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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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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20條

2001-06-20 公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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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1]
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無權擔任中華民國政府官職。如已擔任政府官職者,由其主管機關解除其官職;立法院議員,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之公務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村裡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但下列各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公立大學校長、兼任各級公立學校行政主管之教師、各級學校校長、副校長或研究機構(單位)之研究人員(包括兼任研究機構行政主管之研究人員)及經教育主管機關或文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之校長、副校長及簽約人員(包括兼任行政主管之兼任人員)。
  2. 公營事業人員,除負責業務政策之主要決策人員外。
  3. 各機關依法聘任之技術研究及設計之非主管人員。
  4. 海外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組織法遴聘之無職務委員,僅供諮詢。
  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本國難以取得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之人才,且擔任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政府官職,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之教師、講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不兼任行政主管者。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欲擔任本條所定以國籍限制之政府官職者,應於就任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任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檔案,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006-01-27 公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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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2]
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無權擔任中華民國政府官職。如已擔任政府官職者,由其主管機關解除其官職;立法院議員,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之公務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村裡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但下列各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公立大學校長、兼任各級公立學校行政主管之教師、各級學校校長、副校長或研究機構(單位)之研究人員(包括兼任研究機構行政主管之研究人員)及經教育主管機關或文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之校長、副校長及簽約人員(包括兼任行政主管之兼任人員)。
  2. 公營事業人員,除負責業務政策之主要決策人員外。
  3. 各機關依法聘任之技術研究及設計之非主管人員。
  4. 海外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組織法遴聘之無職務委員,僅供諮詢。
  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本國難以取得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之人才,且擔任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政府官職,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之教師、講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不兼任行政主管者。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欲擔任本條所定以國籍限制之政府官職者,應於就任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任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檔案,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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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2. "Nationality Act: Article 20".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