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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傳聞/原則性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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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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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性方法基於這樣一個前提,即如果某項陳述對於聽證會是必要[1],並且它是可靠[2],即使它是傳聞,也應該被採納。

在考慮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時,法院必須首先推定該陳述對於其內容的真實性是不可採納的,除非已確定該陳述具有足夠的可靠性跡象。[3]

在根據原則性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之前,它必須是相關的[4],並且必須確定它是否已經符合傳統例外[5]

即使傳聞證據是可靠和必要的,在偏見影響大於證明價值的情況下,仍然有酌情權將證據排除在外。[6]

  1. R訴Khan,第29段
  2. R訴Khan,第30段
  3. R訴Blackman,2008 SCC 37
  4. R訴Underwood 2002 ABCA 310,第19段
  5. R訴Starr,2000 SCC 40,第212-214段
  6. R訴Smith,第45段

R訴Woodard,2009 MBCA 42總結了根據原則性傳聞方法採納證據的程式,如下第46段

(1) 在進行傳聞採納調查之前,首先要確定擬議證據是否為傳聞。當出現以下情況時,法庭外陳述將是傳聞:(1)它被用來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目的);以及(2)對陳述人進行同期交叉詢問的機會有限或不存在(顧慮)(參見Khelawon,第56-58段)。

(2) 一旦擬議證據被認定為傳聞,它就被推定為不可採納的,除非它符合傳統普通法傳聞規則的例外,或根據原則性傳聞規則被採納(參見Khelawon,第56、59段,以及Couture,第78段)。

(3) 傳聞是否符合原則性方法下的必要性和門檻可靠性標準將在法庭質詢中確定。舉證責任在於尋求提供該證據的人,他們需要以優勢證據證明這些標準(參見Khelawon,第47段)。

(4) 如果證據提供者不能滿足必要性和可靠性的雙重標準,則一般排除規則將適用。審判法官(作為守門人)的職能是防止採納在待決問題背景下不必要的傳聞證據,或者其可靠性既不能從其內容的真實性中明顯看出,也不能被最終事實認定者有意義地檢驗(參見Khelawon,第2-3段)。

(5) 必要性標準基於社會尋求真相的利益,旨在確保提交給法院的證據是最佳可用形式,通常是透過傳喚陳述人作為證人出庭。如果這不可行,那麼可能只有透過傳聞形式才能提供證據(參見Khelawon,第49段,以及Couture,第79段)。

(6) 門檻可靠性標準是為了確保審判程式的完整性,通常透過以下方式滿足:(1)透過證明,由於陳述的產生方式,可以充分信任陳述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或者(2)透過證明,在特定情況下,最終事實認定者將能夠充分評估其價值。證明門檻可靠性的兩種方式並不相互排斥。在陳述人可以接受交叉詢問的情況下,重點必然會放在後一種方式上(參見Khelawon,第49、61-63段,Couture,第80段,Devine,第23段,以及Blackman,第35段)。

(7) 必須區分“最終可靠性”和“門檻可靠性”。只有後者在採納法庭質詢中被調查。未能尊重這種區別不僅會導致採納聽證會的過度延長,還會扭曲事實認定過程。最終事實認定者在整個證據背景下決定是否依賴證據來決定案件中的問題(參見Khelawon,第3、50段)。

(8) 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不能總是被歸類為與門檻可靠性或最終可靠性有關。相反,任何特定因素的相關性將取決於由陳述的傳聞性質引起的特定危險,以及克服這些危險的可用方法(如果有)(參見Khelawon,第55段)。

(9) 儘管關於進行傳聞採納調查的方式沒有硬性規定,但有充分的理由首先檢視是否有充分的替代品,為事實認定者提供充分的依據來評估陳述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每當以此為基礎滿足門檻可靠性要求時,就不需要進一步調查陳述的真實性(參見Couture,第87-88段)。

(10) 即使滿足了這兩個標準,審判法官也有權排除傳聞證據,前提是其證明價值低於其偏見影響(參見Khelawon,第49段)。


KGB申請通常是皇室提出的,但被告也可以提出。被告被允許申請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作為證據納入,以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1]

在進行KGB申請之前,法院必須首先滿足一個門檻條件,即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是證人提供證詞的唯一證據[2],並且該陳述與法庭上的證據一致。


  1. 參見R訴Brisco,[2007] A.J. No. 208和R訴Eisenhauer,[1998] S.C.C.A. No. 144
  2. R訴KGB,第74段

必要性必須與特定的目標相關。法院應該考慮該目標是否可以透過其他更有力的證據來實現。[1] 如果存在其他途徑來證明所尋求的事實,則該例外將不適用。

在撤回證詞的證人情況下,必要性是指陳述的不可用性,而不是證人的不可用性。[2] 當出現撤回證詞時,一般都會認定必要性。[3]


  1. 例如參見R. v. Abel, 2011 NLTD 173第117頁
  2. 參見R. v. Devine, 2008 SCC 36第16段
    R. v. U.(F.J.), 1995 CanLII 74 (SCC), [1995] 3 S.C.R. 764
    也參見R. v. De Elespp [2002] A.J. No. 6702 第37段和108段
    R v. Rombough [2006] A.J. No 1768 第36段
    R. v. Biscette [1995] A.J. No. 557
    R. v. Clarke (Ont. Ct. (Gen. Div.)) [1991] O.J. No. 997 第F段
  3. R v U(FJ)

已故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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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證人是陳述中包含的資訊的唯一來源,證人的死亡通常足以證明必要性。[1]

失蹤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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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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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所有獲取證詞的努力都無濟於事時,拒絕作證的證人通常會滿足必要性要求。[2] 檢方沒有責任證明原告為何沒有作證。[3]


  1. 例如R v Taylor, 2012 ONCA 809
  2. R. v. Lavery, [1995] B.C.J. No.2713 (S.C.), 第9段;
    R. v. C.C.B., [1999] S.J. No. 672 (P.C.), 第5-9段和23-31段
    R. v. Goodstoney, 2005 ABQB 128
    R v Gardipy, 2012 SKCA 58 第19頁
  3. 同上

兒童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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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作證的經歷可能對兒童造成嚴重創傷,以至於無法作證時,將滿足必要性要求。[1]

雖然在一些有限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讓兒童在旁聽審理中作證,以支援陳述的可靠性。 更常見的是,陳述將在沒有口頭證據的情況下被採納,而缺乏交叉詢問將影響先前陳述的權重。[2]


  1. R. v. Rockey, [1996] 3 SCR 829 第846頁;
  2. Sopinka, The Law of Evidence in Canada, 第二版,第6.55節

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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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終如一,分析的重點應該是傳聞危險。[1] 主要關心的危險是無法交叉詢問。[2] 法院必須確信該陳述足夠可靠,可以被視為證據。 法官必須確定該陳述是否具有足夠的可靠性,以便為評估陳述的真實性提供令人滿意的依據。[3] 可靠性標準涉及門檻可靠性,而不是最終可靠性,以確定某個事實。

可以透過兩種方式建立可靠性:1)詳細說明陳述的形成情況;或2)“表明在所有情況下,最終事實認定者都能夠充分評估陳述的價值。”[4]

如果陳述的情況“基本上否定了”宣誓人撒謊或犯錯的可能性,那麼該陳述是可靠的。[5]

  1. R v MNP, 2012 MBQB 70 第14頁
  2. R v Smith 第29頁
  3. R. v. Hawkins 1996 CanLII 154 (S.C.C.), (1996) 2 C.R. (5th) 245 (S.C.C.)
  4. 參見R v Blackman, 2008 SCC 37 第35頁
    R. v. Wilcox, 2001 NSCA 45 第66頁
  5. R. v. Nguyen 2001 ABCA 98 第26段,引用R Smith,第33段

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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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包括:[1]

  1. 莊嚴場合[2]
  2. 宣誓人的不利利益[3]
  3. 宣誓人對所描述事件有特別的瞭解方式[4]
  4. 陳述區分了一手和二手知識[5]
  5. 陳述被正式記錄和儲存[6]
  6. 沒有編造陳述的理由和/或動機(**非編造**)[7]
  7. 陳述相對於所述事件的時間(**同時性/遙遠性**)[8]
  8. 宣誓人在陳述時的情緒表現(**情緒表現**)[9]
  9. 陳述的自發性(**自發性**)[10]
  10. 宣誓人和證人之間的關係(**關係**)[11]
  11. 陳述中提供的細節(**細節**);[12]
  12. 宣誓人是否可能出錯(**錯誤**);[13]
  13. 宣誓人的動機(**動機**)[14]
  14. 宣誓人的行為[15]
  15. 陳述是否被記錄[16]
  16. “其他”,包括“準確記錄”——因為從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因素清單並非封閉的,並且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新增其他因素。

在確定門檻可採納性時**不應**考慮的因素:[17]

  1. 宣誓人的可靠性或可信度;
  2. 宣誓人關於誠實性的總體聲譽;
  3. 之前或之後的陳述,是否一致;以及
      • 特別是,Starr 在門檻可靠性評估中對使用佐證證據的限制不再適用。 法院現在應該“採用更具功能性的方法......並將重點放在要引入的傳聞證據所帶來的特定危險以及支持者用來克服這些危險的屬性或情況下”,而不是將可靠性因素分類為獨立的、非相互排斥的門檻階段和最終階段。[4] 事實上,審判法官現在可以在門檻可靠性階段考慮超出陳述形成情況的證據,包括佐證和/或衝突證據。

如果宣誓人可以接受交叉詢問,那麼影片錄製的陳述通常可以被採納,因為通常有足夠的工具來評估陳述的權重。[18]

  1. Morehouse, [2004] A.J. No. 12 2004 ABQB 97 第53段
    R v Finta 1992 CanLII 2783 ONCA 確認於 [1994] 1 SCR 701
    R v Nguyen 2001 ABCA 98
  2. Finta
  3. Finta
  4. Finta
  5. Finta
  6. Finta
  7. Morehouse
  8. Morehouse; Nguyen 第44頁,同上
  9. Morehouse; Nguyen
  10. Morehouse; Nguyen,同上
  11. Morehouse
  12. Morehouse
  13. Morehouse
  14. Nguyen, ibid
  15. Nguyen, ibid
  16. R. v. Burke, 2010 ONSC 6530
  17. R. v. Goodstoney, 2005 ABQB 128 at para 18
  18. R. v. M.N.P., 2012 MBQB 70

宣誓、確認或警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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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宣誓,其他證據可以代替。 這可能包括可以推斷出陳述何時做出、陳述地點和場合的明顯莊重性、以及對講真話的重要性理解的證據。 [1]

  1. R. v. Trieu 2005 CanLII 7884 (ON CA), (2005), 195 C.C.C. (3d) 373 (Ont. C.A.)

交叉詢問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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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詢問的機會“本身提供了對可靠性的重要指示”[1],因此可以提供“對閾值可靠性的充分保證,以允許實質性承認先前不一致的陳述”。

交叉詢問作為可靠性標誌的有效性“取決於證人撤回陳述的性質”。[2] 因此,當只是否認或沒有記憶先前陳述時,交叉詢問的重要性較小。

  1. U(FJ) at p. 119
  2. R v H(S), 14 C.R. (5th) 80, 37 W.C.B. (2d) 362 citing R. v. Conway, 1997 CanLII 2726 (ON CA), (1997), 36 O.R. (3d) 579, 121 C.C.C. (3d) 397 and R. v. Tat (1997), 117 C.C.C. (3d) 481 (Ont. C.A.)

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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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是要記住,“向其他人重複一個故事並不能使其變得可靠”。[1]

  1. R v H(S), (1998) 14 C.R. (5th) 80, 37 W.C.B. (2d) 362 at para. 32

特殊型別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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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或體弱證人是一類在審判到來時可能已經去世的證人。

對於他們倆來說,他們的可靠性可以透過以下證據來確定:他們做出陳述時的健康狀況,例如

  • 關於能力的任何心理報告的醫療證據 [1]
  • 他們服用的任何處方藥及其對他們能力的影響。 [2]
  1. R v Taylor 2012 ONCA 809 at para. 11
  2. Taylor at para. 10

另請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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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