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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程式與實踐/逮捕和拘留/無證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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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逮捕令,執法人員受第 495 條管轄

執法人員無證逮捕
495. (1) 執法人員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

(a) 犯有可公訴罪的人,或者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經犯有或即將犯有可公訴罪的人;
(b) 執法人員發現正在犯刑事罪的人;或
(c) 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有逮捕令或拘留令(以第 XXVIII 部分中列出的任何形式簽發),並且該令在發現該人的司法管轄區內有效。

限制
(2) 執法人員不得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人

(a) 第 553 條中提到的可公訴罪,
(b) 可以根據起訴書進行起訴或因簡易判決而可處罰的罪行,或
(c) 因簡易判決而可處罰的罪行,

在任何情況下

(d) 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需要
(i) 確定該人的身份,
(ii) 保證或儲存與該罪行相關的證據,或
(iii) 防止該罪行的繼續或重複或防止發生其他罪行,

可以在不逮捕該人的情況下得到滿足,並且

(e) 執法人員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他不逮捕該人,該人將無法出庭,以便按照法律處理。

無證逮捕的後果
(3) 不管(2)款的規定如何,根據(1)款行事的執法人員,被視為合法且在執行其職責,用於

(a) 本法或任何其他國會法案項下的任何訴訟;和
(b) 任何其他訴訟,除非在任何此類訴訟中,提出指控的人聲稱並證明執法人員沒有遵守(2)款的要求。


R.S., 1985, c. C-46, s. 495;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75.

《刑法典》

警官可以在以下情況下逮捕

  1. 有合理理由認為某人犯有可公訴罪;
  2. 有合理理由認為某人即將犯有可公訴罪;
  3. 某人正在犯可公訴罪;或
  4. 某人有逮捕令。

如果被告被發現犯有簡易判決罪,並且有必要確定被告的身份,以及其他情況,則逮捕權有限。[1]

執法人員還擁有普通法權利,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人,只要該警官真誠且合理地認為存在違反治安的行為。[2]

適當的測試[以確定逮捕是否合法]是雙重的:(1)警官是否從主觀角度擁有逮捕[嫌疑人]的**合理和可能理由**,以及(2)一個處於警官位置的合理人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逮捕有合理和可能理由?[3]

Sopinka J 在關於線人的傳聞“線索”中說道:“線人的傳聞陳述可以提供合理和可能理由,以證明搜查是合理的。但是,僅憑來自線人的線索的證據不足以建立**合理和可能理由**...搜查的結果不能,事後,作為該資訊可靠性的證據。”[4]

雖然[警長]有權假設[同事]關於與線人交談的報告的真實性,但該證據在建立合理和可能理由方面的價值還必須考慮線人的可信度,無論[警長]本人是否對訊息來源有個人瞭解...我認為,在衡量警方用來**證明無證**搜查的合理性的證據時,至少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首先**,預測犯罪行為的資訊是否具有說服力?**其次**,如果該資訊來自警方以外的訊息來源,該訊息來源是否可信?**最後**,在做出進行搜查的決定之前,該資訊是否得到了警方調查的證實?我並不認為每個因素都是獨立的測試。相反,我贊同 Martin J.A. 的觀點,即“所有情況的總和”必須滿足合理性的標準。[5]

  1. Moore v. The Queen, [1979] 1 S.C.R. 195 [1]
  2. Hayes v. Thompson 1985 CanLII 151 (BC CA), (1985), 18 C.C.C. (3d) 254
    Brown v. Durham (Regional Municipality) Police Force, [1998] O.J. No. 5274
    R. v. Collins, 2012 CanLII 26587 (NL PC)
  3. R. v. Warford, 2001 NFCA 64
  4. R. v. Garofoli, , (1990) 2 SCR 1421, 1990 CanLII 52 (SCC)
  5. R. v. Debot, 1989 CanLII 13 (SCC), [1989] 2 S.C.R. 1140

R. v. Smith 2015 BC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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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Smith, 2016 BCSC 1725 (CanLII)

... 無證搜查被推定為不合理(R. v. Caslake (1998), 1998 CanLII 838 (SCC), 121 C.C.C. (3d) 97 (S.C.C.) 第 11 段)因此,在出現此類情況時,被告很容易證明存在第 8 條違規行為。此後,如果皇冠尋求證明搜查和扣押是與逮捕直接相關的,**那麼證明逮捕合法性的責任**就落在了皇冠**的身上,需要用優勢證據來證明**。在本案中,雙方同意,如果逮捕被認定為合法,則與該逮捕直接相關的被告的立即搜查也是合法的,並且在證詞審查中提到的 Exhibit 4 中的證據將在審判中被採納。

《刑法典》第 495(1)(a) 條允許執法人員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人,只要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已經犯有或即將犯有可公訴罪。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要求,雙方同意在 R. v. Galye, 2015 BCSC 1950 (CanLII) 第 38 段中提出的以下法律原則總結(引用省略)

1. “有合理理由相信”標準要求的不僅僅是懷疑;它是一種“合理可能性”標準。它不等於“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甚至不等於“表面證據”的要求。事實上,它是一種低於民事案件中適用的標準的標準,即優勢證據證明。短語“合理信念”近似於所要求的內容,並且設想了一種實際的、非技術性的、常識性的評估,以評估做出逮捕決定時的情況的總和;

2. 逮捕警官的主觀信念,即他或她有必要的合理理由,本身不足以使根據《刑法典》第 495(1)(a) 條進行的逮捕合法。這些理由也必須從客觀的角度來看是合理的;

3. 確定逮捕警官的理由是否客觀合理,需要評估逮捕時存在的實際情況。如果存在其他資訊,即使這些資訊已經存在,也可能加強或削弱這些理由,但這並不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

4. 評估是否存在客觀理由,需要將一個合理的人置於警官的位置,並讓這個人透過具有與警官相同的經驗、訓練、知識和技能的人的視角來評估情況。如果這個合理的人會得出與警官相同的結論,那麼逮捕的理由將被認為是客觀合理的;

...

6. 警察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永遠不能成為任意逮捕的藉口,即使隨後對被捕者的搜查發現了犯罪證據。發現犯罪證據並不會給警官的認定理由提供任何實質內容。警官觀察到的行為,在所有情況的背景下,必須為警官的認定提供客觀依據或驗證。如果沒有這種客觀因素,警察逮捕權的範圍將完全由警察主觀感知來定義。當警察除了懷疑之外,沒有合法的方式獲得其他證據時,他或她必須讓嫌疑人獨自離開,而不是非法或違憲地獲取證據。

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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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合理理由(1985 年之前被稱為“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具有客觀和主觀因素。[1]

合理理由是低於表面證據的標準,也低於可能性平衡。[2]

逮捕警官不需要像和平法官考慮搜查令時那樣仔細審查。[3]

警察不能先逮捕,然後事後才確定被捕者是否與他們的調查有關。[4]

警官必須同時考慮起訴證據和辯護證據。只有不可靠的證據才能被忽略。[5] 警官必須在情況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詢問。[6]

警官可以基於他的假設或二手來源。然而,這種認定不能僅僅是猜測。情況必須足以說服一個站在與警官相同位置的理性、公平的人,認定理由是合理的。事實不能被片面地考慮,而應以整體的方式進行考慮。[7]

警官可以在確定客觀合理性時利用他的訓練和經驗。例如,對於公眾來說,一些看起來無害的東西,對於有毒品行動經驗的警官來說卻可能有截然不同的含義[8] 這種客觀標準,雖然是“站在警察的角度”,但被解釋為考慮到警察的經驗和訓練。[9]

如果一個警官對另一個警官僅僅做出一個結論性的陳述,比如“發生了毒品交易”,而沒有提供支撐結論的事實,審判法官就無法確定認定理由是否合理地支援必要的懷疑。[10]

主觀認定理由必須基於對相關事實的善意認定。事實本身並不一定要真實。[11]

  1. R. v. Storrey (1990), 53 C.C.C. 316 (SCC) [2]
    R. v. Grotheim 2001 SKCA 116 (SaskCA) [3]
    R. v. McClelland, (1995), 165 A.R. 332 (C.A.) at para. 21
  2. see R. v. Debot 1986 CanLII 113 (ON CA), (1986), 17 O.A.C. 141, affirmed 1989 CanLII 13 (SCC), [1989] 2 S.C.R. 1140
  3. see R. v. Polashek 1999 CanLII 3714 (ON CA), (1999), 45 O.R. (3d) 434
  4. see R. v. Whitaker, 2008 BCCA 174, and R. v. Chaif-Gust, 2011 BCCA 528 (CanLII), 2011 BCCA 528.
  5. Chartier v. Quebec (A.G.), [1979] 2 S.C.R. 474 [4]
  6. R. v. Golub, 1997 CanLII 6316 (ON C.A.) [5] at para. 21
  7. R. v. Chin, 2003 ABPC 118 at para. 60 [6]
  8. R. v. Rajaratnam, 2006 ABCA 333 at para. 25
  9. R. v. Juan, 2007 BCCA 351, at paras. 27-28 [7]
  10. R. v. Lal (1998), 130 C.C.C. (3d) 413 (B.C.C.A.) [8]
  11. Eccles v. Bourque, [1975] 2 S.C.R. 739 [9]

發現正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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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495(1)(b) 條,當一個人“顯然”正在犯罪時,和平警官有權進行無證逮捕。這必須是誠實持有的信念,並且必須是合理的。警官不必確定得像定罪一樣肯定。[1]

據發現,濃重的生大麻味足以得出結論,即被捕者擁有或正在持有大麻,並且可以根據第 495(1)(b) 條被捕。[2] 淡而間歇的氣味不足以逮捕。

  1. The Queen v. Biron, [1976] 2 S.C.R. 56 1975 CanLII 13
    R. v. Roberge 1983 CanLII 120 (SCC), (1983), 4 C.C.C. (3d) 304
  2. R v Harding, 2010 ABCA 180, 482 AR 262, at para 29

技術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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嗅探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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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毒犬可以根據較低的“合理懷疑”標準進行搜查。[1]

  1. R v Kang-Brown 2008 SCC 18

秘密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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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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