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規則22 - 專業知識
本法適用於RPD的部分規定,即
170(i)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類似地,第171條適用於RAD,內容如下
Proceedings171 In the case of a proceeding of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
(b) the Division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d of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本法第170(i)條是適用於RPD的條款。RAD有一條類似的條款,即第171(b)條。[1]也就是說,IRPA沒有針對移民局或移民上訴局制定類似條款,正如Waldman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務》一書中所述
移民和難民局的移民局和移民上訴局只能根據聽證過程中證明的證據做出決定。這兩個部門沒有權力注意到構成其專業知識一部分的事實,如果他們試圖注意到沒有提交的證據,就會出錯。這與在移民和難民局難民保護部門舉行的聽證程式形成對比,根據IRPA第170條,該部門可以注意到任何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以及任何其他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普遍認可的事實、資訊或意見。[2]
可以“司法認定”的事實是那些如此眾所周知或普遍接受的事實,以至於不會成為合理人之間爭論的主題。[3] 司法認定涉及被認為是“常識”[4] 或“廣為人知、合理無異議或易於驗證”[5] 的事實。Waldman在《加拿大移民和難民法實務》中給出的定義是“司法認定是指法院無需舉證即可注意到的事實,這些事實要麼是如此眾所周知以至於不會成為合理人的爭論主題,要麼是可以透過訴諸易於獲取的無可爭議的準確來源進行立即和準確的證明。”[6] 這些易於獲取的來源可能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組織網站,前提是政府或組織具有信譽。[7] Waldman的書繼續解釋說,“眾所周知的事實包括當地情況和事件、地理事實、人類行為以及商業貿易和慣例。例如,多倫多位於安大略省或雨天會使道路溼滑,這些事實無需向法院證明。簡而言之,法院可以並且應該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注意到眾所周知的事實。”[6] 據說司法認定的目的是免除不必要的證明。[8]
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示例
- 大學教育通常以其所在國家/地區的語言進行。[9]
- 當地條件(例如,夏季日落時間)。
- 地理事實(例如,加拿大-美國邊界的地理位置)。[10]
- 加拿大土著罪犯被過度監禁。[11]
- “加拿大官方檔案上的許多簽名甚至大多數簽名都難以辨認”。[12]
- 可以對加拿大法律進行司法認定,包括所有聯邦和省級法規。[13]
- 可以對加拿大司法程式中釋出的判決進行司法認定。[14] 但是,加拿大對搶劫罪的量刑範圍是否廣泛,這不是司法認定的適當主題。[15]
- 可以對國際條約或習慣法進行司法認定。[16] 但是,法院“不能對外國法律進行司法認定”。[17]
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釋出了關於法官使用社交媒體的非約束性指南,其中指出,“無論是否使用社交媒體,法官都應該對社交媒體有所瞭解,包括它如何在法官可能決定的案件中產生證據。法官還應該瞭解現有的線上溝通工具和技術,包括人工智慧驅動的技術。”[18]
聯邦上訴法院指出:“任何法庭都不能以空白的集體思維來處理問題,而沒有任何來自公眾成員所共有的、在其成員一生中獲得的普遍性知識。”[19] 法律賦予的認定公認事實的能力反映了這一真理。 “公認事實”的範疇比可能被司法認定的事實的範疇更廣。 如委員會在其關於證據權重的法律檔案中以及在《難民公約認定成員手冊》中所述,[20] “公認事實”一詞可以包括學者、政府和聯合國官員以及居住在某個地區的民眾通常不加質疑地接受的事實,但這些事實不一定為公眾所普遍知曉。[21] 它包括從百科全書中[22],某國的普查[23] 以及委員會的國家檔案包中獲取的資訊。 [24] 例如,聯邦上訴法院維持了一項裁決,即“眾所周知,在波蘭,有數以千計的烏克蘭血統的波蘭人”。[19]
不能說 NDP 中的所有資訊都具有“無可爭議的準確性”,因此適合司法認定,但 NDP 中來自信譽良好的來源(例如備受推崇的人權團體和學者)的資訊仍然被委員會適當地認定為“公認的”。 也就是說,也不能說 NDP 中的資訊構成專門知識;正如法院在Pal v. Canada案中的評論所說明的那樣,“RAD 的評論以 NDP 證據和周圍情況為基礎……並非專門資訊或知識”。[25] 同樣,在Morales v. Canada案中,法院評論說,該法案中的專門知識制度不適用於已作為證據提交的檔案,例如 NDP。 [26]
與上述類別形成對比的是,專門知識是指小組透過以下詳細描述的方式從其他申訴中收集的資訊,即使這些資訊不會被普遍認可。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專門知識#什麼是“專門知識”?。
關於上述型別學,可能會出現一個問題:根據該法案第 170(i) 條,“公認事實”是專門知識的一種類別,還是委員會可以認定的獨立事實型別? 在他的文章中,Waldman 指出
第 170(i) 條還提到了“任何其他公認事實以及[部門]專門知識範圍內的任何資訊或意見”。 這將賦予部門在提供適當通知後依靠其從其他申訴中獲得的知識的廣泛自由裁量權。 [27]
不應將其理解為暗示“公認事實”是專門知識的子集或型別。 相反,最好將它們視為部門可以認定的獨立事實型別,就像可能被司法認定的事實也是一個不同的類別一樣。 這種對該法案第 170(i) 條的解釋出於以下幾個原因更可取
- RPD 關於專門知識的規則(規則 22)規定了部門小組在使用其專門知識範圍內的任何資訊或意見之前必須採取的步驟。 這一規則沒有提及“公認事實”,只提到了“其專門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這意味著“公認事實”不屬於專門知識,因此不受相關規則約束。
- 此外,法院很容易區分“公認事實”和“專門知識”。 例如,在Aguirre v. Canada案中,法院的評論表明,公認事實不同於專門知識的類別:“申請人的律師說,伯克先生提供的資訊不是第 68(4) 條款意義上的專門知識,我傾向於同意她的觀點。 但是,我認為,就該條款而言,伯克先生一定認為,在墨西哥看到大型汽車是普遍公認的事實。”[28] 同樣,法院在Magonza v. Canada案中的評論也肯定了公認事實和專門知識之間的區別:“NDP 最好被視為包含公認事實或專門知識”。[24] 同樣,當聯邦上訴法院在Lawal v. Canada案中審理該法案的這一條款時,他們在“公認事實”之後加了一個牛津逗號,這意味著有三個獨立的類別:“可能被司法認定的事實、公認事實以及委員會專門知識範圍內的資訊或意見”。[29]
- 被視為“公認事實”的知識型別不符合被視為專門知識的標準。 被認為是“公認事實”的知識型別是,例如,委員會從百科全書中(在Hussain v. Canada案中[22])獲取的資訊,這不同於小組作為委員會成員審理申訴而獲得的“專門知識”。
- IRPA 第 170 條的結構規定,“難民保護部門在進行的任何程式中……可以認定任何可能被司法認定的事實、任何其他公認事實……”。 使用“其他”一詞意味著公認事實更類似於可能被司法認定的事實(儘管保持獨立),而不是專門知識。
之前的《移民法》將現已載入 RPD 規則 22 中的特別通知條款應用於公認事實。 該法案的相關條款內容如下
68(4) The Refugee Division may, in any proceedings before it,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 (5), of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5) Before the Refugee Division takes notice of any facts, information or opinion, other than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in any proceedings, the Division shall notify the Minister, if present at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s of its intention and afford them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with respect thereto.
因此,從當時該法案第 68(4) 條的結構可以清楚地看出,委員會必須在依賴不符合司法認定標準的公認事實之前,提供相關通知。[30] 隨著 IRPA 的出現,這一規定發生了變化,現在,關於通知的普通程式公正概念將適用於小組對公認事實的依賴,而不是這種sui generis法定通知制度。
一般而言,小組應向各方披露決策者打算依賴的所有資訊,讓他們有機會在認定任何事實之前做出回應。[31] 也就是說,並非在每種決策者自行進行調查並在提供理由之前未予披露的情況下,都會被視為違反程式公正。 [19] 適用的普遍方法是Mancia v Canada案,該案認為,雖然“外部證據”必須在做出決定之前披露,但決策者不需要提供其依賴材料的通知,這些材料是 (1) 公眾普遍可以獲得的,以及 (2) 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非新穎重大資訊。 也就是說,如果要依賴的資訊可能存在爭議,則仍然存在披露義務。 [32] 有關更多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陳述權和公正審理權#委員會的披露權利和義務。
小組在依賴國家檔案包中的資訊時是否需要明確通知,將取決於具體案件的情況。 通常,NDP 透過在合併檔案清單中進行引用而被明確列入記錄,從而避免了這個問題。 請參見 RPD 規則 33: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31-43 - 檔案#RPD 規則 33 - 部門對檔案的披露和使用。 在Adefule v. Canada案中,小組依賴了 NDP 中關於美國的一節內容,而該內容並沒有明確列入記錄。 [33] 法院斷定,在該情況下,即使沒有事先提供通知,依賴這些資訊也不會造成不公正
關於美國庇護程式的資訊並非申請人無法合理預期會知道的。他們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由律師代表,RPD 認定申請人未能利用他們在美國可用的選擇,這削弱了他們對迫害的恐懼。RAD 無需向申請人發出通知,表明它在考慮該問題時會參考 NDP。[34]
相關規則的文字內容如下
Specialized Knowledge Notice to parties 22 Before using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the Division must notify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nd, if the Minister is present at the hearing, the Minister, and give them an opportunity to (a) make representations on the reliability and use of the information or opinion; and (b) provid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ir representations.
規則 22 在規則之前版本中的前身是規則 18,[35]其措辭與當前規則 22 非常相似:[36]
18. Before using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the Division must notify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if the Minister is present at the hearing, and give them a chance to (a) make representations on the reliability and use of the information or opinion; and (b) give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ir representations.
正如聯邦法院在 *Adefule v. Canada* 一案中所裁定,專門知識是決策者在其裁決職能中積累的知識。[37] 聯邦上訴法院廣泛地談論了仲裁庭成員在履行其法定職責時不時獲得的知識。[19] 用 RAD 成員帕特里夏·奧康納的話來說,“專門知識的基礎本身就包含了當事人對特定索賠可能並不瞭解的資訊,尤其是當該知識基於其他案件中的資訊時。”[38] 關於構成專門知識的例子有很多,例如
- 在 *I.P.P.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以下內容作為專門知識的例子:即“墨西哥媒體對幫派及其活動進行了大量報道”以及“索賠人經常能夠提供在墨西哥獲得的治療的醫療報告”。[39]
- 在 *Habiboglu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該委員會擁有專門知識,可以瞭解加拿大邊境安全域性分析伊拉克檔案所採用的程式。[40]
- 在 *Tariq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接受了委員會關於卡拉奇女性穿著的調查結果,作為小組依賴專門知識的例子。[41]
- 在 *Appau v Canada* 一案中,該小組對瑞士邊境口岸和程式的自身瞭解被認定為專門知識。[42]
- 在 *Saghir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裁定(可能在 *obiter* 中),“RPD 是否因未能根據 *IRPA* 第 98 條進行分析而犯錯,以確定申請人是否為《難民公約》第一條 F 款 (b) 所指的個人,這屬於 RAD 對難民索賠適用法律的專門知識”,並指出“RAD 規則第 24 條規定,在使用其專門知識範圍內的任何資訊或意見之前,RAD 必須給予當事人進行書面陳述的機會。”[43]
但是,成員從其他索賠中獲得的任何知識都不能算作專門知識
- 該知識必須是可量化且可驗證的:專門知識,要算作專門知識,必須是“可量化且可驗證的”。不可驗證的個人知識不構成專門知識。[44] 法院在 *Cortes v. Canada* 一案中審議了這個問題,在該案中,小組注意到“有一些難民保護索賠人向墨西哥當局投訴,而沒有受到傷害或處於病危狀態。”法院對此評論道:“我認為,本案中所依賴的‘專門知識’被錯誤地描述了。在本案中,決策者利用其多年積累的專業知識和一般知識,向申請人指出這是它第一次聽到這樣的論點,並且它在墨西哥案件中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證明了相反的觀點。本案中所依賴的‘知識’既不可量化也不可驗證,這意味著規則 18 不適用。”[45] 同樣,聯邦上訴法院指出,“小組成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受到其在履行職責中可能獲得的經驗的影響,這不僅是正常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只要成員僅僅依賴其經驗,而不是依賴特定資訊,[專門知識條款] 就不適用。”[46]
- 該知識不能基於刻板印象:正如法院在 *Vodics v. Canada* 一案中所述,“專門知識在決策過程中的使用,實際上是決策者使用獲得的個人知識,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使用刻板印象時,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限制。”[47] 該案中的法院繼續指出,“刻板印象”是一種預先設定的、標準化的、過於簡化的印象,是對典型人物或情況特徵的概括。應用刻板印象的危險在於,對這種過於簡化的印象而言,屬於例外情況的人無法免受這種錯誤印象的應用。法院得出結論,該案中小組的許多調查結果都是錯誤的,因為專門知識不完整,並基於刻板印象,例如
CRDD 發現申請人的母親的孃家姓並非典型的羅姆人姓氏,並利用其專門知識得出結論。因此,這一發現意義重大,因為它可以被視為用來反駁申請人關於自己為羅姆人的宣誓證據的某些證據。但是,我認為,在該發現被視為可用來反駁申請人的宣誓證據之前,CRDD 必須確信其專門知識是完整的。CRDD 承認它擁有關於“一些特定羅姆人姓名”的專門知識,因此,我認為,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它並不擁有所有羅姆人姓名的特定知識,即使這項任務是可行的。CRDD 關於申請人母親的孃家姓並非典型的羅姆人姓氏的陳述,與確定申請人族裔無關。它是被用作證據的推測。因此,CRDD 不應該在形成其負面可信度調查結果時使用它。[48]
- 專門知識應該與可以被司法認定的事實和普遍公認的事實區分開來:難民司可以注意到三種類型的事實。它們之間應該被正確區分開來。請進一步參閱: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22 - 專門知識#普遍公認的事實不是一種專門知識。
規則 22 規定,在使用其專門知識範圍內的任何資訊或意見之前,該司必須通知當事人,並給予他們機會進行陳述,並提供證據作為回應。這是規則和程式公正的要求,法院已經裁定,規則 22 的效力是“將普通法進行編纂,該普通法要求,如果記錄中尚未包含可能依賴的資訊,則必須通知當事人”。[49] 如果成員從相關檔案中獲得了相關知識,則存在一種推定,即成員在做出決定時僅依賴記錄中的證據,並且他們能夠忽略其他檔案中的任何其他證據。[50] 規則 22 規定,該司必須通知當事人(技術上,如果部長在場參加聽證會,則只需通知部長,如果他們只是以書面形式介入,則無需通知他們),並給予他們機會對該資訊或意見的可靠性和使用進行陳述。坎貝爾大法官在 *Isakova v Canada* 一案中評論了小組必須做什麼才能使當事人被認為獲得了對該知識的可靠性和使用進行有意義的陳述的機會:“為了使[規則]有效,宣佈專門知識的 RPD 成員必須在記錄中提供有關該知識的足夠細節,以便允許對其進行檢驗。也就是說,該知識必須是可量化且可驗證的。”[51] 因此,專門知識必須“可量化且可驗證”的法律要求是程式公正的一個方面,因為規則 22 中規定的通知要求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能夠對該資訊或意見的可靠性和使用進行有意義的陳述,而如果提供的資訊不夠具體,當事人無法做到這一點,那麼這種權利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在聽證會之前,告知一方小組將依靠其專業知識範圍內的資訊並非必要。[52]重要的是,申訴人必須有機會就專業知識提出意見。[53]
可以說,並非如此,因為只要申訴人知道所依賴的專業知識,並有充分的機會進行回應,無論小組成員是否明確說出“專業知識”一詞,該規則的目的都得以實現。規則 22 中體現的原則是,在依靠任何專業知識之前,委員會小組必須“告知申訴人其將依賴的實際資訊,並給予申訴人質疑證據的機會”。[6]
難民上訴司成員 Jolyane Lefebvre 在 2019 年的一項決定中審理了這個問題。此案涉及難民保護司認定男性上訴人關於他們為何未在智利或美國尋求庇護的答案削弱了他們的可信度。難民保護司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聲稱他們害怕返回其國家,因此他們應該能夠獲得關於這些選擇的相關資訊。主要上訴人作證說,由於他的“假釋”身份,他沒有在美國申請庇護的權利。成員在聽證會期間表示,“存在多種型別的假釋”。RAD 成員在理由中認為,“我認為成員說錯了,應該告訴上訴人,他的專業知識使他確定存在多種型別的‘假釋’。根據《難民保護司規則》第 22 條,成員必須在聽證會時通知各方並給予其機會進行陳述或提供證據以支援其陳述。我同意,由於成員未能明確說明他在這一領域擁有專業知識,因此並未做到這一點。”[54]
專業知識是指小組在其擔任委員會成員期間積累的資訊。它不一定要來源於成員本人主持的聽證會。因此,例如,聯邦法院裁定,委員會可以注意到“主導案件”中的專家意見並在後續案件中予以考慮,這是其行使專業知識範圍內注意到資訊和意見的權力,前提是它應給予適當的通知。[55]相關的是,如果成員瞭解類似的索賠,這些知識的詳細資訊是其專業知識的一部分,這些知識可以提交記錄,前提是遵循該部門規則中規定的通知要求。[56]此外,專業知識不一定要來源於聽證會:委員會在其網站上的法律服務檔案中指出,“專業知識”可能來源於小組對委員會檔案中心檔案的瞭解,例如。[21]在她的文章《在難民決定程式中使用官方通知》中,France Houle 認為專業知識可以包括成員閱讀過的決定,無論他們是否參與了該決定: “重要的是要強調,只有成員參與、閱讀或透過培訓會議瞭解到的決定才構成該成員的專業知識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由全國所有 CRDD 成員做出的幷包含在 [難民決定資料庫] 中的所有決定。”[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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