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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規彙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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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八十八條

2007-12-26 頒佈完全修訂,自 2008-08-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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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1]
對於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三項和第十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應聘請公認的公正人士並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透過審查者,得同意或准許其入境或出境;居留、永久居留或登記戶籍並永久居住於境內;或變更居留事由。

2011-11-23 頒佈修訂,自 2011-12-09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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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2]
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三項和第十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應聘請公認的公正人士並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透過審查者,得同意或准許其入境或出境;居留、永久居留或登記戶籍並永久居住於境內;或變更居留事由。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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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內政部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2. 源於 2007 年文字。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