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彙編/郵政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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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使郵政事業發展完善,並能便利、公平、合理地提供服務,以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第三條
為提供郵政服務,交通部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中華郵政之設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 郵局:中華郵政於臺灣地區各地設立辦理郵政業務之機構。
- 郵政人員:中華郵政所有人員。
- 郵件:信函、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紙、報紙、雜誌、印刷品、盲人用印刷品、小包、包裹或其他交由中華郵政傳遞之檔案或物品,包括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法處理者。
- 郵政資產:中華郵政營業上使用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
- 郵政財產:中華郵政專供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器、車輛、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 郵票:中華郵政為證明已繳納郵資而發售之憑證。
- 航空信函及信紙:可摺疊封口並印有郵資之信封,其內空白部分供寄件人書寫資訊,可作為信件使用,無需額外信封。
- 郵政識別卡:中華郵政發售之卡片,用以識別持卡人身份。
- 國際回信券:通用郵政聯盟成員國郵局發售之具有貨幣價值之券,可於該聯盟成員國郵局兌換郵資。
- 其他郵資已付標誌: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紙上所印之郵票,或經郵資機、印刷機或其他經郵政規定許可之方式所加蓋之郵資印記。
- 第五條
中華郵政得經營下列業務:
- 郵件傳遞。
- 郵政儲金。
- 匯兌。
- 簡易人壽保險。
- 集郵及相關商品。
- 郵政資產管理。
- 中華郵政經交通部核准,亦得代理其他業務、投資或經營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有關之業務。
- 第六條
除中華郵政及受委託者外,不得經營傳遞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書信之業務。除貨物運送通知單外,轉運業不得傳遞前項郵件。
- 第七條
除中華郵政或經中華郵政授權者外,不得使用與中華郵政相同之文字、圖形、符號或其組合(包括中文及外文),以表示其營業名稱、服務或商品。
- 第八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資金及郵政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查封、徵用或扣押。
- 第九條
中華郵政所提供之郵件傳遞服務,以及提供該服務所使用之郵政財產、單據、收據及其他檔案,免納稅捐。
郵件運送途中遇海難,中華郵政不負賠償責任。
- 第十條 (後修訂)
-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及其人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 第十二條
關於中華郵政辦理之郵政業務,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 第十三條
關於各種郵件或郵政業務,如有適用國際郵政條約或協定者,應依其規定。本法與國際法相沖突時,關於國內郵件適用本法規定,關於國際郵件適用國際法規定。
- 第十四條
中華郵政明信片、信函及其他信件郵資之收費標準,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前項郵件外,其他郵件之收費標準,由中華郵政自行決定。
-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外,不得發行或製作類似郵票並附有數字或符號,足以使人誤認已繳納郵資之憑證。
- 第十六條
郵票或其他證明已繳納郵資之標誌,為已繳納郵資之證明。
中華郵政發行郵票、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紙及加蓋郵票之樣式、圖案及價格,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所發行之郵票,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廢止。但應於廢止前一個月公告,並停止該郵票之銷售。
持有廢止郵票者,得於廢止後六個月內,向中華郵政換領有效新郵票。
- 第十八條
汙損或破損之郵票,失效。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紙上所印之郵票汙損或破損者,亦同。
-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除依法不予收寄或傳遞外,不得拒絕收寄及傳遞郵件,但禁製品及未符合中華郵政公開公告之規格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後刪除)
- 第二十一條
中華郵政得經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公共道路或住宅區、市場、工廠、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場所設定專用的郵件收集箱。
- 第二十二條
郵件應送達郵件封面上所載之地址,但經轉寄者或因送達地址難以或無法送達,而按規定送達其他地址者(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送達時,應退回寄件人。退回寄件人有困難時,應公告招領。公告招領相當時間後,中華郵政得予以處理。
- 第二十三條
郵件收件人二人以上時,得送達其中一人。
收件人於郵件送達前有爭議,且中華郵政已收到關於郵件收取之訴訟提起之宣告,應依確認之司法判決或訴訟結果送達。
- 第二十四條
送達地址不在建築物之底層時,郵件之送達方式如下:
- 如有門衛或接待人員,得將郵件交於其等。
- 如無門衛或接待人員,而僅有信箱、對講機或門鈴者,普通郵件得投入信箱,掛號郵件或欠資郵件得經由對講機或門鈴通知收件人至底層領取或繳付欠資。
如果掛號郵件或欠資郵件無法按上述方式投遞,則應採取的進一步行動應遵循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款。
- 第二十五條
為了核實收件人的身份,中華郵政可要求檢視身份證件。
- 第二十六條
從事郵件轉運的鐵路、汽車、船舶和飛機必須協助運送郵件和處理郵件的郵政人員。中華郵政和轉運代理商可以就前款所述郵件和郵政人員的運輸費用進行協商。
- 第二十七條
郵政人員在投遞郵件或郵政財產時,在所有道路、橋樑、海關設施和渡輪上擁有優先通行權。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可以派遣其檢查員,或者與持有合法授權檔案的警官一起,進入違反本法規定場所進行檢查,並要求出示相關檔案。上述場所的業主、負責人、居住者、看護人、使用者或代表不得迴避、阻礙或拒絕這些要求。
- 第二十九條
如果郵件發生以下任何情況,寄件人可以向中華郵政提出索賠。
- 包裹、快遞、保價郵件或保單郵件的部分或全部丟失、盜竊或損壞。
- 其他掛號郵件的全部丟失或盜竊。
- 第三十條
如果發生以下任何情況,收件人可以行使前條規定的賠償權利。
- 收件人出示的證明表明寄件人已將賠償權利委託給收件人。
- 收件人在收到部分損壞或被盜郵件時,已宣告保留賠償權利。
- 第三十一條
如果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發生以下任何情況,將不予受理索賠。
- 由於郵件的性質或缺陷造成的損壞或丟失。
- 由於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或丟失。對於保值郵件,這種情況僅限於戰爭造成的損失。
- 在郵政服務根據該國法律不受賠償責任的外國領土上發生丟失或損壞。
- 郵件物品屬於違禁品或法律規定不能透過郵寄方式交付。
- 損壞或丟失是由於包裝不當造成的,儘管已通知寄件人,但寄件人未採取任何措施糾正問題。
- 收件人在沒有任何異議的情況下收到郵件。
- 第三十二條
郵件送達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時,如果既無重量損失也無明顯表面損壞,則不視為損壞。當重量減少是由於郵件內容的性質造成的,也不視為損壞。
郵件送達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時,如果由於時間推移或市場波動而導致其價值部分或全部損失,則不視為遭受任何損失。
- 第三十三條
由於郵件丟失而進行了賠償,如果郵件的全部或部分隨後被找到,中華郵政可以通知賠償金收件人退回全部或部分賠償金,並在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領取原寄郵件。
- 第三十四條
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賠償權利未行使,則自郵件寄出之日起六個月內失效。
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向中華郵政諮詢過有關郵件事宜,則視為賠償權利已行使。
- 第三十五條
一旦確定了賠償金額,必須通知索賠收件人。如果未行使,則收件人的賠償權利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五年內失效。
- 第三十六條
偽造或篡改郵政身份證件、國際回覆券或其他顯示郵資已付標誌,意圖用於詐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使用或收集或交付前款所述偽造或篡改物品,意圖用於詐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貼上膠水、油、漿糊或其他化學物質等方式,試圖製作或重用已使用過的郵票、郵票印模或代表明信片、航空信或信紙上已付郵資的標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重用上述物品者亦同。
- 第三十七條
郵政人員犯前條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的罪行,其刑期加重一半。
- 第三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開啟或隱藏他人郵件或以其他方式偷窺郵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九條
故意拒絕退回誤收郵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並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從事投遞信件、明信片或其他信函業務。
-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投遞除貨物運輸有關通知以外的郵件。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金,並責令其在限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對每一後續違法行為,可按次處罰。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迴避、阻礙或拒絕檢查或提供相關檔案)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對每一後續違法行為,可按次處罰。
-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負責運送第二十六條規定郵件的運輸人員。
- 第四十五條
對負責運送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郵件的任何轉運代理商,如果發生以下情況之一,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 無正當理由拒絕轉運郵件。
- 故意延遲轉運郵件。
-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可以指示中華郵政依本法規定處以罰款。
逾期未繳納本法規定罰款者,強制執行。
-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可以指派中華郵政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就國際郵政事務進行談判,並簽署相關協議。此類談判應依照中華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
- 第四十八條
經行政院核准,主管機關應制定有關郵件類別、定義、處理程式、投遞、費率支付、轉運、投遞、索賠程式諮詢、賠償金額和方式、違禁品類別和處理方式、委託承運人投遞郵件的程式以及受託承運人的資格和責任等相關事宜的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後經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