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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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的取得、喪失、恢復和撤銷,應依本法規定。
-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其父或母在出生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後,其父或母在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而其父母均為不知或無國籍者。
- 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佈之日,適用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 第三條(後經修正)
- 第四條(後經修正)
- 第五條(後經修正)
- 第六條(後經修正)
- 第七條
歸化者之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之子女,得與其歸化時一併申請歸化。
- 第八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經內政部核准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第九條(後經修正)
- 第十條(後經修正)
- 第十一條(後經修正)
-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得喪失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不予核准喪失國籍:
- 男性自十五歲次年元旦起,非免役者,未服兵役者。但旅居外國出生之華僑及十五歲前已移居外國者,不在此限。
- 現役軍人。
- 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人員者。
-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得喪失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喪失國籍:
- 刑事案件被告人。
- 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 民事案件被告人。
- 未執行完畢強制執行者。
- 經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 欠稅或未繳清罰款者。
-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效力。
- 第十五條(後經修正)
- 第十六條
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得與其父母一併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該部核准之日起,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八條
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恢復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第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公職。如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九條(後經修正)
- 第二十條(後經修正)
- 第二十一條(後經刪除)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