美利堅合眾國的司法權力應授予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頒佈設立的低階法院。" 這可以被解釋為意味著,聯盟的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應單獨擁有決定其權力所及的案件的權力;或者僅僅表示,國家司法機構的組織應由一個最高法院組成,以及國會認為適當任命的若干下級法院;或者換句話說,美利堅合眾國應透過一個最高法院和一個由其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來行使其被賦予的司法權力。前者排除了,後者承認了州法庭的並行管轄權;由於前者將等同於透過暗示而剝奪州權力,因此後者在我看來是最自然、最合理的解釋。

但這種並行管轄權的原則僅明確適用於州法院先前擁有管轄權的案件型別。在可能由將要建立的憲法產生並特定於該憲法的案件方面,這一點並不十分明顯;因為不承認州法院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權,幾乎不能被認為是剝奪了先前存在的權力。因此,我的意思不是說,美利堅合眾國在對受其管轄範圍內的目標進行立法時,不能僅僅將對特定法規所產生的案件的裁決權委託給聯邦法院,如果這種措施被認為是明智的;但我認為,州法院將不會被剝奪其原始管轄權的任何部分,除了可能與上訴有關的部分;我甚至認為,在國家立法機構的未來行為未明確排除的任何情況下,它們將自然地對這些行為可能產生的案件進行審理。我從司法權力的性質和體系的總體精神中推斷出這一點。每個政府的司法權力都超越其自身的本地或市政法律,並在民事案件中掌握其管轄範圍內當事人之間所有訴訟的主題,儘管爭議的原因與地球上最偏遠地方的法律有關。日本,不亞於紐約,可能為我們的法院提供法律討論的物件。當除此之外,我們還考慮到州政府和國家政府,正如它們實際上一樣,是血緣關係密切的體系,並且是同一個整體的一部分,那麼推斷似乎是結論性的,即州法院將對所有根據聯盟法律產生的案件擁有並行管轄權,除非明確禁止。

這裡出現另一個問題:在這些並行管轄權的例項中,國家法院和州法院之間將存在何種關係?我回答說,從後者到美利堅合眾國最高法院的上訴當然存在。憲法在直接條款中規定,最高法院對聯邦管轄權所有列舉的案件(最高法院不應具有原審管轄權)具有上訴管轄權,沒有任何詞語來將其適用範圍限制在下級聯邦法院。上訴的物件,而不是上訴來源的法庭,是唯一考慮的。從這種情況下,以及從事理上看,它應該被解釋為擴充套件到州法庭。要麼必須如此,要麼本地法院必須被排除在國家事務的並行管轄權之外,否則聯盟的司法權力可能任憑每個原告或起訴人高興而逃避。這兩種後果都不應該在沒有明顯必要的情況下出現;後者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為它將挫敗擬議政府最重要的和公開宣佈的目標,並且會嚴重阻礙其措施。我也沒有看到這種假設的任何依據。正如前面提到的,國家體系和州體系應該被視為一個整體。後者的法院將自然地成為執行聯盟法律的天然助手,並且從它們那裡進行的上訴將自然地指向那個註定要統一和協調國家正義原則和國家裁決規則的法庭。公約計劃的明顯目標是,出於重大的公共原因,所有指定類別的案件都應在聯盟法院獲得其最初或最終裁決。因此,將給予最高法院上訴管轄權的一般表述限制在從下級聯邦法院進行的上訴,而不是將其擴充套件到州法院,將是縮小這些術語的範圍,顛覆其意圖,違背所有合理的解釋規則。

但是,是否可以從州法院上訴到下級聯邦司法機構呢?這是另一個已經提出的問題,比前一個更難。以下考慮因素支援肯定的答案。首先,憲法草案授權國民立法機構“設立低於最高法院的法庭”。其次,它宣稱“美利堅合眾國的司法權應屬於一個最高法院,以及國會授權設立的下級法院”;然後它繼續列舉這些司法權應涵蓋的案件。之後,它將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劃分為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但沒有定義下級法院的管轄權。為它們描述的唯一輪廓是它們將“低於最高法院”,並且它們不會超過聯邦司法機構的指定範圍。它們的權力是初審權還是上訴權,或者兩者兼而有之,都沒有說明。所有這些似乎都留給了立法機構的酌情決定權。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目前沒有看到從州法院上訴到下級國家法庭的障礙;而且可以想象,這樣做有很多好處。它將減少增加聯邦法院的動機,並允許進行旨在縮減最高法院上訴管轄權的安排。然後可以將州法庭留作對聯邦案件的更完整負責,並且大多數認為適當的案件的上訴,可以從州法院上訴到聯邦的地區法院,而不是上訴到最高法院。

PUBLIUS.

這篇聯邦黨人文集反覆強調,州和聯邦司法機構必須共同努力才能使司法部門正常運作,重點是,賦予最高法院的一些權力不應授予州司法機構。它也是討論政府司法部門權力和限制的六篇論文系列中的第五篇。

聯邦黨人文集第 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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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第 83 號的標題是“關於陪審團審判的司法部門繼續討論”。這篇聯邦黨人文集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撰寫。

致紐約州人民

對憲法草案的反對意見,在該州獲得了最大的成功,也許在其他幾個州也是如此,是關於缺乏對民事案件陪審團審判的憲法規定的意見。這種反對意見通常以一種不誠實的形式提出,已經反覆提及和揭露,但仍繼續出現在所有反對該計劃的對話和著作中。憲法僅僅對民事案件保持沉默,就被認為是廢除了陪審團審判,而它提供的宣洩則巧妙地旨在讓人相信這種假定的廢除是完全而普遍的,不僅適用於所有型別的民事案件,甚至還適用於刑事案件。然而,就後者進行辯論,就如同試圖嚴肅地證明物質的存在,或證明那些自身內部證據可以令人信服的命題一樣徒勞無益。這些命題用適當的語言表達出來就能傳達其含義。

關於民事案件,幾乎過於輕蔑而無法駁斥的詭辯被用來支援這樣的猜測:一件沒有規定的事物就完全被廢除了。每個有眼力的人都會立即注意到沉默和廢除之間的巨大差異。但是,由於這種謬論的發明者試圖透過他們歪曲了其真實含義的某些法律解釋格言來支援它,因此探索他們所採取的立場可能並非完全沒有用處。

他們所依賴的格言具有以下性質:“具體事項的說明就是對一般事項的排除”;或者,“對一件事的表達就是對另一件事的排除”。因此,他們說,由於憲法在刑事案件中確立了陪審團審判,而對民事案件保持沉默,因此這種沉默意味著對陪審團審判在後者方面的隱含禁止。

法律解釋規則是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採用的常識規則。因此,正確應用它們的真正檢驗是它們是否符合其來源。既然如此,讓我問一下,假設一項規定要求立法機構將刑事案件的審判委託給陪審團,是否與剝奪其在其他案件中授權或允許這種審判方式的權利相一致?是否自然地假設,一項命令做一件事就是禁止做另一件事,而之前有權力做這件事,而且與命令做的事並不衝突?如果這樣的假設不自然且不合理,那麼斷言在某些案件中強制陪審團審判就是在其他案件中禁止陪審團審判,就不合理了。

設立法院的權力就是規定審判方式的權力;因此,如果憲法沒有說明陪審團的事項,立法機構就可以自由地採用這種制度或將其擱置一旁。在刑事案件方面,這種自由裁量權被明確要求在所有此類案件中進行陪審團審判所縮減;但它當然在民事案件方面被保留,因為在這一點上完全保持沉默。具體說明在特定方式審判所有刑事案件的義務,確實排除了在民事案件中採用相同方式的義務或必要性,但並未縮減立法機構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行使這種方式的權力。因此,聲稱國家立法機構將無法完全自由地將所有聯邦管轄範圍內的民事案件提交陪審團決定,這種說法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從這些觀察結果中得出以下結論:陪審團在民事案件中的審判不會被廢除;而那些人在當前情況下引用的格言所試圖使用的用途違反了理性常識,因此不可取。即使這些格言具有與那些在當前情況下使用它們的人的想法相一致的精確技術意義,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它們仍然不適用於政府憲法。對於這樣一個主題,除了任何技術規則外,其條款的自然和明顯的含義是解釋的真正標準。

現在我們已經看到所依賴的格言無法承受它們的使用方式,讓我們努力確定它們的正確使用和真正含義。這可以透過例子來最好地實現。憲法草案宣稱,國會的權力,或者換句話說,國民立法機構的權力,將延伸到某些列舉的案件。這種對具體事項的說明顯然排除了對一般立法權的任何主張,因為在打算賦予一般權力的情況下,對特殊權力的肯定授予將是荒謬的,也是無用的。

同樣,憲法規定,聯邦司法機構的司法權包括某些具體列舉的案件。這些案件的表達標誌著聯邦法院管轄權無法擴充套件到的精確界限,因為它們管轄的物件被列舉,如果它不排除任何更廣泛權力的想法,那麼這種列舉將是無效的。

這些例子足以闡明已經提到的格言,並指定應該使用它們的方式。但為了避免對這個問題有任何誤解,我將新增一個案例,以證明這些格言的正確使用以及對它們濫用。

假設根據該州的法律,已婚婦女無法轉讓她的財產,而立法機構認為這是一種弊端,應該頒佈一項法令,允許她透過在治安官面前簽署的契約處置她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毫無疑問,這種具體說明將相當於排除任何其他轉讓方式,因為婦女以前沒有轉讓其財產的權力,所以這種具體說明決定了她為此目的可以利用的特定方式。但是,讓我們進一步假設,在同一法令的後續部分,應該宣告,任何婦女不經其三位最近親屬的同意,其同意應透過在其契約上簽字表示,不得處置任何價值確定的財產;你能從這項規定中推斷出,已婚婦女不能獲得其親屬對處置價值較低財產的契約的同意嗎?這個論點太過荒謬,不值得反駁,然而,這正是那些聲稱民事案件中的陪審團審判被廢除的人必須確立的論點,因為陪審團審判在刑事案件中被明確規定。

從這些觀察中,必須毫無疑問地承認,陪審團審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提議的憲法廢除,而且同樣真實的是,在個人之間可能引起大多數人民關注的爭議中,這種制度將仍然保持與州憲法中相同的狀況,並且在任何程度上都不會因採用正在考慮的計劃而改變或受到影響。這一斷言的基礎是,國家司法機構不會對此類爭議有任何管轄權,因此它們將像以前一樣,僅由州法院確定,並按照州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除涉及不同州的授予的權利要求以外的所有土地訴訟,以及同州公民之間所有其他爭議,除非它們取決於州立法機關違反聯盟條款的行為,否則將完全屬於州法庭的管轄範圍。除此之外,海事訴訟和幾乎所有屬於衡平法管轄範圍的訴訟,都在我們自己的政府下,無需陪審團介入即可裁決,因此可以從整體推斷出,這種制度在我們目前存在的方式下,不可能受到提議的政府制度變革的重大影響。

憲法公約計劃的支持者和反對者,即使他們在其他任何方面都不一致,至少在他們對陪審團審判的重視程度上是一致的;或者,如果他們之間有任何分歧,那就是:前者將其視為自由的寶貴保障;後者將其描述為自由政府的真正基石。就我個人而言,我對該制度執行的觀察越多,我發現有更多理由對其高度重視;並且考察它在代表制共和國中應受到何種程度的重視,或它作為防禦世襲君主壓迫的武器,比作為對人民政府中民選官員暴政的屏障,擁有多少價值,這將是完全多餘的。這種討論會比有益更有趣,因為所有人都對該制度的效用以及它對自由的友好態度感到滿意。但我必須承認,我不能輕易地看出自由的存在與民事案件中的陪審團審判之間不可分割的聯絡。在我看來,任意彈劾、任意起訴假冒罪行的方法以及基於任意定罪的任意懲罰,一直都是司法暴政的主要工具;而所有這些都與刑事訴訟有關。因此,刑事案件中的陪審團審判,在人身保護令的幫助下,似乎僅與這個問題有關。而憲法公約的計劃以最充分的方式對這兩者都做出了規定。

有人指出,陪審團審判是對稅收權的壓迫性行使的保障。這一說法值得探討。

顯而易見的是,它對立法機關在徵稅的金額、徵稅的物件或徵稅的分配規則方面沒有任何影響。因此,如果它有任何影響,那一定是針對徵稅方式以及受託執行稅收法律官員的行為。

至於我們州根據我們自己的憲法執行的徵稅方式,在大多數情況下,陪審團審判是不用於徵稅的。稅收通常透過更為簡便的扣押和出售程式徵收,就像租金案件一樣。並且大家都承認,這是稅收法律有效性的關鍵。透過法律訴訟來追回對個人徵收的稅款,既不符合公眾的需要,也不利於公民的方便。這往往會導致成本累積,比要徵收的稅款的原數額更繁重。

至於稅收官員的行為,有利於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的條款將提供所針對的安全保障。對公眾權力有意的濫用,以壓迫臣民,以及各種形式的公職人員勒索,都是對政府的犯罪,犯下這些罪行的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被起訴和懲罰。

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的優越性似乎取決於與維護自由無關的因素。支援它的最有力論據是,它是防止腐敗的保障。由於總是比臨時召集的陪審團更容易和有更多機會與常設的司法機構串通,因此有理由推測腐敗的影響更容易滲透到前者而不是後者。然而,其他因素削弱了這種考慮的力量。負責召集普通陪審團的警長以及負責提名特別陪審團的法庭書記員本身就是常設官員,並且他們以個人身份行事,可以被認為更容易受到腐敗的影響,而不是法官,他們是集體機構。不難看出,這些官員有可能挑選出能夠達到當事方目的的陪審員,就像腐敗的法庭一樣。其次,可以公平地認為,從公眾中隨機挑選一些陪審員比獲得政府因其正直和良好品格而選出的人更容易。但是,即使扣除所有這些因素,陪審團審判仍然是對腐敗的寶貴制衡。它極大地增加了成功的機會。目前的情況是,必須腐敗法庭和陪審團;因為當陪審團明顯錯誤時,法庭通常會判決重審,而僅僅對陪審團進行賄賂在大多數情況下毫無用處,除非法庭也能被收買。所以這裡有雙重保障;並且可以很容易地看出,這種複雜的運作有助於維護這兩個機構的純潔。透過增加成功的障礙,它阻礙了試圖腐蝕任一方正直的行為。法官可能必須克服的誘惑肯定要少得多,而陪審團的合作是必要的,而不是他們自己獨家決定所有案件。

因此,儘管我對陪審團審判在民事案件中對自由的必要性表示懷疑,但我承認它在大多數情況下,在適當的監管下,是解決財產問題的極好方法;並且僅憑這一點,如果有可能確定應該將其包含在內的範圍,那麼它就應該獲得憲法的支援。但是,在所有情況下,這都很困難;沒有被狂熱矇蔽的人必須認識到,在一個聯邦政府中,它是由思想和制度在相關問題上存在重大差異的社會組成的,這種困難一定不會減少。就我個人而言,我每次對該主題進行新的思考,就越發確信,那些阻礙我們獲得權威資訊,阻止將有關該方面的條款納入憲法公約計劃的真實障礙。

各州陪審團審判範圍的巨大差異,一般人並不瞭解;而鑑於此差異必然會對我們針對此點所指出的遺漏所作的判決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解釋。在本州,我們的司法機構與英國的司法機構最為相似。我們設有普通法法院、遺囑認證法院(在某些方面類似於英國的宗教法庭)、海事法院和衡平法院。只有在普通法法院,才採用陪審團審判,而且還有一些例外。在所有其他法院,都由一名法官主持,一般根據教會法或民法的程式進行,不借助陪審團。在新澤西州,設有與我們類似的衡平法院,但沒有海事法院或遺囑認證法院,至少沒有像我們那樣設立。在該州,普通法法院負責處理那些在我們這裡由海事法院和遺囑認證法院決定的案件,因此,新澤西州的陪審團審判比紐約州更為廣泛。在賓夕法尼亞州,情況可能更甚,因為該州沒有衡平法院,其普通法法院擁有衡平法管轄權。該州設有海事法院,但沒有遺囑認證法院,至少沒有按照我們的模式設立。特拉華州在這些方面模仿了賓夕法尼亞州。馬里蘭州更接近紐約州,弗吉尼亞州也是如此,只是後者設有多個衡平法院法官。北卡羅來納州與賓夕法尼亞州最為相似;南卡羅來納州與弗吉尼亞州最為相似。不過,我相信,在一些設有獨立海事法院的州,其法院審理的案件可能由陪審團進行審判。佐治亞州只有普通法法院,當然,可以對一個陪審團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到另一個陪審團,稱為特別陪審團,並且規定了一種特殊的任命方式。在康涅狄格州,他們沒有獨立的衡平法院或海事法院,他們的遺囑認證法院也沒有管轄案件的權力。他們的普通法法院擁有海事法管轄權,並在一定程度上擁有衡平法管轄權。在重要案件中,他們的州議會是唯一的衡平法院。因此,在實踐中,康涅狄格州的陪審團審判比目前提到的任何其他州都要廣泛。我相信,在這一點上,羅德島州與康涅狄格州的情況非常相似。馬薩諸塞州和新罕布什爾州在法律、衡平法和海事法管轄權的混合方面處於類似的境地。在這四個東部州,陪審團審判不僅比其他州建立在更廣泛的基礎上,而且還具有其他州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他們可以從一個陪審團上訴到另一個陪審團,直到一方出現三個陪審團中有兩個做出裁決為止。

從這個簡要概述可以看出,在各個州,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制度的修改和範圍存在著重大差異;從這個事實可以得出以下顯而易見的結論:第一,制憲會議無法制定出符合所有州情況的普遍規則;第二,從任何一個州的制度中汲取標準,所冒的風險可能不比完全不作規定,並將此事留給立法機構進行規制,所冒的風險更大,至少相差無幾。

人們提出的補充遺漏部分的提案,反而突出了問題的難度,而不是消除了難度。賓夕法尼亞州的少數派建議用以下措辭來表達這一目的:“陪審團審判應與以往一樣”,我認為這是毫無意義和無效的。合眾國,在其聯合或集體身份上,是憲法中所有一般性規定的適用物件。現在很明顯,雖然陪審團審判,在各種限制下,在每個州都存在,但在合眾國,作為整體,目前尚不存在陪審團審判,因為現行聯邦政府沒有司法權,因此,不存在任何適當的先例或先前制度可以作為“以往”一詞的參照物件。因此,該措辭將缺乏明確的意義,並且由於其不確定性而無法生效。

一方面,該條款的形式無法滿足提案人的意圖,另一方面,如果我正確理解了該意圖,那麼該條款本身也是不可取的。我認為,該意圖是,如果聯邦法院所在的州在州法院類似案件中採用陪審團審判,那麼聯邦法院的案件應該由陪審團審判;也就是說,海事案件應該在康涅狄格州由陪審團審判,在紐約州由法官審判。在同一案件中,在同一政府下,採用如此不同的審判方法,其變化無常的運作方式本身就足以使任何有條理的判斷對此產生反感。是否應由陪審團審判案件,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庭和當事人的偶然位置。

但在我看來,這不是最大的反對意見。我深信,在許多案件中,陪審團審判是不合適的。我認為在涉及公共和平與外國國家關係的案件中尤其如此,即在大多數情況下,問題完全取決於國際法。這類案件,除其他外,包括所有捕獲案件。陪審團不可能被認為有能力進行需要深入瞭解國際法和慣例的調查;有時,他們會受到某些印象的影響,這些印象使他們無法充分重視公共政策方面的考慮,而這些考慮應該指導他們的調查。當然,始終存在著他們的裁決可能侵犯其他國家權利,從而導致報復和戰爭的風險。雖然陪審團的職責是確定事實問題,但大多數情況下,法律後果與事實交織在一起,使得分離變得不可行。

在與捕獲案件相關的評論中,提請注意各國之間各種條約中認為確定捕獲案件的方式值得特別規定的情況,以及根據這些條約,這些案件在英國最終由國王本人在樞密院審理,在那裡,事實和法律都將重新審查。這本身就證明了在憲法中加入一項基本條款,使州級制度成為全國政府在所考慮條款中的標準,以及在憲法中加入任何其正當性尚不確定的條款的危險,是不明智的。

我同樣堅信,將衡平法管轄權與普通法管轄權分離會帶來極大的好處,而屬於前者的案件不適宜提交給陪審團。衡平法院的主要用途是在特殊情況下提供救濟,這些情況是普通規則的例外。將這類案件的管轄權與普通管轄權合併,將有可能動搖一般規則,並使每個案件都面臨特殊決定;而將兩者分開則具有相反的效果,即使一方成為另一方的哨兵,並將雙方都保持在合適的範圍內。除此之外,構成衡平法院管轄範圍的案件在許多情況下都非常微妙和複雜,與陪審團審判的本質不相容。這些案件往往需要長時間、認真和批判性的調查,這對那些被迫離開工作崗位,並在允許返回工作崗位之前做出裁決的人來說是不切實際的。這種審判方式的簡便性和迅速性要求將要決定的問題縮減為一個明確而簡單的要點;而衡平法院常見的訴訟通常包括一系列細微而獨立的事項。

誠然,將衡平法管轄權與普通法管轄權分離是英國法體系所特有的:該體系是幾個州所遵循的模式。但同樣真實的是,在將兩者合併的每種情況下,陪審團審判都是未知的。而分離對於保持陪審團審判制度的原始純潔性至關重要。衡平法院的性質允許其管轄權擴充套件到法律事務;但我們有理由懷疑,試圖將普通法法院的管轄權擴充套件到衡平法事務,不僅不會產生我們州所建立的衡平法院可以帶來的好處,而且還會逐漸改變普通法法院的性質,並透過引入過於複雜的法律問題,破壞陪審團審判,因為這種審判方式不適合決定這些問題。

這些理由似乎足以證明反對在國家司法機構的建立過程中將所有州的制度合併,這可能是賓夕法尼亞州少數派試圖做的事情。現在讓我們來考察一下,馬薩諸塞州的提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彌補這種假設的缺陷。

它的提議形式如下:“在不同州公民之間進行的民事訴訟中,凡是在普通法訴訟中產生的所有事實問題,如果當事人或其中一方請求,都可以由陪審團審判。”

這充其量只是一個侷限於一種訴訟型別的提議;因此,可以公平地推斷,馬薩諸塞州制憲會議要麼認為這是聯邦案件中唯一適合陪審團審判的類別;要麼,如果他們希望制定更廣泛的條款,但發現無法設計出能夠真正達到目的的條款。如果是前者,那麼在如此有限的目標方面遺漏規定,絕不能被視為系統中重大的缺陷。如果是後者,那麼這進一步證明了此事極其困難。

但這還不是全部:如果我們回顧一下前面關於聯邦各州現存法院及其行使的不同權力所做的觀察,我們就會發現,用來描述那些有權享受陪審團審判的案件型別的措辭,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模糊和不確定。在本州,普通法訴訟與衡平法管轄權訴訟之間的界限是根據英國在這方面遵循的規則確定的。在其他許多州,界限並不那麼精確。在其中一些州,每一起案件都將在普通法法院審理,在此基礎上,可以認為每一項訴訟都是一項普通法訴訟,如果當事人或其中一方選擇,就可以由陪審團進行審判。因此,如果接受了這一提議,將導致與我之前提到的賓夕法尼亞州少數派提出的規制所產生的結果相同的混亂和不規範。在一個州,如果當事人或其中一方請求,案件將由陪審團做出裁決;但在另一個州,與前者完全相同的案件,必須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裁決,因為州級司法機構在普通法管轄權方面有所不同。

因此,很明顯,馬薩諸塞州關於這個問題的提議,在各州就普通法和衡平法管轄範圍的界限達成一致的統一方案之前,不能作為一項普遍的規定來實施。設計這樣的方案本身就是一個艱鉅的任務,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思考來成熟。要提出任何能被聯盟所有州接受的或能完全符合各州制度的普遍規定,將是極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

有人可能會問,為什麼不能參照本州憲法,將我們承認的好的憲法作為美國標準?我回答說,其他州不太可能像我們自己那樣對我們的制度持相同的觀點。很自然地可以假設,他們迄今為止更喜歡自己的制度,並且每個州都會為優先權而奮鬥。如果大會曾想過以一個州作為整個國家的榜樣,可以推測,由於每個代表團都偏愛自己的政府,在那個機構中透過該方案將變得很困難;而且,哪個州將被用作榜樣尚不確定。已經表明,其中許多州是不合適的。我留給人們去推測,在各種情況下,紐約或其他哪個州更有可能被選中。但是,假設在大會上可以進行明智的選擇,那麼其他州仍然會對一個州制度的偏袒產生很大的嫉妒和厭惡。該計劃的反對者將獲得一個很好的藉口,用來激起反對該計劃的一系列地方偏見,這些偏見可能會在很大程度上危及該計劃的最終建立。

為了避免對陪審團審判應涵蓋的案件進行定義的尷尬,一些充滿熱情的人有時會建議,可以插入一項條款,規定在所有案件中都建立陪審團審判。我相信,在聯盟的任何成員中都找不到這樣的先例;而在討論賓夕法尼亞州少數派提議時提出的考慮因素,必須讓每一個理智的人相信,在所有案件中建立陪審團審判,將是該計劃中不可饒恕的錯誤。

簡而言之,越是被考慮,制定一項既不表達太少以至於無法達到目的,也不表達太多以至於不可取的條款的任務,就越顯得艱鉅;或者,該條款可能會為引入一個堅定的國家政府這一偉大而重要的目標,開啟其他反對的來源。

另一方面,我無法說服自己,這些觀察結果在討論過程中對該主題的不同視角,將極大地消除那些在該問題上持有恐懼情緒的人的疑慮。這些觀點已經表明,自由的安全主要取決於刑事案件中的陪審團審判,而大會的計劃已經以最充分的方式對此進行了規定;即使在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中,以及那些與廣大社會有利益關係的案件中,這種審判方式將以其在各州憲法中確立的完整形式保留下來,不受大會計劃的影響;該計劃並沒有在任何情況下廢除這種審判方式;而且,在為美國憲法制定任何關於此問題的精確和適當的條款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如果不是不可克服的困難。

對這個問題最瞭解的人,對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的憲法性確立最不焦慮,並且最樂於承認,社會事務不斷發生的變化,可能會使在現在採用這種審判方式的許多案件中,確定財產問題的不同方式變得更可取。就我而言,我承認自己確信,即使在本州,也可以有利地將其擴充套件到目前不適用的某些案件,並且可以同樣有利地將其縮短為其他案件。所有理智的人都會承認,它不應該在所有案件中適用。在美國以及英國,縮小其古代範圍的創新例子,足以證明其以前的範圍已被發現不方便,並且讓人們認為,未來的經驗可能會發現其他例外情況的合理性和實用性。我懷疑,在事物的本質上,不可能確定該制度應停止運作的良好點,而這對我是離開這個問題讓立法機構自行決定的一個有力論據。

現在,英國的情況已經清楚地被理解,康涅狄格州的情況也是如此;然而,可以肯定地說,自從革命以來,在本州對陪審團審判的侵犯,儘管受到我們憲法肯定條款的規定,比同期發生在康涅狄格州或英國的侵犯更為普遍。可以補充說,這些侵犯通常起源於那些試圖說服人民他們是人民自由最熱情的捍衛者的人,但他們很少讓憲法上的障礙阻止他們在他們喜歡的道路上前進。事實是,政府的總體精神是唯一能夠真正依賴以產生持久影響的東西。具體條款,雖然並非完全沒有用,但它們的效力遠不如人們普遍認為的那樣大;對於那些具有健全判斷力的人來說,缺乏這些條款絕不會對任何體現良好政府主要特徵的計劃構成決定性的反對意見。

斷言在一個明確規定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審判的憲法中沒有自由保障,因為它沒有規定民事案件中的陪審團審判,這聽起來確實很刺耳,也很奇怪;而眾所周知的事實是,康涅狄格州,一直被認為是聯盟中最受歡迎的州,卻沒有任何關於陪審團審判的憲法性規定。

PUBLIUS.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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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聯邦黨人文集是討論政府司法部門權力和侷限性的六篇論文系列中的最後一篇。

聯邦黨人文集第 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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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第 84 號題為“對憲法的某些一般性和雜項反對意見的考慮和答覆”。這篇聯邦黨人文集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撰寫。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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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紐約州人民

在對憲法的上述回顧過程中,我已經注意到並試圖回答針對憲法的多數反對意見。然而,仍然有一些反對意見,要麼沒有自然地歸屬於任何特定類別,要麼在適當的位置被遺忘。這些現在將被討論;但由於主題已經變得很長,為了簡潔起見,我將在單篇論文中包含我對這些雜項問題的全部觀察意見。

剩下的反對意見中最重要的是,大會的計劃沒有包含權利法案。除了對此給出的其他答覆外,在不同的場合,人們已經注意到,一些州的憲法也處於類似的困境。我補充說,紐約就是其中之一。然而,本州反對新制度的人,他們自稱無限地崇拜本州憲法,卻成為了權利法案最狂熱的擁護者。為了證明他們在這一問題上的熱情,他們聲稱了兩點:一是,雖然紐約憲法沒有在開頭附上權利法案,但它在正文中包含了有利於特定權利和特權的各種條款,這些條款在實質上等同於權利法案;二是,憲法在充分程度上採用了英國的普通法和成文法,透過這些法律,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許多其他權利也得到了同樣程度的保障。

我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大會提出的憲法與本州的憲法一樣,也包含了許多這樣的規定。

除了與政府結構相關的條款外,我們還發現以下內容:第一條第三款第七條“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和取消擔任美利堅合眾國任何榮譽、信任或盈利職務的資格;但被定罪者仍應依法承擔和接受起訴、審判、判決和懲罰。” 同一條款第九款第二條“人身保護令的權利不得中止,除非在叛亂或入侵的情況下,公共安全需要中止。” 第三條“不得透過任何剝奪公民權利法或追溯法律。” 第七條“美利堅合眾國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稱號;任何擔任其盈利或信任職務的人,未經國會同意,不得接受任何來自任何國王、王子或外國的禮物、報酬、職務或任何型別的稱號。”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條“除彈劾案外,所有罪行的審判均由陪審團進行;審判應在犯罪發生地進行;但如果犯罪未發生在任何州,則審判應在國會依法指定的場所進行。” 同一條款第三條“叛國罪僅指對美利堅合眾國的戰爭,或加入其敵人一方,為其提供援助和安慰。任何人不得被判犯叛國罪,除非有兩名證人證明同一公開行為,或在公開法庭上認罪。” 同一條款第三條“國會擁有宣判叛國罪刑罰的權力;但叛國罪的宣判不得導致血統腐敗或沒收財產,除非是在被宣判者本人有生之年。” 這些條款的重要性可能與州憲法中的任何條款相媲美。建立人身保護令,禁止追溯法律和貴族稱號(我們的憲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定),可能是對自由和共和制度的更大保障,超過我們憲法中包含的任何條款。在犯罪行為發生後才製造罪行,或者換句話說,對人們進行懲罰,懲罰他們所做的事情在他們做的時候並不違反任何法律,以及任意監禁的做法,在各個時代都是暴政最喜歡的和最可怕的手段。一位明智的法學家關於後者的論述值得引用:“剝奪一個人的生命,”他說道,“或者透過暴力沒收他的財產,沒有指控或審判,將是如此公然和臭名昭著的專制行為,它一定會立即在全國範圍內引發對暴政的警覺;但是,透過秘密地將他送往監獄,在那裡他的苦難不為人知或被人遺忘,來囚禁一個人,這種做法是更不公開、更不引人注目,因此也是更危險的專制政府的工具。” 作為對這種致命弊端的補救措施,他在對人身保護令法案的大力稱讚中無處不體現出他的強調,他稱人身保護令法案為“英國憲法的護身符” 。

無需多言來說明禁止貴族稱號的重要性。這確實可以被稱為共和政府的基石;因為只要它們被排除在外,政府就不可能存在成為人民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嚴重危險。

對於第二個,即憲法假定的普通法和州法的建立,我回答說,它們明確規定“受立法機構不時針對同一事項做出的修改和規定的約束”。因此,它們隨時可能被普通的立法權力廢除,因此沒有憲法上的認可。宣告的唯一作用是承認古代法律,並消除革命可能造成的疑慮。因此,這不能被視為權利宣言的一部分,根據我們的憲法,權利宣言必須旨在限制政府本身的權力。

人們多次正確地指出,權利法案起源於國王與其臣民之間的協議,是削減特權以支援權利的協議,是未向君主讓渡的權利的保留。大憲章就是這樣,由貴族們手持寶劍從約翰國王手中獲得。後來繼承的君主們對該憲章的確認也是這樣。查理一世在其統治初期同意權利請願書也是這樣。1688年,貴族和平民向奧蘭治王子提交的權利宣言也是如此,後來它被改寫成一項議會法案,稱為權利法案。因此,很明顯,根據它們最初的含義,它們不適用於聲稱建立在人民權力之上並由人民的直接代表和僕人執行的憲法。在這裡,嚴格地說,人民沒有放棄任何東西;並且由於他們保留了一切,他們不需要特別的保留。“我們,美利堅合眾國人民,為了保障我們自己和後代的自由福祉,制定並建立本憲法,作為美利堅合眾國的憲法。” 這裡比我們幾個州的權利法案中占主導地位的那些格言更能體現人民的權利,而這些格言在倫理學論文中聽起來比在政府憲法中聽起來好得多。

但是,詳細列出特定權利顯然遠不如適用於像正在考慮中的這種憲法,該憲法僅僅旨在規範國家的總體政治利益,而是適用於規範所有個人和私人事務的憲法。因此,如果人們針對公約計劃提出的關於這一點的大聲抗議是有道理的,那麼對於這個州的憲法,任何譴責的言辭都不會過分。但事實是,它們都包含了與它們的宗旨相關的合理期望的一切。

我還要說,權利法案,按照人們所主張的意義和範圍,不僅在擬議的憲法中是多餘的,而且甚至會很危險。它們將包含對未授予的權力的各種例外;並且,正因為如此,它們將為要求更多未授予的權力提供一個似是而非的藉口。為什麼說不能做那些沒有權力做的事情?例如,為什麼說要禁止新聞自由,而沒有賦予任何權力來實施限制?我不會爭論說這樣的規定會授予監管權力;但很明顯,它會為那些想要篡奪權力的人提供一個看似合理的藉口來要求這種權力。他們可能會以看似合理的理由爭辯說,憲法不應該被指責為規定了對沒有賦予的權力的濫用,並且禁止限制新聞自由的規定清楚地暗示了,賦予國家政府以制定關於新聞自由的適當規定的權力。這可以作為對那些出於對權利法案的不明智熱情而沉迷於構造性權力理論的眾多借口的樣本。

關於新聞自由,我已經說過了很多,我忍不住要補充一兩點:首先,我注意到,在這個州的憲法中沒有關於它的任何字眼;其次,我認為,無論在任何其他州的憲法中說了什麼,它都毫無意義。宣告“新聞自由將得到不可侵犯的保護”有什麼意義?新聞自由是什麼?誰能給出任何不會留下最大限度規避空間的定義?我認為這是不可行的;由此我推斷,它的安全,無論任何憲法中插入了多麼漂亮的宣言,都必須完全依賴於公眾輿論,以及人民和政府的普遍精神。到最後,正如在另一個場合所暗示的那樣,我們必須在這裡尋求所有權利的唯一堅實基礎。

要結束這個問題,只剩下最後一種觀點。事實是,儘管我們聽到了所有的慷慨激昂的言論,但憲法本身,在任何理性的意義上,以及為了所有有用的目的,都是權利法案。英國的幾項權利法案構成了它的憲法,反之,每個州的憲法都是它的權利法案。如果獲得透過,擬議的憲法將成為聯邦的權利法案。權利法案的目標之一是宣佈和具體說明公民在政府結構和管理方面的政治權利嗎?公約計劃以最充分和最精確的方式做到了這一點;它包含了各種保障公共安全的預防措施,這些措施在任何州憲法中都找不到。權利法案的另一個目標是定義與個人和私人事務相關的某些豁免權和程式嗎?我們已經看到,公約計劃在各種情況下也注意到了這一點。因此,考慮到權利法案的實質意義,聲稱它不存在於公約的著作中是荒謬的。人們可能會說它沒有走得足夠遠,儘管很難證明這一點;但毫無道理地聲稱它不存在。它當然必須無關緊要,在宣佈公民權利的順序方面採用了什麼方式,如果它們存在於建立政府的任何文書的任何部分。因此,很明顯,關於這個問題說的很多話僅僅是基於文字和名義上的區別,與事物的實質完全無關。

另一個經常被提出的反對意見,由於反覆出現,可以推斷是被重視的,其本質如下:“將如此大的權力授予國家政府是不合適的,因為該政府的所在地必然會遠離許多州,以至於選民無法充分了解代表機構的行為。”如果這個論點能證明任何事情,它證明了根本不應該有任何中央政府。因為,大家似乎都同意,應該賦予聯邦的權力,不能安全地委託給不受任何必要控制的機構。但是,有令人滿意的理由表明,這個反對意見實際上是站不住腳的。在大多數與距離相關的論點中,都存在著明顯的想象錯覺。蒙哥馬利縣人民是如何透過什麼資訊來源來判斷其在州議會中的代表的行為呢?他們不可能從個人觀察中獲益。這僅限於當地居民。因此,他們必須依靠他們信任的聰明人的資訊;而這些人又是如何獲得資訊的?很明顯,他們是從公共措施的形勢、公共印刷品、與他們的代表的通訊以及與居住在他們議事地點的其他人之間的通訊中獲得資訊的。這不僅適用於蒙哥馬利縣,也適用於任何距離政府所在地相當遠的縣。

同樣明顯的是,人民在瞭解他們對中央政府代表的行為方面,會擁有相同的資訊來源,而距離可能造成的快速溝通障礙,會被州政府的警惕性所抵消。每個州的行政和立法機構將成為國家行政部門所有部門所僱用人員的哨兵;由於他們有權採用和執行一個有規律且有效的情報系統,他們永遠不會不知道那些在國家議會中代表他們選民的人的行為,並且可以輕鬆地將相同的知識傳達給人民。他們會樂於通知民眾任何可能損害其利益的事情,即使只是出於權力競爭的緣故。我們可以滿懷信心得出結論,人民透過這種渠道,將比現在透過任何方式更瞭解他們的國家代表的行為,就像他們現在瞭解他們的州代表的行為一樣。

還應該記住,居住在政府所在地及其附近地區的公民,在影響總體自由和繁榮的所有問題上,與那些居住在遙遠地區的公民擁有相同的利益,並且他們將在必要時隨時發出警報,並指出任何有害計劃中的行動者。公共報紙將成為傳遞情報給聯盟最偏遠居民的快速信使。

在針對提議的憲法提出的許多奇怪反對意見中,最非凡也是最沒有根據的意見,源於缺乏關於欠美國債務的某些規定。這被認為是對這些債務的默許放棄,以及為了掩蓋公共違約者而進行的惡意策劃。報紙充斥著關於此事的煽動性言論;然而,沒有什麼比這個暗示完全沒有根據、是極度無知或極度不誠實的產物更清楚的了。除了我在其他地方對該主題發表的評論外,我只想指出,正如它是常識的明確指示,它也是政治法律的既定原則,即“**州在改變其民事政府形式時,既不會失去任何權利,也不會免除任何義務**”。目前我記得的最後一個有分量的反對意見,是關於費用的問題。即使提議的政府的採用確實會導致相當大的費用增加,這也是一個不應該對該計劃產生任何影響的反對意見。

絕大多數美國公民有理由相信,聯盟是他們政治幸福的基礎。現在,除了少數例外,所有黨派的有識之士都同意,聯盟在現有制度下無法維持,也無法在沒有根本改變的情況下維持;必須向國家元首授予新的和更廣泛的權力,而這些權力需要聯邦政府的不同組織結構,因為單一機構是不安全的,無法保管如此廣泛的權力。在承認這一切的同時,必須放棄費用問題;因為,從任何安全形度來看,不可能縮減該制度所要建立的基礎。立法機構的兩個分支機構最初僅由 65 人組成,這與現有聯邦政府下的國會可以組成的數量相同。沒錯,這個數字是要增加的;但這是為了與國家人口和資源的增長保持同步。很明顯,即使在一開始,人數更少也是不安全的,而在人口更發達的階段,維持現有的人數將無法充分代表人民。

那麼,可怕的費用增加從何而來呢?一個指出的來源是新政府下職位的增加。讓我們稍微調查一下。

很明顯,現行政府下的行政部門的主要部門與新政府下需要的部門相同。現在有戰爭部長、外交部長、內政部長、由三個人組成的財政委員會、國庫長、助理、書記員等。這些官員在任何制度下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新的制度下與舊的制度下一樣足夠。至於駐外大使和其他公使和代理人,提議的憲法不會造成任何其他差異,只會使他們在駐地更受尊敬,他們的服務更有用。至於在徵收稅款中被僱用的人員,毫無疑問,這些人將構成聯邦官員數量的相當大的增加;但這並不意味著這會導致公共費用的增加。在大多數情況下,這只不過是州官員與國家官員的互換。例如,在徵收所有關稅時,被僱用的人員完全屬於後者。各州將不再需要為此目的僱用任何人員。由州政府或美國任命的海關官員的費用有什麼區別?沒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後者的數量或薪水會高於前者。

那麼,我們在哪裡尋找那些將使賬目膨脹到我們所呈現的巨大規模的額外費用專案呢?我想到的最主要專案是支付美國法官的費用。我沒有加上總統,因為現在有一個國會主席,他的費用可能不會與美國總統的費用相差甚遠,如果有什麼區別的話。法官的費用顯然是一項額外費用,但具體到什麼程度,將取決於有關此事的具體計劃。但在任何合理的計劃中,這都不會達到對國家造成重大影響的數額。

現在讓我們看看什麼可以抵消建立提議的政府可能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首先出現的是,現在讓國會全年開會的很多業務,將由總統處理。甚至外國談判的管理,自然也會根據與參議院商定的總體原則,並服從其最終同意,落到他的肩上。由此可見,參議院和眾議院的會議時間將足夠一年中的部分時間;我們可以假設眾議院約佔四分之一,而參議院約佔三分之一,甚至可能佔一半。條約和任命等額外事務可能會使參議院獲得這項額外工作。從這一點我們可以推斷,在眾議院的人數大大超過目前的數字之前,從現行國會持續開會與未來國會臨時開會之間的差異,將會節省相當多的開支。

但在經濟觀點上,還有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迄今為止,美國的商業活動不僅佔據著國會,還佔據著各州議會。國會提出要求,各州議會則必須提供保障。因此,各州議會的會議時間遠遠超過了執行州內事務所需的時間。他們經常將一半以上的時間用於與美國有關的事務。現在,各州議會成員總計兩千多人,他們在新體制下所做的工作,最初將由 65 人完成,並且將來很可能不會超過這個數字的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根據擬議的政府,國會將自行處理美國所有事務,無需州議會干預。從那時起,州議會只需關注其州的具體事務,其會議時間將遠遠少於以往。州議會會議時間上的這種差異將是淨收益,並且將成為一項節省,可以視為採用新體制可能產生的任何額外開支的等價物。

從這些觀察結果可以看出,建立擬議憲法所產生的額外開支來源比人們想象的要少得多;這些開支被相當大的節省專案抵消;雖然尚不清楚哪一邊的砝碼更重,但可以肯定的是,一個開支更少的政府將無法滿足聯邦的需要。

PUBLIUS.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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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聯邦黨人文集以提出“權利法案”並非擬議中的《美國憲法》必要組成部分這一觀點而聞名。最初的憲法並未具體列舉或保護人民的權利。據稱,當時許多美國人反對將權利法案納入憲法:他們擔心,如果制定了這樣一個法案,它可能會被後來解釋為人民唯一享有的權利清單。

聯邦黨人文集第 85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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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第 85 篇標題為“結束語”。這份聯邦黨人文集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撰寫。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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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紐約州人民

根據我在第一篇文章中宣佈的關於這些文章主題的正式劃分,似乎還剩下兩點需要討論:“擬議政府與你們自己州憲法的類比”和“其透過將為共和政體、自由和財產提供的額外保障”。但這些主題在工作過程中已被充分預料和詳盡闡述,以至於現在幾乎不可能做任何事情,除了以更詳細的形式重複以前所說的話,而問題的進展和已經花費的時間都讓人無法忍受。

值得注意的是,公約計劃與組織本州政府的法令之間的相似之處,不僅在許多假定的缺陷方面,而且在前者的真正優點方面也同樣適用。在假定的缺陷中,包括行政部門的可連任、缺乏議事會、省略正式的權利法案、省略有關新聞自由的條款。這些以及我們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其他幾個問題,同樣適用於本州現行憲法以及為聯邦提出的憲法;一個自稱是他們所居住政府的忠實崇拜者的人,卻對後者的缺陷大加指責,而對前者的缺陷卻毫無異議,這種人對一致性的要求一定很低。事實上,對於我們中間一些熱衷於反對公約計劃的人來說,他們自稱是現行政府的忠實崇拜者,但他們卻對該計劃發起了猛烈的攻擊,理由是我們的憲法在這些問題上也同樣或甚至更加脆弱,這隻能證明他們虛偽和做作。

從透過正在審議的計劃中獲得的共和政府、自由和財產的額外保障,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聯盟的維護將對地方派別和暴亂施加限制,並對單個州內有權勢的個人施加限制,這些個人可能從領導人和寵臣那裡獲得足夠的聲望和影響力,成為人民的暴君;減少外國陰謀的機會,而聯盟的解體將招致並促進外國陰謀;防止廣泛的軍事建設,這種軍事建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於各州在分離狀態下的戰爭;明確保證每個州的共和政體;絕對全面地禁止貴族頭銜;防止各州政府重複那些破壞財產和信用的做法,這些做法在所有公民階層之間種下了相互猜忌的種子,並導致了幾乎普遍的道德墮落。

因此,同胞們,我完成了自己賦予的任務;我取得了多大的成功,取決於你們的行為。至少我相信你們會承認,我在關於自己努力精神的保證方面沒有失敗。我純粹是向你們的判斷力講話,並刻意避免了那些容易使所有黨派的政治爭論者蒙羞的尖酸刻薄的言辭,而這些言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反對憲法的人的言行所激起的。對那些支援該計劃的人提出的關於陰謀反對人民自由的指控,其中包含著一些過於放縱和惡意的東西,不免會激起每個在心中感覺到對這種誹謗的駁斥的人的憤怒。那些關於富人、出身名門望族和有權勢的人的持久變化,足以激起所有明智之士的厭惡。而為了隱瞞真相而透過各種方式實施的無端隱瞞和歪曲,其性質足以引起所有誠實之人的譴責。這些情況可能偶爾使我表達出我本意不欲表達的激烈言辭,這是不無可能的;我經常感受到理智和剋制之間的鬥爭,如果前者在某些情況下佔了上風,那麼我必須辯解說,這種情況並不經常發生,而且程度也不嚴重。

現在,讓我們停下來問問自己,在這些文章中,擬議的憲法是否已從對它的誹謗中得到令人滿意的辯護;它是否已證明值得公眾讚賞,並且對公共安全和繁榮至關重要。每個人都必須根據自己良知和理解對這些問題進行自我解答,並根據自己判斷的真實而冷靜的指示行事。這是任何人都無法免除的責任。這是社會紐帶的所有義務要求他,甚至迫使他真誠而誠實地履行的責任。任何偏袒的動機、任何特殊的利益、任何意見上的驕傲、任何暫時的激情或偏見,都不能為他本人、為他的國家或為他的後代辯解,因為他所扮演的角色的選擇不當。讓每個人都警惕不要頑固地堅持黨派;讓他思考一下,他將要決定的目標不是社群的特殊利益,而是國家的生存;讓他記住,美國大多數人已經對他要贊成或反對的計劃表示認可。

我不會掩飾,我對推薦擬議制度供你們採納的論點充滿信心,我無法察覺到反對它的論點的任何真正力量。我相信,它是我們目前的政治狀況、習慣和觀點所能容許的最好的制度,並且優於革命以來出現的任何制度。

該計劃的支持者承認該計劃並非完美無缺,這給了它的敵人不少勝利。“為什麼,”他們說,“我們應該採用一個不完美的東西?為什麼不在它不可撤銷地建立之前對其進行修改,使其完美無缺?”這聽起來可能很有道理,但它僅僅是似是而非的。首先,我指出,這些讓步的程度被大大誇大了。他們被描述為承認該計劃存在根本缺陷,如果不進行重大修改,社群的權利和利益就不能安全地委託給它。據我所知,那些做出讓步的人的意思,這是對他們意思的徹底扭曲。找不到任何支援該措施的人會宣稱,該制度雖然可能並非在每個方面都完美,但總體而言,它是一個好制度;它是當前國家觀點和環境所允許的最佳制度;它為任何理性的民族所期望的所有型別的安全提供了保障。

首先,我認為,如果我們繼續維持目前這種不確定的國家狀況,並讓聯邦陷入一連串實驗的危險之中,去追求一個虛無縹緲的完美方案,這將是極度不智的。我從未期望不完美的人類能夠創造出完美的作品。所有集體機構的決策結果,必然是其組成個人理性與智慧以及錯誤和偏見的混合產物。旨在將十三個獨立的州以友誼和聯盟的紐帶捆綁在一起的契約,必然是同樣多樣的利益和意願的折衷方案。怎麼可能從這樣的材料中產生完美呢?

最近出版於本城的優秀小冊子中給出的論點,無可辯駁地表明,在任何程度上都無法召集新的會議,其環境能夠像最近的會議一樣有利於取得圓滿的結果,當時該會議召開、討論並得出了結論。我不會重複那裡使用的論點,因為我認為這部作品本身已經廣泛傳播。它絕對值得所有愛國之士閱讀。然而,在修訂案問題上,還有一個角度值得考慮,並且還沒有公開展示。在結束之前,我無法不對這個角度進行一番考察。

在我看來,可以絕對證明,對憲法進行事後修訂比事先修訂要容易得多。一旦對現行計劃進行修改,它便成為一個新計劃,用於採納,並且必須由每個州重新做出決定。因此,要使其在整個聯邦中完全建立,就需要得到十三個州的同意。相反,如果所提出的憲法一旦以現有形式得到所有州的批准,那麼任何時候都可以由九個州對憲法進行修改。因此,在事後修訂和最初採用整個體系之間,成功的可能性之比是十三比九。

這並非全部。任何美國的憲法必然包含大量細節,其中十三個獨立的州將在其利益或對利益的理解方面得到協調。當然,我們可以預期,在任何負責最初制定憲法的人群中,在不同的點上會有非常不同的部分組合。在某一個問題上構成多數的人,在第二個問題上可能會變成少數,而在第三個問題上,一個與兩者都不相同的人群可能會構成多數。因此,必須以一種能夠滿足所有契約締結方的需求的方式,塑造和安排構成整體的每一個細節。因此,在獲得對最終法案的集體同意方面,會產生大量的困難和偶然因素。這種成倍增長的程度顯然與細節的數量和締約方的數量成比例。

但是,每一個對憲法的修訂,一旦確立,將是一個單一的命題,並且可以單獨提出。這樣就沒有必要在任何其他方面進行管理或妥協,既沒有讓步也沒有索取。所需數量的意願將立即使事情得到決定性的解決。因此,只要九個,或者更確切地說十個州,團結起來希望進行一項特定的修訂,這項修訂就必然會實現。因此,在實現修訂的容易程度與最初建立一個完整的憲法的容易程度之間,沒有任何可比性。

反對事後修訂的可能性,有人認為,被委派管理國家政府的人員,總是會不願意放棄他們曾經擁有的任何權力。就我個人而言,我完全相信,任何經過深思熟慮後被認為有用的修訂,都將適用於政府的組織,而不是其權力的主體。僅此一項,我認為上述觀點沒有分量。我還認為,它在另一個方面也沒有分量。以任何方式治理十三個州的固有難度,不考慮公眾精神和正直的尋常程度,在我看來,將不斷迫使國家統治者以適應其選民的合理期望的精神來行動。但還有一個進一步的考慮因素,它證明了上述觀點毫無疑問地是毫無價值的。那就是,只要九個州達成一致,國家統治者在修訂案問題上將沒有選擇權。根據該計劃的第五條,國會將“應三分之二州的立法機構(目前為九個州)的申請,召集一個會議來提出修訂案,這些修訂案在得到四分之三州的立法機構或四分之三州的會議批准後,將具有與憲法條款相同的效力”。這篇文章的措辭是強制性的。國會“必須召集會議”。在這方面,沒有留給國會任何自由裁量權。因此,關於不願改變的所有雄辯之詞都消失在空氣中。儘管人們認為,在可能影響地方利益的修訂案上,很難團結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州立法機構,但在僅與人民的總體自由或安全相關的點上,也不必擔心出現這種團結的困難。我們可以放心地依靠各州立法機構建立屏障,抵制國家權力的侵犯。

如果上述論證是謬論,那麼我肯定是被它欺騙了,因為在我看來,這是一種罕見的例子,它可以將政治真理付諸數學證明。那些與我持相同觀點的人,無論他們對修訂案多麼熱心,都必須同意,事先採納憲法是通往他們目標的最直接途徑。

在憲法建立之前就試圖進行修訂的熱心,在任何一個願意承認以下一位既嚴謹又富於創造力的作家的論點真實性的人心中都應該減弱:“平衡一個大型國家或社會,無論是君主制還是共和國,都要依靠一般法律,這是一項非常困難的工作,即使是最全面的人類天才,也不可能僅僅憑理性思考來實現它。許多人的判斷必須團結起來完成這項工作;經驗必須指導他們的勞動;時間必須使它趨於完美,而對不便的感受必須糾正他們在最初的嘗試和實驗中不可避免地犯下的錯誤。”這些明智的反思對所有真誠熱愛聯邦的人來說是一個適度的教訓,應該使他們警惕,不要為了他們不太可能獲得的東西,而冒險走向無政府狀態、內戰、各州之間永遠的疏遠,以及也許是勝利的煽動者帶來的軍事獨裁。這可能是我缺乏政治上的堅強,但我承認,與那些聲稱我們目前狀況持續時間更長帶來的危險是虛構的人相比,我無法保持同樣的鎮定。在我看來,一個沒有國家政府的國家是一個可怕的景象。在深刻的和平時期,由全體人民自願同意建立憲法,這是一個奇蹟,我正懷著忐忑的心情期待著它的完成。我認為,在如此艱鉅的事業中,我們現在已經掌握了十三個州中的七個州,在走過了相當一部分路程之後,又重新開始這段旅程,這是不符合任何謹慎原則的。我越發害怕新的嘗試的後果,因為我知道,在這一州和其他的州,有強大的個人反對任何形式的普遍的國家政府。

PUBLIUS.

分析

這篇聯邦黨人文集是為支援批准憲法而撰寫的一系列文章的結論。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