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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與國籍/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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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適用於1949年後以臺灣為基地的中華民國。另見自1949年以來以中國大陸為基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

公民身份
根據中華民國《國籍法》,該法於1929年2月5日頒佈。(於2000年2月9日全面修訂,並於之後多次部分修訂)

公民身份主要基於血統父親(血統主義)。

  • 出生:在臺灣領土出生並不自動授予公民身份。只有在發現身份不明的兒童時,才會授予公民身份。這種公民身份在被外國父母合法化後會被取消。(1929年法律第1條第4款,2000年法律第2條第1款第3款)
  • 血統
    • 在孩子出生時,父親是臺灣國民的孩子,即使

父親在出生前死亡。

    • 孩子父親身份不明或無國籍,但母親是臺灣國民。(2000年法律規定,自1980年2月10日起出生者,也因母親的血統而成為臺灣人。[1]
    • 非婚生子女,母親為外國人,父親為臺灣國民,並已被父親合法化(承認)。(1928年法律第2條第2款已合併至2000年法律第2條第1款第1款。)
  • 婚姻:外國妻子是臺灣國民,除非她自己國家的法律要求她保留原來的公民身份。在臺灣合法居住3年的外國配偶可以申請入籍。(2000年法律第4條)
  • 歸化:中華民國臺灣公民身份可以在滿足以下條件後獲得:在該領土居住至少五年,年滿20週歲,品行良好,並有足夠的財產或技能以維持獨立生活。(2000年法律第3條)
  • 歸化公民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獲得臺灣

公民身份除非與配偶或子女的原籍國法律相牴觸。是共同申請的。(2000年法律第7條)

雙重國籍
不承認。(2000年法律第9條:除非出生時為臺灣人)
喪失國籍
  • 自願:任何年滿20週歲的公民均可自願放棄臺灣國籍,但以下情況除外……(1928年和2000年法律第11和12條)
    • 服兵役年齡但尚未服役的人(2000年法律對某些海外臺灣人適用某些豁免)
    • 現役軍人
    • 擔任軍事或民事職務的人。
  • 非自願:以下為非自願喪失臺灣國籍的理由
    •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透過婚姻取得外國國籍的臺灣女性,如果婚姻關係解除或她成為寡婦,可以作為公民返回臺灣。(2000年法律不再適用。)
    • 歸化公民未經官方豁免而未放棄先前國籍。(2016年法律第9條第2款)
    • 歸化公民身份是透過欺詐或虛假陳述獲得的。(2000年法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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