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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酒駕、超標和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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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超標和拒絕
254 253, 254 條《刑法典》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最低$1,000 +
12個月駕駛禁令(首次)
30天監禁 + 2至5年駕駛禁令 (第二次)
120天 +
3年或以上駕駛禁令 (三次或以上)
最高18個月監禁或$5,000罰款
可公訴罪的處置
可用的處置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低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5年監禁
參考資料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處罰
255. (1) 凡根據第253條或第254條的規定犯有罪行的人,均屬可公訴罪或可判處簡易程式罪,並應處以下列最低處罰,即

(a) 不論該罪行是否經起訴而判處公訴罪或可判處簡易程式罪,均應處以下列最低處罰,即
(i) 對於首次犯罪,處以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
(ii) 對於第二次犯罪,處以不低於30天的監禁;
(iii) 對於以後的每次犯罪,處以不低於120天的監禁;
(b) 如果該罪行經起訴而判處公訴罪,處以不超過5年的監禁;
(c) 如果該罪行可判處簡易程式罪,處以不超過18個月的監禁。

...

以前的定罪
(4) 根據第253條或第254條(5)的規定犯有罪行的人,為本法的目的,如果他們以前曾因犯有下列罪行而被定罪,則應視為被定罪為第二次或以後的罪行,視情況而定。

(a) 根據上述任何一項規定犯有罪行;
(b) 根據(2)或(3)款犯有罪行;或
(c) 根據本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第259條或第260條或第258條(4)款犯有罪行,在本法在本款生效前立即生效。

有條件釋放
(5) 不管第730條(1)的規定如何,法院可在聽取醫療或其他證據後,如果認為該人需要接受與酒精或毒品消費有關的治療,並且認為這樣做不違反公共利益,可以根據命令,指示該人根據第730條的規定獲得釋放,條件是遵守緩刑令中規定的條件,包括與該人參加與酒精或毒品消費有關的治療有關的條件。

*[注意:在新斯科舍省、新不倫瑞克省、馬尼托巴省、愛德華王子島省、薩斯喀徹溫省和艾伯塔省以及育空地區和西北地區生效,見SI/85-211和SI/88-24。]

加重判決因素
255.1 在不影響第718.2條一般性的前提下,如果法院對根據本法透過機動車、船舶或飛機或鐵路裝置實施的罪行判處刑罰,則在犯罪時犯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每100毫升血液160毫克的酒精,則應視為與法院應根據第718.2條(a)款考慮的罪行相關的加重因素。


刑法典

酒駕造成“該國最嚴重的社會損失”。[1]

首要原則應是普遍威懾。[2]

沒有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並不一定消除保護公眾的必要性。[3] 法院可以考慮犯人行為造成的潛在傷害風險。[4]

在馬尼托巴省,酒駕致人受傷的判決範圍通常在3個月至18個月之間。[5]

在新斯科舍省,酒駕致死罪且無前科的判決範圍在2年至5年之間。[6]

  1. 例如,R. v. Beaudry, 2007 SCC 5, [2007] 1 S.C.R. 190 at 42, and R. v. Bernshaw, 1995 CanLII 150 (SCC), [1995] 1 S.C.R. 254
  2. Squires, [1995] N.J. No. 157 (C.A.) at page 5
    R. v. McVeigh 1985 CanLII 115 (ON CA) at page 150
  3. R. v. Connolly,[2002] N.J. No. 40 (P.C.) at para 18
    Riggs, 2011 NLTD(G) 26 at para 37
    R. v. Jacobs, (1982), 70 C.C.C. (2d) 569 (Alta. C.A.)
    R. v. Alexson (1987), 7 M.V.R. (2d) 95 (Sask. C.A.))
  4. R. v. Woodward, (1993), 108 Nfld. & P.E.I.R. 240 (N.L.C.A.))
  5. R. v. MacDonald 1999 CanLII 5083 (MB CA), (1999), 139 C.C.C. (3d) 524 (Man. C.A.)
  6. R v Morine, 2011 NSSC 46 at 79

加重因素

  • BAC 讀數,特別是超過 160mg 時
  • 其他高度醉酒跡象
  • 他人受傷
  • 以前與酒精相關的定罪,包括日期

另請參見:Musseau,[2010] N.J. No. 25 (P.C.)

參見: 加拿大刑事判決/附錄/機動車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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