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殺人罪
| 殺人罪 | |
|---|---|
| 刑法典第 222 條 | |
| 選舉/辯護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罪 |
| 最低刑期 | 無期徒刑,25 年後可假釋 (一級) 無期徒刑(二級) |
| 最高刑期 | 無期徒刑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一般來說,殺人罪是指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第 222(1) 條),無論是否有意造成死亡或是否為意外事故。殺人罪分為可罰殺人罪和不可罰殺人罪(第 222(2) 條)。
可罰殺人罪是指存在刑事處罰的殺人罪。它包括造成死亡(第 222(5) 條)
- 透過非法行為,
- 透過刑事疏忽,
- 透過威脅或暴力恐嚇或欺騙手段,迫使該人做出導致其死亡的行為,或
- 在兒童或病人情況下,透過故意嚇唬該人。
這些方法都被歸類為謀殺、過失殺人或殺嬰罪(第 222(4) 條)。
謀殺
229. 可罰殺人罪為謀殺罪
- (a) 造成他人死亡的人
- (i) 意圖造成其死亡,或
- (ii) 意圖造成其身體傷害,明知該傷害可能導致其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
- (b) 某人意圖造成他人死亡,或意圖造成其身體傷害,明知該傷害可能導致其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在意外或錯誤情況下造成他人死亡,儘管其並不意圖造成該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或
- (c) 某人為了非法目的,做任何他知道或應該知道可能導致死亡的行為,並因此導致他人死亡,儘管其希望實現其目的而不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
加拿大法典,第 C-34 章,第 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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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罪的分類
231. (1) 謀殺罪分為一級謀殺罪和二級謀殺罪。計劃和蓄意謀殺
(2) 計劃和蓄意謀殺屬於一級謀殺罪。...
二級謀殺罪
(7) 所有不屬於一級謀殺罪的謀殺罪都屬於二級謀殺罪。加拿大法典,1985 年,第 C-46 章,第 231 條;加拿大法典,1985 年,第 27 章(第一補充),第 7、35、40、185(F) 條,第 1 章(第四補充),第 18(F) 條;1997 年,第 16 章,第 3 條,第 23 章,第 8 條;2001 年,第 32 章,第 9 條,第 41 章,第 9 條;2009 年,第 22 章,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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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
謀殺罪降為過失殺人罪
232. (1) 在激情衝動之下因突然挑釁而實施的可罰殺人罪,可降為過失殺人罪。
什麼是挑釁
(2) 本條所指的挑釁,是指足以剝奪普通人自控能力的錯誤行為或侮辱,如果被告在衝動之下,在激情尚未冷卻之前就採取了行動,則該行為或侮辱即構成挑釁。
事實問題
- (3) 本條所指的
- (a) 特定的錯誤行為或侮辱是否構成挑釁,以及
- (b) 被告是否因其聲稱受到的挑釁而喪失自控能力,
均為事實問題,但任何人不得因行使其合法權利,或因被告唆使他人為其提供造成他人死亡或身體傷害的藉口而做任何事情,而被認為對他人的挑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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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4. 不屬於謀殺罪或殺嬰罪的可罰殺人罪為過失殺人罪。
加拿大法典,第 C-34 章,第 2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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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236. 犯過失殺人罪的人,屬可公訴罪,應處以
- (a) 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槍支,則處以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四年;以及
- (b)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則處以無期徒刑。
加拿大法典,1985 年,第 C-46 章,第 236 條;1995 年,第 39 章,第 142 條。
– 刑法典
- ♰ 身份 被告
- ♰ 日期和時間 事件
- ♰ 管轄區 (包括地區和省份)
- ♰ 被告做任何導致死亡的行為;
- ♰ 或者
- 意圖造成死亡或
- 意圖造成身體傷害,被告明知該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並且不顧是否導致死亡。[1]
- ♰ 被告的行為是計劃和蓄意的
基本要素為粗體所示。
必須證明“計劃和蓄意”要素,或證明第 231(3)、(4)、(5)、(6.01)、(6.1) 和 (6.2) 條中的任何具體要素,才能構成一級謀殺罪。如果沒有該要素,則構成二級謀殺罪。
- ↑ R v Paskimin, 2012 SKCA 35 第 33 頁
另見: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2、43 段
第 229(c) 條中“應該知道”的部分違反憲法,對該條款無效。 [1]
第 230 條被認定違反憲法,因為一級謀殺罪不能低於對死亡的客觀預見。 [2]
一級謀殺罪和二級謀殺罪不是獨立的罪行。第 231 條定義了一級謀殺罪,它“純粹是一個分類條款,並不構成獨立的實體罪行”。這種區別僅用於量刑目的。 [1]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7 段
參見 加拿大刑法/因果關係
兩種謀殺罪都需要第 229 條中規定的三種必要的意圖類別之一。
- 被告造成死亡,並“意圖造成死亡”;(第 229(a)(i) 條)
- 被告造成死亡,並“意圖造成其身體傷害,他知道這種傷害很可能會導致其死亡,並且不顧其死亡是否發生”。(第 229(a)(ii) 條)
- 被告造成死亡,但這是由於意外或錯誤,而在行為的某個階段形成了上述 229(a)(i) 或 229(a)(ii) 中規定的意圖。(第 229(b) 條)
- 在追求“非法目的”時造成死亡,而“他知道或應該知道這種目的很可能會導致死亡”。(第 229(c) 條)
謀殺罪的必要意圖需要證明對死亡的主觀預見。 [1]
必要的意圖不需要與造成死亡的行為同時發生。兩者必須與構成殺戮實質的“交易”一致。意圖不需要在整個行為或一系列行動或事件中都存在。 [2]
如果被告不知道受害者的身份 [3] 或對受害者的身份有誤 [4],他仍然可能被判有罪。
一級謀殺罪必須是“計劃和蓄意”的。 [1]
關於計劃和蓄意的證據必須超過“最低限度的證據”。 [2]
“計劃”謀殺是指“在實施之前,謀殺就已經被構思和精心策劃”的謀殺。 [3]
它必須“事先設計或計劃”。 [4]
但是,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提前很久就制定好”。 [5]
“蓄意”謀殺不是衝動行為。它必須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的行為 [6],其中“他思考了後果,並仔細地考慮了行為,而不是倉促、魯莽或衝動地進行”。 [7]
可以透過間接證據來證明“計劃和蓄意”的構成要素。 [8] 但是,它不能是模稜兩可的或推測性的,即是否“計劃和蓄意”。 [9]
不需要對行為進行仔細的考慮。即使是在行為之前短暫的考慮,也可以透過證據證明計劃和蓄意。 [10]
- ↑ 第 231(2) 條和 R v PK 2006 ABCA 284 第 7 至 10 段
- ↑ R. v. Denison 2001 BCCA 703 (CanLII), (2001), 161 B.C.A.C. 169 第 13 段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8 段
- ↑ R. v. Jacquard,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第 26 段
- ↑ Nygaard 第 18 段
- ↑ R. v. More, 1963 CanLII 79 (SCC), [1963] S.C.R. 522 第 35 段
- ↑ Jacquard, 第 26 段
- ↑ R. v. Mitchell, 1964 CanLII 42 (SCC), [1964] S.C.R. 471 第 41 段
- ↑ R. v. Duck, (1993), 85 Man.R. (2d) 91 (C.A.) 第 36 至 38 段
- ↑ 例如 R. v. MacDonald, 2000 NSCA 60 (CanLII) -- 證據表明,犯罪者在殺人之前說“抱歉,夥計”,並在一個他信任的證人面前承認了此事
一級謀殺罪有幾個類別,要麼推定罪行是“計劃和蓄意”的,要麼不需要證明“計劃和蓄意”。
根據 第 231(3) 條,當存在以下情況時,“僱兇殺人”被視為計劃和蓄意。
- 謀殺
- 謀殺“是根據協議進行的”
- 協議涉及“金錢或有價值的東西從一個人傳遞或打算傳遞給另一個人”,或“由一個人承諾給另一個人”
- 金錢是“作為另一方導致或協助導致任何人的死亡,或教唆另一個人實施導致或協助導致該死亡的行為的報酬”。
謀殺“根據協議進行”的要求必須包括“在謀殺發生時已經存在的協議”。 [1]
- ↑ R. v. Smith 2007 NSCA 19 (CanLII) 第 137 和 139 段
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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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害治安官等
(4) 不論任何人的謀殺是否為計劃和蓄意,當受害人是以下人員時,謀殺即為一級謀殺罪
- (a) 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的警察、警察輔警、警官、警長、副警長、警長助理或其他負責維護公共治安的人員;
- (b) 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的監獄長、副監獄長、教官、看守、獄警、警衛或其他官員或監獄的固定僱員;或
- (c) 在監獄當局允許下在監獄內工作並履行其工作職責的人員。
– CC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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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機、性侵犯或綁架
(5) 無論任何人是否有預謀和故意殺人,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以下各節中所列罪行時造成的,則該人犯有謀殺罪。
- (a) 第 76 條(劫持飛機);
- (b) 第 271 條(性侵犯);
- (c) 第 272 條(使用武器性侵犯、威脅第三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 (d) 第 273 條(加重性侵犯);
- (e) 第 279 條(綁架和非法拘禁);或
- (f) 第 279.1 條(劫持人質)。
– CC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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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騷擾
(6) 無論任何人是否有預謀和故意殺人,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第 264 條所列罪行時造成的,並且該人實施該罪行是為了使被殺害的人或該人所認識的人害怕被殺害的人的安全,則該人犯有謀殺罪。
– CC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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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恐怖主義活動
(6.01) 無論任何人是否有預謀和故意殺人,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或任何其他加拿大議會法案中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造成的,並且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不作為也構成恐怖主義活動,則該人犯有謀殺罪。
– CC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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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 犯罪組織
(6.1) 無論任何人是否有預謀和故意殺人,如果
- (a) 死亡是由該人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根據犯罪組織的指示或與犯罪組織勾結而造成的;或
- (b) 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法或任何其他加拿大議會法案中規定的可公訴罪行時造成的,並且該罪行的實施是為了犯罪組織的利益、根據犯罪組織的指示或與犯罪組織勾結而造成的,則該人犯有謀殺罪。
– CC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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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6.2) 無論任何人是否有預謀和故意殺人,如果死亡是由該人在實施或企圖實施第 423.1 條所列罪行時造成的,則該人犯有謀殺罪。
– CCC
潛在的非法行為必須是“客觀上危險的,即可能傷害他人”。[1]
檢察官必須證明潛在的非法行為的必要犯罪意圖。[2]
該測試要求“在危險行為的背景下,客觀上可以預見存在非微不足道或短暫的身體傷害風險”。[3]
不需要證明可以預見死亡。[4]
- ↑ 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para. 43
- ↑ R v DeSousa [1992] 2 SCR 944 at p.961
- ↑ R. v. DeSousa, 1992 CanLII 80 (SCC), [1992] 2 S.C.R. 944, 95 D.L.R. (4th) 595, at p. 961
- ↑ R. v. Creighton para. 43
R v DeSousa, at p. 961
一旦生命體徵和器官不可逆轉地停止運作,即發生死亡。[1]
檢察官必須證明受害者已死亡,這是基本要素。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是一個微不足道的證據。只有在涉及失蹤屍體的謀殺案件中,才可能存在證明這一要素的問題。[2]
- ↑ R. v. Green (1988), 43 C.C.C. (3d) 413, 1988 CanLII 3274 (BC SC)
- ↑ 例如,R. v. Pritchard, 2007 BCCA 82, aff'd at SCC in 236 C.C.C. (3d) 301 - 雖無屍體或受害者死亡方式的證據,但仍被判定犯有一級謀殺罪
R v St-Germain, 2009 QCCA 1474