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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2 - 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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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i) 和 171(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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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適用於 RPD 的部分規定,

170(i)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同樣,第 171 條適用於 RAD,內容如下

Proceedings

171 In the case of a proceeding of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

(b) the Division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d of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與 IRB 的移民程式相比,難民程式中關於注意事實的 IRPA 規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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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案的第 170(i) 條是適用於 RPD 的條款。RAD 有類似的規定,即第 171(b) 條。[1] 也就是說,IRPA 沒有為移民司或移民上訴司制定類似的規定,正如 Waldman 在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 一文中所述

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移民司和移民上訴司只能根據他們在聽證過程中提供的證據做出決定。移民和難民委員會的這兩個部門無權注意到構成其專業知識一部分的事實,如果他們試圖注意到不在他們面前的事實,則會出錯。這與在移民和難民委員會難民保護司舉行的聽證會程式形成對比,根據 IRPA 第 170 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任何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以及任何其他在其專業知識範圍內被普遍認可的事實、資訊或意見。 [2]

IRPA 第 170 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任何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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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司法認定”的事實是眾所周知或普遍接受的事實,合理的人不會對此事進行辯論。 [3] 司法認定涉及被認為是“常識”[4] 或“廣為人知、合理無疑問或易於驗證”[5] 的事實。Waldman 在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 中提供的定義是,“司法認定是指法院無需證明即可注意到的事實,這些事實要麼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合理的人不會對此進行爭議,要麼是可以透過訴諸容易獲得的可靠來源來立即準確地證明的事實。” [6] 這些容易獲得的來源可能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組織網站,前提是政府或組織的信譽良好。 [7] Waldman 的文章繼續解釋說,“眾所周知的事實包括當地情況和事項、地理事實、人類行為以及商業貿易和慣例。例如,多倫多位於安大略省或雨天會使道路變得溼滑的事實,不需要向法庭提供證據。簡而言之,法庭可以而且應該注意到每個人都知道的事實。” [6] 據說,司法認定的目的是免除不必要的證據。 [8]

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的例子

  • 大學教育通常以其所在國家的語言進行。 [9]
  • 當地情況(例如,夏季日落時間)。
  • 地理事實(例如,加拿大-美國邊境的位置)。 [10]
  • 加拿大原住民罪犯過度監禁。 [11]
  • “加拿大官方檔案中,許多甚至大多數簽名都是不可辨認的”。 [12]
  • 可以對加拿大法律進行司法認定,包括所有聯邦和省級法律法規。 [13]
  • 可以對加拿大司法程式中公佈的判決進行司法認定。 [14] 但是,加拿大對搶劫罪的量刑範圍是否廣泛,並不適合進行司法認定。 [15]
  • 可以對國際條約或習慣進行司法認定。 [16] 但是,法院“不能對外國法律進行司法認定”。 [17]

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釋出了關於法官使用社交媒體的非約束性指南,其中指出:“無論他們是否使用社交媒體,法官都應該對社交媒體有基本瞭解,包括它如何生成法官可能判決的案件中的證據。法官還應該瞭解現有的線上通訊工具和技術,包括人工智慧驅動的技術。” [18]

IRPA 第 170 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其他普遍認可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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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上訴法院已經指出,“任何法庭在處理問題時,都不能以空白的集體意識,完全沒有透過其成員一生在與其他公眾成員的共同生活中獲得的常識性知識。”[19] 法律賦予的注意普遍承認的事實的能力反映了這一真理。 “普遍承認的事實”這一類別比可以依職權認定的事實的類別更廣泛。正如委員會在其關於證據權重的法律檔案中以及在《難民公約難民認定成員手冊》中所述,[20] “普遍承認的事實”一詞可能包括學者、政府和聯合國官員以及居住在某個地區的人通常不加質疑地接受的事實,但這些事實不一定是公眾普遍知道的。[21] 它包括從百科全書[22]、國家人口普查[23] 和委員會的國家檔案包中獲取的資訊。[24] 例如,聯邦上訴法院維持了一項裁決,即“眾所周知,在波蘭有數以千計的烏克蘭裔波蘭人”。[19]

不能說 NDP 中的所有資訊都具有“無可爭辯的準確性”,因此適合依職權認定,但來自信譽良好的來源(如備受尊敬的人權組織和學者)的 NDP 中的資訊仍然被委員會適當地認定為“普遍承認的”。也就是說,也不能說來自 NDP 的資訊構成專業知識;正如法院在Pal v. Canada中所指出的那樣,“RAD 的評論是基於 NDP 證據和相關情況...而不是專業資訊或知識”。[25] 同樣,在Morales v. Canada中,法院評論說,該法案中的專業知識制度不適用於已提交證據的文件,例如 NDP。[26]

IRPA 第 170 條:部門可以注意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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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類別形成對比的是,專業知識是指小組從以下詳細說明的方式中獲得的其他主張中獲得的資訊,即使這些資訊不會被普遍承認。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專業知識#什麼是“專業知識”?

普遍承認的事實不是專業知識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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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述型別學可能會出現一個問題:根據該法案第 170(i) 條,“普遍承認的事實”是專業知識的一種類別還是委員會可以注意的獨立事實型別?沃爾德曼在他的著作中指出:

第 170(i) 條還提到了“任何其他普遍承認的事實以及任何在[部門]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這將使部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提供適當通知後,依靠其從其他主張中獲得的知識。[27]

這不能被理解為暗示“普遍承認的事實”是專業知識的子集或型別。相反,它們最好被視為部門可以承認的獨立事實型別,就像可以依職權認定的事實也是一個獨立的類別一樣。這種對該法案第 170(i) 條的解釋是首選,原因如下:

  1. 關於專業知識的 RPD 規則,即規則 22,規定了部門小組在使用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任何資訊或意見之前必須採取的步驟。該規則中沒有提及“普遍承認的事實”,而只談及“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這表明“普遍承認的事實”不是專業知識的一種,因此不受其相關規則的約束。
  2. 此外,法院很容易區分“普遍承認的事實”和“專業知識”。例如,在Aguirre v. Canada中,法院的評論表明,普遍承認的事實與專業知識的類別不同:“申請人律師說,伯克先生提供的資訊不是第 68(4) 條所指的專業知識,我傾向於同意她。但是,我認為,為了本條的適用範圍,伯克先生一定認為,在墨西哥看到大汽車是普遍承認的事實。”[28] 法院在Magonza v. Canada中的評論也是如此,該評論證實了普遍承認的事實與專業知識之間的區別:“NDP 應該被視為包含普遍承認的事實或專業知識。”[24] 同樣,當聯邦上訴法院在Lawal v. Canada中審議該法案的這一條款時,他們在“普遍承認的事實”後加了一個牛津逗號,這意味著有三個獨立的類別:“可以依職權認定的事實、普遍承認的事實以及在委員會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29]
  3. 被視為“普遍承認的事實”的知識型別不符合被視為專業知識的標準。被視為“普遍承認的事實”的知識型別是委員會從百科全書中獲得的知識(例如,在Hussain v. Canada[22]),這與小組作為委員會成員審理主張而獲得的“專業知識”不同。
  4. 對 IRPA 第 170 條的解釋規定,“難民保護部門,在任何提交其審理的案件中……可以注意任何可以依職權認定的事實,任何其他普遍承認的事實……”。使用“其他”一詞意味著,普遍承認的事實更類似於可以依職權認定的事實(同時保持區別),而不是專業知識。

小組在依靠“普遍承認的事實”之前,必須何時通知這些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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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移民法》將現已納入 RPD 規則 22 的特別通知條款應用於普遍承認的事實。該法案的相關條款如下:

68(4) The Refugee Division may, in any proceedings before it,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 (5), of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5) Before the Refugee Division takes notice of any facts, information or opinion, other than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in any proceedings, the Division shall notify the Minister, if present at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s of its intention and afford them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with respect thereto.

因此,從當時該法案第 68(4) 條的解釋可以清楚地看出,委員會在依靠不符合依職權認定標準的普遍承認的事實之前,必須通知這些事實。[30] 隨著 IRPA 的出臺,這一條款發生了變化,現在,關於通知的普通程式公平概念將適用於小組對普遍承認的事實的依賴,而不是這種sui generis法定通知制度。

一般來說,小組應向各方披露決策者打算依賴的所有資訊,使他們有機會做出回應,然後才能注意任何事實。[31] 也就是說,並非所有決策者進行自己的研究並在提供理由之前未披露這些研究的情況都會被視為違反程式公平。[19] 適用的普遍方法是Mancia v Canada,該案認為,雖然“外部證據”必須在做出決定之前披露,但決策者無需通知其對以下材料的依賴:(1)公眾普遍可以獲得的材料;(2)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非新穎和重要資訊。也就是說,如果要依賴的資訊存在爭議的可能性,則仍然存在披露義務。[32]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被聽取意見權和公平審理權#委員會的披露權利和義務

如果一個小組依賴國家檔案包中的資訊,是否需要明確通知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通常情況下,NDP 會在合併檔案清單中透過引用明確列入記錄,從而避免了這個問題。參見 RPD 規則 3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RPD 規則 33 - 部門的檔案披露和使用。在 _Adefule v. Canada_ 一案中,小組依賴了 NDP 中有關美國的部分內容,而該部分內容並未明確記錄在案。[33] 法院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沒有事先通知,小組依賴此資訊也沒有不公正之處。

有關美國庇護程式的資訊並非申請人無法合理預期瞭解的資訊。他們在程式的每個階段都由律師代表,RPD 發現申請人未能利用他們在美國可選擇的方案損害了他們對迫害的恐懼。RAD 無需通知申請人,在考慮該問題時將參考 NDP。[34]

RPD 規則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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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Specialized Knowledge

Notice to parties

22 Before using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the Division must notify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nd, if the Minister is present at the hearing, the Minister, and give them an opportunity to
(a) make representations on the reliability and use of the information or opinion; and
(b) provid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ir representations.

與規則的先前版本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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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22 在規則的先前版本中的前身是規則 18,[35] 它的措辭與當前的規則 22 非常相似:[36]

18. Before using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the Division must notify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if the Minister is present at the hearing, and give them a chance to
(a) make representations on the reliability and use of the information or opinion; and
(b) giv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ir representations.

什麼是“專門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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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聯邦法院在 _Adefule v. Canada_ 一案中所裁定,專門知識是決策者在履行其裁決職能過程中積累的知識。[37] 聯邦上訴法院廣泛地談論了法庭成員在履行其法定職責時積累的知識。[19] 用 RAD 成員帕特里夏·奧康納的話來說,“專門知識的基礎是那些當事人在特定申訴中不一定知道的,特別是當該知識來自[小組]之前其他案件的資訊時。”[38] 構成專門知識的例子有很多,例如:

  • 在 _I.P.P. v. Canada_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以下內容作為專門知識的例子:墨西哥媒體對幫派及其活動進行了大量報道 以及觀察到申請人經常能夠提供在墨西哥獲得治療的醫療報告。[39]
  • 在 _Habiboglu v. Canada_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委員會擁有專門知識,瞭解加拿大邊境安全域性用於分析伊拉克檔案的方法。[40]
  • 在 _Tariq v. Canada_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委員會關於卡拉奇婦女穿著的服裝的調查結果,這表明小組依賴的是專門知識。[41]
  • 在 _Appau v Canada_ 一案中,小組對瑞士邊境檢查站和程式的瞭解被認為是專門知識。[42]
  • 在 _Saghiri v. Canada_ 一案中,法院裁定(可能是在 _obiter_ 中),“RPD 由於未能根據 _IRPA_ 第 98 條進行分析,以確定申請人是否是《難民公約》第 1F(b) 條所指的人,是否犯了錯誤,屬於 RAD 對適用於難民申訴的法律的專門知識”並指出,“RAD 規則第 24 條規定,在使用其專門知識範圍內任何資訊或意見之前,RAD 必須給予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43]

但是,並非成員從其他申訴中獲得的所有知識都可以算作專門知識。

  • 知識必須是可量化和可驗證的: 要被視為專門知識,該知識必須是“可量化和可驗證的”。不可驗證的個人知識不屬於專門知識。[44] 法院在 _Cortes v. Canada_ 一案中審理了這個問題,小組注意到“已經有一些難民保護申請人向墨西哥當局提出申訴,但並非一定是因為他們受傷或病危”。法院評論如下:“我認為,本案中所依賴的‘專門知識’被錯誤地認定。在本案中,決策者借鑑其多年積累的專門知識和一般知識,向申請人指出這是它第一次聽到這樣的論點,而且其在墨西哥案件中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表明事實並非如此。本案中所依賴的‘知識’既不可量化也不可驗證,這意味著規則 18 不適用。”[45] 同樣,聯邦上訴法院指出,“小組成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受到其在執行職責過程中可能積累的經驗的影響,這不僅是正常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只要成員只依賴其經驗,而不是依賴具體資訊,[專門知識條款]就不適用。”[46]
  • 知識不能基於刻板印象: 正如法院在 _Vodics v. Canada_ 一案中所指出,“在決策過程中使用專門知識,實際上就是決策者使用其獲得的個人知識,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使用刻板印象方面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限制”。[47] 該案中的法院繼續指出,“刻板印象”是對一個人的典型特徵或情形的預先設定的、標準化的和過分簡化的印象。使用刻板印象的危險在於,對過分簡化的印象來說是例外的人沒有得到保護,不會受到錯誤應用印象的傷害。法院得出結論,該案中小組的許多調查結果是錯誤的,因為專門知識不完整,基於刻板印象,例如:

    CRDD 發現申請人的母親的孃家姓通常不是羅姆人,並利用其專門知識得出該結論。因此,該發現意義重大,因為它可以被視為用來反駁申請人宣誓證據的一些證據,證明他是一名羅姆人。但是,我認為,在該發現被視為可以用這種方式使用的證據之前,CRDD 必須確信其專門知識是完整的。CRDD 承認它對“一些特定的羅姆人姓名”有專門知識,因此,我認為得出結論是合理的,即它沒有對_所有_羅姆人姓名的具體知識,如果這項任務甚至有可能實現。CRDD 宣告申請人的母親的孃家姓通常不是羅姆人,與確定申請人的民族無關。這是一種被用作證據的推測。因此,CRDD 不應該將其用於形成其負面的可信度調查結果。[48]

  • 專門知識應與可以進行司法審查的事實和普遍承認的事實區別開來: 難民司可以注意到三種類型的事實。它們之間有明顯的區別。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2 - 專門知識#普遍承認的事實不是專門知識的一種型別.

成員必須提供足夠的資訊,以便當事人可以檢驗專門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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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 22 規定,在使用任何屬於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之前,部門必須通知各方,並給予他們機會進行陳述和提供證據作為回應。這是規則的要求,也是程式公正的體現,法院已經裁定,規則 22 的效果是“將要求各方在可能依賴未在記錄中的資訊時得到通知的普通法編纂成法”。[49] 當成員從相關檔案中獲得相關知識時,存在一種推定,即成員在做出決定時僅依賴記錄中的證據,並且能夠忽略來自其他檔案的任何其他證據。[50] 規則 22 規定,部門必須通知各方(從技術上講,如果部長在場參加聽證會,則只需要通知部長,如果他們只是以書面形式進行干預則不需要通知)。並給予他們機會就資訊的可靠性和使用情況進行陳述。坎貝爾法官在伊薩科娃訴加拿大案中評論了小組必須做什麼才能使一方被認為已獲得有意義的機會就知識的可靠性和使用情況進行陳述:“為了讓[規則]有效,宣告專業知識的 RPD 成員必須將關於該知識的足夠細節記錄在案,以便對其進行檢驗。也就是說,知識必須是可以量化的和可驗證的。”[51] 因此,專業知識必須“可量化和可驗證”的法律要求是程式公正的一個方面,因為規則 22 中規定的通知要求的目的是使一方能夠就資訊或意見的可靠性和使用情況進行有意義的陳述,如果提供的資訊不夠具體,使一方無法做到這一點,那麼這項權利將變得毫無意義。

對於一方來說,在聽證會之前被告知小組將依賴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並不重要。[52] 重要的是,申訴人必須有機會就專業知識進行陳述。[53]

成員在依賴專業知識之前,是否需要明確使用“專業知識”一詞或以編號方式引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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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說,沒有必要,因為當申訴人被告知將依賴其專業知識,並且有充分的機會進行答辯時,無論小組成員是否明確說出“專業知識”一詞,該規則的目的都得到了滿足。規則 22 中規定的原則是,在依賴任何專業知識之前,委員會小組必須“告知申訴人它將依賴的實際資訊,並給予申訴人挑戰證據的機會”。[6]

難民上訴司成員喬利安·勒菲弗在 2019 年的一項裁決中審議了這個問題。它涉及一個案件,其中 RPD 發現,男性上訴人關於為什麼上訴人沒有在智利或美國尋求庇護的答覆降低了其可信度並削弱了其可信度。RPD 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聲稱他們害怕返回自己的國家,期望他們能夠獲得有關這些選擇的相關資訊是合理的。主要上訴人作證說,由於他的“假釋”身份,他沒有權利在美國申請庇護。該成員在聽證會期間表示,“存在多種型別的假釋”。RAD 成員在理由中寫道:“我認為該成員說錯了,應該告訴上訴人,他的專業知識使他確定存在多種型別的‘假釋’。正如《難民保護司規則》第 22 條所規定,該成員必須通知各方,並在聽證會期間給予他們機會進行陳述或提供證據以支援他們的陳述。我同意這樣做沒有做到,因為該成員沒有明確提到他在這一領域擁有專業知識。”[54]

專業知識是否僅來自成員個人主持的聽證會,或者成員從其同事的聽證會中瞭解到的內容是否也被認為是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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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知識是小組在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角色中收集的資訊。它不需要來自該成員本人主持的聽證會。因此,例如,聯邦法院已經裁定,委員會可以注意到“領先案件”中的專家意見,並在後續案件中考慮它,作為其注意到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和意見的許可權的體現,前提是它給出了適當的通知。[55] 相關地,當成員瞭解類似的索賠時,此類知識的細節是其專業知識的一部分,並且可以將該知識記錄在案,前提是遵守部門規則中規定的通知要求。[56] 此外,專業知識不需要來自聽證會:委員會在其網站上的法律服務檔案中指出,“專業知識”可能來自小組對委員會文件中心的文件的瞭解,例如。[21] 在她發表的《難民決定程式中的正式通知的應用》一文中,弗朗斯·烏爾認為,專業知識可以包括成員閱讀過的決定,無論他們是否參與該決定:“重要的是要強調,只有成員參與、閱讀或在培訓期間瞭解的決定才構成該成員的專業知識,而不是全國所有 CRDD 成員做出的所有決定,這些決定包含在[難民決定資料庫]中。”[57]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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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拿大移民和難民保護法》,SC 2001,c 27,s 171 <http://canlii.ca/t/53z6t#sec171> 2020 年 4 月 1 日檢索。
  2. 沃爾德曼,洛恩,《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踐》,馬克漢,安大略省:LexisNexis 巴特沃斯,2018 年,ISBN 9780433478928,ISSN 1912-0311,<https://search.library.utoronto.ca/details?5022478>(2020 年 4 月 1 日訪問)PDF 第 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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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l-Bahisi v Canada (Minister of Employment and Immigration), [1994] FCJ No 2 at para 6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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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a b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證據權衡 - 第6章:對特定情況的適用,論文日期:2003年12月31日,<https://web.archive.org/web/20190619071850/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legal-concepts/Pages/EvidPreu06.aspx>(訪問日期: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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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Adeful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21 FC 1227 (CanLII),第22段,<https://canlii.ca/t/jkj7j#par22>,檢索於2021年11月29日。
  35. Tom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2014 FC 121 (CanLII),第29段,<http://canlii.ca/t/g2xfx#par29>,檢索於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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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France Houle, The Use of Official Notice in a Refugee Determination Process, Les Cahiers de Droit, 卷 34, 第 2 期, 1993 年 6 月,<https://papyrus.bib.umontreal.ca/xmlui/bitstream/handle/1866/2336/The%20Use%20of%20Official%20Notice%20in%20a%20Refugee%20Determination%20Process.pdf?sequence=1&isAllowed=y>,第 5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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