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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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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2000
第三至第六條、第九至十一、十五、十九和二十條已修正。
第二十一條已被刪除。[1]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的取得、喪失、恢復和撤銷,應依本法規定。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1. 其父或母在出生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後,其父或母在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而其父母均為不知或無國籍者。
  4. 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佈之日,適用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第三條(後經修正)
第四條(後經修正)
第五條(後經修正)
第六條(後經修正)
第七條

歸化者之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之子女,得與其歸化時一併申請歸化。

第八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經內政部核准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九條(後經修正)
第十條(後經修正)
第十一條(後經修正)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得喪失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不予核准喪失國籍:

  1. 男性自十五歲次年元旦起,非免役者,未服兵役者。但旅居外國出生之華僑及十五歲前已移居外國者,不在此限。
  2. 現役軍人。
  3. 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人員者。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得喪失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喪失國籍:

  1. 刑事案件被告人。
  2. 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3. 民事案件被告人。
  4. 未執行完畢強制執行者。
  5. 經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6. 欠稅或未繳清罰款者。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效力。

第十五條(後經修正)
第十六條

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得與其父母一併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該部核准之日起,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八條

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恢復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第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公職。如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後經修正)
第二十條(後經修正)
第二十一條(後經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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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籍法". 移民署(臺灣).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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